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芳

Case No.DCCC 89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93 & 89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93及89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銘芳 (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7月6日下午12時06分
出席人士: 江覺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至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網上行騙案件,受害人在網上刊登出售手錶廣告,而騙徒就假扮買家與這些賣家聯絡,雙方談妥售價後,便相約出來進行交易。

2.騙徒的手法非常之簡單,騙徒訛稱已將貨款存入受害人指定的銀行戶口中,而受害人透過電話或者網上查詢後,相信有關款項已存入,於是將手錶交予騙徒,其後發覺被騙,原因是騙徒所謂存款只是從銀行櫃員機存入一些不能夠兌現的支票,從而製造出存款假象。

3.本案有兩名被告,共同面對4項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物的控罪(即控罪一至四),而第二被告則被加控多一項同類罪行(即控罪五)。第一被告在聆訊開始時承認全部4項控罪,並且轉做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則否認所有控罪。

4.第二被告所面對的5項控罪其實涉及5宗行騙交易、5名不同受害人。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毋須就第五項控罪答辯。

第五項控罪裁決之理由

5.事主是王浩輝,他在網上將一隻手錶拍賣,收到聲稱買家的人聯絡,並相約在2013年6月11日到尖沙咀地鐵站交收。起初由一名女子與王先生聯絡,其後女子來電通知他因事忙而未能前來,會找一位男同事到來處理,稍後有位男子出現並檢查手錶,看後,對方聲稱會將貨款存入王先生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

6.當日他們相見進行交收的地方是格蘭中心的大快活,事後他倆還走到中心樓下的恒生銀行去查閱款項是否存入。王先生查看戶口發覺有一筆貨款金額的錢存入,但可動用結餘則未有顯示。王先生有點懷疑這筆錢有否存入,當時他詢問一位銀行職員(當時銀行正下半閘),而他從職員口中理解這筆錢應該仍未存入戶口,但對方卻表示他們一直以這方式進行交易,如王先生不把手錶交出,他們聲言會報警,在這情況下,王先生將手錶交了給對方,當然事後便發現這筆款項未能過數。

7.銀行方面,稍後將支票寄回給王先生(證物P3),支票是南洋商業銀行,祈付人的名字並非王先生或其太太,而是姓劉的,而所寫的銀碼也不是他們雙方事前議定的金額。

8.從證據來看(針對第五控罪),控方並非倚賴第一被告轉做控方證人來指控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第一被告没有被控第五控罪),而主要是倚賴銀行櫃員機錄影片段(第二被告在櫃員機出現)和那張支票背面列印的資料例如存入的戶口號碼、存款日期、時間、銀碼等,另外當然也倚賴王先生的證供,指當日他在下午時分與該男子接觸,而電話上則與一名女子接觸,將這些證供加起來一併考慮。在審訊中段的時候(控方舉証完畢時),本席認為這些證供非常薄弱,未能把第二被告牽連在這控罪中。

9.首先,關於支票背面的資料,明顯是一些透過電腦系統列印出的資料,但控方並沒有根據《證供條例》第22A條,關於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按該條例的要求作出一份證書(沒有22A條的證書-支票背面的資料便成為聽聞證供),也沒有傳召相關銀行職員出庭作供,以證明以下的事情例如支票的而且確存入王先生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停止支付的原因,支票最終寄回給王先生等等,缺乏這一連串證供,法庭不能倚賴這一部分證供作為事實,極其量只能夠作出推斷。

10.推斷而言,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太多步的推斷,因為在法庭前的證供只是王先生談及當日被騙時所發生的事情和所聽到事情怎樣發生,這些都幫不了控方。控方主要依靠支票背面存票的日子和時間,對比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時間,要求法庭推斷第二被告就是入票的人。

11.王先生事後收到這張支票,如果要求法庭推斷這張票一定就是存入他戶口的那一張,第一,法庭不可以倚賴支票背後的資料,情況猶如背面沒有資料一樣,而票面上所寫的資料也不是祈付王先生或其太太,銀碼也不是雙方所議定的銀碼,按照這樣的資料,法庭不可能在這情況下推斷一定就是這張票存入他的戶口。

