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達 對 Salon Studi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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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 (“SSL”)和第二被告人 (“胡女士”)追討終止僱傭補償。被告人現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審裁處要她們向審裁處繳交保證金 [1] 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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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2019 [2019] HKCFI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3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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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索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 (“SSL”)和第二被告人 (“胡女士”)追討終止僱傭補償。被告人現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去推翻審裁處要她們向審裁處繳交保證金[1]的決定。 背景 2.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A)有薪年假;(B)有薪假期;(C)遣散費;(D)長期服務金;以及(E)《僱傭條例》第32O條的終止僱傭佣金判給。在提訊中申索人已撤回(D)項申索。 3.SSL的東主和胡女士是姊妹。SSL的答辯理由是它並非申索人的僱主,而兩名被告人的立場是胡女士才是申索人的僱主。不過胡女士指申索人是自己提出辭職的,因此無權追討上述(C)和(E)項。至於上述(A)和(B)項,胡女士否認有欠申索人所指假期薪金。 4.於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提交書面申請,要求申索人提供HK$5,000作為保證金。申索人在他的回應文件中,除了反對被告人的保證金申請,還要求兩名被告人各自須向審裁處提供HK$40,000的保證金。 5.審裁官於2018年12月20日處理雙方的保證金申請,並作出下述判決(見裁決理由書第25-32及35段):
6.基於上述考慮,審裁官運用該條例第30(1)條賦予的權力,以審裁處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為基礎,認為要求被告人繳付保證金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官於是在命令申索人須向審裁處繳付保證金的同時,命令被告人也須各人向審裁處繳付保證金港幣10,000元。 7.2019年2月15日,審裁官在考慮被告人的覆核申請後,維持上述針對被告人的決定,唯將繳付保證金的期限延展。 8.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覆核判決,並於2019年2月26日於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9.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0.該條例第35(2)條規定:
11.要就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或是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根據證據是任何合理的審裁處都不會作出的結論或決定。申請人有責任說服法庭所擬上訴具可爭辯的理據:見Chan Kwok Hi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 案(2009年11月19日)第13段。 12.被告人在其申請書中列出兩個上訴理由。在本聆訊中,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將只會依賴其中之一[2]的上訴理由,即審裁官命令被告人繳付保證金是錯誤地引用法律原則及考慮,構成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不過,周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沒有在申請書中,清楚指出審裁官在判決時如何錯誤地引用法律原則和犯錯。 13.根據《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9(2)條,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聆訊中依賴任何並沒有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可是周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提交該表格時仍沒有律師代表,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現正清楚解釋所指的法律觀點錯誤。 討論 14.上文所述該條例第30條內容如下:
