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浩然

Case No.DCCC 89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93 & 89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93及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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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浩然(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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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7月10日下午12時19分
出席人士: 江覺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律師Mr Eric CHAN Hing-wing,代表第一被告人
  [1] 至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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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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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網上行騙案件,受害人在網上刊登出售手錶廣告,而騙徒就假扮買家與這些賣家聯絡,雙方談妥售價後,便相約出來進行交易。騙徒的手法非常之簡單,騙徒訛稱已將貨款存入受害人指定的銀行戶口中,而受害人透過電話或者網上查詢後,相信有關款項已經存入,於是將手錶交予騙徒。其後發覺被騙,原因騙徒所謂的存款,只是在銀行櫃員機存入不能兌現的支票,從而製造出存款假象。

2.本案有兩名被告共同面對4項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物的控罪(即控罪一至四),而第二被告則被加控多一項同類罪行(即第五控罪)。第一被告在聆訊開始時承認全部4項控罪,並轉做控方證人出庭指證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就否認所有控罪。

3.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今天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接受判刑。

4.涉及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賣家,第一項控罪賣家損失手錶價值36,000元;第二控罪賣家損失95,000元;第三控罪賣家損失55,000元;而第四項控罪賣家損失45,000元,合共231,000元。

5.被告人在這4宗行騙案中是負責出來交收手錶那個騙徒,而所有4宗網上行騙,都是由一位女子負責同賣家聯絡,相約雙方在指定日子、時間、地點出來交收。但當有關賣家到達所指定地點時,這名女子便會致電他們,借故自己忙不能前來,會找同事到來處理,第一被告就在這樣情況下出現。檢驗手錶之後,表示購買,並著賣家再會舆女子聯絡,對方要求賣家提供銀行戶口,以便將款項存入。第一被告最後拿了手錶離去,隨即舆同黨將手錶變賣,並將贓款分三份,他佔其中一份。至於金額多少,第一被告表示已記不起。

6.被告人現年27歲,過往有25項刑事紀錄,當中21項與不誠實有關。

7.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職業等,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信中向法庭表示,自己知道犯下該4項欺騙罪行是非常之嚴重,他自己歸因於其貪一時之快,才犯下此案,亦承諾他日出獄之後,會重返正途,希望法庭寛大處理。

8.辯方律師主要強調,被告人父母在他孩提時已離異,他因此缺乏父母適當的照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在案件初階段已向警方坦白承認控罪,亦表示願意出庭指證第二被告。

9.就第一被告出庭作供指控第二被告一事而言,這也是由本席審理,最終本席裁定不能夠安心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因此判定第二被告無罪釋放。

10.雖然第一被告出庭作供,亦堅持第二被告有份參與,但考慮到他所描述的事情經過其實過於簡單—他表示自己在這行騙計劃中只扮演一個次要角色,可說是一名「跑腿」,對整個騙局的詳盡資料,他不甚了了。不過,考慮到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講法顯得有點不真實,而且他所形容的事情也有些不合情理的地方,例如他指每次犯案之前,即他要接觸賣家之前一日,第二被告就會致電給他出來見面,將有關交易資料、各樣通知他,以便翌日他可以進行行騙。但以目前通訊科技的發展,絕對不需要每一次都要求第一被告出來見面才可以交給他有關的資料。

11.而另一點,本席認為引起懷疑的,就是第一被告聲稱在案發前,其實有4個人參與其中,包括他本人、他當時的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一位叫戚凱峯的人及另一位女性(她就是第二被告的朋友),不過第一被告並不知道她的名字。但很奇怪,每次行騙之後,他們分贓是分三份,並非四份。究竟是4個人參與,還是3個人參與呢?

12.另外,關於第一被告回答第二被告問題的時候,所給予的答案亦令法庭難以解釋。第二被告盤問第一被告時,問及當初他是第二被告一位女性朋友叫潘玉寶的男朋友,第一被告回答『唔太記得』。法庭亦就其古怪答案追問,表示答案不應這般模棱兩可, 是就是、否就否,不會是不太記得的。第一被告回答「唔記得係咪有咁嘅人存在」,這個答案更加令法庭難以為其證供找出合理解釋。

13.另外,在拘留期間,第一被告曾經寫過多封信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曾就這些信的内容向對方盤問。起初盤問的時候,第一被告一一否認,譬如當問及「你係寫一啲帶恐嚇性嘅信件,係唔係?」第一被告回答「唔係」,但有時又回答「唔記得」。當第二被告把信中某些內容向他讀出,他卻又回答『同意』,例如「你同我一齊三年,唔通你唔知我對啲對我不忠,同出賣我嘅人報復,報復心係好強嘅咩?」往後第二被告再問他「其實呢段說話係咪即係其實你心目中,你認為我對你不忠,係唔係?」,第一被告又回答「唔係」;「咁你對我嘅係有好強嘅報復心,係唔係?」答案又說「唔係」。

