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城

Case No.DCCC 9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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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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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6月17日上午11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律師Mr Alan Ho,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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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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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及案情

1.被告人黃永城於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根據被告人承認之案情透露,被告人與單桂玲女士(受害人)有金錢糾紛,小額錢債審裁處曾下令被告人向受害人還錢,但被告人卻一直拖欠還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相約受害人在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商場107至202號舖名門讌客酒樓見面。受害人應約,同日下午約4時10分,受害人到達上述酒樓。當受害人見到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叫她坐下,但當她坐下時,被告人卻突然站起來,雙手拿起一個茶壺,把熱水倒在受害人的臉部及胸部,期間有其他證人目睹事發的經過,他們隨即報案。警方接報之後到場,將被告人即時拘捕,受害人亦隨即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

3.根據北區醫院急症室的檢驗報告顯示,受害人的右邊臉及胸壁有百分之五二級灼傷,她在接受治療之後出院,並獲給予五天病假。至於受害人是否因此而導致有永久傷殘,則有待進一步評估。

被告人答辯反覆

4.被告人首次由裁判法院轉介到區域法院應訊是在本年2月27日。當時被告人透過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律師表示會否認控罪,案件排期至本年5月4日審訊,為期兩天。在審訊當日,法援署委派了楊錫能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當日,大律師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事務律師在開審前幾天探望被告人時,收到他認罪的新指示。大律師因此申請短暫押後,好讓他有機會親自向被告人澄清有關指示。其後,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確認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期後亦在本席前正式認罪,並同意了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被告人是改口認罪,大律師當日曾一度向法庭申請押後至翌日才作出減刑陳詞。本席當時考慮到由於案情撮要中並沒有交代到受害人最新的傷勢情況及康復進展,所以曾向主控官傅昶生大律師查詢控方能否提交有關受害人最新的醫療報告,但大律師回覆,控方並未能提交有關報告。本席於是向控方查詢會否考慮向受害人索取一份有關她的傷勢狀況的補充口供,作為給予法庭在量刑時的參考。大律師反建議不如由受害人親自出庭作證,好讓她親口向法庭講述自己最新的傷勢狀況。不過,當受害人宣誓後於證人台被問及當天被遇襲的經過時,特別是向她展示她身體多處受傷情況的照片時,她顯得情緒波動,甚至在證人台上嚎哭。本席有見及此,受害人情緒並不穩定,認為她實在不適宜繼續作供。在考慮到辯方較早前亦已申請押後求情,於是向雙方建議不如利用有關押後時間,由警方先向受害人錄取一份補充口供並送達辯方,若辯方同意其內容,則可以免除受害人出庭作供之苦。

5.第二天,即5月5日,控方表示已經替受害人錄取了一份口供,並且送達辯方手上。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對於該份口供之內容並無異議,但大律師卻要求再押後一會,好讓他能夠向被告人澄清他一些最新指示。經押後之後,大律師在庭上突然向法庭表示,所謂最新的指示原來是被告人要求轉換大律師。為此,本席向被告人親自查問,被告人確認大律師所言。他更進一步表示自己根本在案發時沒意圖傷人。被告人更指出,希望能夠推翻前一天他在本席前作出認罪的答辯。本席向被告人表明即使將來法援署的而且確會委派另一位律師代表他,他仍要有充分理據才可申請更改答辯,而法庭亦也並不一定會批准有關申請。

6.最後法庭無奈批准被告人申請,將案件押後,亦同時批准大律師正式退出本案。案件押後至5月22日再提訊。當日,法援署另外委派了何伯華律師代表被告人。律師向法庭表明,經過他最後向被告人索取指示之後,被告人表示會維持他較早時在本席前的認罪答辯,並且不會作出任何更改答辯之申請。最終,案件押後到今天在本席前才進一步繼續聽取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減刑陳詞。

目前法庭處理認罪扣減的一般做法有缺憾

7.本席以上作出了頗長的篇幅交代被告人有關認罪之過程。本席只想指出,從以上的轉折可以見到被告人明顯是悔意不足。不過,以目前一貫處理判刑的做法,只要一名被告人在審訊前一刻仍然認罪,法庭一般仍會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雖然本席並不會在今次更改一貫的做法,但從今次個案可見,由於被告人在答辯時態度反覆,無疑是虛耗了法庭不少寶貴的時間。因為被告人是法援署受助人,也明顯花費了不少納稅人的金錢。同時被告人因為由法援署代表,所以法庭一般也不能夠要求被告人因為要求轉換律師導致押後而支付任何訟費予控方。其實被告人若是真心有悔意,他理應於案件轉介於區域法院時第一時間認罪,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他一開始表示會否認控罪,要求法庭排期審訊。受害人接到證人出庭通知書之後,就要準備出庭。她當日於法庭作供時,因回憶案情時所經歷的壓力及狀況,本席能深深感受到她身為受害人為要預備作證而所承擔的巨大壓力。

8.其實現時在其他司法體系,例如在英國,當地的法庭已經不會是只要被告人在審訊前一刻選擇認罪,仍然會給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當地現時的做法是只有是適時認罪的人士才能夠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如果案件因為被告人不認罪已排期,而被告人在排期之後才改口提出認罪,一般被告人都只會有四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而如在審訊當日或中途被告人才認罪,則有關折扣更加會銳減至十分之一。本席同意司法機構是時候要檢討有關的量刑折扣,而本案正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即使被告人由於是法援的受助人而不會有任何支付訟費的風險,最低限度,如果量刑折扣會遞減,他也會及早考慮適時的答辯,不會再橫生枝節,以免導致量刑折扣遭大幅扣減。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9.本案被告人今年60歲,過往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因為「協助及教唆非法居留」罪在1982年在裁判法院獲判緩刑。由於被告人此一項控罪已經在多年前發生,控罪性質與本案也截然不同,在量刑時,本席亦會視他為沒有案底處理。

