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i Jianqiang 對 Lau Yiu Bun (劉耀斌) t/a Wing Lee Dor Lau’s Engineering Co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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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 該條例 ”)的第9、10、10A條向答辯人索償的案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104/2017[2021] HKDC 8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104/2017

[2021] HKDC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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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DAI JIANQIANG  

第一答辯人 LAU YIU BUN (劉耀斌) trading as
WING LEE DOR LAU’S ENGINEERING CO
 
第二答辯人 EVERLEAD ENGINEERING (HK)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KUNSHAN MAX CLEANROOM SYSTEM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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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思佩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1年7月7, 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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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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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序言

1.本案是一宗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的第9、10、10A條向答辯人索償的案件。

2.於2016年9月19日,申請人以散工身分,在位於元朗宏富街澳美製藥廠的建築地盤(下稱“意外地盤”)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下稱“意外”)。事發時申請人為31歲。

3.申請人直至意外發生僅上班數天。由於沒有意外地盤工作薪金紀錄,申請人未能得悉其僱主身份。

4.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於另一建築地盤工作(下稱“前建築地盤”)約四個月時間(由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

5.申請人結束前建築地盤的工作後,於2016年9月,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馬佳棠(下稱“馬先生”) 則介紹申請人到意外地盤工作。當時,馬先生已於意外地盤工作。

6.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和馬先生均沒有獲發薪金。

7.在第一答辯人之答辯書:—

(1) 第一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關鍵時刻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2) 第一答辯人指稱於2016年9月19日及任何關鍵時刻所工作位於意外地盤所涉及的工程與答辯人無關,第一答辯人並非意外地盤的工程承辦商或任何工作單位,亦沒有以任何形式參與意外地盤所涉及的工程。

(3) 第一答辯人亦指稱他從未給予任何工作指示或透過第三者及任何代理人要求申請人到意外地盤工作。

8.在第二答辯人之答辯書,第二答辯人指稱申請人並不是第二答辯人的直屬員工。

9.第三答辯人為海外公司,申請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成功送達法律程序文件。但除送達於羅雪梅法官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的「答辯意見」信件外,第三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予法庭,亦沒有出席任何聆訊。按2021年2月5日的法庭命令,第三答辯人被禁止存檔答辯書以及於審訊中提出任何證據。

10.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 在意外發生的時候, 申請人的直屬僱主是否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

(2) 第三答辯人會否負上《僱員補償條例》第24章中的法律責任?

(3) 補償金額應為多少?

II. 申請人的證供

11.申請人在審訊時有出庭作供。

12.申請人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簡而言之,他的證供如下:—

(1) 申請人在1984年於香港出生,於意外時31歲。

(2) 意外發生於意外地盤。意外的日期為2016年9月19日。當天下午約4時30 分至5時30分之間,申請人位於地盤構築物的二樓,正在收拾工具,準備下班。及後,他準備沿冷氣爬回地面,但卻突然跌落了冷氣洞。據他的記憶,他跌落了大約8至10米下的一樓地面,繼而失去了知覺。在恢復知覺之後,他感到全身痛楚,尤其是背,頸背及頭部。

(3) 在意外發生後,他被送到博愛醫院急症室,及後被轉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顯示,申請人左邊腦部出血,L3椎骨有裂痕,以及左手手腕骨折。留院十日後,申請人在2016年9月28日出院。但他需要定期回院接受治療。由意外起計,申請人總共獲發出大約兩年的病假。他因為這次意外而引致的醫療費用總額為$11,544。

13.申請人指出,他自己當時並不是太清楚各方的僱傭關係。事實上,申請人甚至不清楚誰是他的僱主。申請人的證供顯示:—

(1) 申請人在意外前六日才在開始於意外地盤工作。在此之前的四個月(即由2016年6月9日開始至2016年9月),申請人一直在前建築地盤工作,而前建築地盤是屬於第一答辯人的。

(2) 申請人之所以由前建築地盤轉到意外地盤工作,是因為馬先生的指示。馬先生是第一答辯人的另一位員工,在申請人到前建築地盤工作前已在替第一答辯人工作。

(3) 當前建築地盤的工作即將完成,申請人稱他收到了馬先生的電話。當時,馬先生已在意外地盤工作,而非在前建築地盤工作。在電話中,馬先生稱意外地盤“差一個人”,並詢問申請人會否過去幫忙。申請人答應,並稱會過去意外地盤工作。

(4) 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在作供時清楚指出,該指示是由馬先生作出的,而非由第一答辯人作出。申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沒有指示過他到位於元朗的意外地盤工作。

