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達 對 Salon Studi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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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 (“SSL”)和第二被告人 (“胡女士”)追討終止僱傭補償。被告人現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審裁處要她們向審裁處繳交保證金 [1] 的決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LA 2/2019[2019] HKCFI 1651
Court
HCLA
Date28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2019

[2019] HKCFI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3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黃明達  
(答辯人) (WONG MING TAT)  

第一被告人 SALON STUDIO LIMITED  
(第一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胡佩珊  
(第二申請人) (WU PUI SH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6月28日

判 決 書

1.申索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 (“SSL”)和第二被告人 (“胡女士”)追討終止僱傭補償。被告人現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審裁處要她們向審裁處繳交保證金[1]的決定。

背景

2.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A)有薪年假;(B)有薪假期;(C)遣散費;(D)長期服務金;以及(E)《僱傭條例》第32O條的終止僱傭佣金判給。在提訊中申索人已撤回(D)項申索。

3.SSL的東主和胡女士是姊妹。SSL的答辯理由是它並非申索人的僱主,而兩名被告人的立場是胡女士才是申索人的僱主。不過胡女士指申索人是自己提出辭職的,因此無權追討上述(C)和(E)項。至於上述(A)和(B)項,胡女士否認有欠申索人所指假期薪金。

4.於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提交書面申請,要求申索人提供HK$5,000作為保證金。申索人在他的回應文件中,除了反對被告人的保證金申請,還要求兩名被告人各自須向審裁處提供HK$40,000的保證金。

5.審裁官於2018年12月20日處理雙方的保證金申請,並作出下述判決(見裁決理由書第25-32及35段):

(1)  申索人雖依賴《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0(4)(a)及(b)條作為申請理據,但由於沒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一或第二被告有意圖或已經作出產權處置或把資產移離香港,也未有充份證據顯示他們拖延或濫用法律程序。因此,申索人不能根據第30(4)條要求被告人繳付保證金。

(2)  假設被告人所言屬實,即申索人是自己提出辭職,他的上述申索項目(C)和(E) 便有可能敗訴。不過,被告人雖然能提供申索人的出勤紀錄,但這些紀錄並沒有申索人的簽名作實,而事實上申索人也就這些紀錄有所爭議。同時被告人沒有根據《僱傭條例》第41G條的規定去備存申索人的有薪年假完整記錄,被告人也同意這些出勤記錄並不顯示所指申索人沒有上班的日子必定代表相關有薪假期。在被告人欠缺關於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的完整記錄的情況下,申索人的申索項目(A)項及(B)項有機會勝訴。

(3)  這兩個項目申索金額為港幣33,284.32。考慮到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持有物業,SSL的註冊地址是租用的,胡女士使用同一地址作通訊之用,若申索人的申索項目(A)項及(B)項勝訴,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是否可以成功執行審裁處的判決實屬疑問。

6.基於上述考慮,審裁官運用該條例第30(1)條賦予的權力,以審裁處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為基礎,認為要求被告人繳付保證金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官於是在命令申索人須向審裁處繳付保證金的同時,命令被告人也須各人向審裁處繳付保證金港幣10,000元。

7.2019年2月15日,審裁官在考慮被告人的覆核申請後,維持上述針對被告人的決定,唯將繳付保證金的期限延展。

8.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覆核判決,並於2019年2月26日於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9.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0.該條例第35(2)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作出事實推論;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

11.要就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或是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根據證據是任何合理的審裁處都不會作出的結論或決定。申請人有責任說服法庭所擬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見Chan Kwok Hi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 案(2009年11月19日)第13段。

12.被告人在其申請書中列出兩個上訴理由。在本聆訊中,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將只會依賴其中之一[2]的上訴理由,即審裁官命令被告人繳付保證金是錯誤地引用法律原則及考慮,構成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不過,周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沒有在申請書中,清楚指出審裁官在判決時如何錯誤地引用法律原則和犯錯。

13.根據《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9(2)條,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聆訊中依賴任何並沒有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可是周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提交該表格時仍沒有律師代表,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現正清楚解釋所指的法律觀點錯誤。

