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敏茹 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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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稱她於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015-191-40-02377-9的帳戶欠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546,068.3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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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6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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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敏茹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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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時32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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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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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指稱她於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015-191-40-02377-9的帳戶欠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的合共港幣546,068.3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的財產。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3.本案是一宗僱員從公司戶口偷取款項的案件。被告人是公司的文員。控方指稱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間,被告人使用了三十六張公司東主(控方證人)預先簽好的支票,從公司戶口偷取了合共五十餘萬的款項。其中八張支票由公司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其餘的支票,被告人親身在銀行櫃位兌現,拿走了現金款項。

4.辯方承認其中八張支票轉賬至她的戶口,其餘的支票她親身到銀行兌現,但解釋其中九張支票的款項是東主送贈給她的。另外八張支票是當控方證人提取現金交給她使用,再另外八張支票是公司的雜項支出。另有四張支票是支付她的薪金,而其餘的支票都有一些用途的,她沒有偷取有關支票的款項。

控方案情

5.控辯雙方同意呈上一份承認事實、公司銀行戶口紀錄、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紀錄及公司的電腦收支紀錄。三十六張支票的編號及其內容詳見於控方結案陳詞(即MFI-1的附件一)。

公司東主的證供

6.控方第一證人是公司的東主,經營貨車運輸,有六名司機、一名文員(即被告人)負責文書及會計。他於2011年7月份聘用被告人,薪金為7,500元,期後於9月份加薪至9,000元。他表示聘用被告人初期,她與上一任的文員馮小姐一起工作。直至11月份,馮小姐離職後,被告人便獨自一人擔任該職,負責公司的會計、計算司機工資等。被告人將公司每月的開支,包括員工的薪金寫好了支票,讓控方第一證人過目及簽署。

7.由於他經常不在香港,每星期只返回公司兩至三次。他不在時,公司需要發出支票,所以他預先簽好一叠沒有抬頭的支票,以應付不時之需。一般而言,公司的雜項支出數目不多,也不需被告人預先作墊支,然後向公司取回有關款項。他沒有叫被告人以預先簽署好的支票取現金給他或他的太太或取回現金帶回公司使用。

8.於2012年4月初,被告人說要請假做手術。放假後,她一直沒有返公司上班。控方證人只聯絡到被告人的丈夫,期後一直沒有聯絡上被告人。他便自己處理公司的會計賬目,發現有三十六張公司發出的支票沒有支出紀錄,該批支票的簽發日期由11年8月至12年4月(即P2的三十六張支票),總數達五十四餘萬元。他不同意被告人使用該三十六張支票。

9.他同意第一張支票的抬頭人“莫文浩”(譯音)是公司其中一位司機,也同意該支票的字跡是馮小姐所寫的。但他查過該月份該司機的薪金已由另一張支票支付。至於車輛牌費,他只有一輛私家車,牌費是5,794元,而牌費於8月份到期。辯方指出他曾向被告人作出性騷擾的行為,他一一否認。他也否認其中九張支票的款項是送贈給被告人的,包括最後一張送給被告人作入院之用。

10.他同意4617-2670-0277-0503是他的信用卡,但記不起曾否叫被告人幫他繳交卡數。他同意有一名“二奶”及其育有一女兒。

銀行紀錄

11.根據P2及P3的銀行紀錄,涉案三十六張支票(可參看MFI-1的附件一)中的八張支票的款項,由公司的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渣打銀行戶口,涉款共二十二餘萬元。而其餘的二十八張支票的背面均寫上被告人的姓名及她的身分證號碼,涉款共三十二餘萬元。

辯方證供

12.被告人稱約於2011年4月在控方證人的公司見工及上班。到任初期,她主要做外勤工作,而入數及文書的工作由馮小姐負責。約上班一個月後,她協助馮小姐開公司支票,控方證人會預先簽了一些沒有抬頭的公司支票,由馮小姐保管。直至11月份,她開始獨自處理公司文書工作。她上任時月薪7,500元,一個月後加至8,000元,再一個月後加至9,000元。每月分兩期糧,逢5號及20號出糧,5號出上個月的下期糧,而20號出本月的上期糧。馮小姐離職後,控方證人沒有預先簽好一些支票給她。

