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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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4號 ----------------
----------------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普通法串謀詐騙罪成立。 2.案情顯示泰豐貿易公司(「泰豐」)於2011年6月1日取得商業登記證,在登記紀錄上,被告是獨資經營人。被告簽訂租約,租了一個辦公室作為泰豐的營業地址,之後被告用泰豐商業登記證及一個虛假住址證明,在交通銀行及創興銀行開立泰豐的支票戶口。2011年9月上旬,有人以泰豐名義在數日之內向三十四間供應商購買共值一百七十多萬元的貨物,並且以五十二張泰豐的交通或創興銀行戶口的支票支付,這些支票全部不能兌現,泰豐的營業地址在2011年9月14日人去樓空。 3.本席認定這是一宗詐騙案,有人串謀,先成立泰豐及開立支票戶口,再以空頭支票誘騙供應商供貨,取貨之後逃之夭夭,被告是串謀者之一。 4.被告有九次定罪紀錄,涉及三項不誠實罪行,但並非行騙。經歷口供顯示被告現年37歲,未婚,與母親同住。求情時,代表被告的孫大律師說,被告任職建築工人,月入約15,000元,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手法「原始」,每一受害公司損失只是幾萬元。被告同意了大部分案情,亦沒有作供狡辯。孫大律師呈交了張美嬌案([2008] 1 HKC 113)協助法庭量刑,他指出偷竊一百至三百萬的刑期是3至4年監禁。 5.本席查詢控方檢控有否延誤,控方解釋被告是在2014年8月12日被檢控,這是因為多次索取法律意見及進一步調查造成的延誤,最後律政司在2014年6月24日指示檢控,但因為找不到被告,延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續保,才能夠正式落案。控方似乎亦同意檢控有延誤。 量刑 6.辯方大律師說本案犯案手法「原始」,如果這是指犯案手法古舊或常見,本席可表同意。不過本案犯罪手法並不粗疏,這是一宗早有預謀及精心策劃的騙案。打從泰豐的商業登記及開立銀行戶口開始,申報的被告住址已經是一個虛假地址,被告根本不是住在這裡,用意顯然是要逃避警方追查。騙徒亦先進行一些付款的交易,當受害公司不防有詐,騙徒便在幾天之內以空頭支票騙取大量財物。 7.串謀詐騙案手法繁複,嚴重的程度各有不同,所以沒有判刑指引。本案並不屬於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但是本席同意孫大律師呈交的張美嬌案中量刑指引亦可作參考。張美嬌案的指引已經在吳國榮案([2008] 4 HKLRD 1017)有所調整,盜竊一百萬至三百萬元的監禁刑期應該是3至5年,而不是孫大律師所說的3至4年。 8.本案是一宗策劃了三個月的騙案,雖然被告被定的罪名是串謀詐騙,但事實上這串謀已經付諸實行。被告未必是主謀,但是角色重要,沒有他出面簽租約和開銀行戶口,騙案難以成功。案中有三十四間公司被騙,涉及貨物共值約一百七十萬元,至今仍未尋回。 9.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恰當判刑起點是監禁三年三個月。 10.被告承認了不少案情,並且同意把大約八十名證人的供詞呈堂,這務實的抗辯手法節省法庭不少時間,本席酌情減刑1個月。 11.本席認為本案存在不合理的檢控延誤,被告在2011年9月19日已經被拘捕,卻等待接近三年至2014年8月12日才被檢控,本席理解案中涉及大量證人,警方向銀行索取文件及紀錄需時。但是從證人的供詞可以見到,絕大多數的證人都是在2011年底前已經完成錄取證供,兩名開戶口的銀行職員是不應該遲至2013年3月才錄取口供。本席難以理解控方為何需要用三年時間才能完成本案調查,提出檢控,本席認為這不合理的延誤對被告造成不必要的焦慮,並不公平,因此酌情再減刑兩個月。 12.考慮了上述兩點減刑因素之後,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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