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兒

Case No.DCCC 14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婉兒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6月11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dward FAN Shun Y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陳婉兒(原文照錄)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1月13日早上十時許,被告進入北角一所酒店後,乘坐升降機到達7樓,分別在7樓一間房間及一間儲物室內,把屬於酒店的五條毛巾及一個熱水煲放進自己帶來的紙袋後企圖離去。其行動為酒店管理員工透過閉路電視留意到,又由於被告並非該酒店的員工或住客,所以在第酒店的1樓將之截停及報警處理。

3.有關財物總值約為港幣334.9元。控方指稱由於被告並非住客或員工,所以並無得到酒店管理階層批准進入該酒店,所以她是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酒店。

討論

4.這是一宗入屋犯法案,最高可處14年監禁。


5.要是案件沒有涉及特別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而被爆竊的建築物是商用住宅的話,一般量刑起點是兩年半[1]。但要是涉及的是民居,量刑起點是3年[2]。本案的獨特之處是涉及一座酒店,根據吳偉興(譯音)一案[3],上訴庭認為酒店雖是商用的住所,但應為一個獨特的類別,其量刑至少以要與爆竊民居的個案量刑相同,也就是說,起點應為3年。

6.吳偉興的案情是被告人於凌晨時份進入了一間酒店的房間,驚醒了該房內住客。原審法官採納了3年監禁為起點。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並指出爆竊酒店房間的嚴重性,基本上與爆竊私人住所相若,侵入者隨時有機會和租住人相遇,令後者感到私人空間被侵犯之餘,更飽受驚慌。而如果酒店住客的證件、現金財物被盜,其所受之精神創傷往往可能比其他人在家中經歷同樣處境的人更為嚴重;再者,此等案件會令香港聲譽受損,所以爆竊酒店房間的量刑至少要與爆竊民居等同。

7.本案並無其他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亦無證供顯示被告進入該酒店前有周詳之計劃或被告是一個職業犯罪者;但本案涉及的正是酒店房間,所以本席決定用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8.正如主控公平地指出,本案有如下之特點令其嚴重性減低:-

(i) 本案案發的時候是早上;

(ii) 有關的房間及處物室都沒有鎖上;

(iii)房間並無住客。

9.此外,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涉及的財物價值不高,亦已全部歸還。但無論如何,此等案件的量刑主要原則是不在是否房中有客人或客人是否真正飽受驚嚇,最重要的是此等案件罪行是否有可能令房中客人受到驚嚇,以及本港聲譽是否有可能受到影響。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以一個較普通爆竊商用住宅高的量刑起點;即兩年零九個月,因為她認罪而下調至22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10.被告是一位33歲的成年人,已有八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了十三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詞,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約有兩名子女,年齡分別為15歲及4歲,以公援維生。被告是次犯事是因為其男友,即其幼女的父親病情反覆受到困擾所致。本席認為最值得同情的其實是被告的兩名兒女。被告本身是一位成年人亦非初犯,不可以個人的遭遇而開脫,所以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被告就是次犯事得服刑22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Khan Asif([2010] 1 HKLRD 404)一案

[2] 參考HKSAR v CHAN Kwok Choi(CACC 365/2002 unreported)

[3] HKSAR v Ng Wai Hing([2003] 2 HKLRD 338)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