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智成

Case No.DCCC 74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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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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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Carol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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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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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普通法串謀詐騙罪,他否認控罪。

罪行詳情

2.袁智成於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某些會被誘使向泰豐貿易公司交付貨品的公司、商號及人士(「供應商」),即不誠實地:

(a)設立該泰豐貿易公司(「泰豐」)作為貿易公司,和分別在交通銀行及創興銀行以「泰豐」的名義開立兩個銀行賬戶;

(b)虛假地表示泰豐在九龍紅磡鶴園街13號康力投資大廈3樓371室經營貿易業務,並會就供應商交付至該業務地址的任何貨品結清貨款;

(c)虛假地表示由泰豐的交通銀行及創興銀行賬戶開出的支票,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該等日期之後出示,會妥當和有效地支付供應商貨品的貨款;及藉此

(d)致使和誘使供應商交出該等貨品而向泰豐交付該等貨品。

3.根據商業登記及銀行紀錄,被告是泰豐的單獨經營人,2011年6月他以泰豐名義開了兩個支票戶口。2011年9月有人以泰豐名義用空頭支票向三十四間供應商騙取貨物,然後人去樓空。被告否認成立及經營泰豐,亦否認開立泰豐的支票戶口。辯方的說法是被告被一個叫阿川的人利用去租貨倉,他對騙案毫不知情,案件爭議是被告是否串謀詐騙的其中一方?

控方案情

4.雙方並不爭議:2011年6月1日,被告經物業代理租用泰豐地址(即紅磡鶴園街13號康力投資大廈3樓371室),並且簽署了租約。

5.約於2011年6月1日,有人向商業登記署申請泰豐的商業登記,經營地址是泰豐地址。2011年6月,一名男子持有載有被告身分證資料的香港身分證,分別在創興銀行及交通銀行開了一個支票戶口,開戶人報稱住址是紅磡春田街23號1樓A室(「春田街地址」)。這個地址自從2010年8月15日一直空置,沒有租給任何人,直至2012年1月才被市建局收購。

6.2011年9月1日至15日期間共有三十間賣酒的公司、一間人參公司、兩間文具公司及一間機械公司,根據聲稱代表泰豐的人士要求,分別將貨物送交泰豐。這些貨物有些是派人自取,有些是送到泰豐地址。這些貨物都是以泰豐的交通銀行或創興銀行的支票付款,支票後來都不能兌現。MFI2是控方對這些交易的撮要,其準確性沒有受爭議。受害人公司總共損失大約1,700,000元。

7.2011年9月19日被告被捕,罪名為行騙。警誡下被告自願說,對公司的事情並不知情,他只是負責租倉。稍後他進行錄影會面自願作供(證物P2)。

8.2012年5月25日被告再進行錄影會面自願作供(證物P7)。

9.2013年4月8日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保持緘默(證物P8)。

10.2011年11月30日十個證人參加認人手續,只有兩個證人認出被告,一個是地產代理李梓軒(PW76),另一個是其中一間受害人公司的職員馮瑞娟(PW3)。

11.案中絕大部分證人的供詞都是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見MFI1),這些供詞都不受質疑,本席接納為案中事實。值得在這裡複述的是PW75陳惠芬女士的供詞。她曾經在泰豐工作,在泰豐多次見到一個叫Vincent的男子,由2011年9月7日上工至9月12日,Vincent多次指示她入支票及以泰豐的支票去支付她依指示去收取的酒。9月14日,泰豐地址人去樓空,陳女士的工資和代付的車貨也沒有取回。

12.PW77黃女士在庭上作供說,她是創興銀行的職員,在2011年6月辦理泰豐戶口的開戶手續,她說開戶人親身到銀行,自稱是袁志成,出示一張身分證、一張商業登記和一張住址證明的正本,她把開戶文件影印存檔。黃女士核對過開戶人的樣貌與身分證上相片相似,她說開戶時間大約是半小時。

13.PW78蔡女士是交通銀行的職員,於2011年6月辦理泰豐戶口的開戶手續,開戶人聲稱是袁志成,他親身到銀行出示身分證、商業登記及住址證明的正本,蔡小姐核對過開戶人樣貌與身分證相片相符才開戶,開戶過程大約三十分鐘。

