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i Man Kit Michael 對 Hung Lap M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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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他是第一答辯人(下稱“答辯人”)的僱員,在2011年7月14日為答辯人工作的時候因工意外跌傷了頸部和右肘,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以下的申索:-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161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6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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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TSUI MAN KIT MICHAEL  

第一答辯人 HUNG LAP MING  
第二答辯人 JIADUOBAO HOLD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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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8日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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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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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指稱他是第一答辯人(下稱“答辯人”)的僱員,在2011年7月14日為答辯人工作的時候因工意外跌傷了頸部和右肘,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提出以下的申索:-

(i) 由於上述傷患而引致的永久喪失4%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第9條);

(ii) 病假合共148天(第10條);和

(iii) 醫藥費合共1,160元(第10A條)。

申請人並申索利息與訟費。

2.根據羅雲梅法官在2014年12月1日的命令,申請人已終止了他對第二答辯人加多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多寶”)的申索。

爭議

3.本案的爭議,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a)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法庭應否採納他的證供;

(b)若然,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c)若然,申請人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意外受傷;和

(d)若然,申請人上述第(i)至第(ii)項申索的基數(每月收入)為何。

4.申請人和答辯人雙方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3年1月12日發出的表格7[1],都沒有提出上訴。

關於爭議(a):申請人的可信性

申請人的案情

5.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自中學畢業後,從事過不同的工作,並在2006年起任職私人保鑣,直至因本案的意外為止。答辯人是加多寶集團保安部主管。2009年9月,申請人收到答辯人的電話,後者說公司需要保鑣人手,問他有沒有興趣。由於申請人當時正待業,所以他即時答允,並在2009年9月5日正式上班。申請人主要負責保護加多寶的老闆陳先生,上班時間和地點沒有固定。申請人時薪100元,由答辯人不定期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支付。

6.申請人說入職初期,他曾向答辯人提出是否需要簽署任何入職證明或合約,但答辯人拒絶他的要求,並說一切講求彼此的誠信,又向他重申若發生任何意外,加多寶的老闆會負責任,並吩咐他放心及盡力去保護老闆。

7.申請人說意外發生當日,他收到答辯人的電話,被告知老闆會在當天正午12時與友人到九龍鑽石山的志蓮靜苑午餐。答辯人要求他當天隨行,並要在早上返到加多寶位於中環中遠大廈的公司等候。陳先生到達餐廳後,答辯人指示申請人駐守在餐廳的外圍。當時正下著微雨,申請人駐守一條有遮蓋的通道。該通道路面並不平坦,呈小暗斜,由於天雨路面較為濕滑。

8.申請人說老闆用餐完畢,準備步行至上車時,申請人收到答辯人用對講機指示他經小路與其他人會合。收到指示後,申請人從通道步向汽車等候的方向,途中遇到一對外國年輕男女。由於申請人當時的步速頗快,外籍男子恐怕被撞到,所以用手輕碰他,以至他因失平衡及天雨路滑跣倒在地上,右手肘和頸部受了傷。

9.申請人出示了他的銀行記錄,指出下列幾項銀行存款是來自答辯人的[2]:-

(i) 2011年4月12日的800元;

(ii) 2011年4月21日的2,000元;

(iii) 2011年8月11日的5,900元;和

(iv) 2011年9月3日的20,000元。

10.申請人聲稱以上第(i)至第(iii)項是答辯人給予他的薪金。至於第(iv)項,申請人說20,000元的數目與他每月可賺取的薪水相若,所以他認為這代表解僱他的一個月代通知金。他認為答辯人的用意是要與他劃清界線,及終止他們的僱傭關係。

11.申請人說發生意外後他一直等待加多寶負責人與他聯絡,卻沒有消息。後來他致電公司查問,卻被告知加多寶一直都沒有聘請過他,使他大感意外及莫名其妙。

12.申請人認為是次意外是在答辯人安排工作下受傷的,而他所保護的人正是加多寶集團的要員,所以意外與答辯人有很大關連,答辯人亦需要負上責任。由於對方一直推卸責任,所以他在2011年8月30日自行向勞工處呈報此工傷意外。

答辯人的案情

13.答辯人的立場是他與申請人只是朋友關係,申請人並非他的僱員,彼此絕對無任何僱傭關係。

14.答辯人說約於2010年年中,申請人曾主動致電他詢問是否有工作介紹。他當時向申請人解釋因後者沒有任何專業保安知識,亦未有受訓過紀律部隊、槍械實彈或專業駕駛訓練,所以是不會被加多寶集團僱用的。同時,答辯人在其他同業口中得悉申請人的聲譽及品格亦甚有問題,同業都不敢聘用他。可是,申請人向他再三懇求,表示自己保安知識不足,很難找到工作,希望答辯人能夠給他一個機會,更表示經濟上已出現問題。

