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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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5年1月7日晚上九時許,一位王姓女子在下班回家途中,經過新田圍邨的行人路時,為兩名男子襲擊,並企圖把她的手袋搶走。受害人反抗及大聲求救,最後令兩名男子在未能成功搶走手袋之下逃離現場。事後警方拘捕了三名男子,以“企圖搶劫”罪起訴。其中兩名被告,即陳奕廷(下稱「第一被告」)及冼嘉瑋(下稱「第三被告」)已於聆訊之初認罪之下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二被告吳昇耀(下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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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2號 ----------------
---------------- 1.於2015年1月7日晚上九時許,一位王姓女子在下班回家途中,經過新田圍邨的行人路時,為兩名男子襲擊,並企圖把她的手袋搶走。受害人反抗及大聲求救,最後令兩名男子在未能成功搶走手袋之下逃離現場。事後警方拘捕了三名男子,以“企圖搶劫”罪起訴。其中兩名被告,即陳奕廷(下稱「第一被告」)及冼嘉瑋(下稱「第三被告」)已於聆訊之初認罪之下分別處理;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二被告吳昇耀(下稱「被告」)。 2.控方指稱被告與其他二人參與該次不成功的搶劫,被告的角色是確認目標及在附近把風。 3.本案並無法律上的爭議,控辯雙方亦沒有在此陳詞。要是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控方之指稱;被告在案發之時有與其他兩人合作計劃打劫,向二人指出被劫目標及在二人行動時在附近把風的話,他已有參與這次不成功的行劫,亦即是在法律上構成了企圖打劫。 4.就受害人被毆打,被人企圖搶走其手袋這客觀事實,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本案並沒有證人目睹被告在場或作出任何行動參與打劫。控方最重要的證供是被告在被捕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之下所作出的承認。控方指出被告是得知自己的權利之下自願作出招認,所以其所說的說話是可以納入證供,證實被告有參與企圖打劫。 5.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的責任自然全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責任證實自身清白。控方不但得證實事實上受害人有被毆打及被企圖搶劫;更得證實被告有關的招認是在他明知自己權利之下、自願及沒有受到不當之影響(包括暴力、威嚇、利誘或者其他不合法律、不合理或者不當的手段)之下所作出的招認;而有關的招認內容亦是事實發生的經過,本席才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6.辯方反對納入有關之口頭招認(其反對理由詳見MFI-3),法庭選擇採取交替程序,以裁定有關口供是否可以納入。 7.被告在交替程序及主要議題上都有選擇作供。本席接納及謹記,被告是一位從未犯事的人,其犯案的機會比較小,而其於法庭所作之證供亦會比較可信。 8.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條,以書面將部分案情納入MFI-2。有必要時,本席會在此援引。 控方證供 9.本案之受害人王女士(下稱受害人),於2015年1月7日晚上九時許,回家途中在沙田頭路為兩名男子襲擊及企圖搶劫。根據受害人的證供,當晚她走過兩名分別倚在欄杆及坐在水龍頭上的男子後,就被人拳打其後腦,令她失卻平衡,跌在地下,眼鏡亦摔掉,然後就有人扯她的頭髮,另外有人企圖把她的手袋搶走,她不肯就範,並大聲呼救。最後有途人出現,襲擊她的二人就逃離現場。盤問之下,受害人表示她到達被劫現場前,曾途經一迴旋處,但未有留意該處是否有其他人出現。迴旋處附近之處亦不可以直接見到被劫現場。 