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章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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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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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5年3月6日晚上大約10時, 警方接獲匿名舉報, 說有人在旺角花園街好景商業中心12樓男廁内吸毒。警方於是派遣兩名警員前往調查。 3.兩名警員到達該廁所後, 其中一名警員走進其中的一個廁格內, 該廁格的窗台與隔鄰廁格的窗台是相連的。該名警員在窗台上發現被告人在隔鄰的廁格內。被告人當時正在使用一隻塑膠匙羹, 從一個大膠袋, 潷起思疑危險藥物放進細膠袋內, 而且廁格內放有很多可再封口膠袋。警員喝令被告人放下匙羹, 並且詢問被告人正在做甚麼。被告人說: 「死啦, 啲K仔。」警員跟著要求被告人開門, 被告人亦照辦。 4.警員發現在被告人的廁格内只有被告人一個人。警員再次詢問被告人正在做甚麼。被告人保持緘默。警員隨即檢獲裝有數個白色粉末的可再封口膠袋, 並且詢問被告人這些粉末是甚麼東西。被告人亦沒有回答。 5.警員跟著在被告人面前檢取及點算證物, 詳情可見於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簡而言之, 檢獲的證物包括4個可封口膠袋, 各載有10個內裡裝有思疑危險藥物的細小可再封口膠袋(證物1至4) 、9個紅線可再封口膠袋內裡裝有思疑危險藥物(證物5) 、1個黃綠線可再封口膠袋內裡裝有思疑危險藥物 (證物6)、1隻塑膠匙羹、2個電子磅, 及其他23個容量大小不同的可再封口膠袋, 内裡裝載著總數大約513個細膠袋(證物7至17) 。 6.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保持緘默。 7.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620.30元。 8.上述思疑危險藥物(即證物1至6)其後經政府化驗師確定為內含118.84克氯胺酮的共159.20克粉末。它們在2015年3月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8,786元。 9.被告人承認, 在案發時, 販運上述的危險藥物。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1歲, 未婚, 在中國大陸順德出生, 15歲時移居香港與家人團聚。他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經任職清潔工人和三行工人。在被捕前的3年, 他的工作是倉務員, 月入港幣9,000元。他現時與70歲的父親、60歲的母親, 和妹妹同住。他的父親經已退休, 母親從事園藝工作, 妹妹是一名護士。 減刑陳詞 12.辯方律師指出, 當被告人知道警員發現他時, 他沒有試圖將涉案的危險藥物倒入廁所沖走, 他亦聽從警員的指示打開廁所門, 也沒有抗拒警員的拘捕。因此, 被告人是與警方充分合作的。再者, 被告人在法庭內坦白認罪, 這不單止節省法庭的寶貴時間, 而且顯示出被告人非常有悔意, 再加上被告人不論在大陸或在香港均是第一次犯罪, 律師因此要求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被告人在案發時顯然在廁格內將大包的氯胺酮分拆及包裝在細小的膠袋内。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是否這批氯胺酮的擁有者, 但即使他只是替人包裝毒品來賺取微薄酬勞, 這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肯定, 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明智地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1]。 16.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是118.84克。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事實因素,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9個月(即81個月)。 17.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8.另一方面, 就著減刑因素, 明顯地只有一點是有效的, 這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因而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它扣減的空間。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4個月。
[1] [2009] 1 HKLRD 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