15.答辯人說他經過再三考慮後,決定給申請人一些學習機會,以改正他的做人方針、對人對事之態度,希望他有所改善。答辯人當時已向申請人清楚講明只是讓他從旁觀察和學習實際私人保安的工作,並不等如已僱用他,也不是加多寶集團給予學習訓練,只是答辯人自己以朋友身份教導他,希望申請人能吸收多點基本保安知識,將來能夠找到工作。答辯人說,由2010年尾開始每星期給予申請人一至兩次學習機會,每次大約教授兩至三小時,並每次給予後者數佰元車馬費。他這樣做是出於善心,希望可以協助申請人改善生活。然而,他已一再向申請人表明,給予車馬費只是出於朋友之間的幫忙,絶對不是薪金。答辯人強調不是僱用申請人,亦未有開設公司,沒有任何勞工保險,強積金,或報稅等,也與加多寶集團無任何關係。當時申請人表示明白及答應。

16.答辯人同意陳先生約在2011年7月曾到志蓮靜苑午膳,但他不肯定那天是否就是申請人所指的7月14日。答辯人說在7月中某日,申請人向他報稱右手肘受了傷,要求答辯人代他向加多寶集團索取醫藥費。當時答辯人已懷疑申請人是否真的受傷,他向申請人再一次說明無論後者因何受傷亦與加多寶集團無關,如果想索取醫藥費就由答辯人給予。答辯人又問申請人用了多少錢睇醫生,後者表示用了仟多元,便給了他1,400元,但表明是答辯人私人以朋友幫忙方式給予,不是賠償,更不是加多寶之補償金。由於答辯人覺得申請人品格和行為差劣,心術不正,絶對不適宜再加以指導,所以便再無聯絡他,以為事情已經了結。

17.答辯人說在8月中,申請人竟再一次致電他說經濟出現大問題,要求他再出手幫助。當時答辯人為了與申請人劃清界線,所以無論後者右手肘是否真的受傷,都希望後者不要再作出滋擾,便由自己的銀行戶口轉賬了港幣兩萬元到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同時向申請人清楚表明收錢之後不要再生事端,從此與他再無任何瓜葛。申請人當時應允就此罷休,不料他後來出爾反爾,向答辯人要求再給予多二萬元,否則告上法庭。答辯人聽罷痛駡了申請人一頓,並拒絶再給予申請人援助。

18.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這次向他提出申索,是因為後者對加多寶和Green Elegant[3]的申索失敗,才轉而向他申索,是不誠實的欺騙行為。

考慮

19.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申請人,其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在判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時候,法庭除了觀察證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更要考慮證供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以及該些證供與其他的證供是否互相協調。

20.純粹出於行文的方便,本席會首先討論答辯人的證供。當然,這並不代表本席對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有任何混淆之處。

21.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相關的證據後,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內在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原因如下:-

(i) 他否認是透過自己的弟弟認識申請人,又說他對申請人認識不深,只是在街上見過幾次面,沒有甚麼交情可言。他說申請人在行內名聲欠佳,又說由於後者沒有受過專業的訓練,所以無論如何都不會獲得加多寶聘用。若答辯人所言屬實,那麼本席難以明白答辯人為何仍會願意幫助申請人。答辯人不但向加多寶隱瞞在自己工作時間給予申請人學習機會,更每次給予後者車馬費。據答辯人說,車馬費每月約有2,000至3,000元;

(ii) 若申請人(如答辯人所說)是因為經濟出現嚴重困難,又有家庭負擔,甚至温飽也出現問題,所以一再請求答辯人給予他工作,那麼試問單靠答辯人施予的每月約2,000至3,000元的車馬費,是否便足以解決申請人的生計?盤問之下,答辯人辯稱申請人曾對他說有公援和其他的收入來源。然而,銀行記錄清楚顯示申請人是從2011年11月28日(即聲稱意外發生後4個半月)才開始收到公援的[4]。再者,申請人每月所得的公援,除卻直接的租金津貼,也有現金7,000至8,000多元,這比起答辯人聲稱他施予的2,000至3,000元多得多,試問申請人若有其他收入來源,又何需苦苦懇求答辯人幫助呢?

