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黃先生指審裁官偏袒被告公司的法律代表,例如經常好言有禮地對她,對黃先生就惡言厲色相對,因此黃先生認為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有原則性的錯誤影響司法公正。
本席不接納申請人黃先生的說法。在錄音謄本中可見,審裁官給予黃先生及被告公司的代表同樣的發言機會。在吳先生發問中,審裁官小心理解他的問題,有不明白的地方先要求黃先生澄清,然後才要被告方的證人回答。黃先生指出,有一個階段證人作證時,他提出“objection” 卻被審裁官阻截。這是無理的控訴。從謄本中可知,審裁官是阻止黃先生打斷證人的主問作證,但其後卻給予黃先生盤問證人的機會。黃先生所稱的偏袒,從謄本中可知並沒有防礙他引入任何相關證據、盤問、作證或作陳詞的機會。本上訴理據沒有成功的機會。
(ii)黃先生稱審裁官自相矛盾,他聲稱審裁官曾認同黃先生是被逼簽下離職信,與審裁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黃先生自行離職的裁定自相矛盾。
本席參閱錄音謄本的內容,可見審裁官是在主持盤問當中作出假設性的問題,又或將黃先生的案情陳述,並沒有認同黃先生離職的意思。黃先生指稱審裁官自相矛盾的說法,並沒有基礎,這個上訴理據沒有成功的機會。
(iii)申請人指本勞資糾紛案涉及黑社會,相信證人和被告公司受到黑社會操縱。
正如黃先生今天在陳詞中承認,他在審訊期間並沒有就此事盤問證人,如今在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中才提出這個論點,是法律不容的,因此這項上訴理據無成功機會。
(iv)證人說謊、「作古仔」、「夾口供」、串謀作虛假陳述、發假誓。
雖然黃先生有這些指稱,但證人證供不謀而合,不一定代表他們串謀作出虛假陳述。黃先生並無獨立證據佐證證人之間串謀作假證供,因此這方面就着事實方面提出擬上訴的理由,是挑戰審裁官就着對證人可信性或事實方面而提出的上訴理據,無成功的機會。
(v)主管濫用職權。黃先生聲稱主管劉先生濫用職權、為人自私、罔顧公司各人的想法、陷害下屬管理員。
這些指稱並無事實證據,黃先生亦沒有提出劉先生這方面的人格如何影響到黃先生是自願離職或被解僱,因此這一點的上訴理由無可能成立。
(vi)舉證標準。黃先生聲稱被告公司、審裁官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黃先生自行離職。
本席認為這是錯誤的理解,本宗是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於黃先生,而非被告公司或審裁官,而且舉證的標準是衡量相對的可能性,而非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由被告公司證明黃先生自行離職,那是刑事案的舉證標準。無論謄本或裁斷陳述書都沒有顯示審裁官將舉證標準錯誤理解,這點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vii)審裁官原本讓黃先生及被告公司的代表在法庭上朗讀雙方最後的陳詞,結果沒有給予機會,黃先生認為審裁官說謊。
事實是雙方的確沒有在陳詞當天宣讀書面陳詞,但從謄本可見,審裁官是有考慮書面陳詞,並且給予雙方機會作補充或反駁對方的陳詞,先由黃先生作口頭的陳詞,在公司代表作出口頭陳詞後,審裁官再給予黃先生另一口頭陳詞的機會。這是符合民事案陳詞的程序,沒有顯示到不公平的做法,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viii)黃先生指稱審裁官將兩案同時聆訊,輪流審訊,使黃先生感覺被騷擾,在盤問證人前後或程序方面出錯。
在勞資審裁處因為案件多的關係,審裁官在一天之中安排多於一宗案件聆訊是不足為奇的。正如黃先生所說,他的案件是要暫停處理,讓雙方校對文件,而期間審裁官處理另一案件,這方面的程序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這種所謂兩案輪流聆案的程序並沒有使黃先生在引入證據方面受到不公平的對待,黃先生亦說不出因為這一種所謂擾亂導致他盤問證人當中失卻無法彌補的機會,這點論證並不能成立。
(ix)申請人黃先生說,勞資審裁處因為李小姐指出收到他在2014年12月4日發出的信件,但其實是裁斷理由手稿,而非信件,而且黃先生在當天12月4日的聆訊中以口頭宣讀,只是事後補回文件作出存檔而已,黃先生質疑審裁官如何可以全盤再考慮證據。
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李小姐誤將一份文件說成是信件,並沒有影響該份文件的性質。審裁官是主審法官,有聽申請人在覆核時的口頭陳詞,而且覆核涉及的不外乎質疑證人的可信性,審裁官作全盤的考慮下維持自己的看法,本席看不出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x)最後,黃先生指審裁官犯下原則性的錯誤、有不公平的對待、判詞誇大、隱瞞事實。
本席考慮了審裁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聆訊謄本,看出黃先生這一類的指控實屬謾罵,並無事實基礎,審裁官不但沒有原則性的錯誤、不公平或隱瞞事實,謄本反而可以看出審裁官力求公正,幫助黃先生將問題正確發問,將無謂的發問停止。這點上訴理據是沒有成功機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