13.她稱控方證人對她作出性騷擾行為。於2011年8月尾,馮小姐不在寫字樓,控方證人用手伸入她的上衫內,摸她胸部。之後於9月份,控方證人又摸她。之後數個月,控方證人仍有性騷擾她。由於她自己身體有病,而子女又年幼要上學,可以遲到早退,工作時間較方便及較自由,所以沒有辭職。

14.於2012年3月尾某日,控方證人在公司關上寫字樓的門,將她按在檯上,並拉高她的裙。由於外面有些聲音,她推開控方證人,跑了出去。翌日,她說要辭職,但控方證人說要一個月通知,讓他請人,於4月初,她請了一星期假入院做手術,之後沒有再返回公司。

15.就該三十六張涉案支票,被告人同意其中八張轉賬至她的渣打銀行戶口,而其餘的二十八張支票是她在銀行兌現現金的。但她的解釋如下:


組別

支票編號
(可參看MFI-1 的附件1)

支票用途

共涉及款項


第4、15、22、24、25、31、32、33
(共8張)

在性騷擾後,控方證人將這些支票送給她作為禮物。在盤問下,她說第31、32及33張支票是給她的花紅。該八張支票直接轉賬至她的戶口

22餘萬元


第36張

控方證人送給她作入院之用

6萬2千餘元


第3、9、11、20、23、26、29、30
(共8張)

控方證人叫她到銀行拿現金給控方證人自己或給他的太太、二奶或三奶使用

13萬8千餘元


第2、5、12、13、16、17、19、35
(共8張)

是公司的雜項支出

2萬7千餘元


第6、18、28、34
(共4張)

其中三張是她出糧的薪金,另外一張是出雙糧

2萬2千餘元


第7、8
(共2張)

替控方證人的兩部車輛購買牌費

1萬1千餘元


第14張

幫控方證人開出一張支票,拿現金給他,其用途是給一間叫永基公司的東主

2萬9千餘元


第1張

她替該司機拿現金,並交回給他

7千餘元


第10、21、27
(共3張)

記不起有關的用途

2萬5千餘元

16.另外,她曾於1月及3月在櫃員機替控方證人交卡數,也替他交過320元及450元的交通告票。

證供分析

17.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

18.本席仔細衡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也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各點。

控方證人的證供

1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他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就涉案的三十六張支票,他查核過公司的紀錄,確認該三十六張支票沒有支出紀錄。辯方指出有可能公司的電腦紀錄(即P4)不準確,所以控方證人說沒有紀錄。本席認為以一般會計的程序,一般的支出都有單據支持,很明顯控方證人說沒有支出紀錄,就是查核過沒有支出的單據等文件,而並非單單看P4的電腦紀錄。

預先簽署沒有抬頭的支票

20.至於預先簽發沒有抬頭的支票給被告人這點,本席小心考慮過,第一,由於他並非每日返回公司,經常不在香港,遇有公司突然需要簽發支票時,這個做法是有需要的。第二,雖然被告人只做了幾個月,由於這個做法由她上一手的馮小姐已開始,而且行之有效。當馮小姐正式離職後,只有被告人一人處理文書會計,如控方證人對被告人的誠信有所懷疑的話,他不會讓她一人處理寫字樓的工作。很明顯,控方證人是信任被告人的。因此他延續預先簽發沒有抬頭支票的做法,合情合理,可信。

性騷擾的指控

21.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性騷擾的事件,當法庭詳細向他解釋自招犯罪的權利後,作為證人可拒絕回答問題。有些證人可能為了保障自己,會運用這權利拒絕作答。但控方證人在明白這權利下,沒有半點猶豫,理直氣壯,即時否認有關的指控。

22.還有,根據被告人的講法是在8月尾某一日,當馮小姐不在寫字樓時,控方證人對她突然「飛禽大咬」,摸她的胸部,但很奇怪,在這事件前,控方證人從沒有對她作出過一些較輕微的身體接觸,例如搭膊頭、摸手、摸腳、掃腰、拍背等行為。

