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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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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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3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事實 2.1986年,第一證人(吳先生)獨資創立海輝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海輝」)。「海輝」經營的業務包括建築地盤大型機器運輸和裝卸工程。自2011年,「海輝」一直參與「高鐵」和「沙中線」工程的物流項目。 3.2000年11月,吳先生聘用了被告人。最初,被告人負責處理船務文件。自2013年,被告人代表「海輝」,在地盤監察運輸程序和有關安排。 4.2014年5月至8月,第二證人(邱先生)分別把500,000元、540,000元、9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這是控罪一。 5.2014年5月至7月,第三證人(鄒先生)分別把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或另一人的銀行戶口(再由該人把相同金額的款項轉交被告人)。這是控罪二。 6.2014年8月至9月,第四證人(呂先生)分15次,把合共7,430,1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這是控罪三。 7.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被告人的虛假陳述 8.根據控罪書,控方在3項控罪均指控被告人:「虛假地表示他獲『海輝』授權邀請和接受投放於該公司作資本投資的資金……而誘使[邱先生、鄒先生或呂先生]交出[有關總金額]作為對『海輝』的投資」。 9.控方傳召了邱先生、鄒先生、呂先生出庭作供。他們各自交代了把款項交與被告人的原因。詳情現不複述,稍後分析證據時一併處理。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本席謹記Ghosh案的法律原則。 12.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3.除了客觀的銀行戶口紀錄,控方的證據來自3位「受害人」。他們各自的證供是每項控罪的關鍵。 控罪一 14.複問時,邱先生透露,他與被告人成立了一間公司,來承接「海輝」的工程。邱先生亦同意,被告人從沒有邀請他投資「海輝」。而被告人問邱先生「攞錢買嘢」(例如廢料、設備)時,亦沒有表示該些款項用作投資「海輝」。邱先生清楚道出,2014年5月15日轉賬給被告人的500,000元,是供被告人(以個人名義)用來收購青衣一批廢鐵[1]的。至於第二和第三筆款項(即540,000元和90,000元),邱先生也稱,被告人沒有清楚告訴他,用來買甚麼或作甚麼用途。此外,邱先生指,他前後共提供了900多萬元給被告人;被告人則歸還了約600萬元給他。 15.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邱先生與被告人可能是生意夥伴。被告人要求邱先生提供款項,讓被告人經營私幫生意;而該些生意可能與「海輝」的業務有關。但按現有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對邱先生作出控罪所指的虛假陳述。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7.鄒先生稱,知道被告人用他提供的款項來購買廢鐵(再轉售圖利)。雖然鄒先生稱,被告人用「海輝」的名義向他索款;但他亦表示,他的角色是跟被告人合作。關於廢鐵的買賣,鄒先生同意,他借款給被告人,用在被告人自己的生意上。 18.本席認為,鄒先生與被告人亦可能是生意夥伴。鄒先生也知道,他所提供的款項,被告人用來經營私幫生意。縱使這些生意可能與「海輝」的業務有關,但按現有證據,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對鄒先生作出控罪所指的虛假陳述。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20.盤問時,呂先生同意,那14筆款項(見證物P10至P23)全是被告人的個人借款。呂先生亦稱,他曾向被告人提出,直接投資進「海輝」;唯被告人表示,老闆不會同意。 21.辯方陳大律師曾問呂先生,既然款項的性質是投資,為何使用「借款合同」?呂先生解釋,因內地沒有「投資合同」的版本,故用了「借款合同」。陳大律師亦問呂先生,除了第一筆款項(250,000元;見證物P10),其餘13筆款項均於付款(予被告人)時先扣起一部分金額,其目的為何?呂先生稱,扣起的金額是利潤。陳大律師向呂先生指出,扣起的金額其實是利息,不是利潤;呂先生不同意。 22.本席發現,無獨有偶,邱先生把款項轉賬給被告人後,「交易通知書」上的手寫備忘也記載,先扣起部分金額作為利潤(見證物P9)。 23.本席不諳做生意之道,對工程∕物流生意更加不理解。考量證據時,只能憑常識作出分析。按常理,任何投資也若干程度的風險,回報並非必然;而回報(如有的話)定必是投資後才出現的。既然如此,本席不明白,為何邱先生和呂先生一方面聲稱,他們向被告人提供的款項是投資,另一方面卻於投入資金時,先扣起投資後才有可能出現的利潤。這可不是必贏的投資?世事那有如此完美? 24.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邱先生和呂先生提供給被告人的款項均是「借款」,而非「投資」。因為借款人借出款項時先扣起利息,是十分普遍的做法。同樣,按現有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對呂先生作出控罪所指的虛假陳述。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總結 26.被告人欠下本案3位「受害人」的債項,是鐵一般的事實。本席相信,被告人可能曾在3位受害人面前,借「海輝」在「高鐵」和「沙中線」參與的項目自吹自擂,以取得他們的信任和借款,來經營自己的私幫生意。審訊後,他的刑責雖免,所欠款項的民事責任仍在。本席強烈勸籲被告人,早日面對現實,盡力清還債務。別人的金錢也是血汗換來,借款後絕對不能拂袖而去,不了了之。
[1] 購入廢鐵後再轉售圖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