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展宏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3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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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展宏 (第一被告人)
  薛雄斌 (第二被告人)
  陳顯寶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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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Shak N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s Lily Y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Simon Yip,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及 [6] 至 [7] 及 [10] 至[1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8] 及 [12] 盜竊罪(Theft)
[14]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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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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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六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第二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第三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2.上述各項入屋犯法罪手法類同,第一被告及/或第二被告聯同其他人士在不同的工業大廈內,趁機把放在門口或就近地方暫時無人看管的電子零件貨物,用木頭車或其他方法搬走部分約數箱,牽涉貨品價值不菲,但閉路電視已攝錄下他們的犯案過程。例如控罪一,2013年8月30日下午約2時,在青衣路嘉民領達中心3樓阪神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貨倉在盤點時,職員發覺失去3箱電子零件,即Samsung電子集成電路,共12,431件,約值145,442元。公司的閉路電視攝錄下第一被告用手推車載著該3箱電子零件,與其他人士一同離開。第一被告以侵入者身分進入上址及偷竊上述物品。

3.而盜竊罪方面手法亦類同,只是貨物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行人路上時被盜(第八控罪)。

4.第十二項控罪的貨物則放在大廈毗鄰的後巷處被盜,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盜竊8箱Samsung電子零件。第二被告截停的士,把貨物放上,第一被告則另行駕駛私家車與他會合。第二被告其後到另一工業大廈的貨倉,隨即把紙箱上的Samsung貼紙撕下,再把貨物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其後把該8箱電子零件拆箱,重新放入另外的紙箱內。

5.第三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聲稱以為該些電子零件只是走私回大陸,共得貨值10% 為酬勞,但他否認與盜竊有關。上述62,409件零件共值564,676元。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與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串謀輸出上述未列艙單貨物(第十四項控罪)。

6.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亦分別承認上述其他控罪。

7.第一被告現年33歲,過往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亦有行劫及處理贓物罪等等,最後在2011年因上述控罪等被判共3年監禁。楊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出身自破碎家庭,成長後染上賭癮,幾經努力後戒除,後來更嘗試努力做生意,但不擅管理,難以維持。相關控罪,被告並無使用其他特別的爆竊工具,被捕後亦非常合作,承認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8.第二被告現年28歲,在2011年因盜竊罪,被判監12個月。姚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亦來自單親家庭,成長後努力工作,但家庭開支龐大,兩名兒女須供養,但所經營的生意因經濟困難致倒閉,其後更被銀行申請破產,於是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其求情信亦表明後悔,禍及家人,羈留間亦體會家人的不離不棄,願意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望予以輕判。

9.第三被告現年30歲,過去在2002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但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承認自己愚蠢及貪心,才干犯本案。第三被告其實過往一直有穩定工作,但其學歷不高,難以發展,但3名年幼兒女須供養,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非常後悔,對家人帶來麻煩及壓力。其太太、兒子、公司及朋友等亦表明第三被告是好爸爸,工作拼命,亦是負責任的爸爸及勤勞的員工。

10.葉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認罪,各方面條件適合,望可予以機會判以社會服務令。

11.上述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均為嚴重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其他人士在不同工業大廈或貨倉內及附近的地方盜竊電子零件,短短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間,分別已干犯多宗控罪,牽涉電子零件價值不菲,案情嚴重。就第一被告牽涉的第一、二、三、四、七、十及十二項控罪,貨品價值分別為145,442元、77,875元、190,655元、105,394元、88,608元、221,364元及564,676元,共值近140萬元。至於第二被告的第六、八、十一及十二項控罪,貨價亦為64,408.50元、240,000元、73,974元及564,676元,共值亦逾90多萬元。

12.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就非住宅單位,確立以2½ 年監禁為起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述判刑起點在本案各入屋犯法罪亦為合適。因此,各項入屋犯法罪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至於第二被告第八項盜竊罪,可予24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第十二項盜竊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行事,是有計劃及組織地共同行事,且把貨物隨即進行進一步處理,案情嚴重,亦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因此,就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本席亦須予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

13.第一被告

第一被告共干犯七項控罪,各以2½ 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監禁。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認為適當地其餘六項控罪只是各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判決如下:

第一、二、三、四、七、十、十二項控罪:各20個月監禁;

第二、三、四、七、十、十二項控罪當中各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

即總判刑共44個月監禁。

14.第二被告

第六、十一、十二項控罪:各20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十一及十二項控罪各4個月與第六項分期,第八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六項分期;

因此,總判刑為30個月監禁。

15.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只涉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此類控罪一般予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但畢竟第三被告承認控罪,法院亦可視他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人士看待,第三被告過往一直有穩定工作,顯然只是一時貪心、愚蠢而犯案,其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相當正面,顯示第三被告有真誠悔意,重犯機會低,其家人及親友對第三被告亦非常支持,在這樣獨特的情況下,本席予以一次機會予第三被告,判予第三被告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第三被告判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