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文

Case No.DCCC 28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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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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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7月2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楊明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勒索罪(Blackmail)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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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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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共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勒索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刑事損壞」(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三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背景及爭議事項

3.控方案情指被告在案發當晚向一名在街邊經營玉器生意的檔主(即控方第一證人女子X)自稱黑社會,並向她進行勒索。期間,被告損壞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貨品,包括一隻紅色貔貅、一塊玉髓及一塊玉牌(即控方證物P3至P5)。

4.辯方立場是被告在案發時確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但該番說話只是被告衝口而出的戲言,當時被告只是跟控方第一證人開玩笑。關於控方證物P3至P5的損壞,辯方指這是因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以致被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令控方證物P3至P5意外地跌在地上。

5.開審前,控辯雙方呈遞一份獲承認事實(即控方證物P2)。同意事實包括「勝和」是指「和勝和」三合會會員,「收陀地」是指三合會份子勒索收取保護費,「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的意思是「我係『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我來勒索保護費」。

6.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女子X、控方第二證人李國祥先生,控方第三證人Y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他為一間名為永成外幣找換公司的負責人],控方第四證人孫向輝先生[即一間名為順輝電訊的負責人]及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205。

7.控方第三及控方第四名證人的證供主要交代他們將案發時店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的錄影片段交給控方第五證人,協助警方調查(即控方證物P6及P7)。他們二人均確認有關片段並沒有受到改動及干擾。基本上,辯方不反對控方證物P6及P7呈堂,亦不爭議控方證物P6及P7的連貫性及完整性。

8.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9.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兒子所經營的永成外幣找換店外擺檔做玉器生意,地址為新界上水新康街29號地下A2舖外[見控方證物P1(1)相片]。

10.2015年2月12日晚上大約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如常地在該處擺檔。案發時,其兒子剛巧外出吃飯。控方第一證人的客人(即控方第二證人)正坐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前的膠凳揀選玉器,而控方第一證人則隔著檔口站在他的前方。期間被告突然出現,踢開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其中一張綠色膠凳,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起初以為被告不小心弄跌該張膠凳,並未有理會,後來被告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一邊,然後用腹部頂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導致部分玉器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說「我冇得罪你,點解嚟搞我啲玉」。當時被告站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大約五至六米的位置,繼而兇惡地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之後被告再次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用手翻起檔口的摺檯。在場的控方第二證人即時用雙手按住檯面,但大部分擺在檯上的玉器仍被撞跌[見控方證物P1(7)、(8)或(12)照片]。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時自己十分激氣,因為大量玉器遭受破損,令她損失慘重,其中包括控方證物P3至P5,該三項證物總值約為1,500元[見控方證物P1(18)至(21)相片]。

11.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之前,她已見過被告數次,當時被告態度友善。控方第一證人記得有一次被告還建議她農曆新年時到花墟球場擺檔,但控方第一證人較喜歡做街坊生意,因而拒絕被告的建議。

12.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其檔口的貨品並沒有標明價錢,但她所賣的玉器價錢很便宜。她還記得曾以30元賣了一塊價值50元的黑曜石給被告,原因是她覺得被告外觀看似不務正業,於是以較低的價錢賣給他。當時被告還請她吃菜肉包,但遭她婉拒。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賣給被告的價錢較其他客人為高。

13.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指他喜歡鑑賞玉器,曾光顧控方第一證人檔口大約十次。控方第一證人售賣的玉器部分有標明價錢,部分則沒有,但他一般都會與控方第一證人講價。案發當晚,為了看看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新貨到,他大約7時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到達後,控方第二證人坐在檔口挑選玉器,並與控方第一證人開始談論玉器。

14.同日晚上大約7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突然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出現,用右腳踢開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一張綠色膠凳,該張膠凳最後跌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腳旁,之後被告繞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身後,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一邊,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約三米的位置,很大聲地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而家嚟『收陀地』」,被告隨即行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用身體撞了檔口的摺檯一下,控方第二證人隨即用雙手按在檯面。被告之後轉身行開,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追截被告,並與他理論。此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折返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然後用手腳大力推撞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仍用手按著檯面,但檯上仍有一半玉器被撞跌。控方第一證人上前阻止被告的行為,並著被告不要離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聽到被告說他不會走,然後被告躺在地上叫救命,並聲稱有人襲擊他。不久,警方到達現場,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之間是有肢體上的糾纏,但並非打鬥。