(5) 於是,在馬先生指示下,申請人開始於意外地盤工作。他的職位是雜工,工資為日薪$1,000 元。馬先生會帶備工作所需的工具。故此,申請人無需自行帶備任何工具。另外,由於在意外發生前,他只在意外地盤工作了6天,而他並未獲發該6天的薪金,因此他未能提供任何發薪的記錄,以用作證明僱主的身份。

(6) 因為申請人是由馬先生介紹到意外地盤工作,故此他認為,馬先生的僱主和他的僱主應為同一人,但他並不知道這位僱主的身份。

14.申請人還憶述,在他第一日到意外地盤工作時,一位鄒家豪先生(下稱“鄒先生”)拍攝了他的身分證、平安卡和工人註冊證作為記錄。在過程中,鄒先生並沒有與申請人作出任何溝通。另外,申請人稱,他的薪金(每日$1,000)是由馬先生確認的,但他並不記得確認薪金時鄒先生是否在場。

III.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15.第一答辯人在審訊時有出庭作供,並且傳召了馬先生及 趙新群 (下稱“趙女士”) 為他作證。第一答辯人、馬先生及趙女士分別確認及採納了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們的主問證供。

16.第一答辯人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他的證供如下:—

(1) 在2016年8月末,第一答辯人在前建築地盤認識了一名消防工程判頭“消防全”。他後來得悉“消防全”的全名是“陳細全”。第一答辯人從陳細全口中得悉,陳細全的“兒子阿豪”是一間工程公司的老闆,並且正尋找工人到一個位於元朗的建築地盤工作。後來,第一答辯人才知道 (i) 這個位於元朗的地盤就是意外地盤,(ii) “兒子阿豪”的全名為“陳立豪”,及 (iii) 陳立豪是第二答辯人的經理。

(2) 當時,陳細全在一張紙上寫下了陳立豪及鄒先生的聯絡電話,並說他們正在聘請意外地盤的雜工,工資為每日$1000元。第一答辯人便將有關資料交給馬先生,讓馬先生考慮是否到意外地盤工作。第一答辯人解釋,他這樣做是因為前建築地盤的工程快將完工,工人們也沒有工作,所以便好心介紹夥計到意外地盤。

(3) 第一答辯人強調,他的身份純粹是一名介紹人。他將寫有電話的紙張交給馬先生,並向馬先生說,在意外地盤工作的工資是每日$1000元。第一答辯人指,如果馬先生決定到意外地盤工作,馬生先會收取每日$1000 元的工資,而他自己並不會抽取分毫。

(4) 另外,第一答辯人指出,他將紙張交給馬先生後,馬先生如何與意外地盤的負責人聯絡,與他自己無關。事實上,在他將紙張交給馬先生後,他便再沒有參與有關意外地盤的事宜。第一答辯人亦稱,他從來沒有與陳細全(或陳立豪)商討關於元朗意外地盤的合約、細節、工作詳情等等的資訊。他認為,在元朗意外地盤,馬先生的僱主應是第二答辯人而不是他。他特別指出,他與陳細全並沒有建立任何關於意外地盤的口頭協議(無論是以電話通話或其他任何方式)。另外,他同時指出,於2016年8月尾至9月19日,他從來沒有到過位於元朗的意外地盤現場。故此,他多次強調,他並非意外地盤的承判商,亦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過任何金錢利益。

(5) 第一答辯人稱,在意外發生當天,馬先生致電給他,告知申請人因為發生意外受傷被送到醫院。故此,第一答辯人在當晚已得悉意外發生。但是,他並沒有就着這宗意外而處理任何事情。

(6) 在意外發生後的大約兩星期,第一答辯人接到陳立豪的電話。在通話中,陳立豪聲稱,申請人是屬於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非由第二答辯人聘用的,故此陳立豪指這宗意外與他並無關係。第一答辯人當時反駁,說他只是介紹工人給陳立豪,而唯一介紹的工人是馬先生(而非申請人),在整個過程中他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第一答辯人稱,這是陳立豪唯一一次與他的電話通話。而第一答辯人認為,陳立豪的目的是逼使他承認自己是意外地盤工程的承判商,從而逃避身為申請人僱主對申請人在意外中受傷受需要負上的法律責任。

(7) 另外,於2016年10月11日,第一答辯人收到第二答辯人寄來的賬單。在賬單中,第二答辯人列出了有關意外地盤的工程項目及其詳細內容,並要求第一答辯人於七個工作天內“上單”。第一答辯人確認他收到這份賬單,但因為他不是意外地盤的第三承判商(俗稱“三判”),亦沒有與第二答辯人簽署過任何協議或文件,所以他認為他並沒有理由需要將糧單交予第二答辯人。故此,所以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理會這份賬單。

