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lk 訴 Tmc

Case No.FACV 21/2009(2010) 13 HKCFAR 658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2 Nov 2010
Judge包致金 PJ, 陳兆愷 PJ, 李義 PJ, 夏正民 JA, 廖柏嘉勳爵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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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WLK
上訴人 T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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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18至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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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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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本上訴和另一上訴LKW v DD[1]俱關涉離婚經濟給養的申請,兩案一併聆訊,判詞會同時頒下。

A. 本院在LKW v DD案的判決

4.LKW v DD案,本院裁定在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2]第7條(“7”)賦予的酌情權時,香港法院應採用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案[3]與及在Miller v Miller案McFarlane v McFarlane案[4] (本判詞簡稱“Miller/McFarlane”) 的連合上訴裡定出,並經由本院闡釋和適用的處理方式。本院遵從該處理方式在本案作岀判決,本判詞採納但不復述LKW v DD案裡的分析。因此,有必要把本判詞和LKW v DD一案的判詞接連並讀。

B. 背景事實

5.本席簡稱上訴人為“丈夫”而答辯人為“妻子”。 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於2008年7月14日[5]作岀判決時,丈夫是41歲而妻子是43歲。丈夫來自香港,當時任多家公司董事並參與家族生意。他父親有九名子女,他是其一。他父親非常富有,是知名商業巨子,業務利益遍及香港和東南亞的物業、銀行、酒店、娛樂界別。妻子來自馬來西亞,在案件聆訊時期,居於她父母在吉隆坡的房子,並在音樂學校任兼職音樂科講師。

6.婚姻雙方於1985年在倫敦初遇,丈夫在應付高考,妻子就讀於倫敦大學英皇學院一年級,攻讀音樂。他們發展感情關係,不久妻子遷入位於倫敦東南區的房子與丈夫同住,該房子是丈夫的家人擁有的。丈夫收養了兩隻狗,丈夫妻子雙方都致力照顧牠們。1988年9月,丈夫往劍橋攻讀經濟學位。這一年,妻子畢業於倫敦大學英皇學院,決定留在倫敦住所照顧物業和狗兒,而沒有按照原意在牛津、巴黎或紐約追求音樂碩士學位。雙方關係繼續,丈夫在週末和假日回倫敦,妻子偶爾到劍橋探望他。丈夫於 1991年畢業。上述期間,雙方在財政上始終各自依賴自己父母。

7.1991年夏,丈夫離開倫敦往新加坡加入在當地的家族生意。數月後,妻子亦離開倫敦,帶同狗兒,返回馬來西亞。妻子方面的部分案情指,她因與丈夫的關係而放棄成為鋼琴演奏家,她放棄理想,取而代之的是任兼職音樂教師和照顧狗兒。

8.1993年,丈夫返回香港,繼續參與家族生意。丈夫妻子雙方互相探望,住在香港和吉隆坡各自的父母家中。丈夫經常出差,他們亦一起同行。他們考慮結婚,甚至於1992/1993年在香港及1995年在倫敦,曾作婚姻登記預約。但是,無爭議的是,尤其於1995年至1997年間,他們多次分手復合。1997年9月21日他們才在拉斯維加斯結婚,當時沒有通知家人,過了很久才通知。

9.然而,婚後他們住在丈夫父母家,那是樓高四層、面積20,000平方呎的宅第。在那段期間,正如原審法官描述,妻子:

“…從不工作,並且,按她本人的說法,主要是陪伴婆婆、姑嫂妯娌,吃喝飲食,逛街購物,以及與丈夫旅途同行。她亦獲得丈夫的銀行提款卡其中一張及兩張信用卡,給她自用自花。”[6]

10.他們結婚三年,其間雙方繼續旅途同行,亦有談及搬離丈夫父母家,遷入自己的家。不過,這期間亦穿插激烈爭吵,導致妻子離開往馬來西亞去,之後雙方復合,妻子回港,次次如是。終於,正如原審法官所說的那樣:

“事情終至白熱化,她在2000年4月離開香港往馬來西亞,說是為了她的護照要續期,但此後卻沒有回來,而丈夫隨後亦和另一女子有一段短暫情緣。”[7]

11.丈夫一再試圖和解都不成功,雙方再也沒有恢復同居。2005年6月1日,妻子在香港呈請離婚。最初是以不合理行為作理據,但後來經修訂的呈請書改以從2000年4月開始分居達兩年為依據。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2月7日獲批。

C.    下級法庭的決定和裁決

12.本案的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8]均遵從審理DD v LKW案[9]的上訴法庭的帶領,認定White v White Miller/McFarlane案適用於香港。然而,在原則上的應用和案件的重要事實方面,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的觀點嚴重分歧。原審法官裁斷丈夫的淨資產達3580萬元,妻子擁有價值150萬元的資產。上訴法庭認定丈夫的淨資產為9500萬元,並視妻子的資產淨值為微不足道。原審法官裁決,在清楚了斷的基礎上判給妻子920萬元;上訴法庭將判給額增至3750萬元。

13.本席在以下各段採用LKW v DD案提供的指引,過程中本席會考慮是何差異之處,引致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達至這樣迥然不同的結論。

D.    步驟1:確定婚姻雙方的資產

14.LKW v DD案[10]中指引建議的第一步,是確定婚姻雙方,計算截至聆訊日期,各自的經濟來源。過程中的這個初步階段,正是本案最重要的戰場之一。

D.1  推翻原審法官對丈夫的淨資產的裁斷

15.原訟時,丈夫提出四項不同的金額,指其為債務,應予考慮,而效果是大幅減少他的淨資產。各項數額,容後再逐一審議。就目前需要而言,沿用下級法庭所用名稱,足以識別各項數額。該等數額包括 (i)  “Jade Seal 貸款” $5,698,624; (ii) “兄長貸款” 1000萬元加利息 $11,254,014, 總數$21,254,000; (iii) “Magnicon貸款” $22,385,000加利息,丈夫從此數額扣除應付給他的 $4,490,926 以作抵銷( “Magnicon抵銷款”); 及(iv) “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  $28,800,000 加利息$4,055,577, 共計 $32,855,577。

16.原審法官接納兄長貸款和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為真正債務,因而裁斷丈夫有淨資產3580萬元。至於Jade Seal和Magnicon貸款,原審法官不予承認(雖然他准許減去Magnicon抵銷款額)。因此,他確認的債務總額約5860萬元,而他不計算在内的約達2800萬元。

17.在上訴法庭,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和上訴庭法官郭美超均同意)容許不計算的債務照樣不計算,但卻推翻原審法官就承認的債務作出的裁斷。他裁定整筆金額5860萬元應重新投入計算丈夫的資產。這使上訴法庭必需裁斷丈夫的淨資產總額為9440萬元,而非原審法官裁斷的3580萬元。一如所見,石仲廉法官處理本案,是按丈夫有淨資產9500萬元的基礎進行。[11]

D.2  對干預此等裁斷予以規限的法律原則

18.上訴法庭既另定淨資產數字替代,就必須推翻原審法官就可信性和基本事實所作的裁斷。本案的一個主要問題是,上訴法庭是否有權這樣做。

19.規限審理上訴的法庭對基本事實的裁斷,尤其是就可信性作岀的裁斷,施加干預的法律原則是穩固確立的法律原則,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亦於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案[12]重述有關法律原則。包致金常任法官指出,在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案[13]中,Viscount Simonds著重提到“對於一項具體事實的裁斷,特別是可根據證人的可信性或姿態舉動而作岀的裁斷,普遍的取態是不願否決有關的裁斷”,以此對照關於干預推論的取態。在同一案例[14]一段為人熟知的段落裡,Lord Reid闡釋為甚麼不願否決:

“…沒有人會試圖貶低,原審法官享有,就裁定證人是否將他信為真的盡量説岀的優勢,而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審理上訴的法庭可以信納原審法官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岀了錯誤決定。原審法官除了受惠於對證人觀其人聽其言之外,還有:原審法官可能因某些審理上訴的法庭沒有的資料引導而對證人的記憶力和觀察力的可靠性下結論。證據,可能書面上討好,但原審法官對之處以懷疑亦可能是正確的;另一方面,書面上不討好的證據,他卻認為有重要性,這也可能是正確的。當然,情況可能是,其他的證據有分量,足以顯示原審法官必定產生了錯誤印象,然而,審理上訴的法庭是,而且應該是,不輕易推翻任何似乎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因素而作岀的裁斷。”

20.Piglowska v Piglowski案[15]裡,關於推翻可信性和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斷,賀輔明勳爵作岀與上文類似的評析,他重申他在Biogen Inc v Medeva Ltd案[16]裡所說的:

“審理上訴的法庭考慮是否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評價需要謹慎而行,不僅是基於專業禮數,而是基於更堅實的理據。皆因在事實方面的具體裁斷,即使是由最一絲不苟的法官作岀,將基本證據給他的印象說出來,本質上是一個不完整的陳述。他表達的裁斷,總被一層名叫‘不精確’的氛圍環繞,這是指難於精確述說強調重點、相對權衡孰輕孰重、稍有保留及微妙之處等事…凡此種種,言有盡,意無窮,時間有限,詞有窮盡,不容絲毫不差的精確表達,可是凡此種種卻可能在法官所作的整體評價發揮重要作用。”

D.3  上訴法庭在本案的干預

21.在本案中,原審法官目睹耳聞案中丈夫作證,大致上接納他的可信性。法官闡述:

“他作證直截了當、坦率持平,沒有任何誇張或自私自利的跡象。從他的證據清楚顯明,他對妻子仍然有很強烈的感情,他亦已力圖公平,盡量避免將他們關係破裂歸咎於她。”[17]

22.既然如此,上訴法庭決定推翻原審法官就可信性的裁斷,要有理可據,就必須根據(按Lord Reid之言轉述)其他的證據有分量,足以顯示原審法官必定產生了錯誤印象。上訴法庭依據的是甚麽證據?