14.上述證據都不受質疑。

15.PW76地產代理李先生在庭上說,2011年6月1日早上,一名姓張男子到他公司表示要找一個做生意的單位,他帶這名男子到泰豐地址視察,稍後這張先生與被告再來。同日下午張先生來電確實承租,張先生、被告及李先生往見業主代表,被告出示身分證簽訂租約。

16.簽約之後,單位的鎖匙、蓋了釐印的正式約租都交了給張先生。簽約之後李先生沒有見過被告,但是在2011年9月,他在泰豐地址同層的電梯見過張先生在搬東西。除了辯方指出在2011年6月1日被告只是見過李先生一次(不是兩次)之外,這證人的證供不受爭議。

17.PW3馮女士是其中一間受害人公司La Prestige House Limited的職員。2011年8月16日下午,她依公司指示把兩箱紅酒送去泰豐地址,一名自稱是袁先生的男子開門,並且協助馮女士把紅酒放在地上,馮女士逗留在泰豐大約三至五分鐘,她說大部分時間可以見到袁先生的面部。馮女士在2011年11月30日在列隊認人中認出這個人是被告,辯方質疑這證人認錯被告。

18.PW84譚女士是商業登記署的文員,她說商業登記申請可以親身或委託他人代辦,如委託他人,受委託者要帶同申請人身分證副本及申請表來申請,三十分鐘便可以取得商業登記證書。

辯方案情

19.辯方沒有否認受害人公司被騙。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倚賴被告對警方所作出的解釋。被捕時被告說他只是負責租貨倉,並不知道公司的事情。

20.在2011年9月19日的會面,被告對警方說他與阿川合夥做舞獅生意,由阿川出錢租泰豐地址做貨倉用來擺放舞獅,被告負責簽訂租約。被告沒有進過泰豐地址,亦沒有這單位鎖匙,也沒有成立任何公司來運作,而且他們一直沒有做過生意。被告亦說他不認識泰豐這公司,他否認成立這公司和申請商業登記。被告最後一次見阿川是2011年6月下旬,阿川的電話已經停用,被告也找他不到。被告已經把阿川的電話從他的手機中刪除,所以他記不起阿川的手提電話號碼。

21.在2012年5月25日的錄影會面,被告對警方說,沒有為泰豐在交通銀行及創興銀行開戶口。

22.辯方的說法是:阿川是騙局的主腦,被告被阿川利用去租貨倉,被告是代罪羔羊,他對騙局毫不知情。如果這個說法是真的,或者可能是真的,或者做成疑點,被告必須被判無罪。即使法庭不相信被告,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爭議

23.雙方在事實上的重要爭議是:一,PW3會否認錯被告;二,被告是否開立兩個泰豐銀行戶口的人?

24.被告並不爭議,他在2011年6月1日簽署租約,他在當日見過地產代理一次還是兩次根本並不重要,其實從2011年9月19日的會面錄影中,記項316、303 - 311可以清楚見到,被告承認他早上去地產公司簽了一份地產公司寫的租約,但是稍後業主要求用自己的租約,所以被告在下午再去見地產代理並簽署新租約。本席接納PW76證供認定他當日見過被告兩次。

PW3會否認錯被告

25.這證人在2011年8月16日之前未見過被告,法庭對辯認陌生人的證據必須要十分謹慎。PW3作供時態度堅定,證供清晰,她也沒有說謊的理由,本席裁定她是誠實可信證人。但本席必須謹記,人有相似,誠實證人可能會認錯人,而仍然非常堅定,而且PW3在2011年11月30日認人的時候距離8月16日已超過三個月。

26.在小心考慮這證人的證據之後,本席認為PW3在2011年8月16日見到自稱袁先生的人的時候,並非驟眼掠過的情況。當時是在室內,有充足的燈光,她見到這名袁先生三至五分鐘,時間不短,而且大部分時間她見到袁先生的正面和側面,所以當時觀察的環境條件是十分理想的,之後證人更能夠在九個人的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本席肯定他沒有認錯被告。