(iii) 本席接受申請人以往曾有6年與保安相關的工作經驗,他這方面的證供有文件支持[5]。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必要為了區區每月2,000至3,000元而跟隨答辯人“學習”。再者,根據答辯人自己的說法,他給予申請人的“學習機會”並非是甚麼有系統的訓練,只是叫申請人在他及他的隊員工作時在外圍觀察,然後等答辯人有空時再向他講解。這些“學習”既無特定的課程,也不知何時才算完成。答辯人承認即使申請人完成“學習”,也不會使他具有被加多寶聘用的資格。本席看不到申請人花時間跟隨答辯人“學習”,能對申請人尋找工作有甚麼實質的幫助;

(iv) 答辯人說他從事的行業重視替客人保守秘密,然而申請人在這方面卻表顯欠佳,而且更不時在外向別人吹噓是在跟他做保鑣,這使他感到不悅。答辯人顯然認為申請人不但對他和他隊員的工作沒有幫助,甚至可能產生阻礙。此外,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品格也有疑問。既然如此,答辯人在保護加多寶的“老闆”時,仍然帶申請人同往,這便顯得自相矛盾;

(v) 倘若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安排純屬非正式的,朋友之間的關係,那麼答辯人在申請人聲稱受傷之後,不但自掏腰包給了1,400元醫藥費,後來更再給20,000元,實在令人費解;和

(vi) 答辯人有三十多年的保安工作經驗,以往更曾在警隊的保護要人組(G4)駐守。答辯人聲稱他多方多次不斷地向申請人重申他們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果真如此,為甚麼答辯人給予申請人20,000元的時候沒有要申請人立紙為據承諾不再騷擾加多寶和答辯人呢?

22.基於以上的原因,並加上本席在庭上對答辯人言行舉止的觀察,本席無法接受答辯人的證供為可信的。

23.另一方面,本席沒有忽略申請人的證供並非沒有瑕疵,其中包括以下的例子:-

(1) 關於申請人稱他是怎樣記錄每天的工作時數和怎樣與答辯人對數的,他說是用電話短訊通知答辯人,又有用筆記簿記下給答辯人看,但後來電話和筆記簿都在工作時一起給丟了。之後,他曾用新的電話發短訊給答辯人對數,但後來不慎把短訊刪除了。他說他新的筆記簿不知怎的在家中不見了。他又說到了後期答辯人每日向他支薪,所以他毋需再作記錄。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未免過於巧合,但無論如何他現在只能憑印象和記憶指出他每天的工作時數約有多少;

(2) 申請人沒有向電訊公司索取短訊記錄,他的解釋是律師說沒有這需要;

(3) 申請人說他曾在內地工作,月入達港幣23,000元,卻沒有繳交內地的稅,他辯稱不熟識內地的法律;

(4) 申請人說他自2009年9月起為答辯人工作,直至意外發生的2011年7月14日為止,但他一直都沒有主動向稅局報稅;和

(5) 申請人說有其他人可以證明答辯人和他的僱傭關係,包括一位名叫林俊強的人,但申請人未有傳召他們作證,說其他人都因為不想得罪答辯人而不願意作供。

裁斷

24.本席詳細地全盤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包括申請人和答辯人的證供和他們作證時的言行舉止,申請人過往的工作記錄[6]和銀行記錄[7],也考慮了內在可能性,有以下的裁斷:-

(i) 本席未能接受申請人關於他是怎樣記錄為答辯人工作的時數和怎樣與答辯人對數這兩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這兩方面的口供不能令人滿意,而且可能有誇大了他從答辯人處取得的實際收入;

(ii)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報稅的事情上,無論是內地稅還是香港稅,並非完全誠實;

(iii) 在本案,本席並不認為單單由於申請人未能傳召其他人為他作供,便應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參見Tjang Siu Thu v Profil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 Another (CACV 156/2013),第33段;

(iv) 申請人曾向加多寶和Green Elegant追討,是因為他誤以為他們是他的僱主,但這並不表示他在是否受僱當陳先生保鑣一事上不誠實;

(v) 除卻上述的(i)和(ii),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版本整體上比答辯人的更為合理和更能與其他證據互相協調。即使考慮到上述的(i)和(ii),也沒有使本席感到申請人在其他方面的證供是不可信的。本席接受申請人其他方面的證供,包括他如何認識答辯人,何時開始做保護陳先生的工作,他和答辯人之間的工作安排,答辯人給予他時薪100元的報酬,以及該報酬是不定時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支付的;和

(vi) 本席接受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1,400元作為醫藥費,後來又再給予申請人20,000元。