15.周大律師指應用上述條文,要廣義理解條文上下,並採用目的性的釋義。為此,可參考有關建議條文的法案的摘要說明等文憲。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12 HKCFAR 568第11至14段。本席同意這原則上是正確的。 16.周大律師指不論從條文的本身或是2014年建議修改該條前身的有關文件,均可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要增強勞資審裁處案件管理的權力,將不當延誤或濫用審裁程序的可能性減至最低,從而確保申索可迅速及公平地處理。可是,審裁官卻錯誤地把該條例賦予的權力,應用在不屬於該目的和適用的情況上,因此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7.本席且看上述有關建議修例的文件提供的解釋,同時也考慮條文的自然意思,是否應作出如周大律師所指的闡釋。 18.《2014年司法(雜項條文)條例》於2014年12月24日刊憲並正式生效,其中第6部第1分部的第13條廢除了當時該條例的第30條。當時該條的條文如下:
19.第29A條賦予審裁處權力,在任何時間,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這條沒有改變,現在依然有效。 20.換言之,無論是第29A條或當時第30條,都是建基於在將申索押後時,審裁處可以考慮加入附帶條件。不過,雖然行使第30條賦予的權力,是在不損害第29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但是若附帶條件是繳付保證金的話,審裁處便必須認為押後聆訊可能引致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才可以行使該條賦予的權力去命令繳付保證金。 21.有見及此,為修改當時的第30條,《2014年司法(雜項條文)條例草案》解釋文件中附件C有以下解釋:
22.修訂草案第6部份就修訂第30條有此摘要說明:
22. 周大律師指,法庭若要依賴該條例現行第30(1)條以「公正和合宜」為理由命令任何一方為繳付款項(包括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提供保證,必須要確保該些情況〝屬於或跟不當延誤或濫用審裁程序的情況相類似〞,這樣才符合當初修例和現在該條應用的目的。她指審裁處把該款解作任何審裁官認為是「公正和合宜」的情況並行使該款賦予的權力去命令一方為繳付款項提供保證,是有違立法原意和與條文上下不符的。 23.本席不盡同意周律師所指。 24.如上所述,修訂前的第30條,局限了審裁處命令提供保證金的權力,既只可以在押後聆訊時,且同時須在押後聆訊引致該條所述之後果得以證明時才可行使。該條修訂的幅度,首先是賦予審裁處一般權力,在公正和合宜的情況下,去命令一方提供保證金,即現在第30(1) 條。自此,在押後聆訊時命令附帶條款的一般權力,則保留於上述第29A條。 25.至於根據修訂前第30條可以基於某一方作出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等原因,而引致繳付裁斷或命令(已作或可能會作出)規定繳付的款項這方面,面對將會遭到妨礙或延誤的實際風險,而命令提供保証金的權力,則不再限制在押後聆訊才適用,並重新成為現在的第30(4)(a) 條。 26.另外,修訂賦予新增權力,在任何時間以某一方拖延或濫用法律程序,以及在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指示、裁斷或命令的情況下,可以命令該一方提供保證金,即現在的第30(4)(b) 和(c) 條。 27.因此,在達到修訂原來第30條的目的同時,實際經修訂後第30(1)條賦予審裁處有關命令繳付保證金的是一般性權力,只要是公正和合宜的,這是屬於審裁處的酌情權。若指該一般性權力,只可以在類似不當延誤和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在條文上難以和第30(4)(b)條所述情況有所識別,也難以彰顯第30(4) 條表明該條下的權力是在不局限第30(1) 條的原則下行使的明文規定。本席認為,周大律師建議第30(1) 條的闡釋,將無形地構成對行使第30(1) 條賦予的一般性酌情權的束縛。 28.周大律師援引韓秀霞訴盧煥波經營盧煥波律師事務所,HCLA 17/2018 (2018年11月14日)和林子富訴湘廚人家有限公司,HCLA 16/2015 (2015年7月13日)為例以支持她的陳詞。在韓秀霞一案,法庭是考慮申索人的申索理據薄弱,而不足以抗衡她若敗訴可能對被告人構成潛在不公平的風險,因此同意審裁處可以根據第30(1) 條並適當地命令申索人就被告人訟費提供保證金。在林子富一案,法庭同樣認為申索人的案情含糊和薄弱,並認為他有濫用法律程序,因此同意審裁處可以根據第30(1) 條並適當地命令申索人繳付保證金。本席認為這兩案乃應用第30(1)條的例子,但法庭根據當時案中議題和案情作出的分析,不能視為是支持周大律師現在所建議的,去為第30(1)條界定適用或不適用的情況。 29.本席不盡同意周大律師所指,但認同審裁處仍須有合理的理由,才可認為行使第30(1) 賦予的權力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處不可以以申索或答辯的案情和勝算方面的衡量為單一考慮,不過這方面的考慮往往也可以與申索和答辯的合理性分不開。每宗案件的案情和須考慮的因素有異。從上述審裁官在本案所考慮和命令被告人繳付保證金看來,這並非明顯地是任何合理審裁處必不會作出的結論。 結論 30.鑑於以上所述,即使接納上文第13段所述被告人的要求去考慮本申請,本席也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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