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顯輝
|
DCCC35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 第一項和第三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而第二項則是違反同一條例第11(1)(a)及(4)條。被告人承認第一和第三, 但否認第二項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將第二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就這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2.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涉及同一個處所。該處所是位於深水埗一座大廈5樓的其中一個單位, 受害人與他的家人在該單位內居住。 3.2014年1月1日黃昏時分, 受害人發覺單位內兩隻經常關閉著的窗門打開了。在查證下, 他發現失去了港幣6,000元、一隻戒指(價值港幣1,000元) 、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500元), 和一部相機(價值港幣2,000元)(第一項控罪) 。 4.2014年2月5日下午約2時20分, 當受害人與他的妻子在該單位時, 他看見其中一隻窗打開了。他還看見被告人站在單位外面的一個棚架上, 手持著他的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價值港幣3,000元)。受害人即時攀上棚架追截被告人, 被告人亦即時逃走沿著棚架向下爬, 期間受害人的電腦從他的手掉落地上。當被告人爬行至3樓時, 他曾經在一個單位外探頭穿過窗門入單位內, 但該單位的住客不容許他進入。被告人於是繼續沿棚架向下爬, 受害人則繼續追, 被告人最終給在地面上的人制服, 警務人員亦在短時間內到場。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偷取了受害人的電腦(第三項控罪) 。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於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在2014年2月5日, 他從自己的住所爬出窗外, 然後沿著棚架一直爬到受害人的單位外, 看見有一隻窗打開, 於是伸手入內偷去受害人的筆記型手提電腦(第三項控罪) 。他亦承認, 在較早前約2013年年底, 他亦曾經沿著棚架爬到受害人的單位, 並且入內偷竊(第一項控罪) 。 6.控方指稱, 在兩項控罪中, 被告人偷去的財物總值港幣12,500元。被告人承認偷去現金港幣6,000元, 但不承認其他失物的價值, 所持理由是他不知道這些東西的價值和它們是一些舊東西。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分歧對定罪和刑罰有任何影響。不爭議的事實是, 除了受害人的電腦外, 其他失物未能尋回。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11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5項控罪, 包括多項不誠實罪行, 即9項偷竊罪、兩項企圖偷竊罪、4項入屋犯法罪、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和1項搶劫罪等。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09年12月7日, 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和1項搶劫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5年。被告人在2012年11月30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36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於1982年與家人來港定居, 讀書至中三, 曾經任職運輸工人和地盤工人。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5歲, 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母親現年64歲, 因為骨質疏鬆導致行動不方便. 被告人現時與父母分開居住, 但與女朋友同居。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12年11月服刑完畢後, 努力做回正行。他與表姐開設運輸公司, 月入約8,000元, 但由於生意不佳, 公司在2013年9月結束。被告人於是在地盤工作, 月入約9,000元, 但在案發前卻失業了一個月。被告人隨即報讀了建造業訓練局開辦的天秤組裝技術員的課程, 希望學得一門手藝。但是, 被告人在失業期間依然有著沉重的經濟責任。他每月需要支付大約2,000至3,000元給父母作為生活費用, 而同居女朋友不能工作, 因為她在過往兩年患上抑鬱病和焦慮症, 在2013年更接受大手術處理子宮癌, 所以被告人需要供養及照顧她, 更要替她購買較好的藥物和補品。由於被告人失業, 在一時愚蠢、貪心及想不透的情況下, 他才干犯這兩項控罪。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對犯錯深感後悔, 所以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在法庭上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的時間和控方的資源。大律師亦力陳, 被告人在犯案前沒有作出預早安排, 罪行不是集團式的活動, 被告人只是因為住所附近搭有棚架, 才利用這些棚架攀爬到附近單位找尋一些舊東西, 只是希望賺取些少金錢。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 亦沒有驚嚇任何人, 也沒有損毀任何財物。基於這些原因, 大律師認為可以輕判被告人, 好讓他可以儘早再次照顧父母和同居女朋友。 判刑理由 10.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1]; HKSAR v Po Yan Chuen[2]及HKSAR v Wan Ka Kit[3]。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即使被告人犯案是因為失業但需要承擔父母和同居女朋友在生活上、醫療上和保健上的開支, 這也不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或人道因素, 尤其是他在犯案前經已知悉這些親人的狀況。再者, 被告人更是干犯兩項控罪, 他也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犯罪紀錄, 在離開監獄後不足15個月便干犯這兩項控罪。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偏離上述判刑原則的理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干犯的兩項罪行, 均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HKSAR v Ng Wai Hing[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6]。 13.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認為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14.由於被告人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犯罪紀錄(詳情見上), 本席考慮這一點是否構成加重處罰因素。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經已因為以往的罪行付出代價, 而且在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後, 他經已努力工作, 只是因為失業才在想不透的情況下再次犯罪, 因此大律師要求本席不考慮被告人的犯罪紀錄作為加刑因素。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歸根究底, 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法。以往的判刑明顯地不能令被告人摒棄找快錢的心態, 或制止他因為貪心而犯罪。本席裁定,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15.至於減刑方面, 被告人認罪, 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再者, 假若被告人沒有向警方作出招認, 控方顯然沒有足夠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基於這兩個因素, 及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健[7]一案後, 本席裁定, 就著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短空間。 16.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3個月和12天。 17.就著第三項控罪, 案情顯示, 被告人沒有整個人進入受害人的單位, 而是趁著單位的窗門打開而伸手入內偷走受害人的筆記簿型電腦。 18.在HKSAR v Khan Asif 案 [8], 犯案人在另一人的幫助下攀上一個米舖貨倉的窗門外面, 當時該窗門是打開, 犯案人兩度探頭穿過該窗門查看, 意圖在內偷竊, 但後來沒有真的整個人進入貨倉內, 也沒有偷竊便離開。犯案人不認罪但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上訴庭認為, 在上述的案情及犯案人主動放棄進行偷竊的事實基礎下, 裁定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該案, 而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8個月。 19.在本案中, 當被告人干犯第三項控罪時, 正如Khan Asif 案一樣, 他沒有真正走入受害人的單位。但另一方面, 第三項控罪的情節與Khan Asif 案也有明顯的不相同。就著相對來說較為嚴重的情節有兩點。第一、被告人干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真的從屋內偷走了受害人的電腦, 而不是放棄犯罪。不過, 較為輕微的情節也有一點, 就是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後, 本席認為, 第三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20.正如已述, 基於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席將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24個月。 21.就著這項控罪,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由於他是即場被捕, 可以把他定罪的證供是相當強而有力。因此, 他不可以有如第一項控罪得到減刑百份之四十。不過, 他依然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短空間。 22.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24. 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雖則兩項控罪涉及同一處所, 但兩項控罪是在不同時間發生, 它們確是不同罪行。因此,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便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但另一方面, 全部刑期分期執行也會令總刑期過長。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9.5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3個月, 再因應被告人在證供不足的情況下承認第一項控罪, 本庭將總刑期降低至監禁29個月。 25.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13個月, 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215。 [5] [2003] 2 HKLRD 338。 [6] CACC79/2010。 [7] CACC377/2012。 [8] [2010] 1 HKLRD 40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