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來

Case No.HCMA 31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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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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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7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7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徐來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 「不小心駕駛」及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有罪,分別被判罰款3,000 元及監禁4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定罪上訴,但批准刑罰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駕駛警察電單車,沿觀塘走廊九龍灣方向行駛。有關路段為三線行車。

4.上訴人駕駛私家車LG9387沿右線行駛。上訴人向左轉,駛過影線,影響到中線的輕型貨車SM4364需要剎車及左轉閃避,  輕型貨車繼而越過上訴人車輛前駛。

5.控方證人截停輕型貨車及上訴人車輛。控方證人先向輕型貨車司機查問,跟著行到上訴人司機位門位置,彎身向上訴人指出不小心駕駛行為。上訴人打斷控方證人,指稱他是假警察,突然用力推開司機門,門框撞到控方證人胸部。上訴人下車,情緒激動,不停謾罵控方證人,指稱控方證人誣告他。

6.控方證人向電台要求增援,其後警員到場將上訴人拘捕。控方證人到醫院檢查,醫務報告指他的胸部感覺觸痛。

7.上訴人車上的攝錄機、記憶卡、及從記憶卡複製的光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以同意事實呈堂,分別為證物P2、P3及P4 號。雙方同意證物連鎖妥當,沒有被打斷。

8.上訴人汽車的攝錄系統所攝取的錄像呈堂播放,錄到控方證人的聲音說:「唔好撞我」。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0.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並非誠實證人:

(1) 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切過影線時,時速是20至25公里,但錄像顯示似乎只有5至10公里;

(2) 控方證人指輕型貨車剎車及轉向閃避,但錄像沒有攝到;

(3) 控方證人說:「唔好撞我」是警告多於被門撞到後反應;

(4) 控方證人指他胸部被撞,感覺痛楚及呼吸困難,但錄像見控方證人看來正常,沒有痛楚及呼吸困難;

(5) 控方證人要求協助時,對被襲擊隻字不提。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指錄像顯示上訴人過線速度約20至25公里,不可能慢得只有5至10公里。由於錄像只攝到輕型貨車超越上訴人的車輛前行,不免拍不到輕型貨車剎車及急轉閃避。錄像可聽見控方證人說「唔好撞我」,與上訴人突然打開車門撞向控方證人是一致的。錄像不見控方證人痛楚及呼吸有困難,控方證人解釋當時專心執行職務,痛楚或呼吸並非嚴重至阻礙執行職務。控方證人解釋最重要是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和駕駛執照,因此求助時沒有提及攻擊。

12.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解釋為合理,是誠實坦白證人,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押後申請

13.上訴人的律師於2015年7月6日存檔代為行事通知書,並致函法庭指準備不足,要求押後,被本席拒絕。

14.2015年7月8日,上訴人代表律師再次致函法庭,指因需要就光碟尋求法證專家意見,再次要求押後。本席指示庭上處理。

15.代表上訴人的唐大律師指出,他只代表上訴人申請押後,他已向上訴人解釋,若押後被拒,上訴繼續,上訴人會親自行事。

16.唐大律師指出,押後申請只基於新的證據。上訴人妻子是車上乘客,定罪後曾聆聽審訊錄音光碟,覺得光碟錄得的控方證人與上訴人對話和她的記憶不同,要求將呈堂的記憶卡及複製光碟及交與專家驗證,以找出是否曾受到干擾。唐大律師承認,上訴人並非肯定光碟曾被干擾,只是基於他妻子的說法,要求將證物交專家檢驗。

17.根據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案,終審法院指出上訴時接納新證據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3)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8.首先指出,有關記憶卡及複製光碟(證物P3及P4號)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同意證據連繫穩妥,沒有干擾。光碟於審訊前一個月已交給辯方,辯方大有機會查證。審訊時庭上播放光碟,辯方沒有指出任何不妥。因此,上訴人妻子說法與上訴人行為矛盾,她並非相當可能可信。再者,她是車上乘客,原審時沒有作供,現在要求複述現場對話,需要有充分解釋為何原審時沒有作供。基於上述理由,押後申請拒絕。

