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威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9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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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 (第一被告人)
  何細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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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son CHO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駱興華律師行律師Mr LOK Hing-wah,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律師Mr Charles TSE Lin-fung,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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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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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爆竊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有關的單位是一間麵食餐廳,兩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爆竊罪。

2.案情透露在案發當晚,麵店的店主陳先生離開店舖,把店舖的捲閘鎖上。於翌日凌晨,巡警見到兩名被告人在店外有所動作。首先,第一被告蹲下干擾店舖捲閘的鎖,第二被告此時則在附近把風,第一被告成功將該捲閘拉起,之後又再放下,這時第二被告前來將該捲閘拉起,進入餐廳,然後將捲閘拉下,第一被告就在店舖外把風。警方人員採取行動,將被告截停,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兩支百合匙、一個手提電話。進入餐廳裡面,警方人員看見當時第二被告拿著收銀機。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並無講任何說話,第二被告則說他見到該捲閘閂得不好,他進入該餐廳嘗試在收銀機內拿錢。在他身上找到多樣的物品,包括一對手套及六個手提電話。

3.兩名被告人均是41歲的男子,過往有很多案底。第一被告有過往一共有41項的刑事紀錄,當中10項是爆竊罪、4項盜竊、4項搶劫;而第二被告就有59項刑事紀錄,當中43項與不誠實有關,而絕大部分均是盜竊,只有其中一項是爆竊。

4.兩位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職業等,之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就向法庭陳述一宗案例,陳廣進(CACC 299/2008)。簡單而言,該案的上訴人都是夥同他人作案,爆竊一間油麻地的藥房(屬於非住宅的單位)。上訴庭認為非住宅的單位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而在該案而言,再加9個月已反映該上訴人為專業爆竊犯事者也是恰當的。該上訴人都有相當差的案底,一共11項爆竊案底,兩項外出時備有盜竊的工具等。

5.至於第二被告,其律師強調第二被告在今次犯案當中,他們爆竊這間店舖時,當時店舖内沒有人,因此沒有人受到驚嚇,事件中亦無財物損失及無嚴重的損毀,只是該捲閘未能關上罷了。本案所用的手法並非一些精密的方法,只屬於一般爆竊會用的手法。

6.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的爆竊,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一般考慮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本案的情況、辯方的求情,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案認為案中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兩位被告人一起犯案,即夥同他人作案這一點,本席加3個月。

7.另外觀乎兩位被告人的案底,第一被告就同類型的罪行過往就有10項爆竊,另外還有8項涉及盜竊及搶劫。毫無疑問,他是這類不誠實罪行的積犯。

8.至於第二被告過往有43項與不誠實有關,而當中雖然只有一項屬於爆竊,但本席認為他的情況與第一被告的情況並沒有實質上的差異,都是相當差劣的案底及他們同是這類不誠實罪行的積犯,就這一點而言,本席就每人多加6個月至39個月。

9.就第一被告而言,根據他的背景報告,對上一次他出獄的時候為2015年2月9號,今次犯案就是一個月零兩日就重操故技,對上一次亦因為爆竊而入獄。出獄一個多月又再重犯同類罪行,根據有關的上訴案例,這一點亦是加刑的因素。不過考慮到本案而言,由30個月已加至39個月,其實已經加了三成。如果法庭要再加的話(他於出獄不久再犯案),就會多加3個月。不過考慮到再加3個月,即是加幅是四成,按本案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有可能會過重。因此法庭不打算就這一點(於短期出獄之後再犯案)再加刑。最後考慮他們的求情因素,其實除了他們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1/3,每人判監2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