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志鴻

Case No.HCMA 27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7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志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指控成立,罰款$1,2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4年6月29日下午5時55分於桃源街近達之路交匯處,駕駛GW7451私家車向西行駛時,在有連續雙白線標記的車路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1]

3.案發路段路面寬闊,單線雙程行車,在接近達之路路口的一段桃園街由連續雙白線間隔,在西行線左方有一凹位,內置巴士站。控方指上訴人從西行線稍微進入凹位後隨即向右調頭,切過分隔行車線的雙白線到對面的東行線。

4.控方證人警員當時坐在一輛停泊在東行線路邊巴士站前方的警車,見到上訴人調頭後立即亮著警車的紅藍燈上前截停上訴人。

5.警員證人在草圖P2上和證物P3照片上分別顯示上訴人車輛的調頭路線,警車的停泊位置,和上訴人超越的雙白線路段。證人堅持上訴人車輛是在警車前方橫過雙白線。

6.上訴人在盤問證人時向他展示了辯方的一些照片,第2至7號照片內容先後顯示兩部車輛在過了西行線上的巴士站後調頭進入東行線,兩部車輛均沒有在調頭時越過雙白線。警員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當時是以類似的路線調頭。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容許他把上訴人自己調頭路線圖在審訊時呈堂。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批准上訴人提出這新證據。

8.從上訴文件附件2可見,上訴人指自己是在雙白線的頂部,以非常靠近雙白線的方式調頭,據他了解,他的車輛應該沒有任何部份越過雙白線。

上訴理據

9.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可靠的證人,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錯誤地接納警員證人的供詞為真確。

討論

10.首先,上訴人呈堂的附件2上所描繪的調頭位置跟他在審訊時在證物D3上所描繪的路線截然不同。

11.更重要的是,在上訴人的D3草圖上,上訴人的車輛完全是在雙白線上調頭,與警員證人的P2草圖吻合。

12.根據上訴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是迫於無奈地在該不合比例的D3草圖上畫上自己車輛的調頭路線。由於草圖比例不正確,而因他當日是在越過了西行線巴士站後才調頭,上訴人唯有把路線畫成這樣。上訴人不否認草圖上代表車輛的圖案是他所畫。

13.本席對於該草圖作為上訴人供詞的一部份有如下看法。

14.上訴人就上訴聆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長達11頁的英語陳詞,內容巨細無遺,反映上訴人思路清晰,擁有非常好的書寫表達能力。在上訴聆訊過程中,上訴人進一步表現出過人的口頭表達能力,對答如流,心思縝密,完全沒有被法庭環境影響。

15.從D3證物內容可見,上訴人懂得在草圖上加上自己的註解來指出草圖不完滿、不準確的地方,即在他調頭時左前方車頭跟東行線上停泊在警車前的另一車輛的右前方車頭的距離並非如圖中所顯示的那麼寬 [2]。這反映出上訴人當時知道他有權就草圖作出註解。

16.在以上兩個大前提下,本席實在不能相信上訴人會在證人欄內草率地表示他調頭的位置。若上訴人真的如他在後加的附件2中所顯示的地方調頭,上訴人必然會在D3草圖上表達,即使草圖比例錯誤,上訴人可以簡單地表示雙白線完結的地方。

17.上訴人作供時是已經聽過警員證人供詞,也曾經作出盤問,無論對控方和自己的案情均應該非常清楚,沒有誤解的餘地。

18.此外,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在審訊時不同意自己呈堂的照片中車輛調頭的路線就是他自己的調頭路線,裁判官以「模擬路線」來形容這路線。但是,上訴人在附件2中的調頭路線跟「模擬路線」根本沒有太大分別,難以明白上訴人為何會在審訊時說該路線不是他的路線。上訴人可以非常容易地向裁判官解釋說他的路線好像模擬路線,但調頭的位置是在雙白線頂部。以上訴人的表達能力,這絕對不是甚麼困難的事情,然而上訴人卻模棱兩可地不同意他的調頭路線就是模擬路線,實在令人費解。

19.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作供明顯地左閃右避,不願在證人欄內說謊,卻同時又要盡量讓自己脫罪,因而導致供詞如此地不盡不實。

20.本席裁定,基於上訴人在附件2與證物D3的分歧,上訴人絕對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席也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供詞的分析。

21.另外,根據上訴人供詞,他在調頭時曾經需要避開在東行線上停泊在路邊的車輛。這與證人警員的供詞一致。不同的地方是上訴人認為警員的車輛是停在東行線巴士站內。然而,根據證物D3草圖,上訴人繪畫該輛停泊車輛的位置明顯地離開巴士站有至少一個警車位的距離。根據上訴人呈堂的照片D1(8)可見,巴士站虛線與雙白線盡頭的空間只足夠容納一輛汽車,若上訴人的車輛在調頭時與警車前的私家車右前方車頭非常靠近,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調頭時必須是在雙白線上進行,而不可能是上訴人在附件2所顯示的雙白線頂部。

22.本席認為單單就上述兩點就足夠在毫無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完全正確。

23.至於警員證人的供詞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他供詞的分析。此外,即使根據上訴人D3草圖或新呈堂的附件2內容,警員的視線也完全沒有受阻,對於上訴人車輛是否在雙白線上調頭根本沒有搞錯的餘地。

結論

2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裁判官的定罪完全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及第61(1)條。

[2] “no such wide sp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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