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謝俊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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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43號的第七被告人。在該案中,申請人與第一、二和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承認控罪,在2014年9月30日被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判入勞教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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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348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34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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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是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43號的第七被告人。在該案中,申請人與第一、二和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申請人承認控罪,在2014年9月30日被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判入勞教中心服刑。 2.申請人在2014年10月10日申請准許就判刑上訴。同日,他提出本申請,要求保釋等候上訴。本席在聆訊時批准申請,現就有關理由給予說明。 3.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指2014年1月17日晚上約8:30時,控罪所述的事主(「張」)遇到案中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要求下,張把他的一部「三星Galaxy Note 2」手提電話借給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七被告人和另外兩名青年人出現,帶走第一被告人。後來第一被告人告訴張他的手提電話被那些青年人搶去,並與張向警方報案。該部電話沒有被尋回,它價值2,300元。申請人在2014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他在警誡後承認參與這宗案件。 4.申請人犯案時16歲,是中二學生,之前沒有犯罪紀錄。原審法官索取了申請人的感化官報告、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感化官指出申請人來自融洽家庭,在學校品行不錯,基於已有家庭支援和正接受學校社工輔導,認為申請人不需要接受感化服務。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對申請人的背景的陳述與感化官報告類同,而由於申請人自我控制能力和守法意識薄弱,它認為紀律訓練對其更生會有幫助。報告並提出勞教中心較教導所更適合申請人。 5.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中表示已考慮上述報告和申請人及其父母撰寫的求情信,他接受報告的建議,判申請人入勞教中心。 6.申請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及 / 或犯上原則錯誤,並列出兩項詳細理由予以說明(見「完備的不服判刑上訴理由」中理由一和理由二)。其中,它強調:
7.代表申請人的蔡大律師在陳詞中亦提出,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沒有說明,在多種對申請人有利的情況下判處他入勞教中心的理由,亦沒有說明就判刑一致性這方面的原則作出甚麼考慮。 8.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是基於申請人只得16歲,在勞教中心的服刑期限是1至6個月,一般為3個月,因此在進行上訴許可聆訊前,極有可能已完成服刑,以及他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有可能在進行上訴許可聆訊前已服刑完畢,但認為申請人沒有合理上訴理由。 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並非沒有可爭辯之處。其中,本席注意到申請人只面對一項盜竊罪,案情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他沒有刑事犯罪紀錄,他的感化官報告是正面的,亦支持他繼續在原校讀書和接受學校社工輔導。感化官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感化令,顯然是出於社會資源不應重疊的考慮,但法官在判刑時並非不可以考慮判處感化令,或其他可行的非監禁式的判刑,例如一段短時數的社會服務令。然而,判刑理由書對申請人的判刑決定涉及的考慮和原因沒有給予說明。 10.有鑑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
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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