23.再者,當公司於11年11月搬往壆圍時,被告人已介紹了她的丈夫給控方證人認識,她丈夫又在壆圍做裝修。而被告人的講法是在12年3月尾,控方證人更變本加厲,按她在檯上,拉高她的裙等行為。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在這背景下會向被告人做出如此行為。

為何控方證人沒有發現賬目出現問題

24.在該三十六張支票中,涉及較大數目的有十七張,這十七張支票已佔了四十二餘萬元,在這十七張支票中,大部分的銀碼都並非完整,其尾數較為零碎,看上去類似一般的支出。

25.還有,根據公司的東亞銀行戶口的月結單,由11年8月至12年3月,每月中的支出欄(不計存入欄)最少的記項有五十餘項,最多的有九十餘項不等,沒有仔細查閱賬項是不容易惹起懷疑的。

26.控方證人不經常在香港,每星期只兩、三天返回公司,他沒有太多時間去查核公司的賬目。再者,他信任及倚賴公司的文員,即被告人,因此他沒有發覺該些有問題的賬目,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可信的。

控方證人誣告的可能性

2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在與被告人失去聯絡後便翻查所有的賬目,才發現沒有支出紀錄的問題賬項。被告人只是他聘請了幾個月的一名文員,雙方也沒有任何發生爭拗的事故,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控方證人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誣告被告人偷去公司達五十餘萬元的巨款。

辯方的說法

控方證人的送贈(第15段列表的第一組支票)

28.被告人稱控方證人性騷擾她後,給她支票作為禮物。首先,本席在之前已經分析過,不相信控方證人有這樣做。本席進一步考慮過,根據被告人的講法,第一次的性騷擾事件在8月尾發生,沒有理由控方證人事隔個半月之後又主動提出送禮物給她。

29.第二,在短短的九日內,即第22、24及25張支票,分開三次給被告人支票。

30.第三,除了第22張支票的款項是一個完整的數目,即20,000元外,其餘七張的數目均不完整,特別是第15張、31張及32張支票,其數目更出現5角及9角的尾數。如果要送現金給他人,本席認為完全不可能會發出如此零丁的數目給對方。

31.第四,送贈的總金額合共二十二萬餘元,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控方證人會送贈如此大量金錢給被告人。

花紅的說法

32.就 第 一組的八 張 支票,被告 人在盤 問下,改 變她主問的講法。她稱其中三張支票(即第31、32及33張)是控方證人給她的花紅。該三張支票合共9萬9千餘元,被告人在公司工作未到一年,月薪9,000元,而公司也並非賺錢,本席認為公司不可能在這樣的營運下給予被告人相當於十一個月薪金的花紅。

送贈支票給被告人入院之用(第二組支票)

33.被告人稱第三十六張支票(金額為62,839元)是控方證人送給她作入院之用。

第一,被告人在公司只做了幾個月的時間,只是一名文員月薪並不高,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控方證人會送贈6萬餘元給她作入院之用。

34.第二,如果是送贈的話,更加沒有理由其數額是62,839元如此零丁的數目,本席認為完全不可能、不可信。

拿錢給控方證人及其太太、二奶、三奶使用(第三組支票)

35.該八張支票(即第3、9、11、20、23、26、29、30張)共涉及13萬8千餘元,其中兩張的金額的尾數是600元及500元,其餘六張支票金額的尾數分別是“865.5”、“862.5”、“886”、“868.3”、“888.9”及“668.8”。

36.被告人稱這八張支票是控方證人叫她往銀行取現金,然後交回控方第一證人讓他本人或其太太或二、三奶使用。本席認為除非控方證人是一個精神失常的人士,任何人叫他人以支票兌換現金使用,都不會簽發如此零丁的數目。被告人的講法完全不合乎情理、不可信。

公司雜項支出的說法(第四組支票)

37.這八張支票共涉及2萬7千餘元,平均每月3千餘元。首先,控方證人已表示過公司不會有這麼大額的雜項支出。其二,就該八張支票,9月及10月各一張,11月份有四張、12月份一張及4月份一張。換句話說,公司的雜項支出,在11月份有四張支票,而1月至3月這三個月完全沒有雜項支出。本席認為雜項支出在公司的營運上一般是較平均的,如真有的話,沒有理由在一個月出現四次的支出,而又在三個月的長時間內一次支出也沒有,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出糧或雙糧的說法(第五組支票)

