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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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指控成立,罰款$2,000,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0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文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指控成立,罰款$2,000,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傳票內容指上訴人在2014年9月15日下午4時20分,在新界荃灣富華中心外行人天橋上,未獲得主管當局的書面准許下,在政府土地展示3張0.3米乘0.42米及1張0.21米乘0.3米的海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04A(1)(b),第104A(2) 及第150條。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先生為食物環境衛生署高級管工。在2014年9月15日下午4時20分,穿著制服值勤時,在荃灣富華中心外行人天橋上,見上訴人站在一個展示著4張有線寬頻海報的紙架旁,向一名女士推銷有線寬頻計劃。上訴人和該女士離開紙架不夠半呎距離。

4.上訴人當時身穿紫白色上衣,前後均印有「有線寬頻」標誌。上衣的「有線寬頻」標誌跟海報上展示的「有線寬頻」標誌一樣。

5.先生站在上訴人背後少於1米處,聽到女士問上訴人關於村屋安裝寬頻的計劃。

6.先生觀察了約7至10秒後,上前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並指稱上訴人非法展示海報。上訴人沒有回應,繼續向女士推銷寬頻計劃。先生對上訴人說:「你做埋個客先」。上訴人點頭。約2至3分鐘後,女士以不阻礙食環處工作為由而離開,而上訴人交給女士一張卡片。女士離開後,上訴人收起推銷文件夾,先生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說他不是推銷寬頻計劃而是跟朋友談天。

7.先生再三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拒絕。布先生要求警員協助。警員到場,向上訴人解釋,最終上訴人交出身份證。布先生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檢控上訴人非法展示商業海報。

上訴人審訊時的答辯理據

8.上訴人不爭議他沒有得到食物環境衛生處主管當局的書面准許展示4張海報,他的說法是那些海報並非由他放在那裏,因此他沒有「展示」海報。

9.上訴人又指雖然行人天橋是政府土地,但擺放海報的紙架屬私人物件,因此海報並非在政府土地上展示。

10.上訴人引用條例第104D條內有關答辯理據,指他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海報被展示,所以不用負責。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就是他在裁判法院自辯時提出的答辯理據。扼要地說,上訴人指他沒有「展示」海報、沒有進行銷售活動、海報並非在政府土地上被展示、上訴人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海報被展示。

12.答辯人在上訴聆訊時就「展示」二字提出了在裁判法院沒有被討論過的闡釋。在本席仔細向上訴人解釋答辯方的說法後,上訴人清楚表示他同意答辯方就條例中「展示」字眼的闡釋。

13.答辯方的說法是,只要控方能夠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是在為有線寬頻進行銷售活動,而該銷售活動是在已經被架起的海報的一個合理範圍內進行,則上訴人的銷售行為已經符合條例中「展示」的要求,上訴人應被視為展示海報的人。

14.雖然上訴人同意以上就「展示」的闡釋,但上訴人認為他當日根本沒有進行銷售行為,所以亦沒有「展示」該4張海報。

15.根據上訴人的供詞,在案發時他正等候上級到行人天橋上跟他見面,碰巧有路人以為上訴人正在工作,向他查詢一些有關有線寬頻客戶服務的事情,上訴人於是才跟她有短暫的對話,內容只牽涉客戶服務,上訴人沒有向該名女士介紹任何有線寬頻服務計畫,沒有作出銷售活動,上訴人最後只是把有線寬頻的客戶服務熱線電話號碼給了該女士。

16.本席的看法是,即使基於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事實版本,任何合理旁觀者均會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在進行銷售活動。客戶服務是銷售活動中重要的一環,上訴人介紹或提供客戶服務資料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協助該女士了解或使用有線寬頻的客戶服務。透過上訴人有誠意而專業的服務,該女士可以體會到有線寬頻的好處,最終可能決定使用或繼續使用他們的服務,因而達至推銷有線寬頻的效果。

17.因此,若答辯方提出的「展示」闡釋正確,控方不用證明上訴人直接「展示」海報,則上訴人的上訴必然會失敗。

18.上訴人對條例第104D條錯誤地理解。第104D條是立法機構用來懲處使用別人來展示海報或是海報中被宣傳的人,不知情或不同意展示的答辯理據不適用於上訴人身上。

19.另外,上訴人提出因海報當時放在一個不屬於政府的展示架上,海報於是並非在政府土地上被展示的說法強詞奪理,明顯曲解立法原意。如果上訴人的說法正確,那麼一個使用氫氣球把海報懸空在政府土地上展示的人也可以說不是在政府土地展示海報。這說法明顯的於理不合,違反邏輯,不能成立。

