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 對 陳

Case No.FCMC 13504/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Jun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3504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3504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5年4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5年6月5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在本席於2014年10月29日就雙方的附屬濟助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後,雙方均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的法律原則

2.《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究竟何謂“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本席認為法律典籍Th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Volume 1) 2015一書內第59/2A/4段內,對“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的解釋是正確的,可作參照。雖然該書內所討論的條文是載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但因為這條例內的有關條款行文、用語及要處理的事情與《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幾乎完全相同,所以本席認為這書內援引的案例對《區域法院條例》所載的法定測試基準,即“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的解釋,直接適用。從上述經典內所引用的案例,可得出應用這測試基準的原則如下:

(i) 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 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 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 參SMSE v KL [2009] 4 HKLRD 112段,郭美超上訴庭法官;及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unrep [2009] H.K.C.E.,朱芬齡法官 (當時官階);

(ii) 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須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 的案情,他須指出他的上訴是具好的成功機會而須聆聽(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4.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交待了婚姻雙方的背景,各持的理據,在審訊時的爭拗點,證據分析及判案理由,本席不擬在此重複,本席只會在需要時才對該判案書的相關之處作出引述。

5.大致來說,本席在附屬濟助審訊中認定呈請人(妻子)是說謊者,除了將FC出售一事外,本席認定呈請人在其他重要的事實上說謊,特別是她與答辯人(丈夫)在過去多年,在感情及工作上的關係。而至於答辯人,除了他所指稱已將在香港的生意出讓予L女士一事外,整體上本席接納他的講法。

呈請人的上訴理據

6.本席會首先處理呈請人的上訴理據。

7.呈請人的上訴理由是,本席在分配家庭資產時錯誤地偏離「平均分割原則」,來分配家庭資產,或錯誤地只以8對2的比例(而不採用較平均的比例),分配位於廣州的物業(“該物業”)。

8.代表呈請人的利大律師指本席犯有以下的錯誤。首先、本席錯誤地裁定呈請人與答辯人的婚姻只有一年半的持續期,及二、該單位大部分是作用商業用途而非婚姻居所。

婚姻的持續期

9.利大律師的陳詞是本席應將呈請人及答辯人婚前的同居關係納入婚姻持續期的一部分,他依賴終審法院在WLK v TMC(2010) 13 HKCFAR 658一案第102段至107段來支持他的論點。

10.利大律師指法庭應考慮以下的因素。首先,無可爭議地呈請人及答辯人當時是維持著一段中、港兩地的關係,但當答辯人返回內地時,他便會與呈請人同住。此外,在2003年購入該物業後,呈請人便與答辯人在內地擁有一個長期並穩定的居所。雙方於2006年9月11日在香港註冊結婚,而這情況維持至雙方於2008年2月1日開始分居為止,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答辯人在婚後多返內地或長居內地。換言之呈請人與答辯人無論於婚前或婚後的居住情況並沒有任何改變,他們的相處方式便是如斯。因此,他們的同居關係確實是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基於以上的因素,呈請人與答辯人的婚姻持續期應被推前至在購入該物業或之前,可是本席卻沒有考慮以上因素,錯誤地不將他們婚前的關係視為婚姻持續期的一部分。

11.利大律師強調兩人在婚前及婚後的情況均沒有轉變,他們的情況從2003年起直至分手前都是一樣。就算答辯人與陳女士在香港維持同居關係,這也並不表示他不能與呈請人在同一時間維持另一段同居關係。

討論

12.就婚姻的持續期,本席於該判案書的第94段至96段有以下的論述。

94. 女方的說法是在1998年到1999年間與男方認識不久後便共賦同居,最初他們是住在東莞女方自己所擁有的單位,後女方指稱由於想方便男方,便遷到深圳。後於約2003年因在廣州做生意,便遷往廣州,直至2008年雙方分居。故此女方的講法是兩人的關係由1998年開始至2008年,約有十年之久。

95. 男方的案情是在結婚之前,他一直只是每星期才到廣州一、兩次探望女方及處理業務,故此由2006年9月到女方在呈請書上所指的2008年2月分居之時兩人的婚姻只是一年半之久。