15.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盤問下均否認以下事項:

(1) 被告第一次用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是被告不小心所致;

(2) 被告第二次用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是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所致;

(3) 擺放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玉器是控方第一證人拉扯被告時意外地被碰跌;

(4) 被告被控方第一證人拉倒在地上;及

(5) 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只是跟她開玩笑。

辯方案情

16.被告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7.被告今年59歲,患有急性腎衰竭,需要定時到醫院洗腎。案發之前,被告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大約五至六次,亦曾光顧她的檔口買玉器。被告形容大家關係良好,之前有傾有講。被告記得有一次他還請控方第一證人食飽點。

18.案發當晚,被告原本打算到北區醫院找社工,剛巧路經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於是打算找她談天。被告同意控方證物P6中的有畫面冇聲音的錄影片段中,顯示一個正在使用手提電話的男子正是被告本人。被告指他案發當晚找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剛洗腎,身體虛弱,突然感到頭暈,一時失去重心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他並非故意這樣做,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追著他,並用粗言指罵他,控方第一證人更上前拉著被告,不讓他離開。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不斷拉扯被告,導致被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被告亦非故意搗亂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19.被告同意他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我而家嚟『收陀地』」,但被告已記不起甚麼階段說出來。他解釋這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晚的態度突然一反常態,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之前賣給他的玉器的價錢比其他人高,覺得自己受騙,於是被告也不留情地在場責罵控方第一證人為老千,並向她說「我『勝和』嘅,我而家嚟『收陀地』」,目的是想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不要當被告「老襯」。被告指該番說話只是跟控方第一證人開玩笑,屬於衝口而出的戲言。被告作供時指他知道「勝和」是三合會社團,知道上水區一帶有很多屬「勝和」的人,也知道「收陀地」是收保護費的意思。

一般法律原則

20.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面對共三項控罪,本席謹記獨立分開處理針對被告的每一項控罪的證供,亦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供。

21.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向法庭披露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有四項涉及觸犯《應課稅品條例》的刑事紀錄。就此,本席額外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誠信評估及證供分析

22.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顧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誠實可靠,信納他們二人已將案發當晚所發生的事如實告知法庭。他們的證供在多個關鍵事項上互相吻合和支持,包括:-

(1) 被告起初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一邊用腳踢低一張綠色膠凳;

(2) 被告後來行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一邊,站在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約數米距離,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與及

(3) 被告先後兩次用身體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導致檔口檯上的玉器被撞跌。

23.本席留意到就被告在甚麼階段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之間有所不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該番話是被告第一次用身體撞向檔口之前說的,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該番話是被告第一次用身體撞向檔口之後說的。小心考慮有關證供之後,本席認為這個出入既非關鍵性矛盾,更重要的是被告承認他在現場確實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該番話。就這方面的出入,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因控方第二證人案發時只是以客人身分坐在控方第一證人檔口,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之間的舉動,並沒有牽涉其中。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所發生的時序較為深刻和準確。

24.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在最後陳詞中曾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有偏幫控方第一證人之嫌。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毫不含糊,簡潔有力,中肯可信。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個實話實說的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其證供並沒有絲毫動搖。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偏幫控方第一證人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接納他已將所見所聞向法庭交代。