「展示」的闡釋

20.然而,本席認為答辯方就「展示」的闡釋未必正確。本席在此必須強調,因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只有答辯方的大律師的專業協助,以下的看法未經仔細辯論,後來者必須小心考慮是否應該引用。再者,因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若本席就答辯方的闡釋有保留的話,本席認為需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1.首先,《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內沒有就「展示」和「張貼」定義。因此,根據一般解讀法例的原則,本席應首先採納字面解釋。

22.根據字面解釋,「展示」跟「張貼」同樣帶有動作的意味,暗示違法者需透過一些直接行為來干犯控罪。答辯方的闡釋大大加闊「展示」字面一般涵蓋的範圍。

23.答辯方透過大律師提出了一些資料來支持他們的說法,包括有關條例的立法歷史,但就沒有直接適用的案例。然而這些材料只交代立法機構如何認為需要就展示和張貼海報立法,沒有指出執法者應該如何解讀「展示」兩字,更沒有指出「展示」的定義應該廣闊地包括任何在已經被其他人展示的海報旁的合理距離內進行的有關海報內容的宣傳或銷售活動。

24.本席認為若立法機構有這樣的意圖,以如此寬闊的角度來為「展示」定義,機構必會亦必須明言。例如在第104D條,立法機構認為不應單單令直接「展示」和「張貼」的人負上責任,更應讓使用別人展示或張貼的人,或在海報中被宣傳的人負上海報被「展示」或「張貼」的責任,於是才特別訂立第104D條。

25.本席因此裁定答辯方提出的闡釋太過寬闊,並非條例字面的一般合理解釋,也應該不是立法原意。

26.其實,若仔細閱讀特委裁判官的陳述書,裁判官似乎也就「展示」兩字採納了比較狹義的闡釋。就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否「展示」涉案的4張海報,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

「39. 首先,被告人被控的條例是第104A (1) (b) 和 (2) 條,不是第104D條。本席認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展示或張貼有線寬頻招貼或海報的人。本席認為控方有充份證供,包括(1)案發時,天橋只得被告人身穿著有線寬頻標誌制服,(2)被告人和女士站在紙架旁,離紙架少於半尺距離,(3)被告人向女士講解村屋安裝寛頻計劃,(4)被告人和女士對話期間,被告人的推銷文件夾放在紙架上,而被告人手拿著筆,事件後被告人把推銷文件夾收起,和(5)控方證人觀察被告人有7至10秒 (控方證人見被告人和女士討論),和2至3分鐘 (控方證人站在一旁等被告人和女士完結談話)。本席認為案發時,唯一的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是展示有線寬頻招貼或海報的人。被告人亦沒在仼何階段向控方證人展示他有當局主管,即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書面准許。」

27.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中就「展示」的定義作出裁斷,但是從陳述書的字裡行間可以推斷裁判官採用的定義應該沒有答辯方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提出的闊。裁判官純粹依賴以上引用段落中的5點來作出上訴人就是展示海報的人的推斷。

28.雖然裁判官採納的是狹義的「展示」,但在考慮上訴人的供詞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沒有「展示」海報的證供,並根據控方證人先生的供詞,推斷上訴人就是「展示」海報的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4個理由如下。

「31. (1) 本席認為約人見面時,雙方會訂一個會面地點,這地點是雙方均知道的地方。被告人指主仼乘有線接駁巴士到富華中心外,但雙方沒約在有線巴士下車處見面。相反他們相約在天橋上。被告人指他未到橋前,他並不知有紙架,他也不知紙架是否一直放在橋上。他和主任相約在橋上大約中間位置等,但沒指明那一位置,只說「point位」,而「point位」可以有紙架或無紙架設置。被告人等候主仼的「point位」恰巧有個有線寬頻宣傳紙架放在上址。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所述的「point位」如沒有仼標記或物件顯示其位置,那所謂「point位」是無意思的,尤其依被告人的說法行人天橋是長的和有很多位置。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不知道「point位」有紙架放置的說法;

(2) 被告人站在紙架旁時,有女士向他查詢寬頻服務。被告人著女士致電熱線查詢時,控方證人上前要向被告人發告票。後主仼和另一男子到場,主仼一直在場直至事件完。依被告人講法,他是無辜,他有向主任報告情況,主任是事件中清楚來龍去脈的人,但被告人說「我有同主仼講,我不記得主任有冇澄清」「主任有冇同警察和食環處講我不清楚」。如果被誤會那麼嚴重,以致被告人拒絕交出身份證,待警員到場協助,為何被告人連主任有否為他解釋澄清事件也不知道;