96. 基於男方在婚前及直到2007年9月與陳女士分手前,他一直與陳女士維持穩定的同居關係,在香港建立家庭,男方在婚前根本沒有亦不能與女方建立正常的同居關係。本席接納男方的講法,當時他與女方只是有暖昧的關係。本席認定這段婚姻只是一年半之久。

13.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雙方在結婚前只是有曖昧的關係。的而且確,不爭的是雙方在結婚後的客觀居住環境並沒有改變,答辯人繼續主要在香港逗留,而呈請人在廣州。此外,這亦是不爭議的,在陳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雙方於2006年9月在香港註冊婚姻。約一年後呈請人到香港探望答辯人,當時呈請人在答辯人的店舖內的一個房間逗留,被陳女士發現,陳女士與呈請人發生衝突,陳女士亦因此與答辯人分手(見該判案書第11段)。此外,就為何雙方會締結婚約,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112段至113段有以下的論述:

112. 此外,男方指當時他與陳女士同居,在香港已有家庭,他之所以與女方結婚,主要的原因是他希望兒子能到香港陪伴他,若不結婚,便不能申請兒子到香港定居,當然男方亦承認對女方有感情。男方指雙方均清楚知道結婚的目的是純粹為了申請單程證。若男方需要結婚,對象也應是陳女士,而不是女方。

113. 本席接納男方的案情,這可解釋為何在結婚當日女方的父母沒有到場,而男方只有母親到場。當日的兩位證婚人,除了男方的母親外,另外一位證婚人是在當日登記的地方順便找一位路人充當的,這支持男方的講法。而女方在婚前所簽下的承諾書亦與男方的講法吻合。換句話說,本席認定若男方一早知道真相,他根本不會與女方結婚。若男方在分居前知道真相,亦不會有現時的分居協議。這段婚姻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方便」或另有目的的婚姻,女方這種欺騙的行為當然不獲認同,而男方用情不專亦自討苦果。

14.簡單來說,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講法指他是受呈請人的欺騙行為而與她結婚的。故此,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這段婚姻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方便」或另有目的的婚姻,而就算在結婚之後,雙人的關係亦是曖昧的,直至陳女士發現前都不能公諸於世。的而且確,雙方於婚前或婚後的居住情況並沒有改變,但這並不表示他們在婚前就有著同居關係。毫無疑問,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呈請人及答辯人在結婚前並沒有過著終審法院在該WLK v TMC一案第104段所描述的同居關係。由於這段婚姻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方便」的原故,令人懐疑呈請人及答辯人是否在婚後也有著終審法院在該WLK v TMC一案判案書所形容的同居或婚姻關係。利大律師並沒有指出本席在裁斷兩人在婚前的關係是曖昧一事上有出錯,他亦沒有質疑兩人的婚姻是為了「方便」原故的結論。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呈請人這個理由有合理機會得值。

該物業的用途

15.呈請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雖然該物業只有一個房間留作兩人留宿之用,但整個物業實應被視為婚姻居所。利大律師的陳詞是,雖然該物業有用作商業用途,但換一個角度看,除了該物業外,呈請人與答辯人並沒有其他居所可供婚後居住,如只因善用剩餘空間作商業用途便被當作非婚姻居所實為不妥。

16.就此課題,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90段至91段有以下的論述:

90.   男方的講法是由於當時他在香港與陳女士同居,並建立家庭,他不可能在廣州與女方同居。由2003年至2007年間,他每星期只回廣州一、兩次探望女方。在與女方的整段婚姻期間,他其實是與陳女士同居,女方一直以來是清楚知道他與陳女士的關係。男方之所以與女方結婚,是以為兒子是他的親生兒子,他為著兒子的將來打算,便與女方結婚,好讓女方與兒子申請單程證來香港定居。事實上在2006年9月與女方結婚時,雙方的關係已接近尾聲,若不是為了兒子的原故,他是不會冒險在陳女士背後與女方註冊結婚。

