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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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襲警罪」),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36/2021[2023] HKCFI 29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6/2021

[2023] HKCFI 29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3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康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1日及2022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襲警罪」),違反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21年1月2日,晚上10時07分左右,一位警長和一位警員於天水圍嘉湖銀座對出的公園外,截查及其後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

4.回到天水圍警署及向值日官報告之後,警長與警員押解上訴人前往調查室,期間被告人雙手上了手銬。途中,上訴人突然停步,快速地用頭部左邊撞向他左邊的一道玻璃屏障。警長立即制止上訴人。上訴人講了一句粗口,並將額頭正前方撞擊警長的額頭正前方一下,然後兩人雙雙倒地。警長叫了一句:「襲警呀,你做乜撞我個頭呀。」警員上前支援。上訴人不斷掙扎,但被制服。警員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

5.警長前往天水圍醫院求診。醫生確診其傷勢為右邊內側眼眉腫脹和疼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他是一名foodpanda外賣員。事發當晚10 時左右,他在銀座公園見到警察處理一宗案件,由於認為警察喜歡「砌生豬肉」,所以以電話進行拍攝。

7.拍攝了約10分鐘,警長走向他說:「先生你做乜係度拍片呀?」上訴人回應「關你咩事」。警長對上訴人說:「咁你跟我過嚟啦我依家要截查你。」警長沒有說明調查他什麼,或懷疑他犯了什麼事。

8.截查初期,上訴人已經將拍攝功能關上,而警長將一些硬幣掉在地上,着上訴人撿起。上訴人拒絕,並再度啟動攝錄裝置。

9.他被帶到天水圍警署後,向值日官要求看醫生,但警長和值日官沒有回應。

10.上訴人指出於拘捕,上警車,到見值日官各階段,他一直要求看醫生,但沒有人安排救護車。他心想是否有一些事情會發生,為了自保,他把頭撞牆,以讓對方安排他到醫院。

11.撞完三下牆後,一名警員按他在地上。然後,他聽到有警員說:「襲警呀,你做乜撞我個頭呀」。兩三秒後,警長對他說:「咁鍾意自殘丫嘛,開條襲警比你嘆。」

12.警員拘捕警誡他。由於認為警署是對方「自己既地方」,解釋都沒有用,所以他沒有回應。

13.上訴人指他從來沒有用額頭撞警長,及表示見值日官之前,他的手銬已經被脫下。

定罪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定罪上訴理由中,除了投訴警長是不合理地拘捕他外,其他的都涉及案中的事實。

討論

15.就警長是否合法地拘捕上訴人這一點,涉及案發的時候上訴人所攜帶的一個foodpanda袋。當警長向他調查他因何有這個袋的時候,上訴人指他是foodpanda的外賣員。警長問他的手提電話內有沒有證明他是foodpanda外賣員的軟件程式,上訴人未能展示這個程式,警務人員因此以盜竊罪拘捕他。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1]

「28. 就警長的證供,辯方的盤問花了頗大篇幅在嘉湖銀座時的事發經過。辯方質疑警長是由於被告人於那個階段態度不好,所以便將被告人帶返警署調查,以懲罰對方,而之後在警署內更加在被告人自殘下,誣捏對方襲警。

29. 本席不認同辯方所指。事實上,警長在查問期間,曾很直接地問被告人,有沒有軟件程式(Apps)證明被告人為Food Panda工作,這說明只要被告人當時出示Food Panda的軟件並顯示他外賣員的資料,便已經可以釋除警長的疑慮,而未必有之後拘捕的發展。但是,被告人卻連最簡單的Food Panda電話軟件亦未能出示,並不停表示要對方拘捕他,而警長之後又在袋內發現被告人堅稱沒有的貼紙。本席認為,警長這個階段對於被告人干犯盜竊產生懷疑,是合理的懷疑,進而行使拘捕的權利,亦無可詬病,有足夠基礎支持,說不上是被告人所指稱的因其態度差而對其進行的懲罰。