12.而最重要一點就是法庭不能倚賴支票背面的時間,來與閉路電視所顯示聲稱是第二被告在有關櫃員機出現的時間相比。

13.從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可見,是有兩名女子在有關櫃員機有所動作,但做甚麽就不能確定。根據控方所講,其實其中一位女子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但控方亦有傳召第二被告當時的男朋友(即本案第一被告)出庭作供,奇怪的是主控並沒有要求第一被告在庭上觀看並辨認錄影片段中出現的所謂第二被告的女子(而證據顯示他倆當時拍拖已有一段時間),相反要求法庭自行去決定,即由一名陌生人(即本席)去觀看另一陌生人從而作出決定。當然這樣做會有一定的限制性,而最好的證據反而缺乏了。

14.縱使法庭最終推斷片斷中出現的那位女子就是第二被告,而要進一步將第二被告牽涉在第五控罪中,控方其實還是倚賴她出現的時間,與支票背後所紀錄存票時間之吻合,這才可要求法庭推斷這張票是由第二被告存入的。剛才講過,由於法庭不能倚賴票背後的資料,即等於沒有這些資料,因此不可以達至這個時間吻合的要求,法庭認為在中段時候,控方未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五控罪有任何地方涉及第二被告。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五項控罪毋須答辯。

餘下第一至第四項的控罪

15.主要證供是來自第一被告,他是有份參與這4次的交易,就是負責出去接收手錶的男子;控方也倚賴其中一張支票上發現第二被告指紋的證據(控方證物P1),另外亦倚賴其中一位事主庭上的供詞,指他一聽到第二被告向他發問問題時那把聲音,他便認得就是他在兩年前被騙案件中,與他在電話傾談的那把女子聲音。

四位事主被騙的過程

關於第一項控罪

16.黃斌斌作供說在2013年1月底,他將一隻手錶放上Yahoo拍賣網站放售,2月7日,有人在網上留下聯絡電話表示有興趣購買,他於是聯絡對方,接聽的是一把女子聲音,雙方達成協議,以36,000元購買手錶,並相約翌日下午1時在油麻地地鐵站交收。黃先生依時到達,但收到該女子通知因事忙不能前來,會找同事來處理,稍後第一被告到來,檢查過手錶之後,就問黃先生有否恒生銀行戶口,黃先生給了對方其太太的恒生戶口,當黃先生收到太太通知表示戶口收到有關款項,他便將手錶交予對方。兩日後,他發現根本沒有那筆金錢存入戶口,聯絡銀行並獲告知款項是以支票透過入票機存入,銀行稍後會將有關支票寄回給他。他收到有關的支票(證物P5),是一張花旗銀行支票,戶口持有人是一位女子叫Ka Fu Lee,祈付永利百貨,金額3,000元,支票背後列印出黃太戶口編號及銀碼$36,000。

第二項控罪

17.事主溫遠亮先生,他説在2013年2月,他將一隻勞力士手錶放上Yahoo拍賣網站放售,2月14日,有人回應,並留下聯絡電話,他於是致電對方,接聽的人自稱施小姐,雙方達成協議,以95,000元購買手錶,並講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雙方相約翌日下午時分在油麻地地鐵站交收,由於溫先生需要下午工作,於是找了太太劉小姐前往進行交易。劉小姐在2月15日到達油麻地地鐵站相約交收的地方,但收到施小姐來電通知沒空前來,會找朋友到來處理,稍後第一被告出現並檢查手錶。劉小姐透過電話理財查詢戶口情況,獲知有一筆95,000元的進賬,於是將手錶交予這名男子,當天晚上他們透過網上理財發現該筆95,000元被撤回,劉小姐隨即聯絡施小姐,但電話已接不通,於是報警。事後,他收到銀行寄來的退票(證物P1),是一張花旗銀行支票,戶口持有人是Ka Fu Lee,祈付利農有限公司,金額33,000元,支票背後也列印出劉小姐戶口的編號、銀碼$95,000。