91. 女方的證供也承認,該單位也是用作辦公之用,亦作員工的宿舍。女方亦承認,她在2009年分居後,將辦公的地方從該單位搬出,打算將該單位出租。她對男方的講法,指只有一個房間留作兩人留宿之用並沒有爭議。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證供,該單位只有很少部分可視作為婚姻居所,當然兩人的婚姻是否是正常理解的婚姻,是另一回事,本席會於下文處理。換句話說,本席認為該單位主要是用作經營FC之用。至於誰人出資購買該單位及為何該單位會以男方的名義購買,本席認為男方的講法可信。

17.就如何分配該物業,本席考慮了三個因素。首先是婚姻的持續期,第二是呈請人的行為,而第三是答辯人在香港的生意及資產可否不作分配(見該判案書第134段至135段)。就該物業的用途,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135段有以下的論述:

135. 本席亦已裁斷該單位很大部分是用作商業用途,用作婚姻居所的只是很少部分。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女方無權攤分該單位,因該單位屬於雙方的生意資產成分居多。雖然男方是內地生意的實際擁有者,但不能說女方毫無貢獻。男方自己也承認他不常在廣州,自然地需依賴女方打點。此外,男方也承認他之所以借用女方的名義持有FC,是由於他身為香港人的身分,會涉及繁複的稅務問題,故此以女方作為內地人的身分持有FC比較方便。本席考慮到這些因素,認為公平合理的做法是女方可獲得該單位淨值的百分之二十,即830,000元。

18.本席認為究意該物業的整個部分需視作為婚姻居所,抑或只有一部分當作為婚姻居所,實際上並不重要。法庭可依照每件案件的實際客觀情況及事實作出恰當的調節,以其達至公平的結果。在此方面,利大律師並沒有向法庭指出本席在考慮第二點及第三點因素時如何犯錯。值得留意的是,本席在考慮了所有上述的因素後,從整個物業的價值作出一個百分比的分配。利大律師並沒有向法庭指出,若將整個該物業當作婚姻居所時為何法庭必須作出平均分割,當然利大律師在陳詞中並沒有指法庭不須考慮第二點及第三點的因素,或在考慮第二或第三點的因素時如何犯錯。

1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呈請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值。

答辯人的上訴理據

20.本席現處理答辯人的上訴理據,他總共有16點理由。

(1) 法庭錯誤相信呈請人將 FC 出售予呂先生,其實呈請人仍擁有 FC,而只是找來其兄長KM 充當股東

21.答辯人指證人呂先生發假誓,供稱從呈請人處購下FC,冒充為FC的新擁有者以期欺騙法庭。事實上呈請人將FC的股權轉移至她的兄長KM。答辯人指呂先生的證供存疑,總括來說呂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22.就KM為呈請人兄長一事,答辯人設法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當中包括中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所發出就‘公民身分號碼結構’的一些說明以證明兩人是兄妹的關係。答辯人設法從呂先生、他母親、KM、呈請人及另一位呂女士的中國身分證號碼,依據該公民身分號碼的結構作出分析來支持他的講法指兩人是兄妹。

23.除此之外,答辯人亦在其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提出一些新的講法及未經宣誓的口頭證據。

24.答辯人亦強調呂先生刻意使用港澳通行證號碼作為識別身分的證明,以期掩飾他的身分及真正關係。本席對此講法不能認同。不爭議的是,答辯人認識呂先生由來已久,甚至比呈請人更早認識呂先生。答辯人一直以來都並不是指呂先生與呈請人有任何親戚關係。毫無疑問根據答辯人,呂先生說非常流利的廣東話,他亦清楚呂先生不是成都人或四川人(即呈請人的原居地)。

25.的而且確,呂先生在其誓章清楚指出KM是他的同鄉,由於他無暇兼顧公司的公務,遂委派他的同鄉KM為公司的法人代表,處理公司的日常瑣事,但在庭上作供時呂先生表示他是廣東南海人,而KM是四川或成都人,他甚至表示自己的母親是四川人。本席認為呂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誓章所說的有明顯的出入。事實上從答辯人現時向法庭所提交新的證據,呂先生的母親應該是廣東人。

