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Binh

Case No.DCCC 23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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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PHAM VAN B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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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郭永隆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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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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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原先被控三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經過認罪協議後,控方修訂控罪,只控被告一項外出備有偷竊用品的罪行。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由於辯方說被告是吸毒者,因此要求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控方不反對。本席在平衡被告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下,把判刑押後至今天(5月26日),並且索取戒毒所報告。

2.控方案情指出,便衣警員在2015年2月12日凌晨一時許,看見被告在深水埗徘徊,而後來進入一條後巷。被告從褲袋拿出一對手套,並且戴上手套,手持一支電筒和螺絲批。被告行至通州街286A號,用電筒照著大門或大閘的四邊。被告弄一弄門的把手,接著熄了電筒。同樣地,被告行至286B號,用電筒照著那個門框,推一推那扇門,然後熄去電筒。被告重施故技,行至288至290號的鐵門,被告用電筒照著門框,弄一弄門的把手,然後熄了電筒才離開。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從被告身上再找到另一支螺絲批。警員從被告身上一共撿取了一對手套、兩支螺絲批和一支電筒。

求情理由

3.辯方準備了兩頁紙的英文求情理由。被告現年27歲,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中學程度,在越南時是漁民,亦承認是吸毒者。被告在2014年10月從越南來到內地,在同年10月21日從深圳來港,並且申請受酷刑逼害的難民身分,聲稱被告欠債$24,000港元,被有黑社會背景的「大耳窿」追債和追殺。辯方亦聲稱被告在香港,靠在香港的同鄉每日$600至$700元的接濟。被告從政府和聯合國難民專員公署,得到免費的食物和其他的援助。被告亦間中執拾一些廢鐵轉賣。辯方說被告帶有螺絲批,並不是意圖爆竊,只是希望能夠在後巷裡找到一些廢置物料或電子器材。辯方亦聲稱,被告把弄門柄,只是想拆下門柄和門框變賣。當被告知道門已上鎖之後,便離開現場。由於被告是吸毒者,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索取戒毒所報告。雖然被告並不是在本案被控涉及毒品的罪行,但本席在平衡各項因素後,決定索取戒毒所報告。

判刑

4.本席並不接受辯方所言,即是說被告帶備螺絲批和電筒,但並沒有意圖爆竊的說法。被告的行為是在警員的監視下進行(見草圖MFI-2)。被告連續把弄三間店舖或單位的門柄,明顯地是看看能否幸運地找到一度沒有上鎖的門,好使他能夠入內偷取東西。辯方說被告只是想看看能否拆去門柄或木門框變賣。本席認為這是信口雌黃的說法。如果被告真是能夠拆去門柄,甚至門框,在那店舖或單位「中門大開」的情況下,本席相信被告一定會進入單位,查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偷取。被告說他在後巷找尋廢鐵或被棄的電子產品,那麼被告理應在後巷地方徘徊找尋這些東西,而不是一而再、再而三把弄門柄,用電筒照著門框。被告手持兩支螺絲批是不同的類型,兩隻手套亦是一隻深色、一隻白色的勞工手襪(見相片影印本MFI-3)。被告亦說他因為怕區內的惡霸,而不敢白天到後巷「尋寶」(見求情書第2頁)。這亦表示被告是熟悉當地環境,亦理應知道那些店舖仍然是營業的(見彩色影印相片MFI-1)。

5.被告是在和控方認罪協商下承認較輕的「外出備有偷竊用品」的罪名,這是被告的「幸運」。從案情而言,控方大可繼續原先的企圖爆竊罪。被告的行為已經超乎那個罪行的預備作為。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承認控罪。被告刻意偷渡來港,聲稱因為要迴避「大耳窿」追債而作為申請酷刑的庇護。被告正在「享受」香港政府和國際機構的援助,但卻不感恩惠、不珍惜機會,反而在香港犯案。被告的經歷口供說,他已經吸毒了三年左右。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說是被告的同鄉資助購買毒品。本席不會深究是否屬實,但被告的情況令人懷疑有關制度(即是酷刑庇護申請),有沒有被人肆意利用和操控的情況,但本席只能夠以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案情而判刑。

6.戒毒所報告說被告聲稱他在2011年開始吸毒,每日都有吸毒的習慣,問題是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居留權。鑒於各種原因,有關當局認為被告並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7.在此,本席需要考慮其他判刑的方法。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實質上是企圖爆竊。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企圖爆竊案的判刑起點可以是兩年半。但誠如前述,本席只能夠以現有的控罪作為判刑基礎。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亦沒有判刑指引。在特區李浩賢 [2013] 3 HKC 505,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兩年半作為「備有偷竊用品罪」的判刑並不為過。該案的上訴人備有鐵筆和手套犯案。

8.當然,上述的上訴案件的案情較本案嚴重。但本案的被告確實對一些單位或店舖的大門有所動作,並不是純粹在街巷徘徊而被截查下發現身懷備有偷竊工具。本席考慮到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前科,沒有事主受到任何錢財的損失。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被告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