23.各項有爭議的債務,固然經石仲廉法官審核以逐一決定是否應該加回。事實上一些項目遲遲才披露,對此他嚴厲批評並認為有理由懷疑其真確性。該等事項,下文討論。首先有必要審議,甚麽是石仲廉法官所認為的,具關鍵性的不披露顯示丈夫嚴重缺乏誠信,此裁斷強烈影響他的分析,而且對於上訴法庭決定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斷,這是根本基礎。

D.4  被認為丈夫不作披露的事項

24.被指具關鍵性的不披露集中在三個項目,是總帳的資產項而不是債務項,包括:丈夫的高盛帳戶(Goldman Sachs account),聯邦山物業(Federal Hill property)和丈夫的太平洋會(Pacific Club)會籍;總值超過2000萬元。顯然最大筆的是高盛帳戶一項,值 $18,598,538。[18]

25.石仲廉法官著重提到,代表妻子的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陳詞指,丈夫於2005年8月存檔的第一份表格E,報稱他的資產約值港幣3800萬元,是“公然失實”。陳詞以事實上2006年9月披露的資產約值港幣5800萬元証明這一點。該大約2000萬元的差距,皆因上述三項資產。為此差異而作的解釋被指“可笑”。[19]

26.石仲廉法官還提到大律師批評債務的增加是“驚人的”;債務由聲稱的大約210萬元增至7110萬元,還有其後的變更。之後,法官接納大律師的陳詞重點:

“…在丈夫的財政事宜上,顯示他有備而來,在宣誓下撒謊,企圖誤導法庭,也在所不惜,而且,正是這種‘抓得到,我讓你抓’ 的態度,以致最初沒有披露重大資產,然後聲稱債務大大增加以減少可分配資源;原審法官應對此情況有所應對,可惜事實證明,並非如此。”[20]

27.對於原審法官接納丈夫有誠信,石仲廉法官批評說:

“就司法上處理此等不尋常的 - 顯然完全是自私自利造成的 - 差異而言,容本席心懷尊敬也得這樣說,這方面的處理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而本席認為這就形成本案最不理想之處。”[21]

28.他補充說:

“… 原審法官似乎接納了丈夫所作的披露整體上是有誠信的,而不論就該等聲稱債務所作的披露是在何情況下出現。 … 考慮到無可爭辯的事件發生經過,本席不得不承認覺得,竟然這樣就接納丈夫有財務誠信,且原審法官認為適合按此基礎進行,兩者都是不尋常的。”[22]

29.本席目前只就上述三項資產的披露方式而論,本席不認為此等批評有理或對案中丈夫、對原審法官公平。事實上高盛帳戶1860萬元已披露於日期為2005年8月16日的第一份表格E,在此表格除公布該項資產存在,還述明帳戶結算書容後提供。兩個月後,詳情在回答妻子問卷的答覆内以附件形式妥為提供,該答覆的日期為2005年10月27日。因此,本席看不岀究竟如何可以稱之為“不披露”,更遑論有證據證明丈夫有備而來,在宣誓下撒謊,或有證據證明這種‘抓得到,我讓你抓’的態度。

30.對案中妻子方面就高盛帳戶的陳詞,原審法官的回應,遠遠説不上是“不尋常”,在本席看來,無可挑剔。他闡述:

“丈夫被指沒有將高盛帳戶的價值或聯邦山物業的價值列入他的第一份表格E,他在這方面備受非議,但本席認爲非議不公平且最終不成立。雖然事實上較佳的做法是,他或他的前律師原應在他的表格E,更明確地將高盛帳戶的價值在他的資產淨值總結中説明;但本席不認爲丈夫方面有任何企圖要隱瞞此等資產,因為畢竟他確已在同一表格E披露了高盛帳戶,還言明即將提供該帳戶的結算書,以及表明該帳戶的資金實際上是最近才從另一已經披露的帳戶轉入;本席看不岀怎麼可以理解為企圖隱瞞高盛帳戶,若要隱瞞,他當初就會不提。”[23]

31.至於兩項價值較低的資產, 原審法官接納丈夫關於披露聯邦山物業的解釋,並指出,太平洋會會籍亦已在第一份表格E中披露,儘管會籍的價值則沒有說明:

“至於他的聯邦山物業,在審訊中他解釋,該物業在有關時間仍未以他的名義註冊,但一旦完成註冊,他確已把握最早機會將之披露,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且考慮到該物業的價值在他的投資組合中相對微不足道;同樣,關於他確已在第一份表格E中披露,只是沒有說明價值的太平洋會會籍,也可以這樣說,其價值在他的投資組合中相對微不足道。對此兩項的披露方式,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可疑之處。”[24]

32.沒有理據給提出來支持說原審法官不可這樣判斷。該會籍其後以$93,000售出,由此可見,就有關情況而言,其價值確實不重要。

33.因此,本席認為,這項‘不披露該等資產’的指控毫無根據,以此指控為基礎,推翻原審法官就可信性的裁斷,是不妥的。就‘不披露’而提出的這點論據,原應斷然拒絕而不應接納為證明案中丈夫大致上缺乏誠信的證據。

34.至於有爭議的債務,這方面的申訴不在於‘不披露’,因為妻子透過代表接納,在2007年6月22日或之前,關於構成該等聲稱債務的貸款,全部細節都已提供。她的批評涉及所謂的遲披露和那種零星分散的披露,既然上訴法庭決定加回該等金額,這問題可在實質討論上訴法庭的這項決定時處理。

D.5  丈夫的有爭議債務

35.毫無疑問,丈夫聲稱的債務,值得深究,應處以極大保留,將之嚴查細看。丈夫憑此等遲遲才具體化的欠父兄的債務,可減“湊合總額”,可以這樣做,對丈夫來説,或許太具吸引力、太便捷。原審法官完全明白:

“然而,本席同意,妻子有權揚眉表示驚訝懷疑,不滿丈夫其後披露欠父兄的各種債項債務,其中有些更是早於他的第一份表格E多年之前欠下的;本席同意,理所當然,這些都要一一徹底審查,尤其關於是否有必要連利息付還,妻子主要爭議的似乎是這一點,而非爭議該等債是否事實上存在…”[25]

36.正因原審法官決定不計算Jade Seal和Magnicon貸款,顯見所言非虛。

D.5.a Jade Seal貸款

37.Jade Seal Limited持有一項雙方同意估值為1050萬元的物業。為使該公司能購買此物業,丈夫的父親以董事身分,借給公司$5,698,624,公司遂欠父親此數。2005年4月26日,丈夫獲父親饋贈公司所有股份,但公司欠父親的債項仍在公司簿冊上。丈夫試圖以此債項為依據,減少其公司股份價值。然而原審法官沒有准予減少。至於公司欠父親的債項必須付還,法官推斷這不可能是原意:鑑於未償還按揭款額及當時該物業的估值,此還款責任會使該饋贈意義全失。對於法官這項決定,丈夫沒有異議。

D.5.b Magnicon貸款

38.父親的另一家公司Magnicon Enterprises Limited在新界有一幅農地。丈夫獲該公司50% 權益並獲委任務,爭取以該地換取政府新批租約。丈夫以支付政府地價1623萬元成功爭取轉換。丈夫籌集這筆錢,部分取自兄長貸款1000萬元(下文討論),部分自資。已轉換的那幅地其後售出,獲利4477萬元。其中50%,即2238萬元,是他父親的。父親准許他將該份利潤留作其他商業經營的營運資金之用。Magnicon於2003年4月25日解散。