(8) 第一答辯人承認,在馬先生離開前建築地盤,轉到意外地盤工作後,第一答辯人曾經借出工具給予馬先生。他指出,馬先生轉到意外地盤工作之後不久,曾經致電給他,說所需的工具不夠。馬先生說他獲安排了工作,但並沒有獲發任何工具。第一答辯人首先叫馬先生詢問公司,叫他們提供工具。馬先生再問第一答辯人可否借出工具,第一答辯人於是答應了,因為當時前建築地盤的工程即將完結,不需再使用工具。第一答辯人覺得該批工具閒置在前建築地盤,反正也沒有人使用,於是答應借出工具給馬先生,並叫馬先生有空時自行過來前建築地盤取走該批工具。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就此向馬先生收取過任何費用。在本案涉及的意外發生後不久,馬先生就將該批工具歸還給他。

17.馬先生的證供如下:—

(1) 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的大約五至六天,第一答辯人向馬先生提及,陳細全正找人到意外地盤工作,每日薪金為$1000 元,並詢問有沒有人有興趣。

(2) 大約在2016年8月27至28日,第一答辯人將鄒先生和陳立豪的電話號碼給予馬先生,叫馬先生自行找他們聯絡,商討到元朗意外地盤工作相關的事宜。得知電話號碼後,馬先生致電給鄒先生。馬先生告訴鄒先生自己是由第一答辯人介紹的工人,兩人繼而在電話中商量到意外地盤工作的細節,例如會合的地點、時間等,讓鄒先生可以在第一天工作時來接馬先生。

(3) 在2016年8月29日,馬先生第一天在意外地盤上班。當天,鄒先生替馬先生進行登記手續,並影印馬先生的身分證、平安卡、以及建造業註冊證。鄒先生亦和馬先生確認日薪為$1000元,並有指示安排工作給予馬先生。

(4) 當日是馬先生第一次見到鄒先生。當時,馬先生並不知道鄒先生受僱於哪一間公司。但幾天之後(申請人仍未開始在意外地盤上班),馬先生得知鄒先生是受僱於陳立豪的公司,即第二答辯人,而鄒先生的身份是一名管工。

(5) 到了2016年9月2至3日,馬先生對鄒先生說要多找一名工人幫忙工作。在2016年9月9日,鄒先生同意可以安排多一名工人。馬先生於是介紹申請人到意外地盤上班。

(6) 2016年9月10日,申請人開始在意外地盤工作。對於他是否有在當天安排申請人與鄒先生見面確認申請人受聘,馬先生的證供有若干前後矛盾之處。本席會於下文第18及33段加以分析。

(7) 從當天開始,馬先生便帶領申請人一起工作。工作內容方面,鄒先生之前曾經安排過工作給馬先生。根據這個指示,馬先生會帶同申請人共同進行相同的工作。馬先生和鄒先生只需負責一種工作,就是於牆壁上打孔。這部份工作只有他們兩人進行,而他們並不認識意外地盤裏的其他工人,亦不知道其他工人是由誰人聘請的。

(8) 馬先生指,鄒先生安排了工作給他,但並沒有提供工具,於是他致電第一答辯人借用工具。馬先生認為,第一答辯人之所以借出工具,並不是因為他是馬先生的僱主,而是因為他不想浪費這些工具。在過程中,第一答辯人的從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9) 在2016年9月19日(意外當天),馬先生並沒有親眼目睹意外事發經過,但在意外後看見申請人坐在走廊地下。馬先生隨後陪同申請人到屯門醫院。當日,馬先生見到陳立豪亦有到醫院探訪申請人,並叫馬先生將申請人的身分證副本發給他,用作處理勞工保險事宜。當晚,鄒先生致電給馬先生,告訴馬先生在未來幾日都不用上班。馬先生根據指示,沒有再上班。

(10) 到了2016年9月23至24日,馬先生到醫院探望申請人,見到陳立豪和鄒先生。當時,鄒先生叫馬先生下星期一可以開始上班,但馬先生因為害怕發生意外,所以沒有答應。

(11) 由始至終,馬先生認為鄒先生是代表第二答辯人聘請他做雜工,同時亦是鄒先生請馬先生找申請人一起工作,所以馬先生一直認為第二答辯人是他和申請人的僱主。但在2016年10月8日,馬先生致電陳立豪要求發放薪金,但陳立豪聲稱他不是馬先生的僱主,叫馬先生向第一答辯人索取薪金。馬先生於是詢問第一答辯人,但第一答辯人說他和陳立豪沒有任何商業協議,只是個介紹人。

