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周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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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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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是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 年第1507 號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控罪,即於2014 年4 月14 日襲擊本案控方第一證人何詠恩(第一控罪);及於同日同地但於不同時間再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第二控罪)。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2014 年9 月1 日被定罪,兩項控罪各判處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期為2015 年2 月16 日,判案日期為2015 年3 月4 日。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於同日,上訴人以書面形式向本席申請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3.答辯人反對給予上訴人原審及上訴之訟費,原因為上訴人實有自招懷疑。再者,上訴人雖然上訴得直,亦不是所有上訴理由亦被接納。 上訴的訟費 4.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a) 條,凡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第120 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5.明顯地,以上條例就訟費給予法官酌情權,而答辯人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應行使酌情權。答辯人力陳,本案上訴人只在一項上訴理由得直,法庭沒有贊同上訴人的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法庭因此不應給予上訴人上訴的訟費。 6.本席並不同意答辯人之陳述。正如本案判案書第7及第8 段指出,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在證人台上嚴重誇大她的傷勢,所以令她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被接受,亦因此表示有合理疑點。明顯地,這裁斷已足夠令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事實上,本席並不需要亦沒有就其他兩項上訴理由發表意見和看法。 7.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上訴的訟費。 原審的訟費 8.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一案指出,除非有另外原因,法庭一般會判訟費給予無罪釋放的被告人。終審法院認為原審法官使用酌情權時,要考慮被告人的行為,而該行為的時間性亦不能夠局限於某一時段:-
9.本席同意,從案中所有證據可見,上訴人在調查階段的行為實屬自招懷疑。雙方同意案情第2及第3段(上訴宗卷第13頁),上訴人在事發當日對到場警員承認:「當時我同太太嘈交,咁我想請佢走,佢又唔肯,可能我同佢拉扯嗰時整親佢喇」。上訴人亦進一步承認:「其實我無心整傷佢,不過當時我係有啲唔冷靜,我而家知道唔啱喇,我保證以後唔會再整傷佢。」 10.考慮到上訴人在調查階段向警方所承認的事實,再考慮到他在庭上作出的證供,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行為自招懷疑,不應得予原審的訟費。 總結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訟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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