10.第二證人鄧先生在受害人被劫時恰好與其妻子經過。他見義勇為,大聲喝停兩人,令兩名企圖打劫的不法份子逃離現場。他在辯方要求之下被傳召接受盤問,他同意案發現場的光源是來自對面馬路的路燈,現場較暗。 就有關交替程序的證供 11.控方指稱被告在被捕之時,口頭作出招認,而有關招認亦已事後在田心警署補錄。事後被告在田心警署接受查問,整個查問過程亦已錄影作呈堂之用。 特別事項 12.辯方反對此等證供(反對理由詳見MFI-3),其大要是謂警員捏造被告被警誡時的回應,更在補錄口供時沒有讓被告細讀內容或向其唸出有關補錄的口供;更威脅他著其簽名作實。此外,被告在往田心途中的警車上亦曾為警員以武力威嚇,把案件、案發詳情告知,著其在錄影會面時複述,更在會面之前更吩咐被告不要要求律師在場。 13.控方在特別事項上傳召了兩名警員。 第三證人的證供 14.第三位證人是DPC6114劉楚鏘(下稱「第三證人」)。於2015年1月13日下午6時,第三證人與其重案組的警長及兩名同事(其中包括PC47802李俊文,下稱「第四證人」)到達被告所住的單位。被告的父親開門後,第三證人在被告的家的大廳拘捕被告,罪名是串謀行騙。警誡之下,被告回應「是我同阿廷、阿家打算搶那個女仔手袋,找一些錢」。之後第三證人在被告的家中執行搜令,撿得其上衣、長褲、運動鞋及手機等物(P6至12)後,才把被告帶回警署。期間被告的父親一直在場。回到田心警署後,第三證人先向值日官報告及辦好有關手續,然後向被告解釋被捕人士的權利,著其簽名作實(即Pol. 153,見P22)。於晚上八時許,在被告前第三證人把拘捕過程以筆在記事簿補錄,事後更讓被告閱讀內容,著其抄下聲明及簽名作實(見PP24)。自拘捕至補錄口供過程中,第三證人表示並無任何人向被告使用暴力、恐嚇或作出不當的行為,著其合作。 錄影會面 15.第三證人於完成補錄之後,就在第四證人陪同及協助之下,在田心警署錄影會面室進行警誡及向其調查案發經過。有關錄影在法庭播出,但錄影內容謄本的真確性亦無爭議(見PP24)。所爭議的,是被告指稱有關警員在錄影之前向其作出威嚇的言詞,令被告之意志力削弱,令他不得不按警員提供的資料,作出不正確及違反自身利益的證供。 16.第三證人在錄影會面完成之後,向被告提供錄影副本,著其簽名作實(P26)。第三證人表示他一直有陪同被告,並無任何人向被告施以暴力、威嚇及作出其他不適當的手段。 17.第三證人在被盤問之下指出,被告家中搜得的衣物,皆是他根據其他資料認出及自行搜得。他承認由被告所住的乙明苑到田心警署,正常車程是十五分鐘,但當晚負責駕車的第四證人誤以為應先回到沙田警署,所以多花了十分鐘的車程。在車上他坐在被告身旁,期間曾向其解釋回到警署之後的調查程序;車中並無人向被告提供劫案的細節。至於記事冊上只有一個被告的簽名一事,第三證人的解釋是他認為這是他個人的紀錄,不需要被告多次簽名作實;他不同意被告在警誡之下沒有作出回應這說法;亦不同意在錄影會面之前,第三及第四證人在錄影室門外停留及有任何對話。 第四證人 18.至於第四證人的證供的內容大約與第三證人相符。他在乙明邨被告家中並無與被告人對話。就有關記事冊P27第36頁上,有三項就時間上的記項有更改一事,第四證人解釋是當時他弄錯了時間,後來才發覺,於是一併更改。他把車駛到差不多到達沙田警署時才發覺弄錯,所以得調頭駛往田心警署,因此車程多花了十至十五分鐘。他不同意是他故意把車駛遠,以便向被告施壓。 就兩位警察證人的評估 19.兩位證人的口供都合情合理,清楚堅定,亦是相輔相成的。本席認為雖然第三證人並無在記事冊上就每一事項著被告簽署作實這點有些不尋常,但這並無違反任何警方內部指引,亦對其可信性沒有影響。至於第四證人錯把汽車駛往沙田警署,接著才回頭駛回田心警署一事;本席接納第四證人的解釋,認為這是無心之失,並不影響其可信性。 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證供 20.於1月15日下午5時至6時間,警察拍門要求搜屋時,被告正在家中。警察並無解釋搜屋原因,並在下午6時30分左右著其交出當日穿過的衣服。當時警員(即第三證人)衹有向他警誡,但無宣布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沒有回應。之後其中一名警員(但不是第三或第四證人)要求被告回署問話,但沒有說到要帶被告回去落口供。在回警署途中,第四證人是駕駛者,他自己坐在後座,第三證人在其身旁。警車在愉翠苑附近盤旋,正在駕駛的第四證人更對被告說,其同案已認罪,被告身旁的警員(即第三證人)早已看他不順眼,會襲擊他。