39.丈夫聲言欠父親2238萬元,他以父親的公司Dahoon Company Ltd (“Dahoon”)欠他的金額 $4,490,926作抵銷,因此,關於Magnicon貸款,他披露的債務是$17,894,074。抵銷方面,原審法官沒有作任何詳細處理,但准許以此抵銷數額減少丈夫的個人資產。然而,他拒絕承認淨本金$17,894,074作為有關債務,儘管父親的律師已發出日期為2008年5月2日的要求還款函,要求在30天內連利息還款,利息按最優惠貸款利率減1.5%“計算從1997年累積至2008年4月”共3187萬元。

40.法官認為父親要求還款的情況可疑,指出事實上該“要求是在聆訊重開前僅僅3天之前才提出來”,而且父親不大可能期望丈夫“在這麼短的時間内... 拿出超過3187萬元現金,他當時都沒有這筆錢”,尤其是“考慮到該貸款已經拖欠超過10年”。[26]

41.換句話說,原審法官已考慮了一些正正是後來石仲廉法官所強調的事項。然而,原審法官拒絕裁斷丈夫蓄意打算誤導法庭,“經耳聞目睹他作證並裁斷他是誠實證人”。[27]原審法官反而裁斷Magnicon貸款是真實但“軟性”的貸款,“要償還但只在丈夫有能力這樣做時才要”。按此基礎上,在附屬濟助的法律程序方面,原審法官不計算此貸款為一項債務。[28]

D.5.c兄長貸款

42.如上所述,丈夫獲兄長貸款1000萬元資助在 Magnicon項目中支付政府地價。這是真實貸款,這一點沒有爭議。妻子提出的爭議點是,既然該貸款已拖欠超過10年,究竟是否仍有任何還款責任。換句話說,她試圖提出處理該貸款亦應視之為“軟性貸款”,而非視之為一項債務。然而,原審法官准許本金和利息均計算入帳。

43.石仲廉法官同情妻子的立場,並於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時闡述:

“他的兄長一定知道有關的岀售(在放貸後數月內發生)及岀售產生的利潤。然而,法庭並未獲呈示任何證據,解釋為何當時地已售但貸款沒還,而顯然Magnicon當時可說已是現金充裕。”[29]

44.石仲廉法官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斷,他闡釋理由如下:

“證據中,日期為2000年5月31日的函件,是[兄長] 最早提出的還款‘要求’。此要求為何無端提出來,猶如‘晴天霹靂’,這是沒有明顯理由解釋的,雖然,碰巧的是,此要求是在妻子和丈夫分居後的數週內提出;至於為何出售完成後,即使此交易明顯産生豐厚利潤,當時卻沒有要求丈夫還款予[兄長],這也是沒有任何解釋的。在最順理成章提出還款要求時,似乎完全沒有提出,其後卻在對丈夫明顯有利時提出,這樣提出來的還款要求,必然聽來都是空話,更何況尚有法定時效這個問題從沒處理,姑且撇開。”[30]

45.心懷尊敬也得指出,石仲廉法官顯然忽視了丈夫和他兄長所提供的證據,而原審法官是接納此等證據的。他兄長在庭上作供說當初無意借該筆錢給他,只是為著順從父親的意願才借岀。他作證如下:

“過去10年我一直追他還錢。老實說,從我知道這案件開始 ... 我催他催得更多。之前,他向我解釋,雖然與該貸款有關的業務已完結,但他繼續投資。就以這個理由,他口口聲聲說稍後會還。現在,這兩年,我更加經常追他還錢,他就叫我不用擔心,又說大家是兄弟,他會還錢給我的。…”

46.至於利息,兄長的證供是,他們協議應付利息,但沒有約定利率。兄長關注這宗婚姻訴訟,於是促使他的會計師計算岀按最優惠貸款利率減1.5%的利息。

47.丈夫作證時被問及,在該項目完成後,為什麼當時他沒有還錢給兄長。他回答說:“我當時的想法是,稍後我可以找到一些項目,那就有理由續借該筆錢。”他還確認,多年來他兄長都不時要求還錢。

48.因此,事實上法庭已得到解釋,為何項目完成後沒有立即付還該款項。此外,說有關的會計師要求還款是“晴天霹靂”無端提出來是不正確的。至於“在最順理成章提出還款要求時”完全沒有提出要求,當時情況也不是這樣。

49.說有關的會計師作岀日期為2000年5月31日的書面要求,是“在妻子和丈夫分居後的數週內”提出,或者,“在對丈夫明顯有利時”提出,以暗示有可能該要求或許多少有點狡詐是相當不合理的。他們以往曾有過多次離離合合,在那特別的分離後,丈夫一再為復合努力。在時間上該要求還款函沒有什麼不當。其實,本席認為,該要求還款函確認了有關的貸款的真實性及兄長始終如一地希望得到償還。這顯然不是一項“軟性”貸款。

50.石仲廉法官所提及的訴訟時效問題,不是上訴提出的問題。假如是,必需考慮的就可能是,先前六年内書面確認債項的證據,以及在與家人之間的貸款有關的情況下,如目前,而以訴訟時效作為論點,原審法官是有相當可能不予理會。

51.無論如何,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是由上訴法庭自訂假設重審案件。原審法官闡述:

“本席裁斷[兄長]是坦率可信的證人,他作證說預期該項貸款及利息快要付還,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的證供,畢竟,即使不計利息,以任何標準而言這都是非常大的數額,而且儘管多年未還,也沒有理由解釋,為何兄弟間應當乾脆註銷或忽略該貸款。”

52.上訴法庭沒有理據以干預該裁斷,本席認爲,將兄長貸款及利息加回丈夫的淨資產,是錯誤的。

D.5.d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的本金款額

53.Daho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Dahoon International”)是Dahoon的子公司,兩家公司均屬家族生意。Dahoon International擁有稱為嘉穎別墅的物業,交由丈夫負責。2006年1月5日,他代表Dahoon International簽署一份協議,以1.44億元出售該項目予一家名為Evermax Limited (“Evermax”)的公司。Evermax支付了訂金,金額為2880萬元,而交易須於2006年2月28日完成。在父親許可下,丈夫簽署一張Dahoon International的支票,將該2880萬元作為貸款移交自己,作為丈夫自己在上海的生意之用。然而,因為某些家庭成員反對出售而沒有完成售予Evermax。Evermax就該合約起訴Dahoon International而訴訟最終和解。丈夫還給Dahoon International $32,855,577,此數包括本金金額$28,800,000加利息款額$4,055,577。這是披露在他的最後一份表格E,日期為2008年4月16日。

54.按原審法官所述,在案情方面,妻子的説法是,應當視Dahoon International為只是丈夫的法人分身,而整項交易應該看作僅只是涉及他寫一張支票給自己而沒有責任付還。[31]訟辯中有論點認爲,計算丈夫的資產,應當加回該有關的本金和利息。然而,原審法官指出,這一點從來沒有在盤問中向丈夫提出。丈夫(其證供獲裁斷爲“清晰而直截了當,有書面證據充分支持”)主張應該排除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不計算入他的淨資產帳項内,原審法官同意。[32]

55.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提出:在Dahoon International的簿冊中,該項貸款的會計處理方式有原因不明的特別之處;家人反對售予Evermax並不意味著他們反對貸款給丈夫;況且,Dahoon International既沒有發出還款方面的書面要求,“至於為何有必要特定在那時付還貸款... 一個貌似可信的解釋”也沒有,實在可疑。石仲廉法官裁定,在沒有任何證據來自父親的情況下(盤問通知書發出時,父親已撤回他的證人陳述書),他不認為原審法官可以合理地作出結論,斷定丈夫已履行舉證責任,使法庭信納該款額截至2008年2月20日是到期應付數。[33]

56.石仲廉法官作出結論:

“從上文突顯的情況,再加上有關的還款在時間上的安排(在審訊已展開數月仍需續審之時),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有關的還款只是裝飾,唯一目的是使丈夫的資產表面上看來減少了。”[34]

因此,上訴法庭頒令加回本金款額2880萬元,以致丈夫的資產增加。利息方面,本席另作處理。

57.心懷尊敬也得指出,上訴法庭的決定是基於其對有關交易的特性的錯誤論斷。丈夫於2006年1月向Dahoon International借了該款項,從而負上既新且真的還款責任。借款之事是在雙方已分居近六年後,並在妻子提出離婚呈請超過六個月後完成。他在2008年付還該款項,正是履行該債務責任。根本無從質疑他藉此減少在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程序中本來可供分配的資產。他起初獲取的貸款收益,也許表面上似乎使他的資產膨脹了,但收取了貸款就明顯有相應的債務責任要悉數歸還。因而,指“有關的還款只是裝飾,唯一目的是使丈夫的資產表面上看來減少了”,此主張無法得以維持。原審法官將本金還款不列入計算,顯然是正確的。

