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凱喻
|
HCMA 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17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李先生在2014年4月2日下午7時19分左右駕駛私家車SC8366 沿屯門公路北行左三綫行駛。 當時有微雨而路濕,李先生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 。 3.當李先生駛近里程碑59.8A,留意到在他前方約4個私家車距離的前車減慢車速,李先生於是也減速,在3至4秒後把車停定,並亮著壞車燈。在差不多停定車輛的同時,李先生聽到前方有車輛碰撞聲。 4.在李先生停定後約一秒鐘,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RB7530從後而來,撞到李先生車輛的尾部。在李先生亮著壞車燈時,他曾經透過車內倒後鏡見到上訴人的車從後駛至並撞到他的車尾,把李先生的車輛推前了約一輛私家車車身的距離。 5.李先生的車輛損毀地方如下︰
上訴人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在案發時沿屯門公路北行左三綫,在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車輛(以下簡稱SC8366)後方約4至5輛私家車的距離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 。 當時屯門公路交通繁忙,上訴人車輛與李先生車輛車速相約。 7.在發生碰撞前,上訴人見到SC8366亮著指揮燈駛入左二綫,這時上訴人車輛與SC8366相距約4至5輛私家車距離。 8.當SC8366的四個車輪已經進入左二線,但「車身右[後]角[1]仍在左三綫上」時,上訴人見SC8366對她沒造成阻礙,於是減慢車速至約50公里,繼續沿左三線行駛。 9.但是,當上訴人車輛的左邊車頭與SC8366的右邊車尾相距1 至2輛私家車距離時,SC8366突然再右切回左三線。上訴人於是煞車,但最終上訴人車輛的車頭偏左位置與 SC8366的車尾偏右位置發生碰撞。根據謄本,裁判官曾經要求上訴人澄清是右邊車身還是車尾「bumper」位置,上訴人回答說「右邊嘅車尾」。裁判官詢問是否偏右邊,上訴人同意。 10.根據上訴人所說,SC8366在碰撞後曾經停定,但因停車位置妨礙左二綫後方車輛前進,李先生於是把車駛入左三綫,並駛前了一輛多私家車車位的距離後才停下。 11.雖然兩車損毀不嚴重,但上訴人在事件中自稱被安全帶拉傷氣管。碰撞後,雙方下車,李先生詢問上訴人有沒有受傷和報警,隨後警方到達現場。 12.上訴人指證物P5(8)照片顯示的是李先生停了車後再啟動車輛駛入左三線後的位置。 上訴人又指李先生所指的前方交通意外的發生地點距離SC8366有數十公尺,但上訴人只在碰撞發生後下車才得悉前方發生了交通事故。上訴人在碰撞後兩、三天替她的車輛拍攝損毀情況 (辯方證物Dl (A和B))。上訴人指車頭左邊損毀較右邊嚴重 (辯方證物D1(C))。 上訴理據 13.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李先生的供詞,錯誤不接納上訴人供詞,也錯誤理解和分析兩部車輛損毀狀況與控辯雙方事實版本的關係。 討論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中存在著嚴重漏洞。若上訴人事實版本屬實,上訴人車輛右邊車頭根本不會可能跟前車車尾有機會接觸,也不應該出現有從直接接觸而來的損毀情況。理由如下。 15.上訴人的供詞指SC8366從左向右切回第三線,上訴人指她車輛的「車頭偏左位置」與 SC8366的「車尾偏右位置」發生碰撞,從此可以推斷SC8366的切線方式必然是以比較大的角度突然切線。 16.上訴人的證供是她的車輛一直在第三線內前行,無論在碰撞前或後均沒有任何向左或右扭軚來閃避前車的動作,上訴人車輛的車身在碰撞一刻仍然與行車分隔線平行。碰撞發生的路面是一段直路而非彎角。 17.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在碰撞後,SC8366在第一次停定時位置阻礙第二線上的車輛,因此可以推斷在碰撞一刻SC8366還沒有完全進入第三線。所以,根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不可能曾經與SC8366車身任何地方碰撞,除非在碰撞前SC8366已經完全進入第三線,否則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不可能與前車尾部接觸。 18.但是,根據照片及上訴人供詞,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頭有碰撞損毀痕跡。根據上訴人供詞,她的車頭右前方所受損毀程度比左前方大,由此可以推斷上訴人同意損毀痕跡是當日碰撞所做成。 19.基於上訴人指自己的車輛右前方因碰撞而損毀,基於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不可能在上訴人所形容的事實版本下與李先生的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屬固有地不可能,而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並不真確。 上訴人庭上供詞與之前口供紙內容矛盾 20.除了庭上供詞外,上訴人在一份之前紀錄的供詞中也曾經形容SC8366切線時的事發經過。在答案5,上訴人這樣說:
21.這說法與上訴人庭上有關SC8366的切線距離和指揮燈亮著與否的供詞完全不同,明顯地前後矛盾。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正確,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不但固有地不可能,更與她之前的會面內容互相矛盾,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她的事實版本的決定完全正確。 23.對於裁判官認為不能單單依靠兩部車輛的損毀情況來推斷上訴人車速和碰撞時力度,從而推斷李先生的車輛不可能被上訴人的車輛推前了約一個車位,本席完全同意這看法。一如裁判官指出,車輛損毀程度受多項因素影響,包括碰撞角度,車身物料硬度,相對車速等,在缺乏數據和專家意見下,裁判官實在不能妄下判斷。 24.李先生的事實版本與兩部汽車的損毀情況吻合,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頭的損毀來自與前車車尾正面碰撞,根本從來沒有李先生左右切線的事情發生。裁判官在有機會耳聞目睹李先生作供後,在正確的法理原則下仔細考慮及分析他的供詞,裁定李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充分理由作出這決定,而決定正確,沒有任何錯誤或不合邏輯的地方。 25.裁判官在決定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後進一步考慮在他的事實版本下,上訴人的駕駛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看法是,案發時天雨路滑,路面交通繁忙,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駕駛時必定可以預見道路上可能有突發事情而令到前車要減漫車速或甚至停下。因此,尾隨車輛的司機必須要謹慎和專注,時刻留意路面交通變化,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好讓一旦需要急剎車時可以有足夠距離容許車輛停定而不與前車碰撞。 26.根據李先生的供詞,他停車時並非急剎車,而且更亮著壞車燈,上訴人的不小心不單止在於她的車速,而是她沒有在該車速下與前車保持合適距離,更明顯地沒有在前車停定後留意到交通狀況改變而作出相關反應,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及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使用該道路的李先生。 2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不穩妥,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卓立 陳啓球 陳一理 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浩翹大律師代表 [1] 相信是指車尾右後方,因若4個車輪已經左切進入第二線,右前方車頭沒有可能仍在第三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