討論

14.上文所述該條例第30條內容如下:

「30. 為裁斷及命令提供保證

(1) 如審裁處認為,命令任何一方為繳付款項(已作出或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所規定繳付者)提供保證,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處可作出該命令。

(2) 審裁處可自行作出上述命令,亦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上述命令。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

(a) 審裁處信納基於以下原因,繳付已作出或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所規定繳付的款項,面對將會遭到妨礙或延誤的實際風險─

(i) 某一方已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已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

(ii) 某一方即將會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即將會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或

(iii) 存在某一方會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會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的實際風險;

(b) 審裁處信納─

(i) 某一方以拖延有關個案的裁定的方式,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

(ii) 某一方的行為在其他方面而言,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

(c) 審裁處信納某一方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裁斷、命令或指示,

則審裁處可根據第(1)款,針對該一方作出的命令。」

15.周大律師指應用上述條文,要廣義理解條文上下,並採用目的性的釋義。為此,可參考有關建議條文的法案的摘要說明等文憲。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12 HKCFAR 568第11至14段。本席同意這原則上是正確的。

16.周大律師指不論從條文的本身或是2014年建議修改該條前身的有關文件,均可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要增強勞資審裁處案件管理的權力,將不當延誤或濫用審裁程序的可能性減至最低,從而確保申索可迅速及公平地處理。可是,審裁官卻錯誤地把該條例賦予的權力,應用在不屬於該目的和適用的情況上,因此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7.本席且看上述有關建議修例的文件提供的解釋,同時也考慮條文的自然意思,是否應作出如周大律師所指的闡釋。

18.《2014年司法(雜項條文)條例》於2014年12月24日刊憲並正式生效,其中第6部第1分部的第13條廢除了當時該條例的第30條。當時該條的條文如下:

「在不損害第29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如認為將申索押後聆訊,可能會因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可在一筆審裁處認為足夠的款項繳存審裁處後,或在獲提供審裁處認為足夠作為繳付任何經裁斷的款項的其他保證後,方批准押後聆訊。」

19.第29A條賦予審裁處權力,在任何時間,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這條沒有改變,現在依然有效。

20.換言之,無論是第29A條或當時第30條,都是建基於在將申索押後時,審裁處可以考慮加入附帶條件。不過,雖然行使第30條賦予的權力,是在不損害第29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但是若附帶條件是繳付保證金的話,審裁處便必須認為押後聆訊可能引致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才可以行使該條賦予的權力去命令繳付保證金。

21.有見及此,為修改當時的第30條,《2014年司法(雜項條文)條例草案》解釋文件中附件C有以下解釋:

「8. …現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9A條賦予勞資審裁處權力,可就押後聆訊的申請,向訴訟人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然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條卻限制了勞資審裁處在處理押後申請時,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的權力,即只有當押後聆訊可能會因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時,勞資審裁處方可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要證明這一點,有時並不容易。此外,申索人因有關款項的審裁結果拖延而引致的困難亦無法免除。

9. …

10. 為盡量避免不當延誤或濫用審裁程序的風險,司法機構建議加大勞資審裁處的案件管理權力。具體建議是賦予勞資審裁處一般權力,讓其隨時可在任何一方申請或覆核裁斷或命令的程序,如認為公正和合宜,便可命令該一方為裁斷或命令的款項提供保證。

11. 在下述情況中,勞資審裁處或會命令訴訟一方提供保證:(a) 該一方可供支付裁斷或命令所規定須繳付的款項的資產有被耗散的真正風險;(b) 該一方正在延誤審裁程序;(c) 該一方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勞資審裁處的指示等;…如果該一方沒有依據有關命令提供保證,勞資審裁處可駁回其申索/覆核申請、擱置法律程序,或就該申索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決。」

22.修訂草案第6部份就修訂第30條有此摘要說明:

「10. 草案第12條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條,使勞資審裁處要求為繳付經裁斷的款項或命令須繳付的款項提供保證的權力,不再局限於押後聆訊時。草案第12條亦加入要求提供保證的新的理由(包括被告人將財產移離香港、任何一方濫用法律程序,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裁斷、命令或指示)。如任何一方沒有按命令提供保證,勞資審裁處可駁回該一方的申索,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一方敗訴的判決。由於要求提供保證的權力不再局限於押後聆訊時,草案第11條刪去該條例第15條中對第30條的提述。