58.高浩文先生試圖主張,因為先前沒有提出這論點,故不應准許丈夫在本院據這一點而論。然而,所有相關證據一直備於法庭席前,而且,高浩文先生又無法提出,如果現在受理這論點會導致他的當事人蒙受任何權益損害。在本席看來,這一點顯然是丈夫可用的論點。本席認為,上訴法庭的決定,即本金金額應當加回丈夫的資產,在原則上是錯誤的,應予撤銷。

D.5.e 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的利息成分

59.就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的利息成分而言,上訴法庭在這方面的理據強得多。該貸款的提取,是以極不正規的方式進行,丈夫在父親許可下寫了一張支票給自己。在Dahoon International截至2007年3月31日的帳目中,借給丈夫的貸款是這樣記錄在附於該帳目的註10:“無抵押,免息及[並]無固定還款期”。因此,表面上不存在支付利息予Dahoon International的責任,而作出任何利息支付,就會相當於自願減少丈夫的資產,這在經濟給養方面,通常不計算在資產減項内。

60.在審訊主問程序中,丈夫被問及為什麼作出“連利息”的還款,他回答說:“我不知道”。被重複再問時,他說:“嗯,公司蒙受損害 ... 損失利息”。在盤問程序中,提問的一方指示他注意Dahoon International帳目的附註10,並問他:“這樣,根據賬目,這是免息的?”對此,他回答說:“當時,先生,是的。”在覆問程序中,丈夫獲展示該等帳目中這樣記錄的附註14:Dahoon International在2007年1月已取得金額為4800萬元的按揭貸款,這項貸款須付利息,利率按年息5.5%隨波動計算。帳目還顯示,過去一年,該貸款尚未清還的數額是$24,967,166。然後經一連串引導性問題,引出丈夫的回應,指Dahoon International藉該項銀行貸款付還訂金予Evermax。事實上Evermax和Dahoon International之間的和解條款是沒有證據證明的,因爲,丈夫以保密為由反對呈交和解的各方所訂立的取消協議。在另一段盤問中,提問的一方要求丈夫解釋,他曾同意“當時”該貸款是免息的,他的意思是甚麽。對此,他答道:“我們從前無法決定利率… 最近我們決定了須付給該公司的利率,然後現在我已付還該貸款”。

61.本席認為,關於Dahoon International貸款的利息,上訴法庭完全有充分理由推翻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判決。唯一與利息有關的證據,見於該公司本身經審計的帳目,帳目顯示該貸款是免息的。從丈夫的證據顯見,對於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的利息成分,他實在是沒有任何解釋。他提述Dahoon International曾須藉資金支援以歸還Evermax的訂金,試圖據此為理由,但道理說不通,關係連不上。即使Dahoon International曾須藉資金支援以作出付還,也不表示借予丈夫的是有息貸款;賬目所載,正好相反。

62.石仲廉法官更加指出該公司的管理帳目隻字不提須付利息,他補充說:

“… 丈夫的證據實際上相當於:不論從銀行取得的貸款條件如何,丈夫就有關的貸款要支付的利息是最近才議定的,即最優惠貸款利率減1.5%,按月複式計算(參閲利息計算表);此利率不僅遠超須付予銀行的5.5%,而且在向銀行籌措貸款之前的一年,已有一段期間支付了利息。”[35]

63.心懷對原審法官尊敬也得指出(他沒有特別集中注意利息成分),將利息看作可恰當從丈夫的資產中扣除的債務,這樣處理是沒有證據作充分理由支持的。相反,唯一明確的證據卻顯示毋須支付利息。上訴法庭恰當決定,丈夫的資產應加回$4,055,577。

D.5.f Magnicon 抵銷款

64.Dahoon欠丈夫$4,490,926,這是沒有爭議的。因此,人之常情會預期,在有關的法律程序方面,此款額要列入作爲丈夫的部分資產;然而此款額沒有列入,反而用於抵消Magnicon貸款,繼而視此貸款已從2238萬元減至$17,894,074。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沒有討論該抵銷的根據。

65.上訴法庭頒令該款額$4,490,926須加回丈夫的資產,同時明言“對於‘Dahoon抵銷款’獲得接納,當中所按邏輯,難以理解”,而且“沒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證實必需在該特定時間作出這樣的抵銷,於此情況下,該抵銷原應不作抵銷計算”。[36]

66.代表丈夫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陳詞稱,接納該抵銷當中所按邏輯容易理解且與不計算Magnicon貸款此舉一致。原審法官拒絕准許扣除Magnicon貸款,這樣做就是告知丈夫:“本席認為這是‘軟性貸款’,你沒有必要還給你父親,所以本席不會視之為債務”。假如同一時間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該抵銷,那就等於說:“但本席裁斷,雖然如此,你父親的公司Dahoon所欠的449萬元仍須付給你而不得用於抵銷該‘軟性貸款’”。此陳詞基本上是指,如兒子欠父親的債視為“軟性”,則父親的公司欠兒子的債亦應同樣處理:‘不論雌鵝雄鵝,同一調醬’;適於此者亦應適於彼,應該一視同仁。余先生陳詞指,非如此處理該抵銷則對父親不公平。

67.此論巧妙,但並不基於任何事實根據。原審法官顯然只是假定該抵銷應予承認,而沒有給予任何具體考量或探究其所基於的事實。該等債項不是嚴格的互欠債項。從Magnicon貸款產生的債項是欠父親本人的債;而本意擬抵銷的是欠Dahoon的債項。按證據,Dahoon的股東是由家族中不同的成員擔任,以往不時更迭。再者,Dahoon債項是何時、何解、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招致,此等問題從未探討。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假定應視之為丈夫借給Dahoon的“軟性”貸款。推斷極其富有的父親借給兒子的是軟性貸款讓兒子創業,這是一回事;而假設這名兒子借給家族公司的貸款是“軟性”的,卻是截然不同的另一回事。

68.既然如此,在計算丈夫的淨資產時,從中排除本意擬抵銷的款額不計算,此處理方式的基礎未得確立,上訴法庭將該金額$4,490,926予以加回,此舉正確。

D.6 妻子的資產

D.6.a價值150萬元的股份投資組合

69.原審法官認定妻子的資產包括價值150萬元的股份投資組合,並將之計爲判給額920萬元的一部分。[37]但上訴法庭指出,該投資組合已全作押記以應付法律費用,並指視其爲資產,其似是而實非。然而,上訴法庭完全沒有就此給予任何具體經濟效果,只説這或許對整體大局影響不大。[38]

70.鑑於原審法官還沒有作出訟費命令,如有任何訟費令,對該150萬元的投資組合有何影響,目前尚未得知。如果妻子不需支付任何訟費,也許就沒有影響。本院按妻子確實有此價值150萬元的資產為基礎,進行審理本案,訟費事宜留待按常處理。

D.6.b妻子的謀生能力

71.在處理妻子的謀生能力方面,原審法官形容她是“機敏聰慧、予人深刻印象且具卓越音樂才華的人”,並裁斷如此有才華的她:

“...應能賺得比她目前授鋼琴課月入$1,500多很多,因為即使以較輕鬆自在、應付自如的平均每天兩小時計算,按丈夫認為她能賺得的收費率,她應可至少月入$30,000”。[39]

72.原審法官認定以該金額代表妻子的謀生能力,並採用該數額以評定其‘收入需要’。但是,評定她的謀生能力為每月$30,000,本席不認為此評定可予支持。正如石仲廉法官指出,該數字只反映丈夫的意見或看法,論其根據,則毫無理由支持有充分根據,尤其鑑於丈夫對聲稱妻子有高的謀生能力,顯然利益攸關。這並沒有為原審法官的裁斷提供證據基礎。石仲廉法官指出:

“按此計算,數學運算所得的收費率為每小時$750,在香港而言,這也許並非不尋常,但在吉隆坡而言,則沒有證據證明甚麼是‘現行收費標準’。而且,按現時匯率MR1兌HK$2.2,這就會轉化為每小時MR340,這是妻子任兼職講師現時受薪率(以每小時MR60計)的5.5倍以上。”[40]

73.再者:

“...在吉隆坡對這種級別的教學的需求如何,這方面沒有證據;而裁斷妻子將能夠按該時薪每月授課40小時,任何這樣的裁斷皆因沒有證據而無足夠理由。”[41]

