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富 對 湘廚人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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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子富先生於2015年2月9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聲稱被告人欠薪及沒有支付超時工作之工資。他申索款項共$32,866.89,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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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 45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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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林子富先生於2015年2月9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聲稱被告人欠薪及沒有支付超時工作之工資。他申索款項共$32,866.89,如下:- a) 加班費 (Overtime pay) $11,318.51; b) 欠薪 (Arrears of wages) $21,548.38,由2014年6月18日開始計算至2014年8月31日及由2014年12月1日至3日。 2.被告人於2015年2月23日存檔反對書聲稱原告人只是由2014年9月10日開始被被告人僱用,月薪為$16,000,工作時間為星期一5:30 pm – 10:30 pm,星期二至五11:00 am – 3:00 pm,5:30 pm – 10:30 pm,星期六及星期日11:00 am – 10:30 pm。 3.被告人並稱任何加班須要事先雙方同意。另外工作時間是須要“打咭ˮ。根據被告人所稱,被告人公司欠原告人的加班費用只為$2,355.19。至於欠薪,被告人只同意欠2014年12月,1–3日的欠薪為$1,534.38。 4.原告人是於2014年12月3日離職。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給予被告人合理離職通知,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一個月的薪金為代通知金,即$16,000。 5.另外,被告人承認欠原告人強積金$2,210.40。 6.總括言而,被告人指欠原告人總數為$6,113.97,但因為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16,000,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差額應為$9,886.03。在反對書中,被告人寫為$9,996.03,這似乎是手文之誤。 7.案件於2015年3月6日於黃瑞珊審裁官席前首次提訊。 8.在該聆訊中,被告人的代表為一外藉人士Mr Ranson。當時審裁官指令提訊用英語進行及有一位翻譯員協助原告人。在該提訊中審裁官向原告人及被告人發出很多問題,以便了解及澄清雙方的案情,最後審裁官作出命令包括 (i) 雙方同意被告公司須繳付款$1,548.38予申索人以圓滿解決申索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欠薪申索及該付項須於2015 年3月13日或之前存入勞資審裁處及須由審裁處看管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ii) 申索人須於1個月內將$14,452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在法庭保管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iii) 被告人須於7天內將款項$2,500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在法庭保管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9.除上述,審裁官亦作出其餘的指示包括申索人餘下申索及被告公司之反申索押後至2015年4月16日再次提訊。 10.後於因為原告人申請上訴,因此申索人之餘下申索及被告公司之反申索無限期押後,雙方均可申請恢復聆訊。 11.原告人於2015年5月7日申請上訴許可,理由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當時他以一份2015年4月23日的信件詳列上訴理由。後於2015年6月4日審裁官發下作出判令的理由 (“理由書ˮ) 。 12.於收到理由書之後,原告人於2015年6月22日再補充一份陳述書。有關理由書中第1段,他指在勞資審裁處第一次與當值主任會面時,曾向當值主任指出他工作時接觸及匯報的人是說廣東話的股東,但在提訊中出席的是一位外藉人士Mr Ranson。原告人質疑被告公司為何作此安排及審裁官為何以英文聆訊,而不是用中文聆訊及安排翻譯員給Mr Ranson,反而安排翻譯員給他。他並且投訴因為用英語進行聆訊,他多次被翻譯員不禮貎喝停及打斷說話作翻譯因而打斷他本人思維。 13.於理由書中第15段審裁官解釋了為何於提訊當日她決定以英文聆訊並且認為以英文聆訊並沒有對原告人不公。 14.究竟以英文或中文聆訊,因它們均為香港的法定語文,審裁官是有酌情權作出決定。 15.本席考慮了審裁官所列出的理由及也閱讀了當時的錄音謄本記錄,本席並不認為當時審裁官以英文進行聆訊是有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是在行使酌情權中有明顯的錯誤。本席也看不到用英文聆訊對原告人有做成任何不公,因有一位翻譯協助原告人。 16.至於原告人聲稱理由書中第3段審裁官所列出的事項顯示她接納Mr Ranson的陳述。其實原告人可能誤會了。在該第3段中審裁官只是列出被告人的案情及指控,審裁官並沒有就被告人的指控作出任何裁定。 17.有關第5段原告人似乎也是誤會了,因為該段也只是審裁官列出被告人的指控及案情的背景,她不是以這些為判決點。 18.同樣地理由書中第6段至8段均是審裁官列出雙方各自對對方的指控,她並沒有就這些指控作出任何結論或裁定,因該聆訊並不是正審。 19.審裁官只是考慮了雙方的各自指控後,於理由書第9段列出她的初步看法,及認為原告人應繳交保證金。審裁官強調她當時的意見是建立於原告人自己本人於提訊中告訴法庭的事項。審裁官於理由書第10段列出有關法例,即《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1)條,審裁官可命令任何一方,於已作出或可能會作出的裁斷命令提供保證,如審裁官認為「公正和合宜」。審裁官也指出她初步的看法是因為原告人本身的陳述,而第30(4)條更列出審裁官可作出該命令的數項情況。審裁官認為在第30(4)(b)(ii)情況下,命令原告人提供保證金為公正及合宜,原因是她認為原告人所陳述的案情非常弱及對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抗辯理由,因此原告人申索為濫用法律程序而但因未曾有正審及她須安排另一提訊,因此作出有關保證金的命令。 20.本席閱讀了提訊當日的錄音謄文。審裁官已向原告人指出因沒有書寫的僱員合約,他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是於2014年6月18日開始受被告人僱用。原告人自稱當時是他姐姐Kathy Lam叫他去幫忙,而Kathy Lam當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根據商業登記被告人公司是於2014年6月19日開始營業,但湘廚人家餐廳是於2014年9月28日才正式開始營業。原告人受僱職位為“餐廳經理",而原告人自己也稱2014年9月10日後是湘廚正式完成的工資,但他稱9月10日前是“建立湘廚"的工資,並列出一系列他的工作。據原告人自稱,他只向姐姐報告及姐姐向他承認公司前期會僱用他幫忙公司及其後僱用他為“經理"[1]。但在審裁官詢問下,原告人曾稱在“前期"的工作他“拒絕"收取一半薪金[2]。當被問及前期工作時間時,他起初回應為不能確實,後又指工作時間由早上10時至半夜12時,收取一半薪金及他須“stand by for work",或等待指示工作。至於2014年9月10日後的加班,雙方主要爭議為原告人僱用期間的工作及休息時間及加班費的計算方式,因被告人稱餐廳於星期二至五下午3:00時至5:30時休息,原告人有2½小時的休息時間並且任何加班費須經雙方事先同意。原告人於提訊時似乎未能提交表面證據證明有關他所追申索的前期工作欠薪或加班費,並且在原告人離職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向被告人投訴或追討有關任何欠薪或加班費的欠款。原告人的突然離職主要是因為其他股東和他姐姐發生爭執。 21.總括而言,原告人於提訊中所述含糊不清及有些問題“答非所問"。這與翻譯無關,並且審裁官是雙語法官。於考慮了錄音謄本後,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於行使她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支付保證金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犯了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也沒有其他理由原告人應獲得上訴許可。 22.在考慮上述後,本席不批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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