26.利大律師指從答辯人現時欲向法庭提交的新證據顯示KM極其量與呈請人是同一個縣的人,兩人均來自四川重慶萬縣地區的忠縣,答辯人欲提交的證據根本不能夠證明兩人是兄妹的關係。利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根據他的指示,呈請人與KM並不是兄妹的關係,甚至沒有親戚的關係,若有需要的話呈請人可以誓章方式提交新的證據。

27.本席同意利大律師就該公民身分號碼結構說明的分析,呈請人與KM極其量是源於同一個縣,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兄妹的關係。答辯人也同意他沒有其他證據。

28.利大律師亦指出答辯人與呂先生認識由來已久,呂先生作為呈請人證人一事亦早已向答辯人披露,而答辯人的案情亦一直是呈請人將FC的生意轉移給她的兄長,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並沒有任何理由不能將這些證據在審訊時提交。答辯人也在提訊時承認該說明是在網上下載獲得的。利大律師指出答辯人並不能符合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的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本席同意。

29.在處理呂先生的證供時,本席的而且確忽略了呂先生在其誓章述及他與KM關係一事上與他的口頭證供有出入,這必然對本席在評估呂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時有影響,亦可能影響本席就呈請人是否有將FC生意出讓予呂先生一事上的事實裁斷。

30.但本席認為核心的問題是這個失誤是否會影響本案的結果?由於在兩人分手時,呈請人已獲得FC的生意,本席並沒有將答辯人在香港的生意納入在需攤分的資產內,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34段的論述:

134. 第三,在分居時雙方的資產大可分為內地的資產及香港的資產。除了該單位外,女方已獲得了內地FC的生意,其後她經營不善而虧損,是另一回事。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男方可繼續持有在香港的生意及資產,餘下的是如何處理該單位。

31.換句話說,呈請人是否有將FC出售抑或她仍然經營FC,對如何分配現時爭議的資產並不重要。答辯人從未指稱要分配FC的資產,而呈請人亦沒有表示要攤分答辯人在香港的生意。事實上,由於雙方均聲稱不再經營各自的生意,兩地生意的價值無從估計。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40段所指出,呈請人是否有將FC出售予呂先生的爭拗只與她所指稱的債務及與雙方就婚姻期間一些事實爭拗相關。故此,本席認為這個理據並沒有合理機會得值。

(2) 法庭錯誤相信呈請人虛構的債務及誤信呈請人沒有物業

32.答辯人指本席錯誤地相信呈請人有欠一位陳先生人民幣2,880,800元,她的欠債是作假的。

33.本席並不認為這個理據有任何可取之處,原因是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的裁斷,本席並不接納呈請人有欠下這筆欠款(見該判案書第100段)。無論如何,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02段所述,這些債務都是呈請人與答辯人分居之後因營運FC所欠下的生意債務,與答辯人無關。當呈請人仍然有律師代表時,她的律師也在呈請人日期2013年11月8日的爭論點陳述書及資產列表,明確表示這些債務無須爭議。

34.此外,答辯人亦指呈請人仍然是東莞一個物業的業主,他欲向法庭提交一份房產登記信息的新證據。毫無疑問,答辯人的案情一直是呈請人仍然持有物業,但並沒有坦白的向法庭披露,當被問及為何答辯人並沒有在審訊時提交這些證據,在幾經追問下,答辯人承認這是由於他在審訊時錯誤地認為所提交的證據已經足夠。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合理的辯解為何不能夠在審訊時提交這些新的證據。事實上,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在附屬濟助審訊前,本席已多翻向雙方提醒,須要在審訊前提交所有的證據,不然的話,他們極有可能在審訊後不獲批准提交新的證據。

(3) 法庭不應誤信呈請人公司虧本及欠債處景

35.這點上訴理由與呈請人是否將FC出售予呂先生有關。答辯人就此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對證據分析的陳述,猶如在作審訊時的結案陳詞一般。關鍵是本席在處理兩人的附屬濟助審訊申請時,由於兩人在分手時,呈請人已獲得FC的生意,而答辯人亦一直繼續經營香港的生意,本席認為恰當及公平的做法是答辯人的香港生意無須攤分,而故此,呈請人FC的生意是否有盈利或虧損,或是否確實將生意出售予呂先生並不相關。