74.然而,上訴法庭沒有具體說明其結論有何經濟效果。在本席看來,上訴法庭正確拒絕採用每月$30,000作為妻子的謀生能力。本院應同意,按證據,妻子任鋼琴老師,有一定的能力賺取收入,但是,本院處理此事項,是以雖不十分精確但相當管用的方式,大幅降低原審法官所採納的數字,改以每月$15,000代替。這使必需的判給額增加了,以應付妻子的‘收入需要’,這方面於下文E部審議。

75.本席暫且轉而著重提到,關於丈夫的謀生能力,這方面沒有裁斷。這無疑是因為原審法官所專注的判給額,是單獨為應付妻子的需要。沒有這方面的裁斷,雖然在本案並不引致任何很大的困難,但畢竟這是一項在一般情況下都應作出的裁斷。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考慮每一方的經濟來源,包括他們的謀生能力,而正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 (No 4)[42]一案中闡述:

“不論資產是否龐大,對未來可能的收入作岀評估,總是必須的,因爲,即使是清楚了斷的情況,這種評估都很可能與最能達到整體公平分割財產的結果有關。”

D.7   總結步驟1

76.就婚姻雙方的總資產而言,本席的結論可總結如下:

(a)  上訴法庭規定將金額5860萬元加回丈夫的資產的命令不能維持不變,但以下金額除外—$4,055,577,此數表示按Dahoon International還款計算的利息;及$4,490,926,此數表示據本意是擬從Magnicon貸款中抵銷的款額。

(b)  因此,丈夫的總資產應認定為達到$44,346,503,取代原審法官裁斷的$35,800,000及上訴法庭裁斷的$95,000,000。妻子的資產應認定為$1,500,000(視乎待決訟費聆訊結果而定),於是雙方總資產共計為$45,846,503。

E   步驟2:評定婚姻雙方的需要

77.第二步涉及法庭進行初步評定婚姻雙方的經濟需要,並探討他們的總資產是否在滿足他們這些需要後會存在盈餘。

78.原審法官按‘Duxbury計算方式’評定妻子的本金化收入需要為520萬元,並且,加上總計約400萬元,足以支付她的“居住需要、裝修、一輛新車和一台新鋼琴”的金額,原審法官評定她的整體需要為總資本金額920萬元。[43]

79.如上文D.6.b部顯示,妻子的謀生能力一經調整,對她的本金化收入需要的評定就有必要修改。原審法官處理她的本金化收入需要如下:

“本席先前已將妻子的收入需要本金化為每年$660,000,由於本席裁斷她的入息和謀生能力為每月$30,000(每年$360,000),此數現在必須從$660,000中抵消,所得之每年淨金額為$300,000,這金額就會是她必需從丈夫獲得以應付她的需要(按寬鬆詮釋);而用同一的‘Duxbury計算方式’所得出的本金化收入需要大約為516萬元,本席會將此數調高為整數520萬元。”[44]

80.就妻子的謀生能力,本席會以替代的裁斷,每月$15,000取代$30,000,因而她的預計每年入息共計為$180,000。按原審法官的評定,她的每年收入需要為$660,000,從中抵銷$180,000,本席會裁定她所需的每年開支為$480,000。婚姻雙方同意採用原審法官所用的同一的‘Duxbury計算方式’,妻子的本金化收入需要共計為832萬元(取代原審法官裁斷的520萬元)。此經修改的款額,再加上原審法官准予該未受質疑的400萬元作爲她的非收入需要,就她的整體需要,修改後的判給額共計為1232萬元(取代原審法官准予的920萬元)。本席將此稱爲“經調整的以需要為本的判給額”。

81.關於丈夫的需要,這方面沒有裁斷,但顯然雙方的總資產是大大超出分別照顧他們各自的需要、按寬鬆詮釋的所需之數。

F. 步驟3:決定適用共享原則

82.於裁斷經第一步確定的資產超逾於經第二步評定的需要後,法庭一般而言,作為第三步,便是決定適用共享原則於總資產,以使雙方應該平分總資產,除非充分的反對理由存在。至於在進行第二步時討論的“需要”,應當在進行第四步,處理是否存在充分理由偏離平均分割的時候,把它列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作為該步驟的一部分考慮;亦應當在進行第五步,按照“平均分割準則”審議全局之後,決定最終結果時,把它列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作為該步驟的一部分考慮。

83.原審法官宣判時,明顯沒有LKW v DD的指引可用。他考慮了的三“股”,即需要、補償和在Miller/McFarlane提述的共享原則,決定本案既不牽涉補償原則,也不牽涉共享原則,並決定本案單獨是需斟酌“需要”。他裁定共享原則不適用,因為婚姻短暫;又因為,如他所言,“基本上沒有於婚姻中創建的資產”。[45]

84.本席不同意原審法官提出的觀點,指共享原則可以因這種考慮而被“移開”,即使情況是有龐大資產盈餘,遠超婚姻雙方的需要。[46]White v WhiteMiller/McFarlane裡面對此觀點毫無支持。假如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獲得採納,就必須界定移開共享原則的條件,這在本席看來,會帶來不必要的困難障礙。較佳的處理方式是,視共享原則為總是適用於資產盈餘超逾需要的情況,但亦要接納該原則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如果存在充分理由偏離,固然應該偏離平均分割。婚姻短暫、沒有於婚姻中創建的資產及類似的事由,皆可納入考慮,都有可能成為偏離平均分割的理由。個別案件的情況可能導致法庭決定,例如,應該偏離平均分割,偏離幅度至限定判給額為足以應付其中一方的需要的金額。但這並不是說,共享原則已被“移開”。

85.在本席看來,應該視原審法官實際上已作出這樣的決定,使他的判決有可能納入LKW v DD的框架之內。換句話說,假設共享原則適用,可以詮釋原審法官的做法為他已最終在‘步驟5’決定,本案存在足夠理由偏離平均分割,而偏離的幅度,只是局限予妻子的判給額為足以支付她的需要的金額(他評定為920萬元)。繼而在本判詞討論‘步驟4’時,可探索原審法官得出最終結論的理由以考慮是否充足,這方面要考慮到上訴法庭與原審法官的分歧。

G. 步驟4:是否存在充分理由偏離平均

86.LKW v DD中討論了種種有可能影響判給其中一方的判給額是大於或小於平均份額的相關考慮因素。[47]在本案中出現三大爭議可能影響是否平均分割,即:(i)關係的性質和持續時間;(ii)補償;及(iii)貢獻。“行為”爭議遭原審法官駁回後,不再追究。其他因素,包括那些列於第7條的,無一相關。

G.1 關係的性質和持續期

87.第一方面的爭端關涉婚姻雙方較早的關係在經濟給養方面的意義。

88.毫無疑問,該段婚姻,於1997年9月21日在拉斯維加斯締結,維持約31個月,在妻子於2000年4月離開香港往馬來西亞時終結。她的呈請書依據自該日起與丈夫分居為基礎呈請離婚。然而,他們的關係顯然多年前早已開始,並始於英國同居一段時間,當時他們都是學生。這段關係如上述[48]方式持續至他們結婚。

G.1.a原審法官與上訴法庭

89.原審法官根據相關判例決定,婚姻雙方先前的關係並沒有改變,在他看來,他們的婚姻是一段“沒有子女的短暫婚姻,維持不足三年”的事實判斷。[49]他不認為有任何屬於那種在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充分理由支持獲得經濟上承認的同居。

90.原審法官確認雙方在學生時代已住在一起,但將此比作“學生戀情”,而不是一段相關期間的婚前同居。這段關係開始時丈夫只有十多歲,妻子20歲,當時兩人經濟上仍然依賴父母。這段同居時期,畢竟終在1991年他們離開倫敦時結束,而且,原審法官說:

“…雖然時斷時續,他們確實保持關係到1997年結婚;儘管如此,該段關係既非持久亦不堅定,而事實上變化多端,既不穩亦不定,不能說是緊密銜接毫無異樣地過渡到婚姻,也當然不能說他們的生活方式沒有任何重大改變…”[50]

91.原審法官認為重要的是,“他們共賦同居,其實可以更持久堅定,若然他們真的想這樣做,是無可阻止的”,可是他們沒有這樣做,實則卻住在不同的城市,分別與自己父母生活。原審法官斷定:

“…不管該段關係也許曾經如何密切,雙方也許曾經在其間如何經常相見或旅途同行,他們根本就沒有共享同一家居,而在本席看來,他們沒有共同意向打算婚前共享同一家居,可謂之同居,更遑論應列為婚姻持續期的一部分。充其量,只是一段長久但不穩,動蕩而多變的關係,最終導致一段較短暫、只不過是同樣動蕩不穩的婚姻。”[51]