針對定罪上訴理由

19.上訴通知書泛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警方沒有傳召貨車司機,亦沒有將其資料給予辯方,因此辯方未能傳召;

(2) 「唔好撞我」與錄像真正版本不同;

(3) 控方證人向電台要求增援時,沒有說過被襲;

(4) 他已向辯方律師指出,錄影的證據連鎖有爭議;

(5) 控方證人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矛盾;

(6) 控方證人庭上辨認時一度指錯,顯示他並非可靠;

(7) 控方證人指他用雙手推門,為何當時未有閃避;

(8) 控方證人曾誘導貨車司機作供指證上訴人;

(9) 控方證人沒有即時拘捕上訴人襲警,警長到場時仍未有,直至更多警員到場增援時才將他拘捕;

(10) 控方沒有直接播放記憶卡,而使用複製光碟,對辯方不公。

討論

20.就上訴理由(1),警方審前已清楚指出貨車司機不願作供,亦不願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因此無從向辯方提供有關資料。

21.上訴理由第(2)、(4)、(10)涉及記憶卡及光碟的證據,原審時辯方已同意該些證物沒有受到干擾,上訴人現不能重開爭議。

22.就上訴理由(3),裁判官已考慮到控方證人求助時沒有說出襲警,其理由沒有不妥。

23.就上訴理由(5),控方證人之書面口供沒有呈堂,並非案中證據,現階段不能引用。

24.就上訴理由(6),同意事實已確認上訴人身份,並無爭議。這點辯方亦沒有陳詞。即使控方證人在庭上先指錯人,後來才認出,並不關鍵,亦不代表他不可靠。

25.就上訴理由(7),本席在庭上觀看錄像,聽出控方證人說「唔好撞我」時,當時車輛搖動。當然,車輛搖動並非一定是撞到,可能是上訴人下車,碰撞須靠控方證人作供,但整體可見事出突然,閃避不及,並無可疑之處。

26.就上訴理由(8) 與(9)的指稱,裁斷陳述書及辯方陳詞謄本亦沒有提及,現在亦沒有證供謄本,沒有基礎處理。

27.就不小心駕駛罪,錄像清楚見到上訴人越過影線轉線,然後輕型貨車在其駛前。攝錄機裝載上訴人車頭,不見貨車刹車閃避並非疑點。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所指貨車需要剎車及轉向閃避,構成不小心駕駛,是合理取捨範圍,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

28.就襲警罪,錄像聲音顯示,當上訴人被截停後,落車前他曾對他妻子說:「要搞盡D,搞到去差館,好嘛?」。至控方證人行到上訴人身邊,向他指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立刻斬釘截鐵地說:「唔使講,返總部」,又指稱控方證人是假警察,然後控方證人說:「唔好撞我」,其間汽車側了一側,其後上訴人說:「我冇撞你」。

29.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所講「唔好撞我」是反應而非警告,裁定控方證人有被門框撞到是事實裁斷,沒有有悖常理或匪夷所思,因此亦不會干預。

30.基於上訴理由,不服定罪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

31.襲警罪最高罰款為5,000元及監禁6個月。裁判官指案情嚴重,因此判處4個月監禁。

32.原則上,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察,是應該判處監禁的,因為警方執行職務,需要受到法律保護其安全。

33.上訴人呈上報紙,報道在裁判法院案件KTCC1380/15,一個在「佔旺」中被胡椒噴霧噴中的青年,爭扎中被控襲警,定罪後被判處7天監禁。另一宗被控襲警但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而簽保守行為則不相關。

34.代表答辯人的吳大律師同意,4個月監禁似乎太重,但指出上訴人有預謀地挑釁警察,是嚴重因素。

35.襲警案件須看個別實際情況量刑。上訴人一見控方證人就謾駡,並怒氣沖沖繼續罵,使用暴力言語。畢竟襲擊只是推門一下,傷勢只是胸部輕微觸痛。即使是有預謀挑釁警方,本席認為在定罪下4個星期監禁已足夠。因此,本席批准襲警罪刑罰上訴,改判4個星期監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押後申請): 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轉聘唐俊懿大律師代表
  (上訴申請):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