(4) 法庭不應相信呈請人有經濟需要,她絕對有能力自給自足

36.答辯人指呈請人報稱的開支不盡不實,根本是虛構及說謊,從而意圖誤導法庭作出錯誤的分配裁決。呈請人在日期2012年5月1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聲稱每月的支出為人民幣67,060元,於2012年6月8日改為每月人民幣37,540元,再於2013年11月8日改為每月人民幣17,800元。這是呈請人蓄意說謊,刻意誇大以博取法庭誤判。

37.就呈請人所報稱的開支,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的第128段,認定她所報稱的開支不盡不實,對所報稱的開支有如此大的出入並沒有合理的解釋。本席亦認為呈請人並沒有合理交待如何在每月有人民幣11,000元不足之數之下仍然可以應付。而在該判案書的第130段,本席認定雙方均仍在精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大致上,雙方均能靠自己的工作應付日常所需。故此,就算呈請人將其每月的開支誇大了,也與如何分配該物業並無關。

(5) 法庭不應將該物業當作婚姻或雙方生意資產

38.答辯人指該物業並非雙方的生意資產,該物業座落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於早前經內地法院多番審理後確定為答辯人婚前個人物業,與呈請人完全無關,答辯人擁有該單位全部權益。換句話說答辯人依賴內地法院的判決來支持他的講法指該物業與本案無關。答辯人亦不斷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點以及意圖提交新的未經宣誓的口頭證據。

39.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在此點上有合理的理據。首先,香港法院並不受制於內地法院的判決,事實上內地法院當其時亦並非處理兩人的離婚事宜。

40.答辯人亦質疑為何法庭將該物業視為婚姻資產或婚姻居所,但他並沒有提交新的理據去說明本席如何犯錯。就正如前述,答辯人不斷強調他是受呈請人所欺騙,但本席在分配該物業時已將此點列在考慮之內。此外,答辯人強調從一開始呈請人便背著他與其他男人偷情,懷上他人的胎兒。本席認為的而且確答辯人是受呈請人所欺騙,但答辯人一直只與呈請人維持曖昧的關係,他自己也與陳女士有另一段關係,在此情況下,他又如何可對呈請人與其他人發生關係而大加指責及大做文章?

(6) 法庭不應將呈請人及答辯人婚前或婚後的關係納入婚姻持續期的一部分

41.答辯人指法庭已確定相信他是FC的真正老闆,應明白呈請人一直只是他的員工,她的貢獻已在每月的薪金及包吃包住中反映出來,而答辯人從一開始被呈請人欺騙,養育了她的私生子達10年之久,加上供書教學,幫助她買屋、買車,甚至給她金錢回鄉建屋,此已不下百萬之數,所以呈請人已憑她的謊話得到了遠超一般工人的利益。

42.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答辯人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點。無論如何,答辯人的論點是自相矛盾,若呈請人只是一般的員工,為何答辯人會替她的兒子供書教學,幫呈請人買屋、買車,甚至給她金錢回鄉建屋?

(7) 法庭錯誤計算答辯人之前出售新港豪庭之利益

43.答辯人指本席在判案書中錯誤地指他在賣出新港豪庭時獲利港幣70至80萬元。

44.本席認為此點並不能構成上訴理由。首先,此點並不影響本席對答辯人是否有將香港的生意出售一事的事實裁斷。此外,無論如何,本席在處理如何分配該物業時並沒有將答辯人在香港的生意列入考慮之內。

(8) 及 (9) 法庭錯誤不相信答辯人將香港的生意出售予 L 女士及法庭錯誤理解答辯人前公司轉型的安排

45.本席認為這兩點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就正如前述,答辯人只是不斷重複他的論點,當中夾雜未經宣誓的新的口頭證據。本席看不到這兩點有任何可取之處。

