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龍順 Be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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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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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王龍順Benson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23日,在香港九龍馬頭圍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6.66克氯胺酮的289.82克粉末。被告人否認控罪。 於審訊後,陪審團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控方指於2013年7月23日約下午3時13分,警務人員在馬頭圍道近大環道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透明紅色膠袋,內有一個密封透明膠袋裝有後來被證實為內含190克氯胺酮的240克固體。 警務人員向被告人展示這些毒品時,被告人說:「阿Sir,係『K仔』嚟㗎,畀次機會喇。」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為咗賺400鈫先至拎啲『K仔』畀人咋,畀次機會喇。」在現場時,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快速檢查,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回到警署後,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出詳細檢查,在他的內褲內搜到三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兩包裝有白色晶體,後來被證實為內含20.82克氯胺酮的26.71克固體,而另一包內有九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裝有白色晶體,後來被證實為內含15.84克氯胺酮的23.11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回應。 被告人作供指,他從事紅酒生意,案發當日在馬頭圍道恒生銀行內辦理匯款到法國購買紅酒,他收到與他同住的羅志明先生(花名「大黑」)的電話後就走出馬頭圍道等候羅志明先生坐的士到來。羅志明先生在電話中把的士的車牌編號告訴了被告人,當這輛的士來到被告人的身邊時,被告人發覺車內的人不是羅志明先生,而是一個他不認識的陌生人。這個人將案中紅色透明膠袋那包東西拋入被告人手上所持的超級市場膠袋內。當被告人正要把這包東西交回的士上的人時,有人搭著他的膊頭說:「差人做嘢。」被告人要求這些人截停的士,及說這包東西不是他的,是大黑的。這些人不理會他。被告人否認有說過任何招認的說話,及指這些人無理及粗暴地用手銬把他鎖上。 被告人說,回到警署後,警務人員也用說話恐嚇他。被告人否認警務人員有從他底褲內搜到任何毒品。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一項竊取電力的刑事紀錄,於2005年10月7日被判罰款5,000元。 戒毒所報告 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不是一名癮君子及有關的醫生及懲教署職員並不推薦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1歲,在越南出生,曾任職售貨員。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及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相同,及只是竊取電力和以罰款處理。他要求法庭以沒有刑事紀錄的方式處理被告人。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由拘捕後就一直被羈留到現在,而被告人希望能早日獲釋。被告人的父母也曾在審訊過程中到法庭支持被告人,他們都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使他們能早日與被告人重聚。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言,如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的數量為一般吸毒者所會管有的份量及真正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話,一般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案例也指出,法庭亦須考慮毒品的份量,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來決定最後的量刑基準。 從陪審團的裁決中,法庭並不知道陪審團是否接受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及內褲內均找到毒品及被告人管有它們,或只是接受斜孭袋或內褲中找到毒品及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但無論是哪一個情況,所涉及毒品的份量都不算少。最令本席關注的就是,被告人在提取戒毒所報告的過程中向有關的懲教署職員指出他從來沒有吸食過毒品。在這情況下,他管有的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自然非常之高。 本席考慮了案中毒品的份量,亦考慮了被告人只是有一個非常輕微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3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