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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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 蘇惠德 席前否認三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阻礙公職人員」罪和「襲擊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500元、監禁7天和監禁21天,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但在裁判法院歷時9天的審訊中,上訴人選擇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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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文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7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蘇惠德席前否認三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阻礙公職人員」罪和「襲擊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罰款500元、監禁7天和監禁21天,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但在裁判法院歷時9天的審訊中,上訴人選擇自辯。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2年9月2日晚上在銅鑼灣珠城大廈惠康超級市場內的貨架拿取4包芒果乾後移到店內凍櫃附近蹲下,把芒果乾放入一個環保袋,然後經過收銀處離開,沒有為芒果乾付款。上訴人拿東西過程被控方第一證人目睹。證人尾隨上訴人,在店外行人路上截停上訴人,對她說:「小姐,你有嘢未畀錢」,然後與上訴人一同返回店內,報警處理案件。

3.同日晚上11時05分,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3439聯同女警長56361接報到場。警員在超級市場辦公室內從上訴人的環保袋內檢取了4包芒果乾,然後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控方不依賴上訴人警誡後的回應,沒有在審訊中提出上訴人回應的內容。

4.警員13439在記事冊補錄回應,向上訴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記事冊的「副本認收書」,上訴人拒絕簽署任何文件,案件轉交刑事偵緝隊跟進。

5.翌日凌晨約2時13分,控方第三證人女警8572奉命到灣仔警署313室為上訴人套取手指模和拍照。上訴人拒絕合作,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7909於是把有關法例列印,讓上訴人閱讀及向她解釋。上訴人仍然拒絕合作,說「我唔俾你打我指摸,我都無犯事」、「我都無犯事,就算係都係法官判我有罪先至打」和「就算上面咁寫,都係唔啱,要法官判我有罪先打」。

6.女警8572於是按警隊指示和規定,嘗試以最低程度的武力來套取上訴人指模。約凌晨3時,女警8572和另一女警4152捉著上訴人,但上訴人隨即「手舞足蹈」,並嘗試用口咬她們的手,導致她們要縮手。

7.期間上訴人把枱上的指模板舉起過頭,但被女警8572搶回。當女警8572再想捉著上訴人時,上訴人「舉起右手,以手指向前抓,抓傷了[女警8572] 右前臂,引致流血。」

8.女警8572向偵緝警員7909報告事件,由他以襲警和阻差辦公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後說﹕「我死都唔畀你打我手指模㗎嘞,要打都係法官同我打」。

9.女警8572送院治理,證實右前臂受傷,敷藥後出院。

10.上訴人在審訊期間曾經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被裁判官拒絕。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沒有就這決定提出任何爭議。本席無論如何認為裁判官當時已經仔細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同意他達至的結論,繼續審訊的決定完全正確。

11.上訴人在裁判官拒絕了她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後隨即申請押後案件,指稱希望徵詢法律意見,看看是否可以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如司法覆核等程序。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一般而言,除了特別情況外,上訴人應該留待案件審訊完畢後以上訴形式提出有關對裁決不滿的事項。裁判官建議上訴人可以在早上休庭或午膳時徵詢法律意見,最終拒絕上訴人的押後申請。裁判官拒絕申請的理由正確而充份。

12.本席在此一停,指出一點,就是,從上訴人以上兩個申請可以看到上訴人不是一個理解能力有困難的人。相反地,上訴人提出的申請和支持申請的理據跟專業大律師可能提出的不遑多讓,反映出上訴人思路清晰,辯才無礙。這與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有莫大關係,容後處理。

特別爭議事項

13.裁判官在處理特別爭議事項時就上訴人有權選擇出庭作供這一點多次向上訴人清楚解釋,但上訴人從沒有正面回答。裁判官在陳述書如下交代:

「20. 本席就被告人於特別事項上有權選擇出庭作供這一點,多次向她清楚解釋,奈何她從沒正面回答,她會否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她一時重複講述她自己的立場,本席已向她表明早已得悉她的立場,但她一時又要求法庭先處理第四控方證人的假證供。經本席向她反覆和多次查詢她的選擇時,均得不到答案。最後,本席只好向她表示,既然她從沒有正面回答的話,如她選擇出庭作供,請她到證人台宣誓作供,但她始終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已盡了能力向她解釋有關的程序和權利,亦給予充份的時間給她,本席最後只可以當作她選擇不出庭作供。她亦表示沒有任何辯方證人傳召。」

14.即使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仍然謹慎地考慮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曾經指出的案情。裁判官的看法是,案件只是簡單的店舖盜竊,何需動員6名警員來襲擊上訴人,縱使要制服她也不用那麼多警力。如上訴人就警員襲擊她的說法屬實,當上訴人在襲擊後被帶返羈留室時,她將即時有機會作出投訴,警員當時已經知道上訴人是如此固執的人,不會幻想上訴人會對襲擊啞忍,必然會進一步投訴,警員不可能在這大前提下仍選擇襲擊上訴人。

15.上訴人在盤問時又指出,控方第四證人在早上7時50分發出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副本認收書」上寫錯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證明那些是證人捏造的文件。裁判官對此作出以下觀察:

「24. 被告人又指,證物P8和P10上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寫錯了,這足以證明那全是第四控方證人捏造出來的文件。根據文件紀錄,身份證號碼D220881(5)應屬第一控方證人的身份證號碼才對。事實上,證物P9號的身份證號碼的記載卻不同,是被告人的D153490(5),並沒有出錯。本席認為,如第四控方證人只是搬字過紙般去捏造文件,那麼控方證物P8至P10理應全是錯的才對,為何證物P9卻沒有出錯呢﹖故此,法庭肯定這只不過手文之誤,並不會對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產生任何的疑點。如第四控方證人需要捏造證供以達誣告之效,他大可以簡單地指被告人作出招認,為何要加插提及法官這個情節呢?」

16.上訴人零敲碎打地提出了其他瑣碎事項來挑戰特別爭議事項中的控方證據,裁判官在陳述書第25至27段一一仔細處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自願參與會面和說出紀錄內容的決定完全正確。

概括爭議事項

17.裁判官就特別爭議事項作出裁決後處理概括爭議事項。裁判官透過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得知她的案情是指她在案發時根本並未步出收銀處,更沒有離開超級市場;上訴人就控罪2和3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上訴人沒有不合作,亦沒有抓傷女警。

18.裁判官根據審訊程序,向上訴人解釋她作供自辯的選擇權。一如在處理特別爭議事項時,裁判官遇到了一點困難:

「30. 在一般事項上,本席向被告人解釋出庭作供的權利,她再次拒絕直接回答法庭的提問﹕她是否選擇出庭作供。本席反覆多次向她解釋,均得不到答案。她曾有一次表示,她願意出庭作供,故本席邀請她到證人台宣誓作供,但她表示需要整理文件,那時她只是拿著面前的文件,稍稍移近證人台,但繼續整理文件,一直沒有到證人台宣誓之意。最後,本席再向她解釋權利,經本席反覆解釋後,她始終沒有到證人台宣誓作供,故此,本席認為,法庭已盡力向她解釋了她應有的權利,而她是清楚明白的,結果,本席只可視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

31. 本席亦繼而向她解釋,她有權傳召辯方證人,包括品格證人。她遂要求案件押後,讓她聯絡她於庭上表示過的證人人選,本席亦批准,給予時間讓她找尋品格證人。在恢復聆訊後,她表示沒有品格證人傳召。

32. 在結案陳詞前,被告人作出申請,要求可否重新為本案出庭作供,而她的解釋是當時情況混亂。本席向她查詢,混亂是基於她身體狀況,又或者是甚麼理由。她亦只不過重複她的論據和立場,並泛指當時她情況混亂。事實上,本席在多次聆訊結束時,每每向她解釋出庭作供的權利,亦要求她必須好好考慮。就她的申請論據而言,她有可能是一時改變主意,不願看到審訊程序快將結束。本席認為,審訊案件不能無止境地反反覆覆地進行程序,本席是有責任控制審訊的程序和時間,本席認為她的申請缺乏理據,故此拒絕了申請。