92.如上文著重提到,原審法官認定婚姻短暫是其中一個主要理由,因而裁定不牽涉共享原則[52],或者,代入目前的分析範圍而言,是因此而偏離平均分割,偏離的幅度,只是局限予妻子僅為滿足她的需要的判給額。

93.上訴法庭的決定是,認為原審法官視此為只不過是短暫的婚姻,屬自我錯誤引導。石仲廉法官闡述:

“…真正實況是,至少整整15年,即是,從幾乎緊接雙方於1985年相遇後,直至,以最早的時間而言,當妻子返回馬來西亞,他們分居之時,這是持續的結聯,其間,他們在拉斯維加斯註冊,實際上,就日期的意義而言,僅只是偶然。”[53]

94.石仲廉法官認為,要是這種關係或“結聯”具有強烈“感情連結”的實質,這就足以作爲根據,視一段婚前關係在附屬濟助方面是相關的考慮因素。他著重提到原審法官:

“…並非不同意大律師對這段關係的特性的論斷,指‘雙方的關係始終是如何的身心連結’,而且沒有一方能夠從新前進再過自己的生活,‘因為‘感情連繋’使他們身不由己,猶如感情上他們是‘鎖在一起’。”[54]

95.石仲廉法官續稱:

“…本席不認為恒久結連是以持續同居這項事實為必要的或具決定性的指標,依本席判斷,這些年來,他們雙方之間一直存在著恒久結連,這是極其肯定的;誠然,有一論點指,實際上,甚至在妻子於2000年離開香港之後,這“感情連結”仍然持續,因為,正如高浩文先生評析,事情還未真正白熱化,直至丈夫終於在2004年3月的告別通知中夾附離婚文件,文中他說‘在我倆將近二十年的關係之後,我已決定不再繼續這關係’。”[55]

96.他繼而裁定:

“…,這個結論對附屬濟助申請原應以何方式處理至關重要,因為這些雖然是不尋常的事實,但按這些事實便沒有恰當根據以這無非是‘一段沒有子女的短暫婚姻(一如原審法官顯然視有關的情況般)為理由偏離‘共享’原則。”[56]

G.1.b法律原則

97.為探究婚姻雙方是否曾有那種性質是足以成為支持判給附屬濟助的理由的同居,原審法官採用了可說是法律上的正統做法的處理方式。婚前同居,顯然能夠歸入第7條作為“行為”類的一種,或作為“所有情況”的相關部分予以考慮的一項事實。[57]但誠如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其時官階)在F v F[58]一案中指出,同居這事實本身是不足夠的,至於是否應該考慮根據第7條行使法庭的酌情權,這是由同居的性質所支配。因此,在F v F一案中,雙方明確共識是試驗期的同居,致使這樣的同居在有關的考慮中,成爲不相關的情況。

98.納入考慮的婚前同居,傾向需要雙方共同生活的情況是近似已婚夫婦同居。因此,GW v RWFinancial Provision : Departure from Equality[59]裡,任英格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審理此案的御用大律師Nicholas Mostyn先生同意夏正民法官的處理方式,並闡述:

“…依本席判斷,一段關係緊密銜接毫無異樣地從同居過渡到婚姻,而兩人的生活方式沒有任何重大改變,但凡這樣的情況,將同居時期與婚姻時期視為不同,是脫離現實、不符實際的處理。”

99.再者,在CO v CO (Ancillary Relief : Pre-Marriage Cohabitation)[60]裡,Coleridge 法官闡述:

“堅定安穩而往往經歷多年仍得以維持(常常有但不一定有子女)的在婚姻以外的同居關係,以本席考慮,須完完全全的與雙方的付出在程度上與這種關係一樣堅定,但在公開記錄上作了民事登記(即結婚)的那種關係,被視為有同樣的效力。”

100.與此相反,在H v H[61]裡,Balcombe 法官認為雙方的婚前關係,在有關的考慮中,是不相關的情況:

“認爲這是等同一段真正的婚姻時期是極端荒誕的說法。這是沒有任何持久的表象的;他們沒有子女,而且多次在分開時,兩人都認為自己可以自由接受另一伴侶。”

101.一如所見,原審法官裁斷雙方的婚前關係,這種狀況的同居,不構成在有關的考慮中相關的同居狀況。

G.1.c“感情連結”

102.石仲廉法官的立場實需有關的法理激進擴展。他裁定持續同居不是持久結聯的一個必要指標,就是提議:即使關係完全不涉及同居,更遑論是緊密銜接毫無異樣地從同居過渡到婚姻,或具有媲美婚姻生活的持久堅定特質的關係,仍可在經濟給養方面承認一段關係。石仲廉法官提出,一段相當長時期的、涉及強烈“感情連結”的關係便足夠。

103.本席無法接受這樣的主張。是否應把未達同居的婚前關係納入考慮,這問題須按法庭的附屬濟助權力的目的判斷。誠如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 [62]案裡闡述:

“此等權力的目的是,使法庭能夠在前配偶之間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在他們離婚當時或之後,作出公平的經濟安排…”

104.法庭因而甚為容易的接受,法庭的附屬濟助權力,按目的解釋,可適用於某一其後已解除的婚姻之前曾有的一段同居關係,而這段同居關係相等於該婚姻的預期及提早的延伸。在跨度相當長時期的同居關係中,雙方共同生兒育女,共享等同婚姻居所的家居,財務混合,諸如此類,這樣的同居關係,法庭從不遲疑視之為在有關的考慮中是相關的。這樣的一種關係確實往往是緊密銜接毫無異樣地過渡到婚姻狀況,婚姻解除促使法庭的附屬濟助權力啓動行使。

105.有的情況可能極為特殊(比如雙方無法同居 - 因為,例如,他們在不同的國家有位高權重的工作 - 但有子女,而且在其他方面他們的一般行為表現儼如已婚),這種情況是儘管軀體沒有同居,也可能不妨礙視他們為處於事實上的婚姻狀況。然而,在沒有這種特別情形的情況下,依本席看來,將有關的法定權力和酌情權解釋為擴展至不涉及如上描述的那種同居關係,是毫無根據的,不管那關係的感情可能是多麽的強烈亦然。在邏輯上或政策上毫無理由可視“感情連結”為近似婚姻狀況。是故,在M v M (Short Marriage : Clean Break)[63]裡,Singer 法官著重提到:

“審案日程表上,沒有一宗案件是法庭明確將不涉及同居的關係納入考慮(不論是在評估婚姻持續期的影響,或者只是將之當作相關的情況)。”

106.再者,在McCartney v Mills McCartney[64]裡,Bennett 法官闡述:

“本席擬接受的是,妻子和丈夫從1999年到他們的結婚日,曾一起度過許多許多個夜晚,一起度假,並發展至訂婚。他們有一段非常密切的關係。但是,依本席判斷,就本案情況而言,這並不等同一段安穩堅定的關係,以至緊密銜接毫無異樣地過渡到婚姻。”

10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毫無根據下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這個結論:本案關涉的婚姻,是沒有子女、不足三年的婚姻,婚前任何同居期間或“感情連結”狀況,均不納入考慮。本席要補充的是,倘若將一段不涉及同居的關係的感情強烈程度列入作為判給附屬濟助的根據,法庭就會面臨繁重、耗時和不可避免要主觀的任務。

G.2 補償

108.關於Hale勳爵所稱的“就關係帶來的不利予以補償”,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沒有可依的根據以承認這方面的補償。[65]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犯錯,他沒有將這方面的補償納入考慮。[66]雖然本席不同意石仲廉法官所提的,這個問題涉及“就‘損失機會’予以補償”,[67]但除此以外本席謹同意上訴法庭的結論。

G.2.a原審法官的相關裁斷

109.沒有爭議的是:

“…1985年夏,大約在她初遇丈夫時,她正在進修法語密集課程,預期向巴黎音樂學院及巴黎師範學院作岀申請,繼續深造鋼琴演奏,追求實現理想,成為鋼琴演奏家。”[68]

110.再者,原審法官毫不懷疑“妻子的鋼琴家天賦才華,這方面的證明,來自各位教授對她熱烈讚揚的評價”;原審法官也不懷疑她是真心期望去巴黎或紐約,為她的事業繼續努力,儘管他傾向於質疑這樣做的必要性。[69]

111.案情方面,妻子的説法指,丈夫:

“…對她的理想並不支持,他嘲笑她的演奏,又不贊成她從事電影音樂創作,不但不鼓勵,反而提醒身為女人的她,職責是專心當妻子母親和照顧她未來的家庭...她聲稱,假如她從沒遇上他,她就會去了巴黎或紐約繼續她的音樂鑽研,並專注於她的鋼琴演奏。”[70]

112.她並且作證指:

