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 對 鄒

Case No.FCMC 5352/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Jan 2015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5352 / 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535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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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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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12月17日及23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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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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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兩名女兒管養權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3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1)大女兒現年10歲,是一名小學生,現與父親同住;及

(2)二女兒現年7歲,亦是一名小學生,現與父親同住。

5.母親於2013年以父親的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即案件FCMC5352/2013)。由於雙方就離婚的理由有所爭議,法庭最終於2014年10月31日,批准母親再次以雙方分居超過1年及雙方同意的理由,提出新的呈請,即本案FCMC15803/2014。

6.就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雙方現時的立場

7.母親現時要求兩名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但她同時建議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shared care and control):每星期一至三,由母親照顧,星期四至日則由父親照顧。

8.至於父親方面,他則要求兩名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法律

9.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0.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2.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3.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的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4.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利益。

母親的證供

15.母親選擇作供。

16.以她的誓章及庭上證言可見,她的基本說法是自兩名女兒出生後,父親並沒有好好對待她們,女兒自小便由她獨自照顧,父親更對母親使用暴力,導致她在2013年1月離開家庭。她說父親在多年來都沒有支付足夠的家用,因此她需外出工作,在2011年至2013年間她更同時兼任兩份工作,日間任職匯款公司,每天上午9時日30分至下午5時30分,晚間做安老院護理員,晚上7時至早上7時。母親更說在離開家庭後,她在探視女兒方面遇上困難。

17.母親續說,她現時租住一間村屋的地下,她更從2014年8起辭掉大部分的工作,她現時只在星期日工作一天,為一名匯款公司職員,月入3,500元左右,她說這樣做是為了有更多時間照顧兩名女兒。

18.最後母親亦指稱兩名女兒現時被父親照顧的情況不甚理想,她們在個人衛生方面並不整潔,經常生病,亦時常返學遲到,因此,母親希望可得到兩名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但她並不反對與父親分享照顧及管束權,她更建議她每星期一至三照顧兩名女兒,星期四至日則由父親及祖母照顧。

父親的證供

19.父親反對母親的說法。

20.父親說他在過往的職業主要是髮型師,並在家裡經營髮型屋,但在二女兒出生後,他未能兼顧生意及女兒,因此便停止工作。他現時在他媽媽(以下稱「祖母」)協助下,全時間照顧兩名女兒,並依靠綜援金過活。

21.父親在他誓章中或庭上都對母親作出一些指控,包括母親有虐打女兒,強逼女兒學習阿拉伯文,為了工作而忽略照顧女兒等。

22.父親說他的計劃是繼續與兩名女兒居於前婚姻居所,該物業是由祖母擁有。由於需要照顧女兒,他打算繼續接受綜援,而由於祖母只居於隔鄰,因此祖母亦可提供協助,包括接送大女兒往返學校以及每天為她們準備飯餸等。

23.父親最後認為他未能與母親有任何溝通,因此,他要求單獨的管養權,並同意母親可有由星期五至六的每周留宿探視權。

祖母的證供

24.父親亦有傳召祖母出庭作供。她基本上支持父親的說法,並強調她會一如既往,就兩名女兒的日常起居生活上,提供協助。

社會調查報告

25.社會調查主任陳姑娘曾為本案前後做了3報告,她亦有出庭作供。

26.陳姑娘除了匯報了本案的背景資料外,她亦多次與訴訟雙方、祖母及兩名女兒接觸,並探討他們的看法。陳姑娘認為兩名女兒在過往是得到父親及祖母適切的照顧,她們與父親及祖母的關係密切,更重要的是兩名女兒清楚表達想與父親同住的意願,因此,陳姑娘雖然覺得女兒在作息和上學遲到上出現問題,但父親亦表示願意尋求社工的協助,以期改善這方面的情況,因此,陳姑娘最後是建議將兩名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而母親則有由每星期五下午3:30分至星期六下午5時的探視權。最後,她亦建議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以協調母親的探視安排及提昇父親的管教技巧。

本席意見

27.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以下是一些重要的考慮因素。

對兩名女兒的照顧

28.在案件的審訊中,訴訟雙方似乎對於他們各自就兩名女兒在過往照顧上的貢獻,有所爭議。母親說兩名女兒出生後她是主要的照顧者;父親則持相反的意見。但無論如何,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母親於2005年起便外出工作,父親則在家中經營髮型屋生意,但當髮型屋在2006年結業後,本席信納父親能花在照顧女兒的時間上,理應比母親多。更重要的是,母親於2013年1月離開家庭後,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一定是父親及祖母。基於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信納在2005年至2013年間,母親是有參與照顧女兒,但由於她要工作,她能花在女兒的時間上是比父親少。而於2013年後,由於母親搬離前婚姻居所,在過往2年間,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便是父親及祖母。

29.本席並留意到母親就父親照顧女兒方面是有不少投訴,包括家居混亂、女兒生病、上學遲到、祖母飯菜不合女兒胃口等。

30.就家居混亂而言,本席看過母親所提供的一些照片(文件夾380-1頁),本席信納當時家中是非常多雜物,是有點混亂。但本席亦留意到現時情況已大大改善(文件夾359頁),明顯地,父親已知道家居整潔的重要性,因此,本席相信這問題已經解決。

31.至於女兒生病方面,從女兒的學校手冊可見,兩名女兒在有些日子內是有因病請假,但孩子抵抗力弱,有時生病亦是無可避免,本席並不認為孩子的健康是有嚴重問題,亦不能將這說成是父親和祖母照顧不周。