被告表示他當時很害怕,腦中一片空白;接著第四證人又向被告提供了劫案的詳情,包括案發的地點,斜路、貨車,更對被告說他是負責把風,而其他二人負責動手。就提及受害女子受傷的部分,第四證人更說傷勢並不嚴重,衹是小事云云。回到田心警署之後,第三證人在其記事簿作出紀錄,當他寫好後,衹隨便唸了兩小段,就把記事簿擲向被告,著其不要麻煩,快一點簽署。被告表示因為害怕第三證人會打他,才簽在最後一頁,並在其指示之下抄下聲明。 有關錄影會面的證供 21.在錄影室內,第三證人更吩咐被告不要要求律師在場,著其合作;若他不合作,而令警察要重錄的話,「後果自負」。於是被告在會面期間,根據第四證人所提供的資料及要求,描述打劫經過。 22.盤問之時,被告表示他明白第32頁(P3)的聲明內容,但他依然遵從警察指示,是因為第四證人曾說第三證人會打他,而第三證人更把筆記本及筆掟向他。當他填下第32頁聲明及簽名時,第31頁最後的五行並未填上,他更同意警察並沒有提及那被劫女子跌到這情節;他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說過那女子頭腳受傷,所以想像出這個細節。 就被告證供的評估 23.就其在家中被捕警誡之下之回應及事後補錄部份,被告的證供是為他在現場警誡後沒有回應,而警察亦沒有宣布拘捕;至於事後補錄上的簽署,是因為第四證人在警車上向他說出恐嚇的說話,第三證人更把筆記簿及筆掟向他,令他害怕所致。在這點,本席認為最令人起疑的是被告堅稱在現場沒有人向他宣布拘捕。本席認為這和事件正常軌跡不同。因為拘捕和警誡的言詞,警察每一次都會一口氣唸出,這是指定動作,本席很難想像警察會不怕麻煩祗唸出警誡的字眼,而不順帶唸出正式拘捕的言詞。被告的說法,與平常事物的軌跡不符,故不可信。 24.至於第二被告聲稱因為第四證人在車上向他說了第三證人希望襲擊他、及第三證人把筆和簿掟向他;雖然他明白自身權益,而依然就範這點,亦令人難以接納。最奇怪的是補錄口供的經過:第三證人並無寫好整份口供,就著其抄下聲明。就第31頁最後五行依然空白這點,本席認為並不尋常;因為要是警員一心作假,為何他不一口氣將所有之紀錄寫好,再著其簽署呢?而最重要的是被告聲稱回到田心警署之後,可以不用到當值警員之前作出紀錄、辦理手續這一點,本席認為這令人對其證供可信任有懷疑。 錄影會面 25.被告聲稱警員(第四證人)在駕車回田心期間,向其提供劫案的詳情,所以他能把沒有參與的劫案詳細道出。被告聲稱他是受到暴力恐嚇,害怕之下,順從警方的指示。他不只一次說過他很害怕,腦中空白,而有關案件的詳情是警員一邊駕駛,一邊向他說出。 26.但根據本席嘅觀察,在錄影期間,被告表現正常、主動,亦在沒有指示下,向警員提出警員沒有提問的資料。其表現一點也不像是一個飽受警員言語行動暴力、失卻獨立意志的人。這令本席進一步懷疑被告在法庭的證供。 27.被告聲稱會面時所提供的資料,皆為第四證人向其提供。但被告向警員詳細解釋他警誡之下所作出的回應,說出當日他怎樣為其他同案匯合(counter 25,P24T,下同)、更提供了很多行劫前的細節;例如會合之前去買煙等詳情(counter 27)。根據他的說法,警員向他講出現場情況,著他承認在把風;但他卻能清楚地解釋了三個人的安排,例如他會用手勢向其同案將目標指出,他更在會面期間即時示範當時所用的手勢(握拳、用拇指指向一方,見counter 27、counter 787以後);被告更詳細講出三人中,有誰提議去打劫及其他人的回應(counter 381至396);三人走向案發現場附近的詳情(counter 432至447)、三人對答的內容(counter 567至619);被告表示他不願意參與打劫,只同意把風(counter 619至625);受害人出現的詳情及詳細經過(counter 706至747),第二被告向其同案指出受害人及其同案的反應(counter 770至802);第二被告提出在現場的水龍頭及停泊在旁的汽車(counter 966);其同案襲擊受害人的經過(counter 978至1152),現場馬路的情況,泊在路旁的貨車的大小(counter 982至1051),以及受害人當時的衣著、攜帶手袋的形容(counter 1025至1043)。 28.本席都認為從被告在錄影期間的表現、在對答期間所投到細節及詳細資料,祇可能親身經歷所得,不可能純粹由警員在車上駕駛期間的十至十五分鐘的說話得來。被告土錄影中的表現亦不像一名身心受創,飽受警方語言行動暴力之下完全喪失自主意志的人。 29.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裁定將有關的現場承認補錄及錄影會面列為可納證供。 被告就主要議題所作的證供 30.