“…從1992年起,丈夫為休閒、為工作,經常到處外遊,她就成為他的恆常旅伴,而且,為了順應他的生活方式、與他共度時光、共享人生,加上他要求她不要繼續致力發展事業,因此,她放棄成為演奏藝術家,放棄了她的畢生理想。”

113.原審法官實質上接納了她的案情,他著重提到丈夫已承認:他因為害怕失去她而反對她經常到處外遊演奏;他因為不喜歡電影業而不同意她參與電影音樂創作;他認為承擔養家之責的人應該是他;而且,他顯然認為更合意的是,他外遊時她應陪著他,而不應追求事業理想。原審法官作出結論:

“…沒有爭議的是,1993年至1995年間,他們當時也曾認真考慮結婚,而且... 妻子因有此期待而決定捨棄她的鋼琴演奏家事業;按丈夫的法律代表葉小姐的說法,這個可能已是‘含怨懟’的決定,又可能是遭批評為幼稚或不明智的決定,儘管如此,這個肯定是合丈夫心意,還頗有可能是他默許的決定…”[71]

114.因此,似乎明顯是妻子放棄了自己的事業抱負,從而在他們預期結婚的情況下,與丈夫的意願配合一致,這種情形維持至結婚和婚姻期間。既然如此,就會使人認為,本案情況清楚顯示,應當承認案中有補償成分。

G.2.b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補償為一項關鍵因素

115.但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補償為一項關鍵因素。在本席看來,這是因為他錯誤地將補償問題不視作共享原則的成分(他認為不牽涉此原則),反而視作猶如相等於單獨的民事申索,因經濟損失而申索損害賠償。他裁斷,缺乏有說服力的在可量化的經濟損失方面的證據,因而斷定該申索是“帶推測性的”,並沒有“她可據以申索補償的基礎”。[72]

116.故原審法官述明,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她的才幹和謀生能力[及]可證實的事業佳績”是“致使她的事業損失補償申索最終失敗的勝敗關鍵...”[73]他指出,不能確定她能否成功成為鋼琴家;又補充說:“即使成功,這並不 [一定]意味著經濟上的成功”。[74]他作出結論:

“…即使假定倘若妻子沒有為他們的關係而決定放棄,她就會成為鋼琴演奏家,不論著名與否,總之,關於要是她在音樂會演奏,本來可以賺取多少,本席席前根本毫無這方面的證據,更遑論其他收入來源,例如錄製品和代言宣傳收益方面的證據。換句話說,根本就沒有鋼琴演奏家這事業,作為她可據以申索補償的基礎。”[75]

117.LKW v DD[76]裡確認的及一如Coleridge法官指出的:

“…要進行 ... 猜測性的思考活動去設想‘如果...那便怎樣?’,由此在不同的基礎上重新構造雙方的婚姻,這簡直是不可能的(也非常不適宜和花費不菲)。”[77]

118.因此,處理補償問題,若如原審法官所採用的方式,即猶如處理損害賠償申索,[78]在進行上,這是要牽涉本來就是帶推測性的並且是“不可能”的做法。但是,這並不是意味著補償問題應該排除。這確實表明的是錯誤的設想補償問題所涉及的“事業損失補償申索”,繼而指它因為“關於要是她在音樂會演奏,本來可以賺取多少[及] ... 其他收入來源,例如錄製品和代言宣傳”,這些都欠缺“確鑿”的證據證明,而是必定失敗的。沒有找到答案,皆因設定了錯誤的問題。

119.正確的觀點是,正如在LKW v DD[79]裡闡釋的,補償成分應當這樣處理:以其作為在共享原則的適用上的一個方面處之;而不是以其作為單獨的經濟損失申索處之。法庭應按以下基礎進行處理: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在運用分享原則時已經被考慮在內,視乎所遭受的不利處境的性質、確定性、持久性以及其他特點,確定共享原則的適用程度;而只在特殊情況下,才應單獨另有專為這種補償而定的判給額成分。

120.LKW v DD裡還有此闡釋:當情況有必要以補償作為單獨的判給額成分處理時,這種補償仍然是不應視其為民事損害賠償申索處之,而是,採用粗略方式,以整體判給額的某個百分比歸為補償成分(亦要按個別事實情況而確定適切百分比),如是處理這種補償,一般而言已足夠。[80]

G.2.c“補償”方面的結論

121.因此,在本席看來,原審法官錯誤地不將補償作為一項關鍵因素納入考慮。他原本應該應用共享原則,分配一份額的判給額作為就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予以補償,帶來不利皆因妻子捨棄事業理想,接受在婚姻中更合丈夫意的角色。這方面的分配額不可能大額,因爲根據有關事實,該等理想涉及很大程度的不確定性。儘管如此,但為公平起見要承認,她捨棄該等理想,是婚姻引致她遭受的真確不利處境。

122.本席暫時得出結論,這種分配額使得整體判給額必須增加,方式是藉予上文E部所提述的‘經調整的以需要為本的判給額’添加款額。在雖不十分精確但相當管用的基礎上,本席認為,應添加一筆相等於總資產(如上文D.7部顯示,這已調整為$45,846,503)的3%的金額。然而,本席要強調,在現階段的分析,此觀點必定是暫時的。唯在下文處理的第五步,當可以將每項個別的暫時調整累計而考慮整合的效果時,才可最終確定經調整後的整體判給額。在那個階段,在緊記最終目的是達成對雙方公平的經濟結果的情況下,才能就任何對平均分割的偏離以及適當的偏離程度作出判斷。

G.3 貢獻

G.3.a原審法官與上訴法庭

123.原審法官同樣沒有在他裁決的判給額中,就妻子任何在對家庭的福利(在本案是指對在已婚狀況的夫婦的福利)這方面的貢獻,判給分配額。他似乎接納了丈夫方面的陳詞,指“關於金錢上或非金錢上的貢獻,差不多乏善可陳”,又強調這段婚姻沒有於婚姻中創建的資產,並評論“結局就是互相毀了大家的關係,幾乎沒有任何積極的一面,更遑論任何一方對這段婚姻積極作出貢獻”。[81]他繼而同意妻子方面的大律師陳詞,指她“除了待在家中當妻子以外,就別人對她的期望而言,從來都別無他求”。[82]

124.上訴法庭附帶著重提到,當事人沒有就原審法官關於缺乏貢獻的裁斷提出上訴,[83]儘管如此,在本席看來,顯然上訴法庭確實隱含地就貢獻予以分配額 - 不是在於作出單獨的裁斷– 而是在於裁定牽涉共享原則,並推翻原審法官與此相反的結論。

125.是故,石仲廉法官指源自案例White v WhiteMiller/McFarlane的三“因或‘股’”為具“決定性”;[84]他著重提到雙方在補償的適用性和共享原則問題上意見分歧;[85]又認為現實中雙方“持續結聯”共享15年時光;[86]並對妻子在此結聯中的角色描述如下:

“按妻子在作證時曾一度有感而言,‘他[丈夫]是我的宇宙’,且觀乎背景,顯然從一開始她就放棄一切,為的是依從丈夫之意,行事為人,以丈夫認為合乎他的身份地位的方式為宜;此情形一直如是,始自她遷入薛登林山(Sydenham Hill)物業與他在一起,從而操持家務,又照顧兩隻狗,此等動物,雙方似乎已經視牠們為代子女:‘我們的孩子’。”[87]

126.石仲廉法官在此基礎上,對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共享原則,予以推翻:

“…原審法官顯然視有關的情況為—這無非是‘一段沒有子女的短暫婚姻’,以此事實為由偏離‘共享’原則,這是沒有恰當根據的。”

127.再者,石仲廉法官在他的結論中重申:

“然而,與石先生具說服力的陳詞相反,誠然,亦與原審法官的裁斷相反,在本席看來,本案情況確實牽涉‘共享’原則和‘補償’原則,不能基於如原審法官所裁定,說本案純粹是斟酌“需要”,而將該等原則置之不理。”[88]

G.3.b貢獻方面的分配額

128.由此顯見,雖然上訴法庭沒有明確處理“貢獻”問題(並正確地沒有以其作為一項獨立的申索項目處之),但通過適用共享原則,隱含地,上訴法庭確實作為因素計算在内的是,就妻子對婚姻的貢獻予以分配額,以此作為上訴法庭裁決的判給額的一份額(該份額是多少則沒有指明)。[89]本席已裁定,上訴法庭以該段關係為15年的“持續結聯”處之,是錯誤的。然而,按照在LKW v DD裡列明的指引,在本席看來,上訴法庭有權,基於上文顯示的證據,就她在為期31個月的婚姻中所作出的貢獻,予以適當分配額。

