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肖英

Case No.DCCC 17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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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肖英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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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6月2日上午11時27分
出席人士: Mr Paulinu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iza Y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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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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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溫肖英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5年1月6日。

2.就著控罪一,被告人承認她於案發當天,於香港柴灣柴灣道338號柴灣市政大廈柴灣街市地下偷竊一部屬於陳映花女士之智能手機;控罪二,被告承認她於案發當天,於香港柴灣環翠邨喜翠樓地下管有俗稱「冰」毒的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晶狀固體。

3.案發當天約早上10時15分,一名休班警長於香港柴灣柴灣道338號柴灣市政大廈內的街市看見第一被告及案中原第二被告陳東敏於該處徘徊,因二人的行徑不似於街市購物,因此引起休班警長對二人的思疑及留意,休班警長聯絡安排警員到場協助。同日早上約10時32分,警員9918及女警57217到達街市,當時第一被告及原第二被告正一起於街市外行人路上互有交談,二人四處張望,神情沉重及行為可疑。同日早上10時32分,第一被告及原第二被告進入街市內,當時街市內是擠擁的,原第二被告尾隨第一被告二至三呎距離,二人行至街市內地下的一魚檔(即合成魚檔)前,第一被告以右手拉開一名中國籍女子(即控罪一的受害人陳女士)之黑色手袋,並在袋內偷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放進第一被告自己的杏色手袋內,當時原第二被告亦站在第一被告附近,距離約二至三米,並望著第一被告。其後,第一被告急步沿途離開街市,第二被告亦尾隨第一被告,期間二人互有交談。於二人沿新廈街行人路燈走至柴灣道喜翠樓外行人路上時,二人分別被警員57217及警員47870截停查問,女警員57217於第一被告背著的杏色手袋搜出前述的黑色手提電話及涉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有關危險藥物是收藏於一煙盒內,兩名被告分別被拘捕。於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啲毒品我自己食嘅」及「係我貪心,個女人個電話係我偷嘅」。

4.電話的物主陳女士於同日約10時45分回家後發覺手提電話不見了。警員隨隨後聯絡陳女士,並證實於第一被告身上搜出的黑色手提電話是屬於陳女士的,其價值為港幣1,500元,於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的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晶狀固體。

5.第一被告於2015年1月6日的警誡會面紀錄中,她於警誡下承認於她杏色手袋內搜出的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是她從站在街市內的魚檔的女子手袋中偷取。第一被告是因貪心而偷取手提電話,她是個人行事。第一被告於偷取手提電話後,才巧合地碰到原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管有的「冰」毒是第一被告的一名朋友於同日上午於新填地街給她的。於2015年1月7日,第一被告於另一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於第一被告偷取電話前,第一被告於柴灣地鐵站恰巧遇上案中原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曾要求原第二被告留在柴灣地鐵站等候她,但對方沒有理會第一被告,並繼續跟著第一被告,接著第一被告告訴原第二被告,她要到街市購物,原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表示,她可以幫第一被告提攜物件。於街市內,第一被告要求原第二被告於街市外等她,之後第一被告並不知道原第二被告去了哪裡,及原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偷竊行為是不知情的。

6.第一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第一被告自1984年至今,共有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六項為盜竊紀錄,且第一被告亦共有十九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

7.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第一被告人之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指出第一被告長期染有毒癖,她亦曾三次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但每次均未能戒除毒癖。報告亦指出,第一被告過往合共有三十二項定罪紀錄,報告因前述原因指出,第一被告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故不建議第一被告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8.葉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於被拘禁前,與同居男友於新填地街居住。第一被告於戒毒所報告中坦白地交代了她犯案情況、她吸毒的問題。葉大律師亦呈遞了一封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於信中要求法庭對她從輕發落,於她服刑完畢後,第一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並會把毒癖戒除。葉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她承認控罪。

9.就著扒竊罪的判刑,葉大律師呈遞了HKSAR v Ngo Van Huy(CACC 107/2004)供法庭參考,葉大律師指出,按判詞指出,就著扒竊案判刑,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法庭認為案中存在加刑理據,可把量刑往上調整。第一被告過往雖然犯案纍纍,但葉大律師指出,就著扒竊而言,第一被告只屬初犯,於盜竊時,她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器具,只是以徒手扒竊,最後失物亦被尋回,事主最終並沒有任何損失。最後,葉大律師要求法庭於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10.法庭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控罪的性質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法庭同意葉大律師陳詞所說,按Ngo Van Huy一案,就著扒竊案,一般的量刑基準,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至15個月監禁,以被告人本案的犯案手法而言,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雖然第一被告人可說是案底纍纍,當中亦包括六項盜竊紀錄,但就著扒竊行為而言,第一被告人確屬初犯,因此法庭不會因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量刑基準提高。

11.控罪一指控第一被告人與案中原第二被告人陳東敏一同犯案,但第一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始終堅持她是單獨犯案,加上控方最終決定不提出證據檢控案中原第二被告人陳東敏,法庭認為法庭亦不應以第一被告人夥同另一人犯案為由把量刑提高,但第一被告人是於柴灣市政大廈地下內的街市進行爬竊,加上犯案時間為早上10時32分左右,當時正值主婦於街市購物時間,案情亦指出,案發時街市內是擠擁的,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提高3個月至1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她應得到認罪一半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量刑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2.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毒品的性質、數量,法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她應得到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法庭把刑罰往下調整至12個月監禁。

13.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是完全獨立的控罪,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合共20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一及二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10個監禁當中8個月,與控罪二之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故此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