18.馬先生的證供有兩項矛盾之處,兩項都是關於申請人到意外地盤上班第一天所發生的事。第一項是關於馬先生是否有帶申請人去見鄒先生確認申請人受聘。

(1) 在證人陳述書中,馬先生的說法是在申請人第一天上班時,他安排了申請人與意外地盤負責人鄒先生見面,確認申請人受聘,而鄒先生亦有影印申請人的身分證、平安卡、以及建造業註冊證。

(2) 但是,在一份於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聲明書(下稱“聲明書”)中,馬先生指出指他並沒有於申請人到意外地盤工作的第一日或之前帶過申請人去見任何負責人,以確認他受聘。

19.第二項矛盾是關於鄒先生是否有親自確認過以日薪$1000元聘用申請人。

(1) 首先,在證人陳述書中,馬先生指出,在申請人第一天上班時,他與負責人鄒先生確定了申請人的日薪是$1000元。然而,在聲明書中,馬先生指,在申請人開工前,他並沒有與任何負責人協定過申請人的日薪是$1000元。

(2) 另外,在法庭上,馬先生首先指鄒先生在申請人第一天上班時曾親口確認申請人受聘以及日薪是$1000元,但隨後卻指出,日薪$1000元是“默認”的,因為當地盤負責人影印了申請人的證件,“就已經係開工”。他隨後又指,由於事發已是數年前,他已經忘記鄒先生是否有向他確認申請人的日薪是$1000元。

(3) 另一方面,申請人的說法則是該$1000的薪金是由馬先生向他確認的。申請人稱他在第一天上班時的確見過鄒先生,但鄒先生並沒有與他作出任何溝通。

20.最終,經過一番思考後,馬先生確認他在申請人上班首天曾帶他見過鄒先生。當時,鄒先生親口確認申請人受聘,亦親口確認申請人的日薪是$1000元。

21.對於他證供的前後不一,馬先生首先嘗試解釋,在申請人上班首日,他與申請人在八時許已經到達意外地盤,但鄒先生在十時許才出現,所以他稍後才見到鄒先生。可是,這並不能解釋馬先生在聲明書中聲稱他在申請人工作的第一日(而非“第一日早上十點之前”)沒有帶過申請人去見任何負責人。對此,馬先生只他在聲明書中答案是“答錯”的,他作出聲明書的時候“可能懵咗”,“都搞唔清楚”,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這樣回答,因為申請人第一天上班,馬先生是理應是有帶申請人向意外地盤的負責人確認受聘的。

22.趙女士的證供圍繞第一答辯人與陳細全的對話。基本上,她的證供支持第一答辯人的說法,即是第一答辯人在過程中只是作為中間人的身份,而並非意外地盤的工程承判商:—

(1) 趙女士是一名地盤雜工,常受僱於不同的工程承判商。當時,她是第一答辯人僱用的員工,正在前建築地盤工作。在同一個地盤裏,陳細全正在進行他自己的消防工作。

(2) 於2016年8月尾的某一天,在前建築地盤裡,趙女士聽見第一答辯人稱,當時前建築地盤的工作快將完成,不需要太多人手。接著,她聽到陳細全對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兒子工作的元朗地盤需要人手,希望第一答辯人可以介紹幾名雜工過去幫忙,人工為每日港幣$1,000元。當時,趙女士向陳細全表示他可以找馬先生到意外地盤幫忙。稍後,趙女士見到陳細全寫下了他兒子和另一名元朗意外地盤管工的電話號碼,並叫第一答辯人轉交予馬先生,讓馬先生自行聯絡陳細全的兒子。據趙女士記憶,在此之後,馬先生並沒有再於前意外地盤繼續工作。

(3) 於大約2016年9月10日,趙女士在前建築地盤見到馬先生來向第一答辯人借用工具。她當時聽見第一答辯人表示,由於前建築地盤的工程快將完結,他用不着這些工具,所以他不介意把工具借出給馬先生。當時,馬先生另外亦向她提及,元朗地盤由“家豪”負責,但是人手不足,需要多找一個人去幫忙。但他沒有提及會找申請人過去幫忙。

IV. 第二答辯人的證供

23.第二答辯人原定傳召陳立豪先生作供,但在審訊的第一天,陳立豪先生並沒有出席法庭聆訊。第二答辯人亦沒有派任何代表出席審訊。在審訊開始的第一天,法庭的書記嘗試致電聯絡陳立豪先生詢問他會否出席審訊。陳立豪先生確認他並不會出席審訊和作供。

24.陳立豪先生曾作出一份簡短的證人陳述書,他指出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因為第一答辯人曾與他以電話通話,協定第二答辯人將意外地盤的工程外判給第一答辯人作為三判,故此第二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直屬僱主。