30.  此外,被告人於同意事實中亦承認,警長在任何關鍵時刻均是正當執行職務,這說明他亦同意在本案中,警長在嘉湖公園對他作出的拘捕,是正當執行職務,即有足夠法理基礎的拘捕,而非不合法拘捕。」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16.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就着這一個議題的處理方式,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上訴人在陳詞中強調,承認事實所指的是警長在警署內是在正當執行職責,並不是有關現場拘捕的合法性。上訴人所提出的根本不合邏輯和不成立 。如果警長拘捕他是不合法的,警長一定不是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無論是在拘捕現場或是在警署內。因此,承認事實必然是指警長有足夠的法理基礎去拘捕上訴人。

17.上訴人廣泛地指案中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將他定罪,並且強調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在這大前提下,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出一些其他事項,包括警務人員無理地不安排他看醫生、他的額頭沒有傷勢而警長的額頭卻有、他是精神上及法律上沒有能力的殘疾人士,但警方沒有給他找合適的成年人陪同他,及裁判官沒有考慮警長有以往誣蔑他人襲擊的前科。這些不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就是涉及警察的程序。

18.審訊中,根本上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是一個在精神上及法律上都沒有能力的人,而這一點也從來不是審訊的爭論點,只是上訴人的大律師替上訴人求情時,提及上訴人從小就被診斷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的問題,及正在接受精神科治療。這當然並不代表上訴人是一個在精神及法律上都沒有能力的人,更不是在法律上或警察程序中需要成年人陪伴的被捕人。

19.整個審訊過程中,亦沒有任何有關警長有誣蔑他人襲擊的前科的證據,而這一點也同樣地不是審訊中的爭議事項。上訴人的陳詞中亦沒有指出他是從何得到這一個資料。

20.上訴人進一步指他的錄影會面記錄的謄本中,有若干內容被刪去,是有意圖不向法庭披露事件的整個過程,令到裁決不公平。在審訊的時候,控辯雙方已通知裁判官有關這些刪改,但表示它們涉及未控告的行為,而刪除的目的是要確保審訊公平。

21.事實上,裁判官發現被刪去的其中一句句子,與上訴人情緒激動及撼頭埋牆有關,因此在上訴人的大律師同意下,將該刪去的部份披露,顯示出上訴人當時所說的是他並沒有偷取案中的foodpanda袋。由此可見,裁判官及控辯雙方的律師都是盡力地確保上訴人的審訊是公平地進行。

22.其實,案件中的最重要爭論點就是上訴人有沒有如控方所指以他的額頭撞向警長的額頭。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中的整體證據之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在這個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之後才達到他的事實裁定[2]。本席認為他的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據須作出干預。

23.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和正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理由

24.上訴人指判刑過重,超出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

刑事記錄

25.上訴人有6次定罪紀錄,牽涉11項控罪。他首先於2013年有5項定罪,分別是兩項普通襲擊罪、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和一項縱火罪。

26.於2015年間,他干犯了一項與同性男子肛交罪、3 項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一項猥褻侵犯罪。2019 年,他就一項猥褻侵犯罪被判監3個月。

求情理由

27.求情時,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21歲,還押時為貨車司機,月入$20,000,與50多歲的母親和70歲的爺爺同住。上訴人有一名姊姊,但分開居住。由於母親是家庭主婦,家裡依靠上訴人的收入。

28.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事件源於上訴人最後沒有被檢控的盜竊指控,及警長傷勢不重。上訴人自小被診斷患有反社會人格,正在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情緒控制比較差,亦因為感覺自己被冤枉盜竊,所以作出襲擊。辯方大律師不認為法庭需要索取上訴人的背景或精神科報告。

討論

29.就襲警罪,上訴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個罪行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不同的案件可以有很大的分別,而法庭需就每個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判刑,因此沒有可能定下有意義的判刑指引。

30.上訴人提出多個案例,指出它們的案情比本案嚴重,但判刑卻比本案輕。這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大東[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文鸞[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6]

31.所有這些案例,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判刑覆核申請時,都已作出考慮[7]

