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周湧

Case No.HCMA 58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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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周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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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4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即於2014 年4 月14 日於天水圍天耀邨耀民樓320 室襲擊PW1何詠恩(第一控罪);及於同日同地但於不同時間襲擊PW1(第二控罪)。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陳碧橋暫委裁判官席前審理,2014 年9 月1 日被定罪,兩項控罪各判處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在日期為2014 年9 月22 日之「裁斷陳述書」第3至第11 段記錄。辯方案情則在裁斷陳述書第13至第15 段記錄。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代表訟辯律師提出了完備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指出,原審裁判官裁定PW1,即何詠恩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因為她所述上訴人襲擊她的詳情絕大部分沒有在日期為2014 年6 月26 日趙汝冠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即呈堂證物 P1上被提及,包括被撑摑面部二、三十下(2次);被手掌拳頭打頭二、三十下;頸被「撚」十多次;手腳被木造「不求人」打二、三十下。

4.上訴人指出,在裁斷陳述書第23 段,原審裁判官正確指出醫療報告(P1)沒有提及PW1的面部、頭部或頸部有任何創傷,但錯誤判斷這些沒有被提及的事項是『無關宏旨,一個人的面部被撑摑,頭部被打,頸部被「撚」,不一定有傷痕,不一定能在數小時後仍然有傷痕以致能夠被醫生驗出』。

答辯人的回應

5.答辯人強調,處理上訴之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答辯人亦同意,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就本案醫療報告(P1)而言,答辯人指出原審裁判官要考慮的是醫療報告列出PW1的損傷,是否與PW1的證詞有矛盾。原審裁判官就這一點之分析是正確和合理。

本席作出的考慮

7.本席同意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假若PW1在事發當日真的被上訴人如上文描述地嚴重襲擊(包括手腳被木造「不求人」打二、三十下),很難想像此等襲擊不會留有任何傷痕,能夠數小時後被醫生驗出。更甚地,PW1根本沒有向醫生指出她所受傷的詳情。醫療報告指出,PW1當時主要不適是背痛。

8.故此,PW1顯然在證人台上嚴重誇大她的傷勢,亦因此令她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被接受。亦因此表示有合理疑點。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上述所謂「無關宏旨」等分析是不合情理的解釋,亦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總結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訟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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