V. 證據分析

25.如上所述,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都否認他們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一答辯人稱他由頭到尾只是一名介紹人,而第二答辯人稱第一答辯人才是意外地盤的三判。

26.因此,本席要處理的第一個問題是責任問題。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他要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與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請在僱傭關係。

27.就着責任問題,法庭需根據該條例的第2(1) 條以及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所定下的法律原則裁定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在有關時段是否申請人的僱主,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着僱傭關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案書第18段有以下的觀察:—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

28.同樣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當時官階)在 鄧秋月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 一案中歸納了相關的考慮:—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指稱為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和趙女士的證供

29.在盤問申請人時,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反覆盤問申請人的證供,以帶出任何錯誤及矛盾的地方。在整個盤問過程中,第一答辯人基本上是在覆述自己載於證人陳述書裡的的證據。所以,申請人的證供事實上並沒有受到任何有效的質疑。

30.至於第一答辯人,沈大律師盤問他時,亦只是向他澄清他證人陳述書裡的若干事項,並沒有挑戰或質疑他的證供是錯誤的。換言之,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亦沒有在盤問中被有效質疑。

31.趙女士的情況亦是相近。沈大律師在盤問趙女士時,主要只是要求趙女士確認她當時在前建築地盤工作,並且是親耳聽到第一答辯人和陳細全之間的對話。同樣地,趙女士的證供亦沒有被質疑。

32.綜觀他們作供時的情況,以及考慮他們給予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和趙女士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可信的事實。他們作供時的外表舉止自然,證供沒有衝突,也沒有自相矛盾之處或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馬先生的證供

33.如上文第18段所述,馬先生的證供有兩處矛盾,但除此以外,本席認為他其他方面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亦與其他證人的證據互相呼應,並無衝突之處。本席相信及接納馬先生除該兩項矛盾以外的所有其他證供皆為真實的,並裁定其為事實。

34.就第一項矛盾而言,本席認為馬先生的證供並不影響本席對於各方僱傭關係的分析。這是因為馬先生證供的矛盾之處只在於他有沒有帶過申請人去見鄒先生,而不是申請人事實上有否見過鄒先生。考慮到申請人自己的說法(即是他第一日上班有見過鄒先生,但沒有明確指出是否馬先生帶他過去),本席裁定申請人第一日上班確實有見過鄒先生,而馬先生有否親自帶他過去並不是這個事實裁決的重點。

35.就第二項矛盾而言,馬先生的證供則與申請人的證供有直接衝突。經詳細考慮證供後,本席傾向認為並因此裁定鄒先生並沒有在第一日親口向申請人確認他的薪金。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他的薪金是由馬先生告訴他的。這與馬先生初時在法庭上的說法吻合,即是這$1000元薪金是“默認”的:當鄒先生在2016年9月9日向馬先生確認他可以聘請多一名工人(後知為申請人)的時候,馬先生覺得這已經顯示鄒先生“默認”同意以此薪金聘請申請人。為免生疑慮,因本席接納了馬先生的其他證供,本席接納及裁定馬先生他自己第一天上班時,鄒先生有確認馬先生的薪金是每日$1000元。無論如何,按下文第39(7) 段的分析,鄒先生有否親口向申請人確認薪金並非分析僱傭關係的重點。

第二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

36.對於第二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由於陳立豪先生沒有出庭作供,本席現將他的證人陳述書予以剔除。換言之,在證據方面來說,第二答辯人的指稱(即第一答辯人是意外地盤的三判)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37.對於法庭是否可以就陳立豪先生的缺席而對第二答辯人作出不利的推斷(adverse inference),上訴法庭在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Anor [2015] 5 HKC 22, §33 有以下表述:—

“27. Mr Lim relies o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in Wisniewski v Central Manchester Health Authority [1998] PIQR 324. At page 340 Lord Justice Brooke said he derived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from his examination of the case law:

(1)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 court may be entitl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the absence or silence of a witness who might be expected to have material evidence to give on an issue in an action.

(2) If a court is willing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they may go to strengthen the evidence adduced on that issue by the other party or to weaken the evidence, if any, adduced by the party who migh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call the witness.

(3) There must, however, have been some evidence, however weak, adduced by the former on the matter in question befor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the desired inference: in other words, there must be a case to answer on that issue.

(4) If the reason for the witness’s absence or silence satisfies the court then no such adverse inference may be drawn.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is some credible explanation given, even if it is not wholly satisfactory, the potentially detrimental effect of his/her absence or silence may be reduced or nullified.”

31. In Pacific Electric Wire & Cable Co Ltd v Texan Management Ltd, CACV 90, 91, 93, 94, 95 and 96/2012, unreported, 17 September 2013 this court referred to the Wisniewski principles. At paragraph 107 the court quoted a commentary on the principles by Lord Sumption in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 at paragraph 44 where he said: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basis for some hypothesis in the evidence or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before a court can draw useful inferences from a party’s failure to rebut it.”

