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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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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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溫紹明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中唯一證人李先生也是控罪中所指的受害人,從事小販買賣四十多年,於灣仔太原街排檔售賣手袋。上訴人同為小販,他經營的排檔與李先生的排檔相鄰,兩人經常因擺放貨物發生爭執。此外,由於李先生曾租用上訴人母親的排檔,他們也曾經為租務問題而起糾紛,關係一直不好。 3.裁判官如下撮述李先生供詞:
辯方案情 4.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在證人欄內供詞: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李先生的證供後,認為雖然他表達能力欠佳,但描述的情節合情合理,作供態度非常坦率。裁判官特別指出李先生清楚表示沒有直接看到上訴人用腳踢他的一刻,從而反映出李先生「實話實說,沒有為了令被告入罪而誇大證供」。此外,裁判官也指出李先生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描述受傷的情節與他被驗出的傷勢吻合。裁判官也提醒了自己,李先生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可能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後裁定李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6.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了以下疑點。 7.上訴人與李先生素有嫌隙,李先生沒有理由會突然開始關心上訴人的營業時間。李先生沒有理由無故大罵上訴人,更沒有理由會突然走到上訴人身後跌倒地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中最關鍵的矛盾是有關李先生跌倒的理由。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關鍵證供上反反覆覆,隱瞞事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曾經故意腳踢李先生小腿而導致李先生跌倒受傷,「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指李先生在被踢後,跌倒落地前能夠轉身見到上訴人收腳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證人證供有誇大之嫌,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他的供詞。裁判官在錯誤的基礎上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裁判官根據其引導性問題得出的答案,從而推論當時是上訴人從後踢向李先生。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李先生的醫療報告沒有提及他的右小腿有受傷或觸痛。 討論 11.李先生的供詞是他在空中時已經回頭而看到上訴人收腳。李先生當時正在逃跑,清楚知道上訴人正從後追趕,期間突然被踢小腿而失去平衡跌倒,過程必然非常快速,不然李先生也不會跌傷。正因跌倒過程快速,可以解釋為何李先生有時間見到上訴人收腳的動作。必須理解的是,李先生當時並非刻意提醒自己要看看上訴人的動作,他作出的是本能反應,一如他在跌倒時自動用手按地來減慢跌勢,是自然而然地在千鈞一髮間轉頭見到上訴人的收腳動作,絕對並非固有的不可能。 12.李先生在作供中曾經說他見到上訴人用右腳踢他,但裁判官已經對這一點作出考慮,而李先生也在供詞中澄清他沒有見到踢的一刻。此外,李先生強調左手傷得特別嚴重這說法純粹用來解釋他跌倒的方式,因跌倒時轉了身,所以「左手特別嚴重」,既沒有誇大其詞的目的,也沒有誇大其詞。 13.上訴人所指的「引導性問題」根本只是裁判官在盡力理解李先生的供詞。再者,根據李先生之前的供詞,他在前逃跑,上訴人從後追趕,若上訴人真的有腳踢李先生,上訴人只可能是向前踢,裁判官只是因應李先生的答案而作出唯一合乎常理的推斷,他的問題沒有任何「引導」性質。 14.上訴人又指李先生在作供過程中曾經提及上訴人在之前踢過他,於是才寧願只用一隻手來承受跌勢,也要「擰歪塊面向右邊睇個對方」,而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不可以就李先生說上訴人之前踢過他這說法來作為考慮裁決的其中一個基礎。 15.本席的看法是,從裁斷陳述書內容可見,裁判官根本沒有把李先生曾經被上訴人在4月2日踢過的說法放在腦內,更莫論以此為裁決基礎。裁判官是一位富經驗的專業裁判官,不需就所有細微而無關痛癢的事情一一處理,上訴人這理據實在是無的放矢。 1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盤問中只是說他「估計」李先生是自己「仆咗落地」,但裁判官錯誤地遺漏了「估計」二字,指上訴人說李先生是自己跌倒,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供詞前後矛盾。 17.根據謄本,在盤問起初,上訴人被問及他是否不知道李先生是自己跌倒還是被其他東西導致他受傷時回答說「我唔知」,後來在主控官盤問下同意他只是估計李先生是自己跌倒。然而,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警員說的事實版本是他見到李先生是自己跑的時候「仆親」。上訴人說「估計」李先生是自己跌倒這說法只是在庭上作供時才出現。上訴人的供詞同樣是前後矛盾,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正確。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四指出,若把上訴人曾經向前踢和上訴人曾經在4月2日踢過李先生的證供剔除,法庭不能作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說上訴人從後踢到李先生的小腿。 19.本席的看法是,案發時唯一與李先生口角的是上訴人,李先生逃跑時唯一在追趕他的是上訴人,在李先生感覺小腿被踢後失重心跌倒時轉頭見到收腳動作的也是上訴人,即使沒有以上上訴人認為要剔除的證供,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仍然是上訴人就是出腳踢跌李先生的人。 20.最後,有關李先生小腿沒有受傷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踢李先生小腿的動作本身力度不是太大,但因李先生正在逃跑,失去重心而跌倒後的傷害比較踢的一下的傷害嚴重,所以即使在醫療報告中沒有提到小腿有受傷也不等於李先生的說法不真實,李先生手肘、膝蓋、右手的損傷與他所形容的倒地過程和方式吻合。 結論 21.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裁判官的定罪完全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違法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