33. 此時,被告人作出另一個申請﹕要求轉換法官。她認為本席於審訊時對她的處理手法並不公平。被告人於陳詞時指,本席於辯方盤問時容許她問一些她形容為「無聊」的問題,但問到關鍵和重要的問題時卻又不准發問,例子如她問警員有否配戴手錶和警員怎樣向第五控方證人派送證人傳票等事項。

35. 本席強調,針對一個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來說,法庭是有責任去合理地幫助她,把她的案情全盤向法庭披露﹔但另一方面,法庭亦有責任去管理審訊的程序,不容許任何重複、反覆和本案無關的問題,故本席考慮所有情況,並不認為對被告人存在有任何或實際的偏見,甚至一個合理的第三者會覺得本席處理本案的程序時不公,故拒絕更換法官的申請。」

19.裁判官最後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和討論

定罪

理據一、二:上訴人不明白作供與否權利、裁判官錯誤地不批准上訴人在審訊完結階段要求作供的申請

20.王大律師在聆訊當天收窄第一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即使在審訊時已經充份和正確地向上訴人解釋她選擇作供與否的權利,但上訴人當時仍然不明白,所以才錯誤地決定在特別和概括爭議事項上也不出庭自辯,導致她沒有得到公平審訊,定罪裁決因此不穩妥。

21.本席認為王大律師的說法不能成立。裁判官除了有權管理案件外,他也有責任確保其他法庭使用者的利益得到平衡保障。一宗簡單的盜竊案件竟然花了9天審訊時間,法庭資源、人力有限,上訴人的權益受到保障的同時,其他等候審訊的人士的權益卻受到損害。裁判官必須在最公平的情形下確保案件不被不必要拖延。若依王大律師的理據,一名堅持自己不明白裁判官解釋的自辯人士是否就永遠不須接受審訊?如這說法成立,有甚麼可以阻止任何人假裝不明白裁判官解釋來拖延或甚至逃避審訊?

22.裁判官有責任控制審訊時間,裁判官已經三番四次向上訴人解釋作供與否的權利,上訴人到案件完結階段卻又意圖改變初衷,希望出庭作供。裁判官也並非即時拒絕,而是耐心地聽取上訴人的理據,考慮後向上訴人解釋理由,然後才基於申請缺乏理據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根據答辯人陳詞大綱,裁判官至少18次詢問上訴人會否作供,9次邀請上訴人進入證人欄,甚至在案件將近完結時裁判官也4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想申請作供。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盡一切能力,以過人耐性來協助上訴人理解和處理審訊,即使上訴人當時真的不明白裁判官的解釋,案件也不能無止境地被拖延,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唯一可以被挑剔的地方就是他沒有早一點放棄嘗試對上訴人解釋。

24.再者,一如以上提到,透過上訴人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和考慮提出司法覆核的做法,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不明白裁判官多次的詳盡解釋,上訴人明顯地只是在拖延審訊。上訴人在特別和概括爭議事項上選擇不作供時必定已經清楚明白她的權利。

25.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據一和二皆不能成立。

理據三:上訴人購買豬肝的單據、證人衣著、拿芒果乾人的衣著

2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在偷竊發生前曾經在同一超級市場購買豬肝的事實合適的比重。王大律師指出,若上訴人真的打算到超級市場偷東西,為甚麼她又會在較早時候在同一超級市場用錢買豬肝。

27.即使撇開單據的真偽不談,本席實在看不到為何一個偷竊者不可以在購買了一些東西後,離開店舖一會兒,然後再回到店舖偷竊。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更並非互相排斥。豬肝收條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28.至於證人衣著和拿取芒果乾的人的衣著方面,裁判官作出如下處理:

「40. 綜觀整件事件,如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看到被告人把4包芒果乾放入環保袋內,他豈會隨意截停一個顧客,去指她有東西未付款呢?第一控方證人又怎會巧合地截停被告人,而從其環保袋,又發現有未付款的東西?第一控方證人說,他曾檢查過未有出售的紀錄。至於更衣這方面,根據他的證供,他是被告人把4包芒果乾放進環保袋之前發生的,故並不影響他這方面的觀察。

41. 至於服飾方面,縱使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描述有別,但第一控方證人從店外截停被告人,直至第二控方證人到超市時,被告人一直被第一控方證人看守,故法庭認為這並非重要的分歧。」

29.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定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裁判官不批准上訴人向證人提出某些問題

30.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控方第四證人在處理案件時有否帶錶,王大律師指上訴人問這問題的理由是,若證人回答說沒有,但是由證人負責發出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和「副本認收書」上均載有準確時間,證明這些文件內容均為事後捏造。

31.本席認為該問題對文件是否事後捏造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裁判官正確拒絕上訴人提問。

32.王大律師又指出,以上提到的三份文件上訴人均拒絕簽署,因而控方第四證人每次也要從3樓辦公室請警長2254到112號房加簽。文件上所載的時間只容許文件與文件之間2分鐘的時間,反映出控方第四證人必然在說謊,裁判官因此錯誤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3.本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說法。首先,2分鐘內找到警長簽署並非固有地不可能。再者,即使證人所述時間不正確也不一定是說謊,可以是他對時間沒有準確把握的後果,不影響證人其他證供的可信或可靠度。

34.基於以上種種理由,裁定上訴理據4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五:無權以武力套取指模

35.王大律師指出,警員為上訴人套取指模的權利源自《警隊條例》第59條,而條例沒有清楚指明警員可以使用武力達至套取指模的目的。第59條內容如下:

「59 (1) 凡根據本法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的權力而將任何人逮捕,警務人員可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亦可安排他人在警務人員監督下向該人作出以下事情─

(a) 拍攝照片、套取指紋掌印、量度體重身高;」

36.本席同意條例沒有名言警員可以以武力來行使該條例賦予的權力,但本席認為既然立法機構認為有必要把權力授予警務人員,一個隱含的條款必然是警員可以用合理武力去執行職務,行使權力。本席這看法有以下案例支持。

37.Chan Muk-ching v The Queen, CACC 444/1977一案中,上訴人就一宗搶劫案被起訴,控方唯一證據是在被搶劫車輛上套取的一個指模跟上訴人的指模吻合。原審時上訴人提出警方在套取他的指模時對他使用過份武力,但法官認為根據第59條他沒有酌情權可以拒絕接納指模證據,於是拒絕以案中案程序來處理上訴人就指模套取提出的反對。

38.上訴庭裁定法官錯誤地沒有以案中案處理該特別爭議點,Huggins JA 在他的少數裁決判詞早段首先確認警方有權以合理武力根據第59條套取指模,然後進一步審視如證據是警方透過不合法手段得到,法庭是否有拒絕接納該證據的酌情權。

「2. The main contention on behalf of the Appellant was that finger-prints used for comparison had been taken from the Appellant in circumstances of excessive violence. It was conceded that by virtue of s.59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it was legitimate for the police to take the Appellant's finger-prints after his arrest and that it would have been lawful for them to use no more force than was necessary to do so. However, the allegation was that the Appellant was subjected to brutal assaults both before and after the taking of the finger-prints and it was submitted that if that allegation was true the taking of those prints was unlawful.」

39.該案中雖然因為上訴人接受警員可以使用合理武力來執行第59條賦予的權力,令上訴庭沒有必要直接考慮這問題,但本席認為案件可以協助考慮第59條的執行方法。

40.立法機構認為有必要賦予警員套取指模的權力,若立法機構同時認為不應容許警員以任何武力來執行這權力,立法機構必定會名言。再者,若立法機構認為應該賦予被拘捕者是否同意接受套取指模的選擇,他們必定會清楚的指出拘捕者有權拒絕。條例沒有賦予這樣的選擇權。只要某人被合法拘捕,警員就可以根據第 59(1)(a)條套取指模。