(3) 被告人當被問及天橋闊度時,他即時回答1米,及後被質疑1米橋身闊度時,他更改為2至3米。本席認為控方問題簡單直接,而被告人答1米的闊度和2至3米的闊度有相當分別。被告人不是一位沒受高等教育的人,相反他畢業於科技大學的電腦科學系,他解釋他說1米是他未經細想下的答案,本席不同意,正正相反,本席認為他編作對他有利的證供;和

(4) 被告人指一般推銷點會有手拉車,摺椅和「易拉架」等物件(見辯方證物D1),但本案則沒有,因此被告人沒在上址進行銷售工作。本席認為D1相片內容與本案無關,因拍攝相片日和案法日不同,而且不同地點和人物。致於銷售點是否必然包括有手拉車,摺椅和「易拉架」,沒有這些物件是否令銷售不能進行,本案沒有此證供。而且有些相片內容所顯示不是有線寬頻公司(見辯方證物D1 (P4, P6)),本席認為辯方證物跟本案沒有相關性。本席不給予辯方證物D1仼何比重。」

上訴人證供應否被拒絕

29.就裁判官以上提出的理據,本席有以下看法。

30.上訴人的供詞指在案發當日他與主任相約在橋上大約中間位置「point位」見面。上訴人說他不知道其後在「point位」見到的宣傳紙架是否一直放在橋上。裁判官認為「point位」必定要有標記或物件顯示其位置,否則說「point 位」沒有意思。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以前曾經在同一行人天橋上進行有線寬頻銷售工作,即使他跟主任沒有明言在那一個地方見面也並非固有地不可能的做法,因為兩人均會知道大概位置,沒有找不到對方的可能性。

31.此外,即使如裁判官所想,上訴人與主任相約時已經知道「point 位」一定有宣傳紙架,這推斷也不等於上訴人必然就是架起紙架來「展示」海報的人。相反地,上訴人說當時他還未開工,有可能是上訴人的同事在上訴人到場前架起紙架,而上訴人在等候主任時就發生了被路人查詢客戶服務的事情。上訴人的說法並非固有地不可能,上訴人是展示海報的人也不是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

32.至於第(2)點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不知道主任有否為他解釋事情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上訴人明顯地能言善辯,當時深信自己沒有觸犯法例,於是與先生和其後到場的警員據理力爭,沒有可能同時留意主任的一舉一動,不清楚或不記得主任有沒有向其他人交代事情實在可以理解。再者,無論上訴人或主任也必然有保住工作的考慮,兩人均有理由嘗試不把事件鬧大,所以主任選擇不協助,或上訴人選擇不牽涉主任在事件內也非固有地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33.第3點有關天橋闊度,本席認為跟上訴人的可信度沒有太大影響。上訴人的案情並非建基於他在橋上的準確位置,也不建基於他跟海報的距離,上訴人沒有需要就橋面闊度說謊。上訴人雖然挑戰有關先生聽到上訴人跟女途人對話內容的證供,但上訴人的理據不關乎上訴人跟先生和途人的距離。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編作對他有利的證供」的裁斷。

34.至於第4點方面,上訴人指出由於案發現場沒有手拉車,摺椅和「易拉架」等一般來說在銷售點會存在的物件,所以他當天並非在進行銷售活動,並呈上照片來協助證明他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照片並非於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拍攝,不能用來證明案發當天的實際情況。本席同意這看法。再者,銷售行為並非千篇一律,沒有上訴人提出的物件不一定就等於他沒有進行銷售活動。一如以上提到,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本席也認為上訴人當時的確在進行銷售活動。

35.基於本席以上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觀點,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關海報並非由他擺放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沒有足夠理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相反地,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真確,上訴人是在海報已經被別人「展示」後才到達展示海報的地方。

36.基於本席認為應該就「展示」採納直接和狹義的闡釋,上訴人即使在當天曾在被展示的海報附近為有線寬頻進行銷售行為,上訴人不是「展示」海報的人,傳票指控不應被裁定成立,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訟費

37.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印上有線寬頻標誌的上衣,標誌跟有線寬頻海報上標誌相同,在擺放有有線寬頻海報的地方,接受過路人查詢,解釋有關有線寬頻客戶服務的事情,本席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絕對是自招嫌疑。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該得到任何訟費,命令答辯人不需要就裁判法院的審訊和這次上訴聆訊向上訴人繳付任何訟費。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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