32. At paragraph 111 of its judgment the Court of Appeal relied on this statement in rejecting a contention by the defendants that an adverse inference should be drawn against the plaintiff.

33.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can be derived from the case law:

(i) the Wisniewski principles do not constitute a presumption; consequently, the mere failure of a party to call a witness does not automatically confer an evidential benefit on the opposing party;

(ii) the Wisniewski principles concern the drawing of inferences and whether any inference is drawn will depend upon the quality of the primary facts on which the inference is based; this is necessarily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and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iii) the primary facts must allow of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in the sense that the inference logically flows from those facts;

(iv)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judge must be persuaded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draw the inference; and

(v) one circumstance where it will not be appropriate to draw the inference is where there is an explanation for the party’s failure to call the witness.”

38.在本案中,陳立豪先生是一名重要的證人。事實上,他是第二答辯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指稱的唯一證人,如果第二答辯人要證明第一答辯人是意外地盤的三判,他必須倚賴陳立豪先生與第一答辯人的電話通話,因為這是可以支持第二答辯人說法的唯一證據(據第二答辯人所指,雙方並無任何書面合約)。顯然易見,陳立豪先生作為第二答辯人的經理,第二答辯人理應可以輕易地傳召他上庭作供。但是,第二答辯人既沒有派代表出席法庭聆訊,亦沒有對他的缺席作出任何解釋。故此,本席絕對可以因為陳立豪先生的缺席而對第二答辯人作出相關的不利推斷。

VI. 爭議點 (1):申請人的僱主是否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有如僱主身份的控制

39.綜合上述的證供,由於本席接納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和趙女士的證據,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原因如下:—

(1) 不爭議的證據顯示,鄒先生是第二答辯人的員工,職位為意外地盤的項目負責人。鄒先生分別在馬先生和申請人上班的首天影印了他們的證件(其中包括地盤平安卡和建造業註冊證),並進行登記。這顯示第二答辯人當時是負責處理聘用意外地盤工人的事宜:第二答辯人負責招募工人到地盤工作,以及負責登記他們的資料。這是一個強而有力的因素,清楚顯示第二答辯人是馬先生及申請人的僱主,因為若非身為僱主,本席難以想像為何第二答辯人會負責工人的招募及登記。

(2) 同樣地,證據顯示馬先生和申請人所得到的工作指令是來自鄒先生的。鄒先生安排了馬先生負責在牆壁打孔的工作,馬先生則聽令進行相關工作。雖然鄒先生沒有直接給予申請人工作指示,但申請人負責的工作與馬先生是相同的。鄒先生安排什麼工作給馬先生,申請人便會幫忙進行相同的工作。這顯示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及馬先生都有着身為僱主的控制權,亦透過安排工作行駛此控制權。

(3) 再者,陳立豪和鄒先生在申請人受傷當日都有到醫院探望他。更重要的是,陳立豪向馬先生索取申請人的身分證,用作處理勞工保險的事項。這顯示出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有勞工保險責任,更清楚指向第二答辯人身為僱主的結論。

(4) 陳立豪先生在意外後叫馬先生不用上班,其後到2016年9月23至24日又叫馬先生可以重新上班,這同樣也顯示第二答辯人有權控制馬先生(或申請人)的上班時間及日期,一種只有作為僱主身份才可以合理解釋的情況。

(5) 申請人和馬先生因為未獲發任何薪金,並曾經在勞工處向第二答辯人申索欠薪。同樣為不爭議的證據顯示,陳立豪在勞工處的調停會議上曾經提出願意“代償工資”,但條件是要申請人和馬先生承認第一答辯人是他們的僱主。申請人和馬先生最後都拒絕了這個提議,因為他們認為第一答辯人並不是他們的僱主,且認為陳立豪提出這個提議的目的是為了逃避申請人受到工傷的法律責任,意圖將責任推卸在第一答辯人身上。

(6) 本席認為陳立豪先生的提議是另一項有力的因素,清楚指向第二答辯人是僱主的結論。這是因為如果第二答辯人並非申請人和馬先生僱主,他們根本沒有責任支付任何工資給申請人及馬先生,本席難以想像為何陳立豪先生會有任何動機提出“代償工資”的建議,因為在這個情況下第二答辯人與這宗欠薪申索根本沒有關係,本席看不到第二答辯人在作出這個提議會有任何得益。無論如何,亦不需要要求申請人及馬先生“承認”第一答辯人是他們的僱主。

