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珊

Case No.HCMA 60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佩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5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香淑嫻(當時官階)席前否認一項「盜竊」罪[1],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4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如下交代案情:

「被告人利用了朋友(即受害人)對她的信任,有預謀地向從事鑽石買賣生意的受害人訛稱帶他到尖沙咀以較相宜的價錢購買鑽石,哄騙受害人。在取得50萬元現金後,她為求擺脫受害人,途中假稱要進入商店先行購物,但自此去如黄鶴,逃之夭夭。她更立即潛逃往中國大陸,直至數個月後從大陸返回香港時才就本案被捕。」

3.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在判刑前索閱上訴人的背景報告,考慮了以下的求情因素:

「上訴人現年34歲,2000年離婚,前夫於2011年過身。她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8歲。兒子一直由被告人及外婆管教。被告人在內地從事地產代理,月入約13,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於2013年7月與前度男朋友復合,判刑時已懷有一個月身孕。被告人透過辯方律師稱,她沒有能力向受害人作任何金錢賠償。」

裁判官判刑理由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立心騙取受害人巨額金錢,令受害人蒙受嚴重經濟損失,情節非常嚴重。」

5.裁判官指出,雖然案件「不屬違反誠信性質,然而,被告人卻出賣朋友,利用了受害人對她的信任,立心騙取了她的金錢。」而且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顯示她毫無悔意」。

6.另一方面,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初犯,過往努力工作,一力供養兒子。

7.綜合以上各點,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

8.裁判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CACC 99/2006 案例,指出倘若上訴人案件牽涉破壞誠信,因案件牽涉金額為五十萬元,刑期應為2年半監禁。

上訴人理據

9.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犯人陳述書」(上訴卷宗第 2頁)作出以下陳述:

「因為我知錯,向法官大人認罪,同時我有了身孕,希望法官大人減少我的刑期。」

10.本席在上訴聆訊當天首先向上訴人解釋司法程序已經進入上訴階段,她在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現在又「認罪」。上訴人明白,指她在還押期間反省後明白她的錯誤行為,希望承擔責任。上訴人告訴本席她沒有浪費在監牢時間,參加了一些課程。對於現在已經5個月大在還押期間出生的孩子,上訴人深感辜負了他,也不想家人再替她擔心,希望可以早日讓孩子與家人團聚。

討論

11.雖然裁判官引用張美嬌案例,但她完全清楚本案並不牽涉違反信託或違反誠信的情形,只是參考案例的判刑準則來協助判刑。

12.裁判官也在判刑時知道上訴人懷有身孕一個月,但正確指出根據相關案例[2]這不一定是減刑理由。

13.上訴人在2013年12月14日就本案被拘捕,2014年8 月1日首次出庭,9月1日審訊,9月5日裁決。根據日期為9月5日的背景報告,上訴人在接受會面前約一個月得悉自己懷孕,因此上訴人在9月1日審訊時已經知道自己懷孕,亦知道若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話,可能會被即時監禁,孩子因而有機會要在監牢出生。裁判官完全掌握這些事情,考慮後認為實在沒有任何扣減刑期的因素,判監24個月。

14.本席同意上訴人懷孕並非是必然減刑因素。本案案情最嚴重的地方就是涉案的五十萬元金額,即使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當時懷孕,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本席的看法是裁判官判處的刑期可能偏重,但不是明顯過重。

15.由於判刑沒有原則上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刑期。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Dank and Another [2008] 4 HKC 483: 判詞在第491頁引述「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五版),指出若監禁為控罪的合適刑罰,受刑者懷孕這事實不阻礙判處該刑罰的做法。在該案中,因為答辯人在判刑後懷孕,上訴庭認為他們不能完全對懷孕的事情置之不理,最終判處了一個令孩子可以在答辯人出獄後才出生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