第三項控罪

18.事主陳樂禧先生,他在2013年3月,將一隻勞力士手錶放上Yahoo拍賣網站放售,3月22日,有人回應,並留下聯絡電話,他致電對方,接聽的人是一名自稱Carol的小姐,雙方達成協議,以55,000元購買手錶,並相約翌日下午3時在尖沙咀交收。陳生翌日到達相約交收的地方,致電Carol,但對方表示沒空前來,會找同事到來處理,稍後第一被告到來檢查手錶後,表示沒有問題,陳生致電Carol,對方表示沒有現金,而陳生接受了戶口過數,過了一會,陳生致電其滙豐銀行電話理財查詢戶口紀錄,發現有55,000元的過數,於是就將手錶就交予第一被告。過了兩、三天,陳先生收到滙豐寄的退票(證物P4),是一張花旗銀行支票,戶口持有人穆黎林先生,祈付嘉德小學,金額33,000元,支票背後亦列印出陳先生戶口的編號、銀碼$55,000。

第四控罪

19.何敏婷小姐指在2013年4月,她將一隻勞力士手錶放上Yahoo拍賣網站放售,5月份有位自稱陳小姐的女子致電給她,雙方達成協議,以54,000元購買手錶,並相約翌日下午1時到尖沙咀地鐵站交收。何小姐翌日到達相約交收的地方,但見不到陳小姐,何小姐便返回公司繼續工作,事後收到陳小姐來電問可否讓其同事到來檢查手錶,然後以銀行轉賬付款,何小姐答應了。稍後第一被告到來其工作的中環中信大廈檢查手錶,男子表示手錶沒有問題,並著何小姐致電陳小姐過數,何小姐將其戶口號碼傳給陳小姐,她即時透過手機網上銀行查閱戶口紀錄,發現有45,000元過數,於是就將手錶交給第一被告。當天晚上,何小姐再次查閱戶口,發現該筆45,000元存款被退回,期後何小姐收到銀行寄來退票(證物P2),是一張南洋商業銀行支票,祈付順豐速運,金額35,000元,支票背後列印出何小姐戶口及銀碼$54,000。

證據分析

20.本案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1.剛才講過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主要是三樣:

第一, 來自第一被告的證詞;

第二, 第二,其中一張支票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

第三, 有事主認出當日被騙而與他聯絡的女子聲音,即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的證詞

22.其實最重要的證供是來自第一被告,但觀乎他向法庭所講述的事情,所講的頗為簡單。他指事件中有4人參與,包括他本人、第二被告、一名叫戚凱峯的人及一名他不知名字的第二被告的女性朋友。在本案4項控罪發生之前,第一被告表示這位所謂不知名女子,他曾經見過兩次;另外是威凱峯和第二被告提出涉及以上4項控罪的罪行,只叫他去接收貨物,而戚凱峯同第二被告就會在網上留言購物,涉及的物品是手錶或者手袋,他還說第二被告會在案發前一日相約他出來通知他明天做案的有關資料,例如對方的聯絡電話、物品、各樣等資料。

23.法庭需要很小心處理第一被告的證詞,因為根據他的證供,他指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主要都是他口述的證詞;簡單而言,沒有來自他方面的其他證據例如文件證據,或者實物證據。對於這類所謂口述的證據,以說話作出指控是相當容易,但反駁就非常之困難。

24.第一被告所述的情況,法庭還需以當時第一、第二被告的關係來考量,根據法庭前證供所顯示第一同第二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如果把這個關係來考量第一被告所描述的情況,法庭更加覺得他所描述的事情經過實在過於簡單而顯得不真實。