(7) 無論鄒先生是否在申請人上班首日親口向他確認他受僱,以及確認他的薪金,都不會影響本席上述的分析,因為當鄒先生與申請人見面,並影印他的相關證件,並結合鄒先生在9月9日向馬先生同意多聘請一名工人的事實一同考取,唯一的推斷就是鄒先生同意並確認聘請申請人於意外地盤上班,而薪金則和馬先生同樣為每日$1000元。綜合所有證據,第二答辯人毫無疑問曾有確認聘請申請人,而鄒先生是否有親口確認並非分析僱傭關係的重點。

第一答辯人並非三判

40.第二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分別在不同時間嘗試指出第一答辯人是意外地盤的三判,因此申請人的僱主應為第一答辯人。例子包括陳立豪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在上述勞工處工資申索案件的調停會議,以及意外後第二答辯人以公司名義發給第一答辯人的單據。

41.由於陳立豪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已被本席剔除,第二答辯人的指控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故此本席予以駁回。無論如何,即使他的證人陳述書未被剔除,本席亦不會接受這項指稱,原因如下:—

(1) 第二答辯人的說法並沒有任何當時的文件支持,第二答辯人唯一倚賴的文件是在意外後才發出的,對於法庭理解在意外當時各方的僱傭關係並無幫助。無論如何,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如果第二答辯人確實有外判意外地盤給第一答辯人,根據慣常做法,雙方應該備有合約和報價單,並且有在這些文件上簽署作實。本席相信這是一個合理的慣常做法,因為外判合約通常具有一定規模,為免將來爭拗,本席接納合理的做法是將合約條款以文字列出,而非只是透過簡短的電話通話作出協議。

(2) 第二答辯人的說法亦與證據有明顯抵觸。如果第一答辯人的確是三判,那麼任何與申請人或馬先生的僱傭相關事宜只會是他們雙方的糾葛,與第二答辯人無關。在這個情況下,第二答辯人並不能解釋為何他們將之視為切身事項,例如在申請人上班首日影印他的證件,安排工作給馬先生(及申請人),親自到醫院探望申請人,索取身分證副本,甚至提議“代償工資”。如果第一答辯人真的是意外地盤的三判,這些事項應該是由他處理,而第二答辯人完全可以置身事外。這種種的事項,只有第二答辯人是僱主的這個推斷,才可以合理解釋。

42.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毫無疑問是申請人在意外時的僱主,而且第二答辯人沒有再將意外地盤的工程外判予第一答辯人。申請人在相關時段受到第二答辯人身為僱主的控制。另外,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在意外地盤中沒有任何角色,只是一名介紹人,介紹過馬先生到意外地盤工作,而並非三判。

VII. 爭議點 (2):第三答辯人會否負上《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中的法律責任?

43.《僱員補償條例》第24(1)條指出:—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44.關於責任方面,餘下的唯一問題是第三答辯人是否意外地盤的總承判商。考慮本案有關證據,本席裁定第三答辯人是該工程之總承判商,並曾將工程外判予第二答辯人,原因如下:—

(1) 事實上,第二答辯人曾承認第三答辯人是意外地盤的總承判商。在一份於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聲明中,陳立豪先生被問及申請人在意外中的相關事宜。其中,他被問及第二答辯人在意外地盤所負責的事項。在回答這項題問時,他依賴了一份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於2016年5月20日所訂立的合約,用以指出第二答辯人所負責的是“冷氣安裝工程”。在呈上這份合約時,陳立豪先生於書面表示“現呈上本司與大判 [協多利潔淨股份系統有限公司] 之合約”(底線後加,以作強調)。

(2) 第三答辯人也沒有否認過他們是大判。在日期為2020年9月16日的 “答辯意見” 信件中,第三答辯人稱“在本項目中我公司與 [第二答辯人] 之間簽有商業合同”。“答辯意見” 信件的大意是指,因為第三答辯人並非最底層的承判商,他們並不需要對申請人的意外負上法律責任。

(3) 即使第三答辯人並沒有清楚指出“商業合同”是否陳立豪先生依賴的合約,在觀察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在意外地盤有分判合約,而該合約(第三答辯人所指的“商業合同”)就是他所呈遞、於2016年5月20日所訂立的合約。

(4) 第一,陳立豪先生是在回答關於申請人在意外地盤受傷的過程中才依賴並呈上該合約。另一方面,第三答辯人的“答辯意見”信件也是因為這宗僱員補償申請而撰寫的。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們所作出的陳述都是和意外地盤(而非其他任何地盤或項目)相關的。顯而易見,陳立豪先生和第三答辯人都不可能在回答關於意外地盤的問題時提及一份與本案全無關係的合約。