38.被告人稱其中第28張支票(9,000元),日期為2012年1月19日,是作為她的雙糧。被告人只是於約7月上工至1月,只有半年的工作期。即使有雙糧,一般情況是以工作期的長短按比例計算,如一年便發雙糧,而半年一般就是半個月糧,被告人只做了約半年,沒有理由會發給她一年的雙糧。

39.根據控方證人,他於7月聘請被告人,初時薪金是7,500元,一個月後加至8,000元及在9月份加至9,000元,而被告人每月出兩期糧,即是說每期糧由7月的3,750元加至8月的4,000元及9月的4,500元。

40.從公司的東亞銀行月結單紀錄可以見到在7月及8月初有$3,750的支出記項,而在8月尾及9月初則有4,000元的支出記項。在9月20日開始,第一次出現4,500元的支出記項,之後直至12年4月5日,總共有十二次4,500元及四次9,000元的支出記項,在這十六次支出記項中,包括涉案的其中五張支票。而在這五張支票中,被告人稱其中的第6、18、28及34張是她出雙糧的,而另外一張的第21號支票,被告人稱記不起其用途。

41.首先,從8月尾至9月初,可見到4,000元的支出記項,並於9月20日首次出現4,500元的支出記項。本席認為這點吻合控方證人的講法,是被告人於8月份加薪至8,000元,而每期糧便由$3,750加至4,000元,當去到9月份便加薪至9,000元,因此每期糧由4,000元加至4,500元,而9月20號正正就是9月份加薪後的第一次出糧,即9月上期糧。

42.另外,就第6、18、28及34張的四張支票(即被告人聲稱是出糧或出雙糧的支票),其中一張是9,000元,而另外三張是4,500元的。由9月20日至4月5日共有十二次$4,500及四次9,000元的支出記項,減去涉案的四張支票後,在這整段時間,則共有九次4,500元及三次9,000元的支出記項,從中再減去涉案的第21張9,000元的支票後,即共有九次4,500元及兩次9,000元的支出記項。而該兩次9,000元由於是一起出兩期糧,拆開便是四期糧,再加上之前的九次4,500元支出記項,即是由9月20日至3月20日公司總共支出過十三次4,500元的糧。

43.而被告人的出糧由9月20日的9月上期開始計,去到3月20日的3月上期糧,正正就是十三期糧。因此公司的銀行戶口的支出記項,在不計算該五張涉案的支票的情況下,完全吻合到公司已由9月上期一直有出糧給被告人,直至3月20號的3月份上期糧為止。

44.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計算該五張涉案支票的情況下,由9月20日開始計算為9月上期糧,數至12年1月9日的4,500元的支出記項正正就是12月上期糧,這也吻合到控方證物P4的公司的電腦紀錄。

45.餘下來要考慮的是第34張支票,即12年4月5日4,500元的涉案支票。這張支票是被告人聲稱四張出糧涉案支票的最後一張。

46.根據之前的分析及公司的電腦紀錄,被告人出糧至3月上期。換言之由3月21日至4月5日的3月下期糧是未有計算的。而控方證人也清楚表明在被告人於4月初請病假後便沒有再上班,之後沒有人替公司入賬,他自己查核所有紀錄後才發現賬目有問題,因此涉案的第34張支票有可能是被告人的3月下期糧。

47.但被告人稱另外涉案的三張支票(即第6、18及28張)是出糧的講法,基於之前的分析,本席認為並不成立。

繳交車輛牌費的說法(第六組支票)

48.就第7及第8張支票,各涉及5,794元。日期分別是10月20日及10月21日。但係根據控方證人的講法,他只有一部私家車,而牌費是5,794元。但該車的牌費是在8月份到期的,沒有理由過了兩個多月時間才續期。另外,控方證人提及當時想向朋友購買另一部車,但最終沒有交易,所以也沒有理由控方證人叫被告人為該部沒有完成交易的車輛續牌。

49.還有,被告人的講法,根據其渣打銀行的戶口紀錄,於11月15日支出了5,794元是替車輛續牌使用,但這時間與控方證人的車輛須於8月續期足足遲了三個月的時間。本席認為呢個記項好可能只涉及另外的車輛,與本案無關,也可能只是被告人故弄玄虛的手法而已。