41.為被逮捕人士套取指模的用處可以是協助調查案件、核實逮捕人士身份、甚至可能對將來預防罪案也有幫助。本席的看法是正確解讀第59條賦予的權力必定達至一個結論,就是警員必定有權以合理武力執行條例賦予他的權力。

42.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五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六:警員是否使用過份武力

43.上訴人的說法是,即使警員有權使用武力,他們使用了過份武力,屬非法行為,因此上訴人有權自衛。而上訴人在自衛期間使用了合理武力,足以構成答辯理據,不應就襲擊負上刑事責任。

44.沒有爭議的是,若上訴人要提出自衛為答辯理據,她首先肩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只需要提出最基本的事實來帶出自衛答辯理據,不背負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若上訴人成功提證,則答辯人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襲擊行為並非自衛。

45.首先,本席裁定警員在嘗試套取指模期間沒有使用過份武力,合法地行使第59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46.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就控罪3襲擊警員罪方面,上訴人沒有提出最基本證據來完成她自衛的提證責任。

47.然而,即使假設上訴人已經提證,根據裁判官描述兩名女警及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本席亦會裁定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並非出於自衛,也非意外,而是刻意襲擊控方第三證人女警8572。女警當時只是捉著上訴人的手,但上訴人卻對女警口咬手抓,導致女警受傷。本席認為,即使假設上訴人的行為出於自衛,本席也會裁定她使用的是過份的武力。

48.本席裁定上訴理據六不能成立。

49.裁判官就三項控罪的定罪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裁定上訴人就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50.在定罪後,裁判官嘗試查詢上訴人的個人和家庭背景,但上訴人拒絕透露。裁判官又嘗試替上訴人索閱背景報告後才判刑,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正面表示會否和感化官合作,裁判官最後認為基於上訴人的不合作態度,為免浪費公帑,沒有傳召報告。

控罪1

51.上訴人沒有就盜竊罪罰款500元的判刑提出任何上訴理據。本席也認為判刑合適,沒有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

控罪2

52.阻礙公職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元及監禁6個月。

53.裁判官判刑時作出如下考慮:

「就修訂控罪二,由於本席對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一無所知,如判罰一個她根本負擔不來的金額,有違原則,再者,法庭亦非一個討價還價的地方。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於警署內拒絕合作打指摸,令警方未能有效地收集被捕人的資料,情況正如本案一樣,控方只可從其身份證號碼去確認刑事記錄,未能校對指摸。這樣的行為絕不應被鼓勵。本席遂以7天為量刑起點。」

5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即時監禁刑期合適,沒有原則上錯誤,也不明顯過重。

控罪3

55.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在循簡易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56.裁判官就控罪3判刑時作出如下考慮:

「就控罪三,前線執法的警務人員是必須受到保護和尊重的。本案發生於警署內,被告人根本目無法紀。本席考慮了襲擊的情節、傷勢和所有情況後,以21天為量刑起點。」

57.王大律師提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志賢案例,指出雖然一般而言,襲擊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刑罰為即時監禁,但若案情不算嚴重,法庭須考慮被告人個人背景、刑事紀錄,上訴人的悔改及更新考慮及社會利益等,分析後才決定最合適的處置上訴人的判刑。

58.鄧志賢案件中,上訴人在警員宣佈拘捕時突然揮拳打了警員的臉一下,擦傷他的左眼。上訴人認罪,初犯,原審判處勞教中心羈留命令。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某程度上受酒精影響,兼且案情不算嚴重,改判60小時社會服務令。

59.在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中,上訴人同屬初犯,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是上訴人在干犯盜竊罪而被警員帶返警署後,因拒絕打指模而襲擊女警。上訴人的行為橫蠻無理,襲擊發生在警署內,反映上訴人目無法紀。本案案情不是最嚴重,但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21天的監禁刑期完全正確,沒有原則上錯誤,也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控罪3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6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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