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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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原審時涉及七項控罪及七名被告。上訴人是第七被告,以共犯身份與第一、第二和第六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即控罪(4)。他承認控罪,被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判處在勞教中心羈押。上訴人不服,經申請後獲單一法官(楊振權副庭長)的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34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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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俊灝
(TSE CHUN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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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30日及7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原審時涉及七項控罪及七名被告。上訴人是第七被告,以共犯身份與第一、第二和第六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即控罪(4)。他承認控罪,被原審法官(陳廣池法官)判處在勞教中心羈押。上訴人不服,經申請後獲單一法官(楊振權副庭長)的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2014年1月17日晚上8點半,受害人在九龍黃大仙竹園商場遇到第一被告,二人一起步行回家。在竹園北邨榕樹樓地下,第一被告向受害人借用他的三星Galaxy Note 2手提電話,而上訴人及第二和第六被告亦隨即出現並把第一被告帶走。稍後,受害人在轉角處發現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躺在地上並訛稱被那批青年搶走了受害人的電話。那部電話價值2,300元,在案發後並未尋回。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原審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引述:

「13. 代表第七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七被告犯案時只有十六歲多,他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角色是被動的,亦沒有對事主施加武力。第七被告一早認罪,現在呈上三封求情信,包括第七被告自己撰寫的。第七被告父母對第七被告不離不棄。第七被告在2010年從內地來港定居,適應上有一定困難,致使學校成績不理想。第七被告希望能夠繼續完成學業。第七被告願意賠償第四項控罪的事主$2,000元,同意從保釋金扣除。第七被告希望能夠得到感化。」

原審量刑

4.原審法官表示:

「21. 第七被告涉及一項盜竊罪,他現年16歲。感化官報告指出第七被告感到懊悔,亦會更生自己,並不建議感化令。第七被告的有關中心報告指出,第七被告在2010 年來港定居,之後在中二的時期開始誤交損友。第七被告的自我控制能力不高,亦有較弱的守法精神,建議第七被告進入勞教中心。第七被告願意從他保釋金中扣除$2,000元作為第四項控罪事主的賠償金。

22. 第七被告的求情信指出,他常常對父母反叛,不理會他們的好言勸誡。在被扣押後,第七被告才懂得珍惜眼前人,知道關心他的人的相勸。第七被告甚至說『有媽媽去教不知幾好,真係不知所謂』。第七被告承諾用心讀書,報答家人。第七被告的父母在求情信中直指自己教導無方,令兒子誤入歧途,認為第七被告會痛改前非。學校社工亦認為第七被告在家長、社工和其他社會資源的配合和支援下會返回正軌。本席仔細考慮感化官和有關中心的報告,決定接受有關建議,判第七被告入勞教中心。」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及/或原則有錯,詳情經梳理可歸納和概括如下:

(一) 案中有多項有利上訴人的減刑因素,即上訴人沒有前科、在被捕後即時作出招認、於被控後亦第一時間認罪,他在案中的角色也較為次要。對於這些因素,原審法官皆未予以足夠的比重。

(二) 同案的其他被告,在本案的角色較重,亦同時面對其他較為嚴重的控罪,但他們獲判的刑罰卻較輕。這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的。

(三)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其他非拘禁式的刑罰是否可行。

(四) 感化官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是因為有家庭及學校的足夠指導來協助上訴人更新,所以上訴人不需要接受感化。但原審法官完全忽視了感化官的說法,在沒有解釋及/或沒有作出平衡取捨之下單憑各有關中心的宜適報告而判處上訴人在勞教中心羈押。

討論

6.上文第5(二)段的投訴是不成立的。由於程序上的原因,同樣牽涉於控罪(4)的第一、第二和第六被告,在與上訴人不同的日子分別由原審法官及另一法官判刑,獲判的刑罰依次為教導所、勞教中心和教導所。這些刑罰並不比上訴人的輕,在教導所羈押甚至是較重的刑罰。當然,根據紀錄,上述幾名被告都曾犯事,而且在本案面對多於一項罪名兼不承認控罪,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皆以合資格者的更新為前題,所以不能單憑某人的過往、控罪數目的多寡及是否認罪來決定它是否合適和與其他情況不同的犯人作直接比較。至於第四和第五被告,從已有的資料可見,前者被判刑時只有14 歲,後者則曾轉為控方證人出庭指證其他被告,所以兩人被判感化也並非不可理解 – 雖然他們面對的控罪也比上訴人多。最後,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承認一項‘盜竊’罪後被判進入更新中心,其他資料不詳。總括而言,本案被告的背景各異,被控的罪名由多宗不同事件引發,面對審訊時的答辯亦不一樣,再加上他們是青少年,判刑須以他們的更新為主要目的,所以根本沒有劃一的尺度以顯示他們的判刑不一致[1]

7.真正令本庭關注的是上文第5(四)段所指出的情況。感化官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是因為他在學校的操行一向優良,在等候本案審訊期間亦沒有放棄學業及積極投入各種活動,再加上家人的支持,駐校社工的跟進,所以有信心他能從回正軌。這是一個相當難得的正面評價。然而,上訴人在剛提到的環境下更新,必然會遭到拘禁式的刑罰打斷,對上訴人的改變和發展未必有利,所以原審法官必須對判刑的選擇作仔細考慮和取捨。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反而單憑有指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不高、守法意識較弱的評語把他送進勞教中心,是片面和缺乏前瞻性的。本庭批准上訴方提出新增證據,並從中得知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期間持續在學業、課外活動和義務工作中表現積極,屢獲好評,便更覺刑罰的取捨應更有利於上訴人。縱觀本案的情節、上訴人的背景、他在案中的角色和他在被捕至審訊時的態度,本庭認為上訴人可獲益於一個非拘禁式的刑罰。由於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前已被收押43天,本庭認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准許上訴人有條件釋放,由他父親自簽5,000 元作擔保人,為期2年。

判決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判刑撤銷,改判有條件釋放,細節見上文第7段末。

(楊振權)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及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1] 事實上,近期的判例已多次指出,有人因同類罪行在別案被判較輕的刑罰,根本不是對判刑提出上訴的有效理據,例子包括HKSAR v Chau Ping CACC 2/2013 (2014年1月8日,未經彙報)及HKSAR v Ng Man Yee CACC 278/2013 (2014年5月30日,未經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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