50.在小心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14張支票(第七組支票)

51.被告人稱是控方證人叫她發出該支票(款額為29,298.3元),其目的是給一間叫永基公司的東主的,涉及一些非法勾當。其一,這只屬被告人的片面之詞;其二,該支票沒有抬頭,如果只是叫被告人開票拿現金給控方證人的話,控方證人沒有理由也沒有需要將這些非法勾當情況講給被告人知;其三,更沒有理由開出一張如此零丁數目的支票。在小心考慮過,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替司機拿錢的說法(第八組支票)

52.被告人稱是幫該姓莫的司機拿現金交給該司機。控方證人查核過紀錄,確認了有另一張支票出糧給莫司機,雖然這張支票由馮小姐填寫,有可能被告人暗中收起了這張支票,公司需另發一張支票給莫司機。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被告人替控方證人繳交卡數

53.在被告人的銀行户口紀錄,分別於1月12日及3月14日替控方證人的信用卡繳交1,650元及2,000元。本席認為即使如此,有可能因一時方便,控方證人叫被告人代為交卡數。這不足為奇,這與本案涉案的支票無關。

被告人代繳交告票

54.被告人稱有代公司繳交過320元及450元交通告票款項,在其戶口紀錄也有這些記項,共一次450元及四次320元。本席認為公司有六位司機,在幾個月內,控方證人或其他司機被抄牌後要求被告人代為繳交告票亦屬正常,這與本案沒有關係。

55.在衡量過辯方的講法及基於以上的分析後,除了第34張支票(4月5日的4,500元)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不合乎情理、不合邏輯、違反常理、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56.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之前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本席認為他一直信任被告人,沒有詳細查核公司每月的賬目,直至被告人在請假後沒有上班及一直未能聯絡上她,控方證人才認真地查核公司的賬目並發現有關的問題,他之後便報警求助。

57.另外,本席完全不相信控方證人會誣告被告人偷取公司這麼大的款項。本席裁定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58.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將八張支票直接轉賬至自己戶口,又到銀行親自兌現支票,在支票背面有被告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如果被告人存心偷竊,沒有理由這麼愚蠢,因為他日東窗事發,必然找尋到被告人。

59.本席認為不同的人對於犯案有不同的手法或行為,有些人會用較高明的手法犯案,亦有些人會用較簡單的方法犯案。另外,亦要考慮到犯案的人當時是否急需要用錢,不能顧慮太多等等。同時,以本案的情況,公司的日常運作沒有大量的現金,被告人要透過公司支票取得款項,除非透過第三者協助,否則唯一的方法就是轉賬或親身到銀行兌現。本席認為當一個人可能在急需用錢,無計可施下,用這個方法偷取公司的金錢是有可能的。

控罪的考慮

60.本席裁定以下的事實:–

(1)控方證人有預先簽署一些沒有抬頭的支票,以便他不在公司時使用;

(2)控方證人只容許被告人使用該等預先簽署的支票作

公司開支的用途,不容許被告人作私人用途;

(3)涉案的三十六張公司支票,其中八張由被告人直接轉賬至她的私人戶口,其餘的二十八張支票是被告人親自到銀行兌現現金;

(4)就第三十四張支票(即4月5日4,500元的支票),本席裁定有可能是被告人在離職前最後一期糧,即3月下期糧;

(5) 就第1至第33張及35、36張,共三十五張的公司支票,共涉及541,568.30元,本席裁定全部都是被告人作私人用途,並非涉及控方證人或公司的開支。

61.本席裁定被告人挪佔了該三十五張支票的款項,屬於控方證人的公司的據法權產。

62.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及情況後,本席裁定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不誠實地、有意圖永久剝奪公司的財產。

63.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到被告人偷竊該三十五張支票的據法權產。

64.被告人原先的控罪涉及三十六張支票,在剔除了第三十四張(即4,500元)的支票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偷竊當中的三十五張支票的據法權產,合共港幣541,568.3元的債項,現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的規定,裁定被告人偷竊該等財產的控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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