(5) 第二,該份合約的條文也支持這個結論。合約中所指的工程地址就是意外地盤的地址。合約中的“施工範圍”包括“外牆、內牆打孔”,也與馬先生的證據吻合,即他與申請人的工作都是在牆壁上打孔。

(6) 故此,在工程地點及施工範圍都吻合的情況下,本席裁定陳立豪呈遞的合約就是第二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的分判合約,即是第三答辯人所稱的 “商業合同”。根據這份合約,由於第三答辯人將意外地盤的工作分判予第二答辯人,故第三答辯人的身份是總承判商。

45.本席裁定第三答辯人需負上《僱員補償條例》第24章中的法律責任。

VIII.   爭議點 (3):補償金額

46.申請人出生於1984年11月12日。在意外發生時他是31歲,而在正審時是36歲。

47.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按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作出補償。

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補償

48.根據該條例第3條,收入指 “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 、燃料或宿舍的價值….”。而根據該條例第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9.根據申請人所言,申請人從高空約8至10米墮下以致身體受傷,單一共聘專家醫療報告評定出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6%。

50.於2018年10月4日的評估証明書表格七中,申請人被評定出喪失工作能力6.5%,醫院批予的病假期間為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0日,時長為2年2日。

51.按2021年2月5日的法院命令,申請人撤回針對評估証明書表格七的上訴。在此情況下,上述評估証明書表格七會是最終証明書並會作為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和第10條中補償金額的基礎: 見該條例第16H條;[1]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1231, 1236G-1237B(上訴法庭)。

52.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26天,日薪為港幣$1,000元。本席同意沈大律師的說法,$1000元這個數額應是不爭議的。當本席接納了第二答辯人以每日 $1000元僱用申請人,補償金額便應以此作計算,申請人意外前未曾獲發任何薪金並不影響分析。他當時31歲,第7條 (1)(a) 項適用,應以96個月的收入作計算:—

$26,000 x 6.5% x 96 = $162,240

根據第10條所作出的補償

53.根據該條例第10條關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在本案中這項申索等如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時期損失的收入。

54.申請人因傷而被批予2年零2日的病假,她應得的補償是:—

(月入$26,000元 × 法定比例4/5 × 24個月) + ($2000 × 法 定比例4/5) = $500,800。

根據第10A條所作出的補償

55.根據Pak Sai Ming v J V Fitness Limited (unreported, DCEC 494/2014, 17 June 2016) 一案的判詞第73段,即使在病假之後的醫療費用,只要由有關意外所引致,申請人仍然是可以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的:—

“… s10A only requires that medical expenses are incurred for the medical treatment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y caused to an employee by the accident in question. Whilst there may be situation such that the need for further medical treatment would cease after sick leave, there is no legal requirement that medical expenses had to be incurred within the period of absence found to be necessary by the court under s10. On the other hand, one can readily think of a situation where an employee may reasonably incur medical expenses even though he had not taken any sick leave.

56.而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有關醫療費的支付,如上述,在考慮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費用單據清單及單據[2]後,本席接納申請人應得的醫療費用為11,544元。

利息

57.自該意外當天至裁決日的利息應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裁決日起直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IX. 總結

58.綜合上述,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總數為674,584元(另加利息),計算如下:—

第9條的補償162,240元
第10條的補償500,800元
第10A條的補償11,544元
合共:674,584元
(另加利息)

訟費

59.由於第一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對他的申索是不成功的。但沈大律師力陳,申請人可要求第二答辯人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並援引Chong Ngan Seng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unreported, CACV 54/2012, 25 September 2013) 一案作為支持。

60.在 Chong Ngan Seng 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霍兆剛(當時官階)在第5至8段指出,當一名原告人向數名被告人提出申索,但並非全部申索都成功,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失敗的被告人需向成功抗辯的被告人支付訟費時,需考慮的問題是原告人向該名成功抗辯的被告人提出申索時是否為合理的選擇。

61.在本案中,本席接納沈大律師的說法,申請人在關鍵時刻並不知悉各答辯人的分判關係。此外,第二答辯人在申請人提出本申請之前已經向他聲稱第一答辯人才是他的僱主,故本席認為申請人在不知道背後關係的情況下向第一答辯人提出訴訟是合理的,亦是由第二答辯人導致的。

62.故此,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地(jointly and severally)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唐思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展邦律師行延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該表格7是根據該條例第16F條而作出的一份評估證明書。該條例第16H條指出,這份證明書可視作無需進一步證明的證據:“證明書如看來是 — (a) 根據第16F條發出(根據第16G(4)或(7)條或根據第16GA(5)或(8)條取消的證明書除外) … 並看來是由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 (i)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底線後加,以作強調。)

[2]   文件匣第227至2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