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樹培

Case No.HCMA 1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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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判處1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5年、參與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現就取消駕駛資格的年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於2014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青葵公路駕駛私家車時在警方設置的路障被截停,檢測後發現當時呼氣中酒精比例為100毫升中有71微克(即超過了22微克的訂明限制),因此被拘捕和檢控。

刑事定罪紀錄

3.上訴人曾經在2002年3月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 罰款600元; 以及一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罪名成立, 罰款4000元和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3)條,裁判官在判處有類同前科的犯案者時,可以因前科發生在至少5年前而行使酌情權,把第二次的超標駕駛定罪視作第一次定罪來判罰。

5.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考慮到以上定罪紀錄發生在約12年前,但認為上訴人「2002年的控罪不屬輕微的一類,被告不單醉駕,還超速駕駛」,上訴人這次「是3級超標,而不是因為一時不小心而僅僅超標」,上訴人在駕駛時不可能不知道自己酒醉,認為上訴人沒有吸取2002年被定罪的教訓。裁判官又認為若不以第2次干犯醉駕基礎來處理上訴人,會「變相鼓勵被告事隔5年重犯時,乾脆干犯較嚴重的醉駕罪行,因為這樣也不會帶來較嚴重的懲罰」。基於以上提到的理由,裁判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把是次定罪看作為首次定罪處理」。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行使酌情權,5年停牌令明顯過長。再者,裁判官的判刑命令是5年停牌令由2014年11月25日生效,但裁判官在11月11日已經命令上訴人交出駕駛執照,變相加長了停牌令。

討論

7.本席首先希望指出署任主任裁判官以社會服務令處理上訴人的做法非常明智、恰當。本席同意裁判官認為需要以超過兩年停牌令來處理上訴人的看法,但是本席認為需要進一步考慮5年的停牌令判罰是否明顯過重。

8.上訴人現年51歲,妻子為家庭主婦, 兩人育有一名13歲女兒。上訴人任職啤酒銷售員, 是家中經濟支柱。上訴人干犯涉案罪行不是因為消遣玩樂喝酒, 而是因為案發當日要充當某啤酒品牌的宣傳大使, 接連在不同消閒場所推售啤酒, 因而干犯本案控罪。

9.本席明白本案中上訴人3倍超標,條例已經就此訂明了更高的刑罰,停牌期也因應上調。在上訴人這次犯案中,沒有發生意外,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因酒精而導致嚴重影響行為能力。上訴人的前科已經是12年前,從當時的判刑可以推斷無論超速或醉駕的程度也應該不屬嚴重的類別。

10.本席認為署任主任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前科發生於12年前這事實給予足夠的比重。第39A(3)條賦予判刑者酌情權的理由是立法機構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若犯案者已經至少5年沒有重犯,法庭可以就犯案者在該段時間內能夠奉公守法給予一定程度的肯定,不一定以5年的停牌時限來處理。

11.雖然考慮到醉酒駕駛是嚴重罪行,後果可以非常嚴重,法院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但綜觀上訴人本案中的所有因素,本席認為5年停牌命令的刑罰明顯過重,因此裁定上訴人就停牌令期限提出的上訴得直,從新行使第39A(3)條下的酌情權,根據第39A條命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3年6個月,不干擾其餘刑罰。

12.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計算方面,本席的看法是,從審訊謄本可見(上訴卷宗第23頁A)署任主任裁判官在2014年11月11 日要求上訴人交出駕駛執照時純粹是定下保釋條件,並非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而命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若上訴人當時仍然駕駛,他會違反保釋條件,但不能說是在停牌期間駕駛。裁判官就停牌期限的計算沒有犯錯。

13.本席命令上訴人3年6個月的停牌期限由2014年11 月25日(即裁判法院判刑日期)開始起計。

14.不作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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