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i Cheung 對 Speedway Service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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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46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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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 2.申請人基於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申請。 3.答辯人曾經由律師代表,但於2014年11月27日,答辯人傳檔「要求親身出庭應訊通知書」(Notice to act in person),開始親自行事,處理本案。 4.2014年12月24日,答辯人傳檔「更改送達地址通知書」(Notice of change of address for service) ,更改送達地址。 5.2015年3月6日,在答辯人缺席聆訊下,本案定於2015年4月21日開審。但有關的「審訊通知書」,並沒有寄往答辯人更改後的新通訊地址,而申請人亦未把載有開審日期的命令,寄往答辯人更改後的新通訊地址。 6.本案在2015年4月21日開庭時,答辯人缺席。同時申請人的代表鄭大律師亦告知本席,申請人亦缺席,而他的指示律師,當時未能聯絡申請人,不清楚申請人缺席原因;鄭大律師申請押後本案,本席批准,本案因此押後至2015年6月30日。 7.載有押後審訊日期的「審訊通知書」,已於2015年4月21日,寄往答辯人更改後的新通訊地址。根據2015年6月26日申請人代表律師的誓章,申請人代表律師已把一封2015年5月14日的信件,連同本席押後本案的命令,寄往答辯人更改後的新通訊地址,通知答辯人押後審訊的日期。 8.2015年6月30日,答辯人缺席,申請人則準時出席。當日,鄭大律師告知本席,申請人因病而缺席2015年3月6日的聆訊。 9.基於前述,本席滿意答辯人應清楚得知,本案審訊日期已押後至2015年6月30日,因此,本席決定開審本案。 申請人的案情 10.本案的審訊,只有申請人作供。他確認答辯人是他的僱主。2011年9月26日晚上約8時,當他替答辯人在何文田做搬運工作後,跟車返回答辯人在上水的貨倉,進行卸貨。卸貨時,他連同一架載滿木板的鐵車,站在貨車的尾板上,貨車的司機於是將尾板降下。當尾板降落到地面時,鐵車上的木板突然滑下,撞向他的右腳,令他的腳趾骨碎裂。他於是前往北區醫院求診。 11.急症室的醫生,指出他右腳的大腳趾及二腳趾,被重物壓傷,需要縫針糾正趾骨。他因此在北區醫院留醫1星期,其後需要在骨科覆診,並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由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他獲發連續病假。 本案就責任問題的爭議 12.答辯人在回答書中,指出它沒有直接聘用申請人。答辯人指稱它已將搬運工作,外判給陳振雄,所以陳振雄才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 13.答辯人又不同意該意外曾經發生,亦不同意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受傷。答辯人認為它無需為該意外,支付任何僱員補償。 14.因此,本席需要就以下的爭議,作出裁決:-
該意外有否發生 15.申請人的供詞,十分清楚,亦未有受到任何挑戰。此外,根據2011年9月26日晚上,申請人於到北區醫院的求診紀錄,申請人指自己遇到工傷,硬物撞倒右腳腳趾。另外,申請人於2012年2月1日,亦通知勞工處該意外的發生,有關通知書的內容,與他的說法吻合。況且,答辯人亦曾填寫一份表格2,內裏敍述該意外的經過,基本上與申請人所述一致。綜合所有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他曾於2011年9月26日,於工作期間,正如他所說的情況,因工受傷。 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16.申請人供稱,不論實際工作是甚麼,答辯人都以日薪的基準,計算薪金;他呈交答辯人計算工人薪金的記錄,作為證明。另外,當他工作時,答辯人會派監工到場,所有工人(包括申請人自己),在工作期間,都須要跟從監工的指示。答辯人亦會向他提供工作時所需的工具。如有加班的需要,答辯人的監工會通知他。在該意外後,答辯人亦曾三次,向他支付合共$19,200。 17.法庭在裁定一位工人是僱員或外判工,已有清楚的案例說明。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 Co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香港終審法庭Ribeiro PJ裁定,應該考慮整體證供,並非以一個機械式的方法釐定。換言之,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何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18.在本案中,本席接納申請人,須要跟從答辯人監工的指示工作,且由答辯人計算薪金,工作時所需的工具亦由答辯人提供。考慮Poon Chau Nam案的法律原則後,本席裁定,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答辯人是否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 19.本席接納,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答辯人須向他支付僱員補償。 20.根據該條例第24條規定:-
21.因此,就算本席接納答辯人的案情,即申請人只是分判商陳振雄的僱員,答辯人基於總承判商的身份,仍須根據該條例第24條,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協議書是否有效? 22.申請人確認他曾經簽下一份協議,同意收取答辯人$18,000,「作為因工作受傷(2011年9月26日)的費用,以後各不追究」。申請人解釋,他出院後曾致電陳振雄,詢問如何取回病假錢,陳振雄說可將病假紙,交回答辯人。 23.約2012年2月份,他收到陳振雄來電,叫他前往答辯人處,原因是老闆說有事商量。 24.2012年2月18日,當他到達答辯人的辦公室,陳振雄及答辯人的顏兆康在場。當時他向顏兆康,追討拖欠的病假錢,顏兆康於是拿出了一張$18,000的支票,向他說因為答辯人沒有幫他買勞工保險,吩咐他先收下$18,000,日後會再有錢給他。當時由於他還未有工作,加上顏兆康說日後還會給他病假錢,他於是收取該$18,000支票。其後,顏兆康叫他,於一張紙上簽名(“該協議書”)。當時他沒有閱讀該協議書內容,以為只是簽收支票,便在沒有閱讀的情況下簽名。簽名後,答辯人將該協議書的副本交給他。 25.數日後,當他取出該協議書副本閱讀時,發現「各不追究」的字眼,但他以為「各不追究」的意思,只限於收取$18,000後,不會再向答辯人,追討他於意外後至簽署該協議書期間的病假錢而已。 26.根據該條例第31條規定:-
27.基於本席裁定申請人獲得的補償金額,較該協議書的金額為多,因此,根據該條例第31條,該協議書無效。 28.此外,基於申請人的說法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本席亦接納他在簽名時,以為該協議書只是等如簽收支票,並不代表放棄追討工傷的補償。 29.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該協議書無效。 補償額 30.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申索補償。 31.表格9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16日(即18個月另21日)。缺勤的期間,與申請人所獲發的病假證明書吻合。 32.申請人曾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但他現時確認,不會就表格9評定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及須缺勤的期間提出上訴。 33.至於答辯人方面,它既缺席聆訊,亦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表格9評定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及須缺勤的期間,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因此,本席撤銷雙方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34.就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本席接納:-
35.答辯人向申請人披露的表格2內指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平均月入為$5,266元。基於這是答辯人披露的文件,本席對此文件中對答辯人不利的內容賦以相當的比重。所以,本席裁定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平均月入為$5,266。 第9條 36.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0歲。根據該條例第9條,他可得的補償應為:- $5,266.00 x 72 x 2% = $7,583.04 第10條 37.根據該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得的補償應為:- $5,266.00 x 4/5 x 18 21/30 = $78,779.36 第10A條 38.本席接納申請人因該意外,花費了約100元作為醫療費用。 總結 39.總括而言,申請人可得的補償如下:-
40.答辯人曾支付$37,200,因此,答辯人需要支付補償金額為$49,262.40。 41.有關補償附有利息,計算期間由該意外發生當日起,直至判案書頒佈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此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42.基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如有),由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