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光

Case No.DCCC 36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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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光  
(又名NGUYEN Cao-quang及YUEN Man-k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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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6月26日上午11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大偉律師行律師陳榮波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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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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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被告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本案為一宗扒竊的案件。案情撮要顯示,2015年4月4日下午大約6時15分,警員2449巡邏至九龍深水埗欽州街時發現被告尾隨受害人車小姐身後,並四處張望。當被告與車小姐二人行至欽州街56A地下時,被告將左手伸入車小姐背囊的左邊外袋,扒竊一部價值約1,000元的黑色智能電話。被告隨即轉身打算向基隆街方向逃走,但遭警員2449截停和拘捕。

2.在越南話翻譯員的協助下,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取別人的手提電話。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3.被告今年56歲,在越南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被告已婚,育有一名4歲大的兒子,但與太太及兒子分開居住。被告過往總共有26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9項刑事罪行,其中18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有9項是扒竊的罪行。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在2013年7月,被告因一項扒竊罪被判20個月監禁。

4.代表被告的陳律師指出,被告在2014年5月出獄後到地盤任職工人,日薪大約700元,每月賺取大約8,000至9,000元。陳律師指,被告今次是一時貪念而犯案,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表示其悔意,節省法庭的時間,盼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5.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是一名冥頑不靈的慣犯。被告分別在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及2013年因扒竊罪行而被法庭判監。可惜被告並沒有從過往的判刑汲取教訓,屢犯不改。被告根本是一個沒有意識去改過自新的罪犯。

6.香港特別行政區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已就扒竊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使用武器、在稠人廣眾的地方犯案或有差劣的刑事紀錄等,則刑期還可以進一步提高。Ngo Van Huy一案的被告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3,680元的手提電話。馬道立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該案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該案的被告有17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因此加刑9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再加刑3個月,即27個月。認罪下,減至18個月,而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該案的被告就一項扒竊罪被判24個月監禁。

7.上訴庭已在不少案例中屢次強調扒竊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就本案而言,被告的扒竊行為不單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而且受害人亦會因此而遺失親朋戚友的聯絡電話或一些重要的電話訊息,這對受害人構成莫大影響和不便。

8.就本案而言,正如陳律師在求情時正確地指出,被告在本案中唯一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因被告過往有9項扒竊的刑事紀錄,本席加刑9個月至24個月。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在被告認罪下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被告的最終刑期為16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