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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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國耀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一控罪)有罪,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0(2) 條,及一項「刑事恐嚇」(第二控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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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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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李國耀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一控罪)有罪,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0(2) 條,及一項「刑事恐嚇」(第二控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a)(i)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2015年2月5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陪母親到瑪麗醫院,在急症室巧遇上訴人,他們是舊同事。 4.上訴人指以前所有同事都對他好,只有上司伍女士不好。上訴人問第一證人:「你哋係咪好想知道呢我係咪黑社會?我而家講畀你聽我係黑社會」。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什麼黑社會,上訴人答:「和合」,第一證人認為那可能就是指「和合圖」。上訴人再說:「我會揾人老笠佢」。第一證人認為「佢」就是指伍女士。 5.第一證人問上訴人為何要將事告訴她,上訴人說:「如果我有咩嘢事,老笠埋你」。第一證人理解「老笠」是「綁住你」、「拉你之後打你」的意思,第一證人覺得擔心。 6.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當時有少少激動,他的威脅不是說笑,第一證人聽到後受驚及擔心, 7.控辯雙方同意「和合圖」是香港現存活躍的三合會名稱。雙方亦同意證供所指「老笠」是三合會述語,意即「行劫」。根據控方三合會專家證人證供,當黑社會接著「和合」用在一起,上文下理就是「和合圖三合會」這個組織。講者絕對是承認黑社會成員。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舊公司有人談論他是否黑社會。他只是與第一證人傾談,否認聲稱黑社會或說過威嚇第一證人的説話。 9.辯方呈交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證物D2號),辯方專家證人錢醫生亦出庭作供。 10.上訴人自2005年接受精神科治療,診斷為抑鬱症及精神分裂,被處方用精神科藥物。案發前(2015年2月5日)最後覆診是2014年10月23日,當時沒有精神病徵狀。案發後第一次覆診是2015年4月2日,情緒温和,心境一致,沒有精神病病徵。根據上訴人報告,案發前後並無精神病病徵。 11.錢醫生亦指出,上訴人病情要到達很嚴重的程度才會出現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或講甚麼的情況,但這在案發前後都沒有發生。案發前後的覆診,被告病情相對穩定,沒有幻覺或妄想的症狀出現。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列出案中3點爭議:
13.就第(1)點爭議,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裁定上訴人有自稱三合會成員,及說出所指的威脅。 14.就第(2)點爭議,裁判官裁斷第一證人當時確有受驚。 15.就犯罪意圖,裁判官指錢醫生說上訴人的精神病要到達很嚴重的程度才會出現不知自己在做甚麼或講甚麼的情況。但上訴人作供時沒有提及案發時有幻覺、幻聽或妄想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第一證人的對答是有意識和有意義,清楚明白自己在講甚麼,裁定上訴人向第一證人威脅會使她身體遭受損害,有意圖令第一證人受驚。 16.裁判官指雙方同意「和合圖」是香港現存活躍的三合會,亦信納三合會專家意見,上訴人聲稱自己是「和合圖」三合會成員。 上訴理由 17.完備定罪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討論 18.就上訴理由(1),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指三合會專家指「和合圖」是個三合會,亦稱「和合桃」、「合桃」或「硬殼」,但他沒有指出「和合」本身就是三合會。 19.王大律師引述案例Leung Chi-ming v R (1976) HKLR 247,該上訴人聲稱是「King Yee」三合會成員,但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King Yee」這個黑社會的存在。因此,上訴得直。 20.然而,本案爭議不是有關指稱的三合會是否存在,而是上訴人聲稱的名字,是否是一個現存的三合會。三合會專家的意見是,當上訴人聲稱他是黑社會成員,而接著指該黑社會就指是「和合」,這絶對就是指「和合圖」這個三合會組織的成員。 21.王大律師指控方專家的證據只是基於「黑社會」三個字。本席不同意。控方專家證據既是基於「黑社會」這三個字,亦是基於「和合」這兩個字,當兩者接連使用時,就是指「和合圖三合會」。第一證人聽到「和合」,亦意會是和合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聲稱的是「和合圖三合會」,是一個無可抗力的推論。 22.就上訴理由(2),王大律師指裁判官的爭議點只列出第一證人是否有驚,沒有考慮意圖。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結尾(第28段)清楚指出,上訴人有令第一證人受驚的意圖。王大律師則回應裁判官沒有列出推論該意圖的每項證據。 23.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A條規定:
24.王大律師同意,犯罪意圖是可以由推論證明。即使裁判官沒有推論意圖(實事並非如此),審理上訴的法庭,尤其是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可從一切有關證據作出意圖的推論。 25.王大律師指,上訴人除伍小姐外,公司同事均對他友善,因此他與第一證人關係良好。他們在醫院遇見,當時只不過是閒談。但上訴人明顯地對於他的上司伍女士是懷恨於心的,因此最初威脅是針對伍女士的,只是當第一證人問為何要將事告訴她,上訴人才恐嚇第一證人。撇除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而言,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絶對有權作出意圖令第一證人受驚的唯一合理推論。況且,裁判官作出這推論時,是排除了上訴人是受精神病影響的。 26.根據有關精神科,上訴人在2005年被診斷患有精神病,其間有覆診服藥,情況穩定,沒有嚴重症狀,並非沒有認知,只是一個接受精神病治療人士,對裁判官的推論沒有不符。 27.就上訴理由(3),王大律師指上訴人與第一證人當時只是閒談,内容可能不是認真。裁判官只循精神紊亂方向去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做甚麼、講甚麼,沒有考慮他的説話是否認真。 28.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審訊時辯方只依靠上訴人患有精神病而無認知,並沒有指出上訴人當時的說話是瘋狂及衝動的(wild and whirling words)或不認真的。 29.就整體環境,上訴人談及之前上司對他的不是,指出要對她不利。當第一證人插口,上訴人即威脅第一證人。按對話的發展,看不出是盛怒下衝口而出,或者並非認真的戲言。 30.王大律師指上訴人說話間間斷斷,不應視為連貫的整體。這是有違證據應以整體衡量的常理。有意圖的推論,絶對成立。 31.就上訴理由(4),王大律師指口述判決或裁斷陳述書沒有列出控辯雙方案情,只是指出「辯方力陳」和「辯方提醒本席」,看似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辯方。 32.黃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口述裁決中亦已清楚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雖然裁判官沒有使用特別段落分別陳述控辯雙方案情,讀者需要化零為整,格式並非最理想,裁判官在討論每個爭議點時已分析有關證據,並非沒有陳述控辯雙方案情。 33.根據案例R v Lam Kam Ming & Anor v R CACC 607/1979,當時的最高法院法官O’Connor J在判詞的第4頁指出:
34.判詞書寫沒有一條鞭法,旨在簡單易明地列出主要事實及相關法律,若有爭議的話,解釋事實如何裁斷,及推論如何達到。 35.就本上訴而言,王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不涉及事實爭議,只是推論及法律問題。即使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事實不太多著墨,亦無傷大雅。這與Lam Kam Ming案中,地方法院法官的裁決理由太過粗疏截然不同。在 HKSAR v Li Chi Shing HCMA 663/1999,裁判官沒有解釋拒絕行使酌情權的理由,亦與本案不同。裁判官已就爭議點分析有關證據,詳述其結論,不見任何遺漏或倒置舉證責任。 3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原文:“The reasons given should, in a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a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judge or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