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供。案發當日,第二被告在下班之後,約在6時回到沙田,以電話約了第三被告在大圍會面,之後在美林邨與第一被告會合;後來第三被告建議去打劫,當時被告以為他只是說笑,所以沒有回應。三人漫無目的地走到過車公廟馬鐵站向新田圍方向時,突然其他兩位同案走過了對面馬路,走上往新田圍邨的方向,坐在石躉上,而被告則留在原地。此時,有一女子在被告身邊經過,橫過馬路及走向其同案的位置。不久,他聽得有人求救,接著,兩人自斜路跑下來,在被告對面的馬路跑向車公廟馬鐵站,並大叫被告離開。被告不知就裡,也在馬路的另一邊往同一個方向跑。到了車公廟馬鐵站後,被告與其他兩人失散,他自己於是走進馬鐵站內,但在月台再重見兩人。三人上了火車,搭了一個站之後,在沙田圍下車,車上各人並無交談。後來三人到了沙田沙角邨一大排檔坐下之後,第一被告才告訴被告,剛才「搶唔到嘢」,被告意會第一被告意指他去打劫並不成功,但他沒有追查詳情。 31.就1月13日在被捕及會面的情況,被告沿用了其在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該部分證供的分析及評估,本席已在上文作出,不贅。 32.換句話說,被告承認與其他兩名被告到達現場,但他並無參與打劫。他事先不知道其同案打算搶劫受害人,事後亦是自第一證人口中得知;其時,三人已到了沙角邨。控方再三提問,就本案的兩名同案忽然走過馬路,坐在對面的石躉,為何被告不跟過去這一點,被告並無作答,只是一再重複,因為事出突然他沒有跟過去。至於為甚麼他與二人失散之後,在車公廟馬鐵站上車,被告則表示他當時反正要坐馬鐵回家。在會面期間他所作出關於打劫過程的描述,包括在錄影室內向警員解釋打劫現場各人之位置的草圖,都是他根據警員提供的資料,加上想像揣測而得。 被告證供的評估 33.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及其論及的情況,在日常生活中根本不可能發生。為何第一被告提及要打劫之後,被告完全沒有反應?打劫相信不是一個日常說笑題目,為何被告沒有追問、亦不感奇怪?為何一行三人走到車公廟道時,第一及第三被告忽然走到對面馬路坐在石躉上,被告會留在原地?另一個奇怪的情況是第一及第三被告走上斜路不久,被告先聽到有人揚聲求救,繼而見到第一及第三被告逃離現場,並著被告離開。被告既然不知道發生了劫案,為甚麼他會感到害怕,與其他二人走向車公廟方向?又為何三人又恰巧在車公廟火車站裡面月台上的車廂重遇,這點也是極之奇怪。三人後在馬鐵車廂重逢,居然沒有交談;被告亦不向其他二人發問,這也是不尋常的情況。最後,被告從第一被告口中得知道剛才搶劫不成功,他亦沒有進一步查詢,這亦令人難以置信。 34.綜觀被告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在作供時只挑對自己有利的才提出;而當控方就其中細節查問時,他從不直接作答,只一再重複已作的答案。最重要的,是被告作供的內容:被告與其他人在車公廟道一帶出現流連有差不多兩小時,他自己好像對情況完全不清楚,對其同伴的言詞行動不聞不問,這點令人難以置信。此外,主控亦有指出,被告在會面所作的描述,與其法庭所作的證供的唯一不同,是前者被告有詳細描寫其扮演的角色及目睹的案發經過,至於後者則只提到他在附近,甚麼也見不到;其所知的部分只是自同案口中得知。這與本席在錄影中觀察所得不同;被告口中的自己是一個被動及毫無好奇心的人,本席認為這與他在會面紀錄中的表現並不相符。 35.經過考慮上述種種難以置信之處,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被告在法庭作供的內容,是將事實修剪及添加,將可以令其負上刑責的部分裁掉,希望藉此以逃刑責。本席不接納其證供,更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是在自願及得知自己權利之下,在被警誡之後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將事實的情況講出。 36.本席接納控方之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當時確與其他同案同意參加打劫,而他的角色就是在現場向兩名其他被告指出受害人,並在附近把風,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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