11.     …」       [以上底綫乃本席所加]

22.     周大律師指,法庭若要依賴該條例現行第30(1)條以「公正和合宜」為理由命令任何一方為繳付款項(包括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提供保證,必須要確保該些情況〝屬於或跟不當延誤或濫用審裁程序的情況相類似〞,這樣才符合當初修例和現在該條應用的目的。她指審裁處把該款解作任何審裁官認為是「公正和合宜」的情況並行使該款賦予的權力去命令一方為繳付款項提供保證,是有違立法原意和與條文上下不符的。

23.本席不盡同意周律師所指。

24.如上所述,修訂前的第30條,局限了審裁處命令提供保證金的權力,既只可以在押後聆訊時,且同時須在押後聆訊引致該條所述之後果得以證明時才可行使。該條修訂的幅度,首先是賦予審裁處一般權力,在公正和合宜的情況下,去命令一方提供保證金,即現在第30(1) 條。自此,在押後聆訊時命令附帶條款的一般權力,則保留於上述第29A條。

25.至於根據修訂前第30條可以基於某一方作出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等原因,而引致繳付裁斷或命令(已作或可能會作出)規定繳付的款項這方面,面對將會遭到妨礙或延誤的實際風險,而命令提供保証金的權力,則不再限制在押後聆訊才適用,並重新成為現在的第30(4)(a) 條。

26.另外,修訂賦予新增權力,在任何時間以某一方拖延或濫用法律程序,以及在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指示、裁斷或命令的情況下,可以命令該一方提供保證金,即現在的第30(4)(b) 和(c) 條。

27.因此,在達到修訂原來第30條的目的同時,實際經修訂後第30(1)條賦予審裁處有關命令繳付保證金的是一般性權力,只要是公正和合宜的,這是屬於審裁處的酌情權。若指該一般性權力,只可以在類似不當延誤和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在條文上難以和第30(4)(b)條所述情況有所識別,也難以彰顯第30(4) 條表明該條下的權力是在不局限第30(1) 條的原則下行使的明文規定。本席認為,周大律師建議第30(1) 條的闡釋,將無形地構成對行使第30(1) 條賦予的一般性酌情權的束縛。

28.周大律師援引韓秀霞訴盧煥波經營盧煥波律師事務所,HCLA 17/2018 (2018年11月14日)和林子富訴湘廚人家有限公司,HCLA 16/2015 (2015年7月13日)為例以支持她的陳詞。在韓秀霞一案,法庭是考慮申索人的申索理據薄弱,而不足以抗衡她若敗訴可能對被告人構成潛在不公平的風險,因此同意審裁處可以根據第30(1) 條並適當地命令申索人就被告人訟費提供保證金。在林子富一案,法庭同樣認為申索人的案情含糊和薄弱,並認為他有濫用法律程序,因此同意審裁處可以根據第30(1) 條並適當地命令申索人繳付保證金。本席認為這兩案乃應用第30(1)條的例子,但法庭根據當時案中議題和案情作出的分析,不能視為是支持周大律師現在所建議的,去為第30(1)條界定適用或不適用的情況。

29.本席不盡同意周大律師所指,但認同審裁處仍須有合理的理由,才可認為行使第30(1) 賦予的權力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處不可以以申索或答辯的案情和勝算方面的衡量為單一考慮,不過這方面的考慮往往也可以與申索和答辯的合理性分不開。每宗案件的案情和須考慮的因素有異。從上述審裁官在本案所考慮和命令被告人繳付保證金看來,這並非明顯地是任何合理審裁處必不會作出的結論。

結論

30.鑑於以上所述,即使接納上文第13段所述被告人的要求去考慮本申請,本席也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不作訟費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申請人) :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周羨頤大律師代表第一
及第二申請人


[1] 被告人已根據命令繳交了有關保證金。

[2] 即表格中上訴理由(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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