129.在該段期間,丈夫經常出差,他的意願是妻子應該陪他,她就順從丈夫的意願;又陪伴婆婆、姑嫂妯娌;諸如此類。若她沒有自創貢獻,這至少部分是因為,正如原審法官所接納的,她“除了待在家中當妻子以外,就別人對她的期望而言,從來都別無他求”。[90]再者,若她沒有自己的家居讓她掌管,這是因為起初他們已決定住在丈夫父母家裡,卻沒有告訴丈夫父母他們已經結婚。這跟說她對婚姻“零”貢獻是不一樣的,即使相對而言,這段婚姻是比較短暫。縱然事實上這是一段動盪的關係,但這並不足以成為理由而忽略積極方面。有爭吵但亦有和好;有“伏”但亦有“起”。

130.在本席看來,顯然,為公平起見,判給額的成分需反映“貢獻”作為在適用共享原則時的一個內在部分。鍳於婚姻短暫且本質上算是相對而言無所作爲的婚姻,這方面的分配額,明顯不能大額。然而,為在這方面予以承認,又再次使用粗略方式,本席會暫時予妻子以總資產(如上文D.7部顯示,已調整為$45,846,503)的2%,添加到上文E部所提述的‘經調整的以需要為本的判給額’,這是在上文G.2.c部所提述的暫擬3%的補償分配額以外,額外添加的分配額。

H. 步驟5:決定整體結果

131.本席繼而轉至第五步,考慮就判予妻子的判給額應作何整體調整。誠如在LKW v DD裡強調的,儘管有些因素,如上文討論的該等因素,能夠個別或累積起來導致偏離平均分割,但即使斷定牽涉一項或多項此等因素,這樣的裁斷,並一定意味著必須偏離平均分割。本席因此就有可能作出的調整表達暫時觀點,此等有可能作出的調整,要視乎審議全局,考慮整體情況,再作定奪;現在正是臨到這一步,可視之爲過程中的‘步驟 5’。要強調的,且怎麽強調也不為過的是,此程序的進行是按特定事實判斷並酌情處理。

132.在本案中,事實就是這樣– 尤其鍳於婚姻短暫且本質上算是相對而言無所作爲的婚姻– 有可據的理由支持大幅偏離平均分割。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均有偏離平均分割。原審法官從共同總資產中分配予妻子稍低於25%而予丈夫稍高於75%(從認定為3730萬元的總資產中,判給她920萬元)。上訴法庭從總資產中分給妻子稍低於40%而給丈夫稍高於60%(從裁斷為9500萬元的總資產中,作出3750萬元的判給額)。

133.基於上文D部説明的理由,本席將丈夫的淨資產認定為$44,346,503(代替原審法官裁斷的$35,800,000及上訴法庭裁斷的$95,000,000)。就目前實際應用而言,妻子的資產應(在知悉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之前)認定為$1,500,000,於是,雙方總資產共計$45,846,503,可合宜地調高為整數4585萬元。

134.若本判案書内討論的暫時調整全部付諸執行,結果會是大致如下的判給額:

(a)  如上文D.6.b部和E部所述,將妻子的謀生能力認定為每月$15,000(而不是$30,000),於是,採用同一的‘Duxbury計算方式’,得出她的本金化收入需要為832萬元(代替原審法官裁斷的520萬元)。再加上一筆在她的非收入需要方面原審法官准予的400萬元的金額, ‘經調整的以需要為本的判給額’總計為1232萬元(代替原審法官准予的920萬元)。

(b)  基於上文G.2部所述理由,將$1,375,500的金額(調高為整數140萬元,即大約等同總資產4585萬元的3%)添加到‘經調整的以需要為本的判給額’作為補償成分的分配額。

(c)  及基於上文G.3部説明的理由,另添加一筆$917,000的款額(調高為整數$920,000,即約為總資產4585萬元的2%)作為承認妻子對婚姻的貢獻成分的分配額。

135.累積起來,此等調整結果得出一整筆款項的判給額1464 萬元[1232萬元 + 140萬元 + 92萬元]。由此體現對平均分割的偏離是:從總資產分給妻子稍低於32%而給丈夫稍高於68%。在本席看來,個別就本案的情況而言,這種幅度的偏離,於本附屬濟助申請,體現了公平的經濟結果;亦反映了該段婚姻短暫且本質上算是相對而言無所作爲的婚姻;但提高了原審法官的判給額,就妻子的需要給予更切合實際的待遇;並且,也在補償成分和貢獻成分方面,某程度上予以分配額,雖非大額,但此等成分是原審法官沒有將之作爲因素計算在内的。因此,上文討論的暫時調整,將全部納入本席作出的判給額内。

136.從上述金額1464萬元中,必須抵銷上訴法庭已予以記錄的丈夫先前所預付的款額124萬元;[91]並且亦必須抵銷表示妻子的股份投資組合的價值的金額150萬元。因此,丈夫必需付給妻子的一整筆款項,淨額為1190萬元。

I. 結論

137.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即:

(a)  撤銷上訴法庭的命令並判決上訴得直,得直範圍以本判詞所表明的為限;

(b)  上訴人丈夫須按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之内向答辯人妻子支付一整筆款項HK$11,900,000;

(c)  在(b)段獲遵行後,與訟各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d)  本上訴的訟費以書面陳詞處理,與訟各方按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之内向本院呈交書面陳詞,任何回應陳詞於其後14天之內呈交,而與此等陳詞有關的任何程序問題均由司法常務官處理;

(e)  與訟各方均可就與本命令的條款和實施有關的事宜向單一名常任法官提出申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138.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139.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40.本院按照列明於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結論段的條款,一致判決上訴得直。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夏正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和大律師葉巧琦女士(由周振文, 洪珀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和大律師艾家敦先生(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法庭文件及判詞翻譯組翻譯,經大律師羅沛然核定)

[1]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16號。

[2] 香港法例第192章。

[3] [2001] 1 AC 596.

[4] [2006] 2 AC 618。

[5] 婚姻訴訟2005年第5508號 (2008年7月14日)。

[6] 第11段。

[7] 第12段。

[8] 高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339號 (2009年7月22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和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

[9] [2008] 2 HKC 134。

[10] 第71段。

[11] 計算上有錯誤,但結果此錯誤是無關重要的。

[12] (2002) 5 HKCFAR 336。

[13] [1955] AC 370,第374頁。

[14] 第375頁。

[15] [1999] 1 WLR 1360,第1372頁。

[16] [1997] RPC 1,第45頁。

[17] 第64段。

[18] 第126和132段。

[19] 第126段。

[20] 第129段。

[21] 第130段。

[22] 第135-136段。

[23] 判詞第76段。

[24] 第77段。

[25] 第78段。

[26] 第91段。

[27] 第92段。

[28] 第93段。

[29] 第176段。

[30] 第178段。

[31] 第106段。

[32] 第108段。

[33] 第159段。

[34] 第160段。

[35] 第168段。

[36] 第173段。

[37] 第69 和 158段。

[38] 第115至118段。

[39] 第121段。

[40] 第110段。

[41] 第112段。

[42] [2007] 1 FLR 1246,第67段。

[43] 第158段。

[44] 第158段。

[45] 第149至157段。

[46] 見第151 和 153段。

[47] 第86段及其後段落。

[48] 本判案書B部。

[49] 第1段。

[50] 第36段。

[51] 第37段。

[52] 第151段。

[53] 第80段。

[54] 第73段。

[55] 第82段。

[56] 第83段。

[57] Kokosinski v Kokosinki [1980] Fam 72,第85至86頁。

[58] [2003] 1 HKLRD 836,第117段。

[59] [2003] 2 FLR 108,第33段。

[60] [2004] 1 FLR 1095,第44段。

[61] (Financial Provision : Short Marriage) (1981) 2 FLR 392,第399頁。

[62] 第604頁。

[63] [2005] 2 FLR 533,第30段。

[64] [2008] EWHC 401,第62段。

[65] 第49段。

[66] 第96段。

[67] 同上

[68] 判詞第38段。

[69] 第40至42段。

[70] 第38段。

[71] 第47段。

[72] 第53段。

[73] 第51和52段。

[74] 第52段。

[75] 第53段。

[76] 第119至130段。

[77] RP v RP [2007] 1 FLR 2105,第64段。

[78] 此處理方式亦是石仲廉法官所採納的,他認為這是為損失機會而申索(上訴法庭判詞第96段)。

[79] 第130段。

[80] 第123至124及130段。

[81] 第146段。

[82] 第147段。

[83] 第58段。

[84] 第61至62段。

[85] 第79段。

[86] 第80段。

[87] 第81段。

[88] 第205段。

[89] 第207至211段。

[90] 第147段。

[91] 第2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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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2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