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會 對 龐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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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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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第(7)段,在2015年7月10日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兩個命令:(一)要求法庭取消第15條第(4)段暫停進行法律程序規定,(二)要求法庭命令,即使將來法院收到備忘錄,毋須法院命令,法律程序可繼續進行,不須暫停。 2.是由,一名名為Che Sai Ho(譯音:車世豪)的人士,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署長於接獲申請後,將有關該項申請的通知備忘錄,於2015年7月8日提交法院。第15條第(4)段與及《法律援助規例》7A 條規定,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的所有程序,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 3.車先生今天缺席。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在支持本申請存檔誓章中透露,原告人認識車先生,他是被告人的姊丈,與被告人居住同一居所,即本案涉及的銀漢街物業。根據傳票送達誓章,本席信納傳票已送達予車先生,因此,雖然車先生缺席,本席亦繼續聆訊原告人今天的申請。 4.於處理本申請之前,本席需畧述本訟案的背景。 5.本宗案件源於被告人違反租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還銀漢街物業管有權和支付拖欠的租金。 6.在訟案展開後,由於被告人沒有在規定時限內,存檔送達認收書與及答辯書,法院在2014年9月25日,簽發裁決。裁決簽發後,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0日,以傳票申請撤銷該裁決。該申請經過一次聆訊後,被告人最後在2015年5月15日,在本席前,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同意撤銷她的擱置裁決申請。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協議的其中一項是原告人同意延期執行裁決協議,但條件是被告人承諾她會於2015年5月29日前,繳交22,500元欠租給原告人。可是被告人並沒有遵照承諾繳交22,500元給原告人,原告人遂執行裁決,把物業收回,在2015年6月25日,發出收樓通知書。 7.由於車先生缺席聆訊,而他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或書面反對書,所以有關車先生欲透過法援申請加入為本訟案一方,關於他的申請理據,只有兩處可以幫助本席了解他的申請理據:其一是一封日期為2015年7月7日由法援署發給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信。 8.根據這封信的內容,法援署稱,車先生欲申請加入本訟案一方的目的是抗辯原告人的申索,他向法援署稱聲,他的father-in-law(即是岳丈)擁有銀漢街物業三分之一業權,他交給法援署一封日期為1964年8月1日的信作為支持文件。除了這份文件外,車先生並沒有其他資料作為支持他申請加入本訟案一方的理據。 9.在上述車先生所依據的1964年8月1日的信件,其實就是被告人較早前申請擱置裁決的支持誓章內所呈交的一份手寫的1964年8月1日的文件,被告人也是依據這份手寫文件來支持她稱聲她已故的父親在她居住的單位(即銀漢街物業)擁有業權。 10.其二是原告人的支持誓章。在該份誓章第4段內,原告人稱車先生(即被告人的姊丈)與被告人居住同一單位。被告人由2014年11月6日起,到現時為止,一直欠租。 11.根據以上各項事情,本席相信車先生欲申請加入為本訟案一方所提出的理據,其實與被告人較早時申請擱置裁決的支持理據應是一樣的。被告人也曾以同一理據申請法援,但法援署拒絕了她的申請。被告人經過考慮與及諮詢法律意見後,決定撤回她的擱置裁決申請。既然被告人認同她所持的理據不足,而同意撤銷擱置裁決申請,本席因此認為,車先生理據更為牽強,因為他與被告人的爸爸並沒有血緣關係。 12.另外,根據案情顯示,原告人在2014年已經展開本訴訟,直至今年5月15日,被告人才撤銷擱置裁決申請。而原告人在6月執行裁決,展開收樓行動之際,車先生才申請法援。本席認為車先生是欲藉著申請法援,拖延裁決執行。 13.程律師於陳詞中倚賴利多富有限公司訴蔡克剛律師事務所(案件編號HCA 3038/2003)一案。該案的原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針對被告人的一項申請的聆訊日之前兩天,申請法援,法官認為該公司董事,濫用法援法定擱置的規定,而得到好處,法官在該案中運用酌情權取消法定擱置。 14.根據案情,本席認為車先生的確有意濫用第15條的法定擱置機制,意圖阻撓原告人執行裁決。另外,本席同意程律師指稱,車先生的申請來得頗遲 。因此,本席接受程律師陳詞,批准原告人傳票內第1段提出的申請,即時取消法定擱置。 15.現處理傳票第2段申請。原告人在第2段申請內,要求法庭命令,在毋須法庭另作命令下,所有將來在本案存檔申請法援的備忘錄,法定擱置一概取消。就著這項申請,程律師認為《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第(4)段,賦予法庭權力,作出這個命令。 16.本席認為第15條第(4)段的條文,並沒有賦予法庭這權力。於考慮程律師的請求時,本席有顧及程律師所指出,有關車先生申請法援的備忘錄雖然遭法庭取消了法定擱置,但被告人仍可透過她的其他家人,繼續濫用法援法定擱置的規定,申請法援,延遲及阻礙原告人執行裁決。 17.將來提出申請的人不一定是被告人的家人,有機會是其他人。假若法庭作出這類命令,本席認為可能會對這些有理據的人士,造成不公。本席認為第15條第(4)段的條文,並不賦予法庭權限把將來的法定擱置一概取消。況且原告人針對有關車先生申請法援的備忘錄,於備忘錄存檔後很短的時間內,已可即時作出本申請,法院也於很短的時間內聆訊本申請,在這情形下,即使第15條第(4)段的條文賦予法庭權限作出命令,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作出命令並不適宜,因此拒絕原告人傳票第2段的申請。 18.關於訟費方面,車先生應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應簡易評定。本席認為這申請頗為簡單,而支持誓章亦都非常簡短,今日聆訊大概花了一小時,因此認為3,000元為合理訟費。現本席命令車世豪須支付原告人訟費3,000元。 19.本席命令總括如下:-
原告人:由林姜高律師行程競達律師代表 Che Sai Ho(非訴訟一方):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