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汝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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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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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乃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6月3日,在香港新界葵芳盛芳街恆景商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55公斤氯胺酮的0.72公斤粉末。 本案案情簡單,於2013年6月3日下午,警方在新界葵芳區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於同日16:19時,兩名便裝執勤的警員巡至新界葵芳盛芳街恆景商場外時發現被告人,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黑色紙袋,並於恆景商場外之行人路上徘徊,且四處張望,該兩名警員認為被告人有可疑,故上前把他截停。該兩名警員向被告人表露身分,並要求向其作出搜查,突然被告人轉身急步離開,其中一名警員便追前,並抓著被告人的左手及將他截停。警員遂搜查被告人所手持的黑色紙袋,並於其內發現三包用銀色錫紙包裝的氯胺酮,警員以販毒罪向被告人作出拘捕,並施行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回應道:「我收錢幫人帶啲『K仔』。」 警方其後於葵涌警署內替被告人進行了警誡下之錄影會面,被告人透露包括如下的資料:一,約於兩星期前,他於一所位於旺角之的士高內認識一名輝仔的人士,輝仔問被告人是否想賺一些快錢,他們交換了各自的電話號碼;二,於2013年6月3日,輝仔致電被告人,並指示後者到葵芳林士德體育館外的一個垃圾桶旁,拿取一個黑色的袋,他獲告知此袋內是藏著「K仔」,他需把此袋帶往恆景商場外,並將此袋交予與其接洽的人,他將獲得港幣1,500元的報酬;三,被告人遵照指示,並到恆景商場外等候,並於此被警方拘捕,他還沒拿到那港幣1,500元的報酬。 被告人之寓所其後被警方搜查,沒有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發現於其內。上述的三個用銀色錫紙包裝的氯胺酮,其後經政府化驗師驗證為內含0.55公斤氯胺酮的0.72公斤粉末,此等份量的氯胺酮估算的零售價值為港幣88,560鈫。 被告人係承認上述嘅案情。 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上訴法庭定下關於販運氯胺酮嘅判刑指引,涉及販運嘅氯胺酮嘅重量為300克至600克者,應判處9至12年監禁,若超過600克,應判處超過12年監禁。本案控罪涉及販運的危險藥物是內含0.55公斤氯胺酮的0.72公斤粉末,即550克粉末的氯胺酮,本席認為適當嘅量刑基準係應該--因為考慮以下嘅事件,所以應該係寬大處理,係11年嘅監禁。 本案所涉嘅罪行係極其嚴重,被告人本身自身嘅家庭狀況同埋自身嘅狀況,都難以構成減刑因素,另一方面,被告係有幾項管有毒品嘅前科,本席亦都唔以之為加刑嘅因素。被告人喺2013年嘅時候有一份工係搵10,000鈫一個月,當時本應係好好嘅,但係喺年中嘅時候,因為公司失敗,所以佢就失業,而且當時係發現到佢母親係確診係有腸癌,佢係想賺快錢嚟幫助個母親,但係佢又失業,當然好多案例已經指出,賺快錢或者係醫人唔係求情因素,但係呢個係佢當時嘅情況,當佢有工作嘅時候,係賺到10,000鈫一個月嘅時候,佢亦都向宣明會係--而家係有證據顯示,佢係曾捐贈到近3,000鈫一年去助養一個兒童,同埋喺本案,佢亦都有向警方提供資料,雖然呢啲資料冇用,所以唔係一個求情因素,但亦都可以顯示出被告並不是一個頑劣嘅罪犯。基於呢啲原因,本席係採納較寬大嘅11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應該獲得三分一嘅刑期扣減,因為佢係認罪,所以合適嘅刑期應該係88個月,即是係七年四個月嘅監禁,呢個係本席判處被告人嘅刑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