關於爭議(b):僱傭關係

25.就如何判斷是否有僱傭關係,相關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和Tang Chau Yuet v Fu Kin Po [2011] HKLRD 519。簡而言之,法庭是在審視案件的客觀事實後,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徴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作出判斷,而與訟雙方是怎樣看彼此的關係,只是眾多考慮事項的其中之一。

26.在本案,本席考慮到以下的事實:-

(1) 申請人的工作安排,包括時間,地點和擔當的崗位都是由答辯人決定;

(2) 答辯人向申請人提供工作時使用的對講機;

(3) 申請人的工作報酬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毋須承擔任何財務的風險;

(4) 申請人收取定額的報酬(每小時100元),並不能夠透過管理自己的工作分式而提高收入;

(5) 申請人沒有任何投資或管理的責任;和

(6) 申請人的保護工作須與其他人(答辯人和他的隊員)配合,屬於集體工作(team work)。

27.基於以上,本席裁定在關鍵時期答辯人與申請人的關係是僱傭關係,答辯人是僱主,而申請人是他的僱員。

28.本席沒有忽畧申請人在2011年5月14日至23日期間曾為恒基兆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作兼職保安員[8],然而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說他事前是得到答辯人的允許。根據申請人的證供,陳先生在上述期間不在香港,答辯人沒有為他安排工作,並同意他接受恆基的工作。後來陳先生回港,在答辯人的請求下申請人答允再為前者工作。本席認為申請人曾經短暫地為第三者工作的事實,並不影響他和答辯人在涉案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關於爭議(c):意外受傷

29.答辯人質疑申請人是否如申請人所說在2011年7月14日遭遇意外而受傷。基於以下的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當日的確因遭遇意外而受傷:-

(i) 本席接受申請人就當日所發生的事的證供;

(ii) 申請人的醫療記錄,顯示他當日曾在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右手肘的治療[9];和

(iii) 申請人在同日晚上向警方報警備案[10]

30.此外,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在為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意外受傷的。

31.基於以上,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為申請人在2011年7月14日所受的傷作出補償。

關於爭議(d):補償金額

32.如前所述,申請人只能憑印象和記憶指出他遭遇意外前為答辯人工作的月入約是多少。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據並不令人滿意,因此不接受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所說,他每天工作12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8天的說法[11]

33.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書面陳詞表示申請人願意接受平均月入18,000元作為計算補償的基礎。本席同意這是申請人意外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的合理和公平的估算,原因如下:-

(i) 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的那20,000元,有一個月代通知金的意味;

(ii) 申請人在2010年5月14日至23日為恒基兼職保安員,時薪也是100元,10天共得7,600元。若以每星期休息一天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

(iii) 申請人為答辯人保護陳先生的期間,並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也不固定;和

(iv) 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的報酬,理應不會低於公援的水平。根據申請人的銀行記錄,他意外後得到的公援每月現金與租金資助合起來約也有10,000元左右。

34.因此,本席以每月$18,000作為計算申請人補償的基數。

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5.由於申請人與答辯人都沒有就表格7作出上訴,本席接受該表格上所說申請人永久地喪失了百分之四的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遭遇意外時是36歲,根據條例的公式計算,他的是項補償金額為:-

$18,000 x 96 x 4% =  $69,120
=======

第10條:病假

36.表格7列明申請人的病假合共148天,這有醫院發出的病假紙[12]支持,本席也接受申請人的證供說他在病假期間沒有工作和收入。因此,申請人是項補償的金額為:-

$18,000 x 148 ÷ 30 =  $88,800
=======

第10A條:醫藥費

37.申請人的醫藥費開支為1,160元[13],他承認答辯人支付了他1,400元。

總結

38.申請人的補償金額總數為:-

$69,120 + $88,800 + $1,160 - $1,400 =  $157,680
========

39.以上總金額須附帶利息:由意外發生日(2011年7月14日)起計至本判決書日期為止,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按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40.本席頒下臨時命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的訟費(附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41.申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援助規則評定。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immie K S Wong & Partners延聘Mr Damian Wong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文件冊(下同),第132頁。

[2] 文件冊,第154至155頁。

[3] 加多寶的附屬公司和答辯人的直接僱主。

[4] 文件冊,第143頁。

[5] 文件冊,第96至97頁。

[6] 文件冊,第164至172頁。

[7] 文件冊,第136至155頁。

[8] 文件冊,第169至172頁。

[9] 文件冊,第102頁。

[10] 文件冊,第130頁。

[11] 文件冊,第71頁第8段。

[12] 文件冊,第173至195頁。

[13] 文件冊,第74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61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