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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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3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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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任錫萍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9 條判處。 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王女士為上訴人居住單位前住客。第一證人遷出後,已安排信件轉遞到新地址,但仍有信件寄到上訴人之單位。上訴人認為信件構成滋擾,向第一證人僱主公司投訴。 4.第一證人與管理處預約,到大廈取回信件。當晚約9時,第一證人與丈夫連先生(第二證人)到達大廈大堂處,見到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交回信件。第二證人表示不交回信件便報警,上訴人情緒激動。第一證人以手提電話拍攝錄像,上訴人突然衝向第一證人,用左手捉著第一證人右手,大力推撞第一證人,令她跌在地上。 5.第一證人當時懷孕5週,感覺痛楚及頭暈,她致電報警。等待警方及救護車期間,上訴人數次撞向第一證人,但被第二證人以身體阻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因為信件問題曾向第一證人公司投訴。事發當晚,他收到管理處來電,指一名王小姐到來取回信件,而另一名隨行男子則好「燥」。上訴人到大廈門外,第二證人便衝向他,粗言穢語責怪他向第一證人公司作出投訴。上訴人指示保安員報警。 7.上訴人指收信人是一位連女士,因此拒絕交回。第二證人說他若不交回便報警,更出言恐嚇。第二證人更以胸口壓著上訴人,一路迫他到牆邊,並恐嚇襲擊。 8.跟著不知第一證人何時出現第二證人身後,以手電拍攝。上訴人不願被拍攝,伸出右手阻擋,第一證人便說上訴人弄傷了她。他否認襲擊第一證人。 9.第二證人恐嚇要打上訴人的太太,他便請朋友以對講機通知太太不要下來。第二證人拳打上訴人頸部,保安員見狀報警。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考慮如下:
11.裁判官觀看第一證人手機的錄像(證物P3號),指與上訴人所指第二證人一直將他壓向牆邊不符。 12.裁判官指第一及第二證人有定罪紀錄,但是多年前的事。他們的犯罪前科沒有影響他們的證供。 13.裁判官指第一證人懷孕不久,認為她不會故意製造跌倒。而第一證人當時身穿平底運動鞋,從相片所見大廈大堂亦並非濕滑,排除第一證人意外跌倒。 14.第二證人指上訴人以左手抓第一證人,但他給警方的口供則指記不起那隻手。第二證人指他應該有向警方提及,但同意紀錄沒有寫上。裁判官指左手或右手並不關鍵。 15.第二證人指他沒有與第一證人討論過口供。裁判官指他們身為夫婦,應該有討論,但不影響他們的證供。 16.裁判官亦指第二證人變得激動,是因為太太跌倒引致。 17.控方沒有呈遞第一證人醫療報告,第一證人指右手被抓,左腳眼扭傷及腹痛等,全依賴她本人的證供。 18.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20.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同意,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曾阻擋第一證人拍攝,亦沒有爭議第一證人懷孕,及她曾經跌倒。 21.潘大律師指第一證人當時穿著俗稱「鬆高鞋」的厚底鞋,有可能是意外跌倒。然而,從照片證物D1(2) 號顯示,當時第一證人穿着的是較厚的平底運動鞋,並非俗稱的鬆高鞋。而照片顯示當時大堂地面並非濕滑。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亦指謄本審訊顯示辯方律師從未指出大堂濕滑。因此裁判官的觀察沒有錯誤。 22.潘大律師質疑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上訴人知道第一證人姓王,第二證人是男性,他們不可能是收信人連穎恩女士。因此,上訴人就是托詞不交回信件,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沒有問他們是不是連女士並不合理。而上訴人擔心太太才叫她不要下來,亦沒有什麼不合理之處。潘大律師亦指被人拍攝,擋一下是自然反應。而錄像顯示第二證人有走近上訴人,支持他指被壓到墻邊一說。 23.上訴時播放錄像,可見大堂有上訴人(白衫戴眼鏡者)、第二證人(白衫者)及上訴人的朋友(紫衫者),上訴人朋友站在他們中間。第二證人樣子凶惡,粗言謾罵,上訴人朋友左手捉著第二證人右手,三人並無暴力跡象。第二證人有走向上訴人,但沒有迫他到牆邊,最後第二證人自己走開。第一證人指錄像在她跌倒後拍攝。 24.其實,裁判官的質疑是,既然上訴人自稱被襲,為何怕被拍攝?上訴人指沒有繼續阻擋拍攝,因為知道已經報警,毋須驚怕。哪上訴人知道拍攝前管理處已經報警,又何須阻擋?裁判官指上訴人說一直被推進牆邊,與錄像不符,意旨他的證供誇張。 25.至於上訴人不將連女士的信件交予控方證人們,是不分青紅皂白,抑或是托詞?上訴人指他回覆管理處不會將信件交予來人,會直接交回公司。即使是托辭不交,亦是有心為難,行為並不合理。潘大律師指行為不合理不代表不可信。 26.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是用左手捉著她的右手,阻擋她拍攝。第二證人在庭上亦指是左手,但證人口供則說不清楚。 27.第二證人否認曾與第一證人討論案情。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夫婦,裁判官認為他們有可能討論案情。裁判官在知悉這可能性下,仍然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至於是左手還是右手,正如裁判官所說並不重要。 28.事實裁斷最終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可信性是個整體而抽象的概念。裁判官已考慮控方證人的弱點。綜觀所有證據(包括第一證人當時懷孕5週、在並非濕滑的地面上跌倒、及上訴人朋友捉著第二證人手臂他亦沒有反抗的客觀證據),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有悖常理,不宜干預。 29.就裁判官對與辯方大律師在庭上針鋒相對,從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進行盤問時,先將主問複述,裁判官指盤問不是這樣的。辯方大律師便請裁判官賜教,裁判官則指若辯方大律師認為自己沒有能力負起辯護,則可以請其他律師代表上訴人,辯方大律師還是等著裁判官賜教。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本身語氣是較重,但沒有影響他對案件的客觀審訊。其實,大律師對裁判官亦有些輕佻。 30.潘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阻止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複述主問案情並不構成任何真正的偏見,但他指一個合理和知情的旁觀者可能懷疑法庭有偏見,被告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至少上訴人如此想法。 31.首先指出,表面的偏見(apparent bias)的測試是合理和知情的旁觀者而非有關的被告人,而無公平審訊的結論應屬例外。 32.根據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案件Chan Kam Keu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644,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評估法庭的干預時,必須顧及法庭是有案件管理的職責,而往往要在困難的情況下進行。而投訴絕大多數屬堅決而合理的案件管理。[1] 33.裁判官指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不應複述主問,屬案件管理,以免浪費時間。從謄本可見用語亦非最強烈,不會令一位合理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可能有偏見以致案件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3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35.本席謹此對潘大律師及李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何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1] 原文:“13. 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proceedings in what often are difficult conditions. Many, if not most, of the criticised interventions self-evidently appear to be justifiable in terms of firm case managemen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