10.被告人只得小學程度。案發時,被告人無業,只接受每個月6,000元的綜援金。被告人曾經為一名菜檔檔主,他也是一名患有長期糖尿病病患者。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呈上了被告人的一份醫療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因為糖尿病,影響視網膜,在2013年經診斷後被證實視力受損,現時只剩餘百分之五的視力。

11.求情方面,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件是由於被告人與受害人有金錢糾紛引起。至於金錢糾紛具體情況,律師表示,因為受害人經朋友介紹,接手了由被告人於粉嶺由領匯管理的一個街市菜檔繼續經營。不過由於該街市人流不足,生意欠佳,最後受害人沒有繼續經營。但被告人卻被大業主追討每月租金。為此,受害人與被告人發生了金錢糾紛。

12.案發前不久,雙方更興訟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最後,由於在審訊當天,被告人因事沒有出庭應訊,在缺席聆訊的情況下,被告人被裁定敗訴,須要支付賠償予受害人。

13.律師在求情時曾向法庭呈上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在該案,上訴庭指出,在「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中,一般量刑幅度是由3年至12年不等。每宗案件有其獨特情節,因此,法庭不宜頒下量刑指引。在量刑時,一般法庭需要考慮主要影響判刑的因素就是被告人是否意圖對受害人襲擊而導致受害人身體會受到極其嚴重的身體傷害。至於被告人是否完全理解,甚至預計到有關襲擊會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傷或影響的程度,上訴庭則認為是屬於次要的。因為很多時,被告人即使沒打算或預計有關之影響或傷勢情況也好,控罪的嚴重性是在於被告人決定以暴力的方式去解決問題並通過暴力的手段對受害人的身體導致嚴重的身體傷害,這應受到嚴厲譴責。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大眾,特別是被告人,發出嚴厲信息以阻嚇有關的控罪。

受害人的最新傷勢

14.有關受害人的傷勢,醫生的診斷報告中並沒交代她最新的狀況及康復進展。根據控方呈上予法庭的最新的補充口供,受害人指出有關的襲擊對她身心均有影響。在心理方面,受害人現時經常仍然發惡夢。當她在街上時,見到有似被告人樣貌的人時,她都感覺驚慌,怕有熱水淋向她身上,對她身體造成疤痕。對於那些疤痕,由當時警方替被告人所拍攝的相片已經可以見到受傷面積範圍非常之大。雖然事隔多月,在庭上時,本席所見到她的疤痕已經沒有初時受傷時的震撼,但仍然是可以清晰見到她臉上有一些疤痕。正如她口供中所言,於被淋傷的位置,在她右邊臉上仍然有疤痕。而受害人也說她的右胸以及右胸下亦仍有疤痕。疤痕呈啡色形狀。右邊臉的疤痕有吋半乘吋半的面積,右胸亦有相同面積的啡色疤痕,而右胸下更加有一度3吋長清晰可見的疤痕。

15.至於後遺症方面,被告人指出她被襲之後,由於眼部受到影響,時常會流眼水。受傷之後,她因為視力有時受到影響,令到她不能夠繼續原本所做的菜檔的散工工作。之前她曾經在菜檔賣菜,日薪400元,每月有二十至二十五日的工作。但現時因為傷勢影響已經不能夠從事有關的工作。

量刑考慮

16.「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正如辯方所呈上的案例亦指出,一般量刑指引為3年至12年,而最高刑罰甚至是終身監禁。今次案件襲擊的背景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雖然被告人透過律師解釋他被小額錢債審裁處被判敗訴只不過是因缺席聆訊。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絕對能夠通過合法手段申請上訴,或是向審裁處申請因為自己缺席聆訊而推翻擱置有關的裁決。可惜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相反,他卻因為與受害人的積怨,決定對受害人施以暴力襲擊。案件亦不是在他一時意氣之下所發生。被告人明顯是經過預謀,有一定程度的策劃,他預先相約受害人到酒家,雙方在見面後甚至並未因為之前的爭執有任何口角。在不發一言之下,被告人就將一壺熱水倒至受害人身上。受害人是一位女士,對於一名女士在這襲擊下,令到她臉部及胸部留下疤痕,無論身心也自然是受到重創。

17.剛才提及受害人的補充口供的內容,辯方亦已表示同意。受害人稱因為被告人之襲擊導致眼部視力有一定影響,導致工作甚至生計亦受影響。唯一對被告人有利的是他今次是自己一個人行事,案件也沒有任何三合會成份。被告人較早時經本席轉介到小欖精神科中心由一位精神科醫生檢查他的精神狀況,證實他的精神狀態良好、認知能力正常。換言之,被告人並不是因為服藥或是在精神忞亂狀態的影響下而犯案。被告人純粹是因為與受害人的金錢糾紛,得不到滿意的解決,就決定訴諸暴力,目無法紀,並以熱水淋向受害人。雖然律師曾極力強調被告人並沒有意圖更加沒預見有關之熱水會對受害人造成如此的身體傷害,但正如辯方所提交的陳駿達案指出,此一點並不是主要考慮。主要的考慮反而是被告人決定以暴力去教訓或懲罰受害人以達至他個人的目的。

18.基於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認為,本案性質非常嚴重。被告人認罪只是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犯案的動機和原因,以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等等,本席認為,本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4年,由於被告人認罪,正如上述,法庭雖然不願意,仍然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2個月。

( 郭啓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