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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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1樓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內含18.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8.52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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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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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6月8日上午9時49分
出席人士: Mr Roland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t Tam,由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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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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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黃嬋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1樓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內含18.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8.52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

3.案發當天上午約九時,海關人員於落馬洲管制站截停正在從內地入境的被告人。經搜查後,海關人員並沒有發現被告人攜帶任何可疑物品,他們把被告人交予警方作進一步調查。被告人被懷疑體內藏毒,被警員及海關人員押解至北區醫院接受X光檢查,被告人其後被發現體內近肛門位置有兩件異物。經處方輕瀉劑將兩件異物排出。警方待被告人排出該兩件異物後,撿取該兩件異物,之後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撿取三部手提電話、人民幣575元及港幣27,089.70元。

4.前述兩件異物,其後被證實分別載有:(一)一個膠袋載有2.12克晶固體內含2.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二)一個膠袋載有16.40克晶狀固體內含15.9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控罪所指的「冰」毒)。

5.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警誡下,他聲稱他於內地購買該些毒品供其本人吸服。

6.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A) 他於內地從一名叫阿俊的人購得定價為人民幣1,300元的「冰」毒;

(B) 他隨後於一公廁,把該些毒品藏於其肛門內,然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香港;

(C) 他從事裝修業務;

(D) 於他身上找到的三部手提電話,其一是用作聯絡裝修公司承辦商,兩個是用作聯絡工人;及

(E) 他帶著的港幣27,000元,是他於一裝修工程中賺取的費用,人民幣是供其在內地消費。

7.其後,警方於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並沒有找到任何違禁物品。

8.案中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估計市值為港幣7,427元。

9.被告人自1987年至今,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另外七項涉及危險藥物。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之戒毒所報告。報告結論指出,因被告人被拘捕逾六個月,他已非毒品倚賴啫,因此不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10.辯方譚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與任職清潔工人的妻子及一兒子同住,被告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長子已婚,而幼子因未婚,仍於被告人、被告人妻子一同居住,三人於一公屋單位生活。被告人的兩名兒子均有工作,被告人是一裝修工人,他亦會承接一些小型裝修工程,被告人本身並沒有任何經濟壓力。

11.案發當天,被告人攜帶涉案的危險藥物進入香港,因此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譚律師指出,控罪涉及18.01克「冰」毒。按程國雄一案之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7至10年監禁,而以數學計算涉案的毒品數量,它指出量刑基準約為88至89個月監禁。

12.譚律師指出,本案之毒品全部是供被告人本人自用。被告人當天下班後,他到深圳與朋友消遣後,以港幣1,300元購買得涉案的毒品。就著被告人身上的二萬多元港幣,因被告是一裝修判頭,他慣常是會攜帶所有現金。而身上的三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是剛購得的電話,而其餘兩部則是被告人工作之用。而就著警方從被告撿取的三部手提電話,辯方指出,當中並沒有任何顯示與販毒活動有關的訊息在內。被告人指,他於國內購買毒品帶到香港的原因是,於國內購買毒品價錢較平;再者,國內的毒品質量亦較佳。就著被告人的毒品問題,被告人過往已有多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他自2011年開始更開始吸食「冰」毒,每日約需吸服一至二克「冰」毒,而本案的「冰」毒則可供被告人約一星期的服量。被告人的家人一直知道被告人的毒品問題,他們多次勸喻被告人,但被告人仍一直未能戒除濫藥的習慣。

13.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吳國健(CACC 164/2012)供法庭考慮。譚律師指出,按該案判詞第14段,就著販運毒品罪,若犯案人自外地輸入毒品,而毒品是全數供犯案者自用,這是一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於吳國健一案,上訴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錦龍(譯音)([2014] 4 HKLRD 253)一案,就著將毒品輸入香港全數供犯案人自用者減刑因素,辯方重申,被告人身上的三部手提電話、他身上的現金,均與販毒行為無關,而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亦支持他案發時是一癮君子,加上被告人並無任何經濟壓力,被告的妻子、兒子均有工作,被告人實毋須要轉售毒品圖利。辯方最後呈遞了被告人的僱主就著被告人的工作證明。

1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本案的「冰」毒,法庭認為按程國雄一案就著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以本案涉案之18.01克「冰」毒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7年監禁(即84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本應得一貫認罪應得之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但本案辯方提出案中毒品全數是供被告人帶進香港自用,就著這課題,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控方就著被告人全數毒品供自用表示保持中立態度。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辯方提出的理據,法庭最後認為法庭不能排除案中毒品是全數供被告人自用這說法,因此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五十之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基準自84個月監禁(即7年監禁)下調至42個月監禁(即三年半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5.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