25.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有著這種親密的關係,本席會預計他對於行騙的事會比他向法庭所述的知得更多,至少可以説出在何種情況下,他們怎樣走在一起,怎樣去計劃,但從他向法庭所講,顯示他卻是最為被動那一人,所有事情別人在其背後決定了,然後叫他參與其中一個環節而己(即出去收取貨品)。而他所講述接受指示的情況也顯得有點不合情理- 『在事發前一晚,第二被告才致電給他,相約出來見面,然後通知他有關的資料,明日見誰人、電話、有關的各方資料等』,但其實這些資料全部都可以透過電話通知,甚至現行通訊這麼發達,更可使用WhatsApp等方法,可以很準確地將有關資料傳遞,本席看不到有何必要每一次都需要特意出來見面,告訴對方這些資料。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加上他倆的關係,確實有一個疑團,而證供方面又沒有提供解釋。

26.另一點,根據第一被告所述,取錶之後,即日戚凱峯會拿錶去變賣,然後他們三人就分錢(第一、二被告和戚凱峯),但細心想一想,這種情況又是過於簡單。第一,到那兒變賣,第一被告表示已經記不起,變賣了多少錢也不記得。他說是分三份,如果根據他所言,其實事前即2月8號之前(第一次犯案之前),他表示有4人參與,包括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女子,但為何會分三份而不是分四份呢?這一點第一被告沒有向法庭解釋,這樣情況可吻合另一種講法-即如辯方所指是第一被告誣告第二被告。

27.辯方盤問第一被告時所引申出來的證據顯示當第一被告被拘留之後,他覺得第二被告開始疏遠他,甚或結識另一男友,而第一被告就含恨在心,辯方指第一被告編作此事誣捏第二被告。如果第一被告所述的情況過於簡單,而又有些不太合情理的地方,再缺乏解釋的話,這種情況確實可以支持辯方誣揑的說法。

28.觀乎第一被告的證詞,其實控方最需要的是他老老實實向法庭交代,如有甚麽指控,他得向法庭承認並作出解釋,但可惜本案控方證人的供詞卻沒有這種效果。例如第一被告接受第二被告盤問初階段的時候,其實一個很簡單的問題,第一被告也不會直接回答,而相反其答案更令人覺得奇怪;第二被告問他在2011年9月時,他是否第二被告一位女性朋友叫潘玉寶的男朋友,他回答「唔太記得」,本席也忍不住向第一被告發問「而家係問緊你當時係咪潘玉寶嘅男朋友,個答案你話唔太記得,但一係就係,一係就唔係嘅啫」,怎知第一被告的回答是「唔記得係咪有咁嘅人存在」,這是其中一樣法庭很難去理解的證供。不過,法庭已不覺得他在講真話,因為有否女朋友,是就是,否就否,不可能出現這樣的答案「唔記得有冇呢個人嘅存在」,但往後第二被告再問他同一問題時,他又同意有這潘玉寶的人,甚至承認是潘玉寶的男朋友。

29.另一點,第二被告向他展示數封由第一被告在拘留中寫給她的信件,裡面所講及的事情明顯地指出第一被告覺得第二被告開始疏遠他,而且更相信她已另結新歡,因此作出一些威脅的話,例如『如果有人出賣佢、對佢不忠,就會對佢作出報復』,但第一被告面對這些指控時,起初他所採取的態度是否定,例如第二被告問他「當時你寫咗一啲帶有恐嚇性嘅信畀我,係唔係?」他回答「唔係」,又再問他「你認為我有第二個男朋友,咁同你嘅關係疏遠咗,你心有不忿同埋想報仇,咁就當時寫咗一啲帶有恐嚇性嘅信畀我,係唔係?」他説「唔記得咗」。第二被告將其中一封信的內容有關部分向他指出,信中第一被告寫道「你同我一齊三年,唔通你唔知我對啲對我不忠同出賣我嘅人報復心係好強嘅咩?」第一被告同意有講過這番說話,第二被告再問他「呢段說話,即係其實你心目中認為我對你不忠,係唔係?」回答「唔係」,「所以你對我有好強嘅報復心,係唔係?」他又說「唔係」。