(10) 法庭錯誤猜測答辯人與其他公司的關係

46.一如以上的上訴理據,答辯人只是不斷重複他的論點,當中夾雜未經宣誓的新的口頭證據。本席並沒有在處理如何攤分該物業時,將答辯人在香港的生意考慮在內。故此,這點對答辯人毫無幫助。

(11) 法庭不應用不同標準錯誤判斷呈請人及答辯人的公司買賣

47.答辯人實質上是質疑本席不應拒絕接納他已將生意出售的說法。這點實質上與第(8)及(9)點相同。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據。

(12) 答辯人鄭重反對法庭猜測出售香港的生意是為了離婚訴訟才作出準備

48.答辯人指稱本席作出錯誤的猜測,由於此點與第(13)點上訴理據相關,本席列出在該判案書第83段的陳述:

83.本席認為這種安排似乎是男方慣常的運作方法,就正如FC一樣,他是幕後的老闆,而女方則表面上是法人代表。在作供時,男方也承認之前香港的生意也是有一些店鋪以陳女士的名義登記的。當然,除了經營手法外,另一個原因可能是男方為了離婚訴訟而作準備。

49.一如概往,答辯人只是不斷重複他的論點。無論如何,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83段所述,本席並不是一口咬定答辯人是為了離婚訴訟而作準備而因此香港的生意以L女士的名義經營。本席只是指出這可能是另一個原因。

(13) 法庭錯誤認為答辯人以他人名義掛名經營是他的貫常運作方法

50.這點與第(12)點相同,答辯人只是重複他的論點。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合理的上訴得值理據。

(14) 法庭錯誤用多重標準釐定個別人士花費標準

51.這點關係到本席在該判案書第80段論及L女士在2012年6月21日以接近914,000元購入一輛全新的平治房車有關。本席認為雖然並沒有實質的證據,但推斷較大的可能性是該輛房車是答辯人以L女士的名義購買的。答辯人指本席在作出推斷時犯了錯誤。答辯人設法提交新的未經宣誓的口頭證據來解釋為何L女士會購買該輛汽車以及她支付了200,000元的按金。但問題是答辯人並沒有在審訊時安排L女士出庭作供,亦沒有任何理由為何這些證據不能在審訊時提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可讓答辯人在這個階段提交這些新的證據。本席亦認為在審訊時有足夠的證據可以作出該推斷。

(15) 法庭應將答辯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能力下降作考慮

52.答辯人指他多年來因搬貨、工作、打球引致勞損受傷,他腰、背、全身近年不斷衰退,已確診為脊柱側彎,腰椎間盤凸出及盤骨錯位等引發坐體神經痛,雙腳經常麻痺,十分困擾。本席留意到答辯人並不是指這些問題影響到他的經濟需要。事實上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他仍然經營在香港的生意。本席看不到就算他所述及的身體狀況屬實,如何影響他的經濟需要。

(16) 答辯人的經濟需要

53.答辯人似乎是投訴本席在該判案書並沒有將他的經濟需要特別是他對兩名在美國的子女的經濟需要作出考慮。

54.本席認為這是不正確的,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的第129段及第130段作出處理。

男方的經濟需要

129. 男方在其日期2012年8月1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指稱他每月的開支是約20,900元,這不包括他須要給在美國一對兒女35,000元的贍養費。若這筆款項也計算在內,他每月則需55,900元。作供時他指不時須向母親借款以支付在美國兒女的贍養費。他亦報稱欠母親440,000元及欠銀行信用卡約239,640元。基於本席就他在香港生意的事實裁斷,男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他的財政來源。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130. 本席認為雙方均仍在精壯之年,有謀生能力。毫無疑問,大致上雙方均能靠自己的工作應付日常所需,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總資產。

55.本席的認定是答辯人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他的財政來源,他亦能夠應付日常所需。答辯人亦沒有任何新的論據。

5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實看不出答辯人有什麼上訴理據,即或有,這些理據有任何可被接納的機會,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結論

5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將呈請人及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而至於訟費,由於雙方均敗訴,本席對雙方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徐艷萍律師事務所轉聘利啟鋒大律師出庭應訊

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