14.但第一被告同意寫過這些信,很明顯從信中的内容來看,他是懷疑第二被告另結新歡,因而近來疏遠他。在其中一封信有這樣寫著「當我知道妳同咗鍾嘉威一齊之後,我都忍無可忍。」當然,也有剛才所引述的一段說話-『對佢不忠嘅人喇,或者出賣佢嘅人喇,佢嘅報復心係好強。』

15.其實法庭需要一位證人(第一被告)詳加解釋這方面的情況,但本案並沒有這些解釋的證供,最終,法庭不能夠安心接納第一被告的證據,因為他表現出曾經相信其女朋友(第二被告)對他不忠,還説會報復,究竟這個報復是他會講真話?將整個犯法事情供出來?還是他會無中生有,去誣蔑別人呢?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無法決定究竟是那一種情况。

16.關於這一點方面,與辯方律師對答時,本席曾經表明,在這樣的基礎上,本席不打算給予第一被告超過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不過,在案件押後,當本席返回內庭時,重新審視關於這方面有關的上訴庭判例,留意到上訴庭曾經指出,如果一位同謀願意出庭指證對方,這個願意本身已足夠令他獲得超過三分一的扣減。言下之意,其實他出庭作證這做法,法庭應該給予鼓勵的。

17.至於最終證供是否獲法庭接納,從而成功指控另一人,這當然需要在審訊時決定。縱使不成功,那鼓勵仍有必要的;若最終成功的話,法庭更可給予達一半的扣減。

18.觀乎本案,事實被告人的證供最終不被接納,以至不能成功把第二被告定罪,但他始終有出庭作供,因此法庭都會給予他超過三分一,但未及一半(即兩者之間)的扣減。

19.至於求情方面,辯方律師曾提及,被告人願意拿出50,000元作賠償之用,但經法庭了解之後,本席不打算將案件再押後以便被告籌足這筆錢,因為根據辯方所言,首先,這50,000元需要等兩星期之後才可籌得,而主要是基於第一被告的聲稱,每星期他有位親戚來探監,他可詢問這名親戚籌50,000元,但他仍未就此事向親戚提及。

20.至於他寫給第二被告的信中,曾經要求第二被告存錢給其他人,金額1,000元左右。將以上的情況一併考慮,本席認為再押後,容許第一被告時間去籌50,000元的做法意義不大,所以不批准押後。

21.至於罪行方面而言,今次的騙局明顯事前是經過精心策劃的。行騙過程亦曾使用一些虛假文件,例如不能兌現的支票。騙徒利用一些防人之心較弱的人,較易信人這一方面的心理,成功騙取他們的財物,做法極之可恥。而每宗所涉及的物品價值由36,000元至95,000元不等,其實這些手錶都是屬於名貴的手錶。

22.考慮到這類騙案、這樣手法、涉及的金額,本席每項控罪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剛才講過,被告人認罪,再加上出庭指證他人,本席每項控罪減14個月,(即超過三分之一,但未及一半,一半就是扣減15個月),每項控罪減至16個月監禁。

23.控方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倚賴有組織罪行條例第27(2)(c)條,基於這類罪行之普遍性要求法庭增加刑罰。就辯方而言,辯方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反對,只希望法庭在增加幅度方面不要超越30%至1/3的範圍 。

24.控方倚賴一份盧佩恩督察的報告,作為申請加刑的理據,盧督察在報告附件A,談及網上拍賣詐騙案的數目和損失的金額。這類罪行在2008年,報案數字是154宗,而損失金額接近400萬;2009年,報案數字有209宗,損失金額大約150萬;2010年有366宗,損失金額大概380萬;2011年有630宗,損失金額接近670萬;2012年有780宗,損失金額接近600萬;2013年報案數字同上年一樣,780宗,不過金額則跳升至超過千萬;2014年報案數字更飆升至1,479宗,而損失金額則超過1,800萬。

25.考慮過控方的申請、所倚賴的數據,本席批准有關申請,加幅為三分一(16個月加三分一,即加5個月),每項控罪刑期調高至21個月。

26.再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25項案底,當中21項與不誠實有關。很明顯,他是同類型罪行的積犯,過往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就這一點,法庭將每項控罪加至24個月,即每項控罪多加3個月。

2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與往後每一項控罪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總共坐監33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