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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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 [1] 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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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0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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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1]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中的受害人彭先生在2013年5月4日晚上約10時許在元朗宏利街咪錶停車場參與一個車迷聚會時與一個外號叫「阿哥」的男子傾談期間不知何故一言不合,「阿哥」惱怒,雙方吵起來,突然有很多人向他們衝過來,有人說「細傑做嘢!」,然後就有一名金髮男子叉彭先生的頸,打他一拳。彭先生後退,同時用手提電話致電999報警,邊退邊告知對方他被打的位置。當時有至少5、6個人追著他,其中4、5個對他拳打腳踢。 3.在該4、5個人當中,帶頭的上訴人一拳打在彭先生右邊面。當時燈光充足,彭先生能夠清楚看到上訴人的面孔。該男子繼續對彭先生拳打腳踢,兩手並用襲擊彭先生頭部。彭先生舉起手擋格,但是仍跌倒地上,雙手護著頭部,最後更失去知覺。 4.案發後6星期,彭先生到警署參與列隊認人手續,在一個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就是當晚帶頭打他的人。 5.在盤問中,彭先生同意在案發後3天錄取的口供紙中,他在描述其中兩個有份襲擊他,但不是上訴人的男子後,說過「而其他施襲者樣貌我無留意」這說話。 上訴人的案情 6.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7.上訴人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劉永賢先生的供詞:
裁判官的裁決重點 8.裁判官在分析所有證人的供詞後,裁定彭先生對上訴人的身份辨別證供可靠。相反地,裁定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劉先生不是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供詞。 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據是裁判官錯誤理解、闡釋、處理受害人在口供紙內的說話:「而其他施襲者嘅樣貌,我就冇留意」。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把「冇留意」解讀成「未能描述」,然後在這錯誤基礎上分析證據,繼而得出錯誤的結論。 討論 10.上訴人在本案中曾經自願接受警方調查,他當時所作的警誡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成為證據一部份。 11.在警誡供詞中,上訴人承認曾經在有關時間身處在發生襲擊的現場附近。他的說法是他只在「幾十米」[2]外見到有人被打,因「隔咗幾10米」「詳細點樣打我見唔清」,在打鬥開始後就駕車離開。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從來沒有靠近或接觸被襲擊的人,也不認識被襲擊的人,那麼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襲擊的人也應該沒有機會見到上訴人。 12.然而,上訴人卻在認人行列中被受害人認出為帶頭襲擊他的人。若上訴人真的沒有參與襲擊,一直身處數十公尺外,那麼受害人有可能是盲目胡亂指出上訴人,也有可能是認錯人,不然受害人就是在刻意誣捏上訴人。 13.若說受害人盲目胡亂點出,又或碰巧點出上訴人,為何又能夠偏偏選中在認人行列中唯一在案發當晚在現場出現過的上訴人?本席認為這純粹巧合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14.若說受害人刻意誣告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與受害人在案發前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若上訴人沒有在案發當晚襲擊受害人,他根本不會知道上訴人外貌,又如何能夠在認人行列時知道要陷害的是誰人?即使認人行列在案發後6星期進行,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受害人在期間有機會跟上訴人見面。本席認為受害人誣捏上訴人就是帶頭襲擊他的人這說法也是固有地不可能。 15.對於受害人在口供紙內說沒有留意其他襲擊者這重點,裁判官有如下裁斷:
1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若受害人真的完全沒有留意其他襲擊者,他沒有可能在認人行列中認出上訴人。在這大前提下,裁判官對受害人「我冇留意」這說法的解讀就是唯一合理的解讀。本席同意裁判官指受害人的意思是他沒有仔細留意其他襲擊者的面部特徵,因而不能描述他們的容貌而並非他對襲擊者完全沒有印象。本席也同意裁判官有關即使不能用言語形容一個人的容貌不等於不能在見到該人的時候把他認出的說法。 17.再者,彭先生供詞中清楚形容帶頭襲擊他右邊面的人,清楚交代當時環境,明確指出他能夠看到該人樣子,在跌倒地上,失去知覺前的記憶就是被上訴人襲擊。受害人沒有可能「冇留意」上訴人的面貌,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在口供紙中的說法辭不達意,受害人的身份辨別證供有足夠基礎,認人行列的證據可靠。 18.對於辯方證人供詞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劉先生供詞的分析,同意兩人供詞矛盾。本席又留意到劉先生庭上供詞與上訴人口供紙內的說法有明顯出入。 19.上訴人在口供紙內說在見到遠處有人被打後,他「就揸番架車JJ1179走,咁有3個車會嘅人話無車坐,我咪兜埋佢地囉」[3]。根據上訴人在答案29說,在案發當晚,該三名人士「一直同我傾計」。當被問及該三名人士的資料時,上訴人說「我淨係喺聚會見過佢3個人一至兩次,無交換電話,唔熟,無資料提供,3個都係大約20幾歲,其他唔記得。」 20.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撮述,辯方證人劉先生說「當時他在咪錶位與被告人傾偈,見離遠有人嘈,他和被告人一齊坐車離開,被告人沒有襲擊任何人,沒有行近那班起哄的人,他之前見過被告人兩三次,但事件之後見過被告人好多次。他強調他見到有人起哄就立刻與被告人一齊坐車離開」。 21.明顯地,劉先生不是上訴人口供紙中提到的三名人士之一,不然劉先生一定會提到同車一起離開的其他人。那麼究竟上訴人是跟沒有車坐的三名不熟的人士在見到襲擊後一起離開,還是跟劉先生在一聽到有人起哄後就一起離開?本席認為加上裁判官在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與劉先生供詞上的出入,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劉先生和上訴人也不是誠實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證供的決定正確。 結論 22.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裁判官已經正確處理身份辨別的證據、受害人因襲擊而受傷的控罪元素、上訴人與在逃人士夥同犯案的證據、他們的襲擊屬非法及惡意的控罪元素,裁決絕無不安全、不穩妥,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立刻服刑。 訟費 23.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徐國森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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