25.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前後矛盾,有違常理,完全不可信。首先,被告指他第一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是因為身體虛弱,一時失平衡所引致。本席小心觀看控方證物P6其中一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即有畫面但冇聲音的片段)。該段錄影顯示了被告第一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經過。被告在庭上亦有機會觀看過有關片段,他確認鏡頭中右手正拿著手提電話的男人正是被告本人。問題是被告是否失去平衡,不小心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還是故意這樣做?本席認為,有關片段顯示被告右手拿著手提電話,左手則插著褲袋,神態自若地從鏡頭右邊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步履穩健,雙眼注視著控方第一證人,然後有意識地用腹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部分玉器被撞至地上,被告然後轉身向另一方向離開。明顯地,有關片段所見的情況與被告的說法南轅北轍。根據被告初段的證供,他當晚原本打算是跟控方第一證人打招呼的,之前雙方關係亦良好,若然被告真的不小心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話,本席認為自然不過的事就是簡單地向控方第一證人道歉一聲,而不會這樣若無其事轉身離開。本席不接納被告是失平衡才不小心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有關片段還顯示了被告第二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本席看見被告自行步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身後,然後被告先用身體和手翻動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以致大量玉器倒在地上,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才隨即從後阻止被告這樣做,二人繼而有肢體上的糾纏,最後被告躺在地上。明顯地,有關片段亦不支持被告的說法,即被告是遭控方第一證人拉扯之下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

26.另外,被告在作供時一時說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這番話是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不如以往友善,所以才說出來跟她開玩笑,但一時卻說是他不想控方第一證人當被告「老襯」才說出來。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根本自相矛盾。而且,如果被告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變得不友善時,本席認為被告又怎會還用一些三合會的字眼跟控方第一證人開玩笑,這豈不是火上加油?無論如何,被告明知「勝和」是一個三合會社團與及「收陀地」的意思,更甚至同意知道說出這些說話是很大問題,為何被告還要這樣說呢?理由很簡單,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根本不是跟控方第一證人開玩笑或被告形容所謂衝口而出的戲言。被告說出該番說話的目的,顯然要利用三合會社團的身分向控方第一證人施壓,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產生驚嚇,要求對方交出保護費。本席肯定案發時,被告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要報警時,被告就臨時砌詞誣衊控方第一證人為老千,並躺在地上不願站起來。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犯駁處處,違反常理、邏輯,根本不足為信。

27.本席在庭上亦有機會觀看控方證物P6另一段冇畫面但有聲音的片段。基本上,該錄影片段是來自控方第三證人找換店內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由於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關上了店鋪的鐵閘,所以鏡頭攝錄不到找換店外所發生的事情。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二人均在庭上表示聽到自己說話的聲音,及確認聽到自己說了某些說話,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曾激動的說以下句子“我得罪你啲咩嘢”“『收陀地』,你離晒譜”“你唔好走”,而被告則曾說“勝和”“收陀地”“老千”“救命”。事實上,本席認為這段冇畫面但有聲音的片段的質素並非良好,背景還有很多嘈雜聲音,本席很難聽得清楚每一位在場人士所說的每一句說話,與及難以了解有關人士說話時的背景。因此,本席認為這段錄音對本案的幫助不大。

28.辯方曾質疑被告在案發之前曾有多次和控方第一證人單獨相處的機會,被告為何不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保護費?本席小心考慮過有關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之前沒有這樣做,可能有很多原因,例如時機未成熟,或之前到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是為了試探性質,或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案發當晚他的兒子剛巧不在場,本席不想作出猜測,但這一點並沒有令本席對控方的證供產生任何懷疑。

認定事實

29.本席認定的事實如下:案發當晚,被告先從檔口的一邊踢開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綠色膠凳,然後被告步向控方第一證人檔口的另一邊,兇惡地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我『勝和』嘅,我嚟『收陀地』」(“控罪一”及“控罪二”),繼而故意用腹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當控方第一證人追問被告為何這樣做時,被告再故意用身體和手翻動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檔口檯上的大量玉器跌在地上,當中包括控方證物P3至P5(“控罪三”)。

30.本席信納「勝和」為「和勝和」三合會的會員,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藉此向控方第一證人警告和施壓。本席裁定,被告以上種種的行為無疑構成恫嚇的手段,搗亂控方第一證人的檔口,逼令控方第一證人就範,利用三合會社團的身分,加強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收取保護費的效果,增加恫嚇的震懾力。這明顯是一個不當的要求,被告亦清楚知道並沒有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此不當的要求。本席亦裁定被告亦沒有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三塊玉器(即控方證物P3至P5),意圖損壞該三塊玉器或罔顧該些玉器會否被損壞。

31.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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