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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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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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5年2月2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一建築物的部分(該處為一店子叫「亞坤」),被告人進入該處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30,159.90元。 案情 2.亞坤店是一間食肆,位於尖沙咀漆咸道南地面。被告人自2014年7月15日在該食肆任職經理,他在2015年1月23日請辭,他最後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即前後工作大約八個月。本案發生在2015年2月23日。 3.亞坤店內有一個夾萬,位於收銀機下面的櫃內。被告人曾任經理,知道夾萬所在及開啟夾萬的密碼。被告人離職時把所有鎖匙都交回給僱主。 4.2015年2月22日是一個星期日(亦即年初四),當晚十時二十分左右,被告人來到亞坤店向員工派利是。他對職員說他把自己的鎖匙遺漏在公司內,然後他走到收銀處一個抽屜內找尋一會,跟著離開。 5.2015年2月23日凌晨,亞坤店的職員把店子關門,鎖好門閘之後離開。 6.店內的閉路電視影到一名男子在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至零時五十二分進入內,並用一把螺絲批撬開收銀機的櫃桶,該男子從該處拿了一條鎖匙。那個櫃桶是放夾萬鎖匙的。該男子然後打開收銀機下面櫃內的夾萬,並拿走幾袋東西。該名男子就是被告人,相片集第64號相清楚影到被告人的部分面容。 7.當日早上七時許,職員回來,發覺店內失竊,於是報警。店員看過閉路電視錄得的賊匪影像,發覺犯案的人就是被告人。那店的夾萬損失了早幾天的營業收入,合共為130,159.90港元。 8.警方尋找被告人。被告人在2015年2月26日來到警署,起初他說只是到亞坤店去派利是,然後就返回酒吧喝酒,再沒有到亞坤店內。 9.警方於是到那間酒吧調查,然後再向被告人作進一步的訊問。被告人終於說自己在亞坤店派利是時聽到有人說他的壞話,氣憤起來,便立心要從亞坤店那裡偷竊。他向職員砌詞說自己遺下鎖匙,便到收銀機的抽屜內去尋找,在那處偷得亞坤店的門閘匙,然後他到附近的一間酒吧飲酒,他換過上衣,再回到亞坤店進行偷竊。他用早前偷來的門閘匙打開亞坤店的門閘,在店內再用一把螺絲批撬開收銀機的抽屜拿到夾萬鎖匙,把夾萬打開,取走內裡的四袋金錢,然後他回到那間酒吧再喝酒,再換回上衣。被告對警方說,他沒有確實數過偷來的金錢數目,但有大概十一二萬,他已用來清還賭債及花光。被告說自己是獨自犯案的。 案底 10.被告人在1994年有一項行為不檢罪與及另一項管有虛假商標物品罪,1996年他犯上兩項搶劫罪,2002年被告人又因有意圖而傷人,被判入獄達三年八個月。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9歲,1985年從國內來港,他有中二教育程度。被告人幹過多份工作,大多和餐廳事務有關。他在2005年結婚。妻子身體不好,所以兩人沒有兒女,被告人和妻子及年邁父母同住,沒有任何經濟壓力。 12.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亞坤店前後做了大概八個月,他感到工作壓力大,又想找多點時間照顧身體不好的妻子,於是辭工。 13.律師說,被告人在那個年初四晚上到亞坤店內派利是,聽到有人說他壞話,一時氣憤起來想去櫃桶處偷東西,但找不到可以偷的物品,便拿走那串門閘匙,打算入夜後再回來偷竊。律師說,被告人從沒有想過要傷人或驚動任何人,被告人選擇在凌晨下手,也是不想驚動任何人。律師說,被告人從亞坤店內只偷了夾萬內的十多萬元,沒有對店子造成任何破壞,現在他已後悔不已,並且保證不會重犯。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14.律師呈上被告人自己所寫的求情信,他的妻子也為他寫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自己感到後悔,希望法庭對他輕判,妻子也為他說情。 判刑 15.辯方律師引述了一些案例叫法庭參考而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16.辯方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說,本案的判刑應像上訴庭在CACC 83/2009 Khan Asif案中對那位上訴人那麼輕判。該上訴人不承認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原審法官判該名上訴人入獄兩年半,但上訴庭最後改判他入獄只18個月。 17.不過,Khan Asif的案情和本案大有不同。上訴庭是認為該上訴人和另外一人一起犯案,該上訴人只是探頭望進一個打開的窗戶,看看裡面有沒有可以偷的東西,不過最後放棄。上訴庭因此才偏離一般的判刑基準,對該不認罪的上訴人作出較輕的判處,只判他入獄18個月。 18.辯方律師又提及一宗案例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案(CACC 268/2001)。在該案中,一名在花店兼職的員工偷了僱主的居所鎖匙,然後進入僱主的居所去偷東西。原審法官對該名員工只以3年監禁作入侵民居的犯法罪的判刑起點,在她認罪後,對她只判牢兩年。 19.不過,Manalad的上訴案並不觸及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上訴,但上訴庭揭露了原來控方沒有告知原審法官事主損失超過500,000港元,因此本案的辯方律師說,那位上訴人偷了這麼多財物,在認罪後也只是被判刑兩年,並不是完全正確的說法。正確的說,原審法官判該名上訴人只是入獄兩年,是沒有考慮到失物的價值。 20.在本案中,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一時衝動而犯案,本席絕不認同此說法。案情顯示,被告人早有預謀,看來他是藉詞到亞坤店內派利是給那處的員工,實際是找機會偷取該店的門閘鎖匙,他得手後再在深夜時分侵入該店,打開夾萬,偷走內裡的十多萬元。 21.本席也不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因為覺得天氣熱才換上有頭套的上衣再到亞坤店去犯案。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有備而來,換上有頭套的上衣是希望作多些遮掩,免得被人認出或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攝得清楚。 22.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對店內造成嚴重的破壞,他沒有撬毀門閘,這的確是真,但被告人也有用螺絲批撬開收銀機的抽屜拿取內裡的夾萬鎖匙,然後他用該鎖匙打開夾萬,偷取內裡的十多萬元。 23.被告人現在已把偷來的所有金錢花光,不能作出任何賠償。 24.律師說,被告人和警方合作。事實上,警方接報後,迅速懷疑被告,已在尋找他。被告人知道警方在尋找他,他才去警署,起初他還對警方作出否認,說自己和案件無關,後來警方作出積極調查,再向被告人訊問,被告人才作出招認。 25.本案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偏離一般入侵非民居處所而犯法的判刑指引,這種罪行的一般判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 26.被告人是亞坤店的前員工,不過本案發生在他已經離職後大約兩星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入屋犯法行為或計劃是在他離職前已經形成。犯案時,被告人和亞坤店已沒有任何僱傭或誠信關係存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帶有違反誠信的因素。 27.被告人過往雖有一些案底,但有些已是多年前的事,所有的犯罪紀錄亦不涉及任何入屋犯法行為,所以被告人不算是一名慣犯。 28.本案不存在任何加重刑罰因素,但也沒有減刑的因素存在,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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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