27.孫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另外有八名參與列隊認人的證人認不出被告,本席認為這並不削弱PW3的認人準確性。這些人所見到的泰豐人物可能不是被告,即使有人見過被告,亦不一定可以認得出,而且他們並不是和PW3一齊在2011年8月16日同時見到被告,他們認不到被告與PW3認出被告並無矛盾。

被告是否開立兩個銀行戶口的人

28.這是案中十分重要的事實爭議,案中沒有科學鑑證或錄影,法庭必須十分謹慎處理。孫大律師沒有質疑兩名銀行職員的可信性,但是他指出,兩名職員在開戶口的時候不會詳細地比較身分證上相片和開戶人的樣貌,開戶人亦可能用假的身分證,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提供的開戶人身分證副本是否和被告的身分證相符。

29.本席接納兩名銀行職員都是可信證人,他們都核對過開戶人出示的身分證,認為身分證是真實,證上相片屬開戶口人才會開戶。本席認為他們是銀行職員,在工作中為客戶開戶,對身分證有一定經驗。儘管如此,法庭不能夠單靠他們認為身分證上相片相似便斷定被告是開戶人。在另一方面,本席小心觀察了交通銀行及創興銀行存檔的開戶人身分證副本,並比較被告在簽租約時使用的身分證的副本(見控方文件冊485頁證物P6附件及證物P13A),本席認為三張身分證副本表面上看都是一模一樣,證上的資料亦完全吻合入境處資料(包括個人資料、相片及身分證簽發日期),入境處亦沒有這個身分證的報失紀錄。

30.孫大律師質疑開戶人出示的是偽證,這個說法並沒有證據基礎,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開戶人出示的身分證是偽造,或者被告曾經失去身分證或被人使用身分證。被告人沒有作供,當然被告有緘默權,他有權不作供,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

31.被告人在2012年5月25日的錄影會面對開戶口事宜的回應是,他沒有開過戶口,開戶文件上亦不是他簽名,但他沒有進一步回應。這當然亦是他的權利,他有權回答一些問題而不回答另一些問題,不能夠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重要的是本席認為他的開脫說法只是純粹否認,缺乏細節支持,而且未經宣誓及盤問,本席不給予比重。

32.本席認為根據案中證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推論是,這兩個銀行戶口開戶時出示的都是真的身分證,被告是這兩個戶口的開戶人。本席已留意開戶人給銀行職員的聯繫電話是9873 1396,這亦是阿川曾經給地產代理的電話,但這並不削弱本席的推論基礎,因為這只是用作行騙的電話,不一定只有阿川使用,亦不代表開戶人是阿川。

33.被告有否申請泰豐的商業登記並不重要,根據稅局職員所說,商業登記程序十分寬鬆,申請商業登記者不一定要本人親身到商業登記署辦理手續。

34.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泰豐的商業登記申請表是由被告親身呈交,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開泰豐銀行戶口時同時呈交商業登記證書,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是以泰豐的經營人或代表的身分來開戶口。

35.串謀詐騙罪行的元素是身為協議一份子,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一),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二),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見終審法院毛玉萍案〔2007〕10 HKCFAR 386)。

是否存在詐騙行為

36.有人在2011年6月1日申請泰豐的商業登記,申請人申報的住址是春田街地址。本席接納PW81所說,這個地址自2010年8月已經交回業主,並且空置,沒有租給任何人,直至2012年1月被市建局收購。所以在申請泰豐商業登記的時候,申請人不可能住在這個地址,所以申請人使用的住址是虛假的。

37.商業登記申請書上聲稱開業日期為2010年9月18日,這個日期亦是虛假,因為泰豐地址是在2011年6月才被泰豐租用,這個開業日期會令人以為泰豐已經成立將近一年。

38.取得泰豐商業登記之後,有人用這證明開立兩個銀行戶口,並且使用虛假的春田街住址。

39.泰豐的交通及創興銀行戶口在2011年9月9日結餘分別只是61.30元及1,638.22元,在這結存下,有人以泰豐名義在中秋節幾天長假內,向三十四間供應商以五十二張支票購買共值一百七十多萬元的貨物,付款支票全部不兌現。這幾天裡,兩個銀行戶口內根本沒有存款來兌現這些付款支票。2011年9月14日,PW75陳女士返回泰豐地址,已發現人去留空。