30.其實,第一被告本身是承認寫這些信的人,因此內容並不是爭議的事,問題在於他起初並不肯承認,而令其證供可靠性變成問題。若情況是他承認有講過這番說話,然後解釋一下為何講這些話的原因,一旦解釋獲法庭接納,他指稱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的證詞,是可以被接納的,但很可惜本案控方沒有提供這一方面的解釋,第一被告所謂報復心強是指甚麼意思,法庭是並不清楚。

31.這可有兩種情況,一種就是他雖有報復心,但他仍講真話,特别關於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但第二種是他有報復心,他可以編作一些事情去誣陷第二被告,由於法庭缺乏這一方面的證據去評估是那一種情況,因此法庭只能說不能有信心地倚賴第一被告所作的供詞。

指紋證據

32.關於第二被告支票上的指紋,大家都會明白,指紋只能證明有關人士曾接觸過某樣物體,但證明不了是在何種情況下接觸。究竟第二被告是在何種情況下接觸到有關支票,考慮到他倆當時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法庭就不能排除第二被告可能在一些無辜的情況下接觸到有關支票,未必一定是在犯罪的情況之下接觸到。

庭上辨聲

33.至於最後一樣涉及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就是行騙案受害的一位事主温先生,他被第二被告盤問時,聽到第二被告的發問,他辨認出就是當日兩年前與他電話聯絡的那位女子。

第二被告自辯的原因

34.首先,第二被告原先是有律師代表(法律援助),不過經過幾次安排律師代表她,最終法庭指令在其沒有律師代表情況下進行聆訊,因為有關律師均告知法庭,他們無法從她方面獲得指示替她進行抗辯,很明顯第二被告是無心想有律師代表她。

35.正因她自辯,所以需要自己盤問證人,對方才有機會聽到她的聲音,還說把聲化了灰都認得。若有足夠條件,這可以是很強的證據,不過考慮到本案的控方證人是事隔兩年才第一次在庭上聽到這把聲音,這情況與認人一樣,如果一個證人在事件中見過某一個人,在相隔一段時間之後,在法庭上才第一次指出被告為當日的犯事者,一般法庭都不會容許這類證據呈堂。

36.根據溫先生所講,這件事發生在兩年之前,他與對方電話聯絡有兩次,一次在返家途中,一次回到家中,每次大約兩分鐘傾談,其實法庭看不到他有何特別理由記得這把聲音,這情況同認人沒有分別,除非他有特別辨認人聲的能力,否則法庭認為倚賴這樣證供會有點不安全。

37.雖然每樣證據獨立來考慮可有其個别未如理想之處,但將每一項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逐點逐點加起來考慮,可有累積效應,最後問一個問題就是法庭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定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不過基於本席就每一項證供的評述,每一項證供有本身問題,而問題並非屬小問題,因此將所有加起來,本席認為都不足夠令法庭達致唯一結論,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

結論

38.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極其量到了懷疑的階段,未到肯定的地步,因此控方舉證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這個高標準,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至於第五項控罪,較早前已經裁定毋須答辯,有關控罪同樣被撤銷。

第二被告申請訟費

39.第二被告向法庭申請訟費(主要要求取回交通費),考慮過後,本席不批准有關申請,理由如下:

(1) 其實控方是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參與其中,正如有關支票,背面的資料、時間、日期、地點、戶口號碼、銀碼等,若非因控方未有依足法例程序,將有關資料呈遞上法庭的話,法庭是可以倚賴那些資料,可以達至其中一個結論就是第二被告有參與其中。

(2) 另外一點對第二被告不利,就是其中一張支票有她的指紋,而指紋顯示她其實曾接觸這張支票。第一,她沒有作出解釋(當然這是她的權利),在法庭前的證供,只不過是不可以完全基於這些證據指第二被告有份參與其中,不過她有接觸案中的犯罪工具(支票),在沒有解釋的情況下,實在令人生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