「14. 基於被告人被控的《警隊條例》下的襲警罪最高刑罰 只是監禁6個月,而非《侵害人身罪條例》下的兩年監禁。因此,本席所判處的刑期出錯,必須覆核。

15. 覆核時,本席進一步考慮了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康健 [2011] 1 HKLRD 862香港特別行行政區訴鄭大東 HCMA360/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 HCMA353/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文鸞HCMA99/2014

16. 溫康健的案例是關於被告人推警員的手和胸口,被告人初犯,在認罪下,裁判官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原訟法庭認為,被告人原先並無干犯罪行,亦展示了悔意,考慮到被告人已經拘禁了3個月,判令即時釋放被告人。

17. 黃智佳的案例中,被告人承認1項襲警罪。案情指被告人扯女警的頭髮,令女警失去平衡但沒有拉跌。被告人認罪,有兩次暴力紀錄,其中一次是襲警罪。原訟法庭將2個月的監禁調低至6個星期。

18. 許文鸞的案例中,被告人拒絕打字模,警方用武力捉著被告人的手打字模,但被告人隨即手舞足蹈,後來舉起右手,手指指向前抓,抓傷女警右前臂,引致流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是初犯,原訟法庭認為21天的判刑並不過重。

19. 鄭大東的案例中,被告人被後巷被拘捕後情緒激動,推倒一名警員和掙扎,導致警員左肘疼痛和擦傷,前胸疼痛。被告人認罪,有43次定罪紀錄,當中5次為「抗拒警務人員」。裁判官就襲警罪判處2個月監禁。原訟法庭認為並不過重。

20. 溫康健鄭大東的推警員,和黃智佳的扯頭髮,與許文鸞的抓手臂,無論動作或傷及的部位,不及本案被告人以頭部撞擊對方頭部(重要部位)嚴重。

21. 此外,除了許文鸞外,其他三個案例均是認罪案例。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亦有多次定罪紀錄,不能奢求獲得法庭對初犯者或認罪者的寬容。當然,本席並無就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加刑。

22. 條例最高的6個月刑期應留給案情最嚴重的案件。本案不屬此類。經覆核後,本席以4.5個月監禁為起步,基於其精神和情緒理由,酌情扣減半個月至4個月監禁。

23.  經覆核後,判刑覆核為4個月監禁。」

32.裁判官覆核判刑前亦考慮了其他的案例。所有這些案例當然有其參考價值,但如上文所述,每一件案件都要根據其情況來釐定最公正的判刑。因此,判刑最終是要基於有關案件的犯案情節。

33.裁判官判刑時特別指出,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上訴人身處警署內犯案,屬於目無法紀的行徑。在他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炳超[8]一案中,被告人在警署內因被拒絕保釋而兩次撞向警員。上訴庭認為在認罪的情況下,判處兩個月監禁並不過重。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撞擊警長的頭部,是身體的重要部份,因此性質更為嚴重。

34.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當一名被捕人被帶返警署之後,警務人員很容易會基於被捕人已經被羈押,低估被捕人反抗的可能性而疏於防衛。上訴人在這個情況下,襲擊警務人員,當然令情節更為嚴重。

35.裁判官特別指出,上訴人雖然年紀輕輕,但已有多次定罪的紀錄,當中涉及兩次暴力的情況。他更是在上一次定罪服刑之後,約一年左右就觸犯本案。雖然上訴人不應該就他已被懲罰的罪行再接受懲罰,但明顯地他並沒有從過去的罪行及刑罰得到教訓而有所悔改。這當然是裁判官判刑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

36.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4個月,確實是不輕,但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37.本席駁回上訴人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卷宗第22頁裁斷陳述書第28至30段。

[2]  見上訴卷宗第22至27頁裁斷陳述書第27至第47段。

[3]  [2011] 1 HKLRD 862 (HCMA 283/2010)。

[4]  HCMA 360/2013。

[5]  HCMA 99/2014。

[6]  HCMA353/2015。

[7]  上訴卷宗第35至37頁判刑理由書第14至23段。

[8]  CACC 31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