40.案中沒有證據解釋為何這些支票都不能兌現。難以想像,誠實經營業務的人會在戶口沒有存款時發出這麼多支票來買貨,之後更隨即消失。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發出這些空頭支票的人明知這些支票不能及不會被兌現,其意圖是騙取貨物,這騙案更加是早有預謀,否則不會在申請商業登記的時候,便要虛報泰豐早在2010年9月已開業,以及虛報住址。本席亦注意到,在發出這些空頭支票之前,泰豐戶口有一些有付貨款的購貨行為,但這並不影響本席之推論決定。泰豐之前的成功交易明顯地是行騙的手法,用以博取買家的信心才大額買貨。

阿川的角色

41.他的真正身分不詳,孫大律師指出,阿川與張先生是同一人,他是整個騙局的主腦,被告被他利用。證據顯示,阿川負責找貨倉,並且付租金上期及按金,貨倉的鎖匙亦交了給阿川。2011年9月初,地產代理李先生見到阿川在泰豐地址同層搬貨物,這顯示阿川參與泰豐的運作。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阿川必定是知情參與騙案的一分子。

其他人的角色

42.PW75陳女士的證人供詞沒有受質疑,本席接納她的供詞。她在2011年9月7日去到泰豐地址應徵速遞員時見到Vincent,在9月8日至9月12日工作期間,她多次見到Vincent。Vincent把空頭支票給她去銀行入數及支付貨款。陳女士對騙案未必知情,但毫無疑問Vincent是知情參與騙案的一份子。陳女士多次見過Vincent,她能夠清楚描述Vincent,應該對他印象不淺,但是她在認人手續中認不到被告,本席相信被告並不是Vincent,但本席不能夠肯定Vincent與阿川是否同一人。

被告的角色

43.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中說,他不知道阿川用他租的貨倉來做洋酒生意或者行騙,意指被阿川利用。被告這個說法沒有細節支持,既不是宣誓下作供,更未經盤問。更重要的是他的說法違反常理。

44.被告曾經成立過一間有限公司來經營燒焊工程,為甚麼他卻沒有把與阿川的合夥生意向稅局作出商業登記?被告簽了租約便要承擔交租的責任,二人卻沒有定下雙方責任權益的文件,被告如何能夠保障自己因租約而承擔的個人責任呢?他租貨倉的目的是要儲存訂回來的舞獅,他更加沒有理由從來沒有貨倉的鎖匙,甚至說連阿川有否取得貨倉鎖匙他也不知道。

45.至於阿川的資料,被告亦完全不能交代,他甚至連阿川的聯絡電話也不能夠提供。被告解釋,因為阿川已經停用電話,而把他的號碼刪除,這是無稽之談。

46.本席認為被告的種種說法都不合常理,亦不符正常的商業行為,全不可信,本席不相信他已經老實說出和這個阿川的真實關係,亦不信納他被無辜利用。

47.孫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出,如果被告知情,不會用自己的身分證去租貨倉,亦不會留下可以追尋手提電話登記人的電話號碼,他大可以用不記名電話卡。本席並不同意,罪犯在犯案過程中留下可以被追尋的證據常有發生,根本不足為奇,不能夠以此作反向推論說因此證明了被告並不知情。這可能只是犯案者想法粗疏,也可能是膽大包天,本席不作猜測,不竟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風險及價值判斷。

48.雖然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這反向推想的理論,但是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本席認為從案中整體證據,毫無疑問有人串謀詐騙,他們首先設立泰豐及開立銀行戶口,並且租用案中貨倉,先進行一些看來正當的業務,取得供應商的信心之後,趁長假期之間用空頭支票騙取他們的貨物。這些手段當然是不誠實,意圖是令受害公司蒙受經濟損失。

49.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中(a)至(d)段詳情。串謀的協議未必在泰豐作出商業登記之前已經達成,但是從案件整體始末來看,本席肯定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間,必然存在這個串謀協議,而被告是串謀者之一,知情參與此計劃。阿川和Vincent亦是串謀人,他們可能但不一定是同一人。

5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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