32.本席同意女兒是有上學遲到的習慣,雖然不能說已達一個非常嚴重的地步,但次數亦不能說是少,這問題是需要正視。

33.本席明白到以大女兒為例,她上學遲到的問題可能是源於她生活作息的習慣問題。據證據顯示,大女兒曾有放學回家便上床睡覺的習慣,直至晚上9至10時才起床食飯及做功課,到了深夜才上床睡覺,這令她在早上起床有困難。

34.從證據顯示,無論父親、祖母及社工方面都已注視這問題,父親及祖母亦已開始著手處理從而令問題有所改善。社工方面亦因此建議一個監管命令,從而令在未來12個月中,父親及祖母如有需要,他們可以得到即時的協助。

35.至於祖母的飯菜是否不合女兒胃口方面,本席認為沒有實在證據顯示有這問題存在。

36.總括來說,本席是信納父親及祖母對兩名女兒是能提供合適的照顧,這亦是社會調查主任陳姑娘的結論。

37.至於母親方面,雖然父親方面指控母親曾強逼女兒學阿拉伯文及曾對女兒動粗,本席認為這是嚴重的指控,本席未能滿意這方面有實質的證據。總體來說,本席亦相信母親能對兩名女兒在日常生活上提供合適的照顧。但本席在這裡亦要指出,母親由於不懂中文及英文,因此她未能如父親或祖母般,可在學業上向兩名女兒提供協助。如純粹以這方面來比較,父親事實上是有某程度上的優勢。

年齡及性別

38.大女兒現年10歲;二女兒現年7歲。兩名女兒年紀比較輕,尤其是二女兒,加上她們是女兒身分,如純粹以這角度來看,如她們由母親照顧,一般來說是比較合適。

39.本席在這裡亦要指出,祖母現年67歲,她住在父親及女兒隔鄰,並明確表示會協助父親照顧女兒,女兒與祖母關係亦是良好,因此,祖母在某程度上是可補父親之不足。

女兒與雙方的關係及意願

40.從證據顯示,二女兒與雙方的關係都是良好,因此她完全沒有抗拒到母親處進行探視。

41.大女兒的情況則有些不同,從過往的歷史可見,她曾表示不願意到母親處進行探視。據她表示,由於父親或祖母就探視這問題上曾表示不滿,因此大女兒覺得這很麻煩,所以表達不太願意到母親處進行探視。

42.當兩名女兒被問及她們的意願時,兩名女兒都表示希望維持現時的生活,與父親同住,繼續由祖母協助照顧。大女兒亦曾表示母親未能協助她檢查功課,母親的住所亦多蚊子,所以不願意長時間到母親處居住。

43.二女兒只有7歲,她未必能完全了解管養等概念。但大女兒已經10歲,年紀不算太輕,因此,她的意願將全被適當地考慮。

女兒可能受到的傷害

44.雙方都有指控對方照顧不周或有近似虐兒的指控,但本席看不到這方面的實質證據,因此未能信納雙方的這些指控。

45.母親曾指控父親有在家吸煙的習慣。父親反對,他說他是有吸煙,但大多選擇不在家中吸煙。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女兒在這方面的健康受到威脅,社會調查主任亦沒有這方面的憂慮。

探視上的困難

46.母親曾指父親及祖母有阻撓她探視女兒。

47.本席在考慮過有關證據後,本席信納雙方在溝通上是出了嚴重問題。母親說她未能與父親聯絡,父親亦說母親沒有回覆他的電話。明顯地,雙方溝通上的困難是造成誤會的一個主要因素。本席認為這溝通上的困難部分是源於雙方的背景,如他們只能靠電話語音溝通,而不能靠如短訊等的溝通模式,原因是母親看不懂中文或英文,這不能怪罪那一方,但總括來說,本席是傾向於接受父親及祖母在女兒面前對母親頗有微言,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故意阻撓母親探視的行為。

現狀的保持

48.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在過往的2年間,兩名女兒是與父親一起居住。一般來說,孩子的居住環境如能維持不變,這是比較理想。

母親的建議

49.母親在她的建議中,是要求雙方是分享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本席認為尤其在雙方文化上的差異,溝通上的困難,母親建議由她照顧3天,父親照顧4天的建議只會令兩名女兒無所適從,本席並不認為這對兩名女兒有利。

總結

50.訴訟雙方都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並不可行,本席同意這觀點。

51.至於單獨管養權方面,本席在考慮過以上因素後,本席認為有些因素對母親有利,如女兒的年紀及性別。但同時亦有一些因素對父親有利,如女兒的意願,現狀的維持及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等。當然,亦有些因素是中立的,如本席信納在實際的照顧方面,雙方都能在女兒日常起居中提供合適的照顧。

52.本席在平衡雙方的狀況及建議後,認為雙方在滿足女兒的日常起居需要的能力是不相伯仲,雖然母親身為女性,理論上在照顧女兒的情感需要是可能有優勝之處,但事實兩名女兒,尤其是大女兒又比較希望維持由父親及祖母照顧。再者, 如接受母親的建議, 即將兩名女兒的時間在一個星期中間一分為二, 這會對她們生活的穩定性造成衝擊。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維持現狀,而不是將兩名女兒的時間在一個星期中間一分為二,是比較上更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命令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令父親可得到兩名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而該探視權至少要包括每星期由星期五下午3:30分或放學後至星期六下午5時。本席亦頒發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

訟費

54.一般有關子女們的爭議,法庭都不會頒發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案亦不應例外。因此,本席就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將會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周永康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潘家烈律師行潘淑霞律師代表


[1] 請參考案例YLS v TL (FCM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