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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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陳奕廷(下稱「第一被告」)、吳昇耀(下稱「第二被告」)及冼嘉瑋(下稱「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在開案之初認罪。第三被告則在第一證人(即受害人)作供之後才決定認罪;本席按法庭的證供及其承認的案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7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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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奕廷 (第一被告人)
  吳昇耀 (第二被告人)
  冼嘉瑋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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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Victor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Yiu-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Susanna LEE Wai-y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Danny CHOI Kai-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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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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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陳奕廷(下稱「第一被告」)、吳昇耀(下稱「第二被告」)及冼嘉瑋(下稱「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在開案之初認罪。第三被告則在第一證人(即受害人)作供之後才決定認罪;本席按法庭的證供及其承認的案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此根據把第一及第三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以及本席在審訊之後所作出有關的事實裁定簡列如下:

(i) 於2015年1月7日晚上九時許,本案之受害人(一名王姓女子)下班回家途經沙田頭道時,被人用拳頭打她的後腦、扯頭髮及把她的頭、臉按在地下,之後就有人扯她的手袋,在其反抗及大叫救命之下,未能得手而逃去。

(ii) 受害人被襲之後,其後腦枕部有觸傷及腫痛、右肩有觸傷及擦傷。

(iii)第一被告在警誡之後承認與其他人合作行劫,第一被告負責搶手袋,唯因為受害人反抗而不果。

(iv) 第三被告亦承認有用拳頭打受害人的後腦及扯其頭髮;受害人倒下後,第三被告又與同案企圖搶走其手袋。

(v) 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裁定他在是次行動中,與其他兩人同意參加打劫,並負責指出目標人物(即受害女子),並在附近把風。

3.三位被告皆非當場被捕;控方主要的證供是三人在警誡之下所作的承認。雖然第三被告在受害人作供之後,才決定認罪;但由於第一證人並沒有認出第三被告;其證供並無講出第三被告所扮演的角色;所以他在第一證人作供之後才認罪這點,不影響他在認罪之後應得的折扣。

討論

4.雖然三名被告並無成功搶走受害人的財物,這完全是受害人反抗及時及當時剛巧有其他市民見義勇為、出手相助所致,所以無論他們有否成功搶得財物,其刑責是完全一樣的。

5.搶劫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可處以終身監禁。

6.於考慮案情之後,本席認為下列之情況是量刑的重要考慮:

(i) 本案並無使用武器。

(ii) 此案涉及三名被告,其行事分派的角色都有一定計劃及部署。

(iii)有關劫案是在公眾地方發生,對象是選定的一名獨自回家的女子。

(iv) 本案涉及的暴力是兩名被告先後用拳襲擊該女子的後腦,用手扯她的頭髮及將她的頭按在地上。

(v) 受害人因此後腦、左肩都有觸痛,其雙膝亦因而有擦傷。

量刑

7.上訴庭就此等沒有涉及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並未定下清晰的量刑指示。但考慮過以往的案例之下,本席可以整理出以下的量刑原則:

(i) 如果行劫涉及使用武器,定罪之後,得處立時監禁,刑期為5年,參考茆廣生([1981] HKLR 610)。

(ii) 而嚴重的搶劫就是不涉及武器,除非有特別例外的因素,法庭都應處以監禁,參考Li Chi Hoand others([1987] HKLR 1233)。

(iii)被告人年紀並非特別的例外,除非被告人極之年輕(extreme youth),這可能是構成例外的因素,參考AG v Poon Chi Tak([1987] HKLR 54)及AG v Li Chi Hoand others([1987] HKLR 1233)。

(iv) 不涉及武器的搶劫,刑期可以高至4年,參考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the judgment of Roberts CJ at 783 I。

(v) 要是涉案者多於一人,這會令受害人所受的壓力更大及驚嚇更高,這令案情更形嚴重,參考Ting Chiu and another([2003] 3 HKLRD 378)。

8.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的是兩名被告人在搶劫時先襲擊受害人之頭部,並將她按在地下,此等行為很明顯是希望以武力消滅受害人反抗之心,再加上本案案情涉及多於一人,而亦是有計劃的行動,所以合理的量刑起點應該是42個月監禁。

就第一及第三被告的特別考慮

9.第一被告只有14歲。雖然單是被告的年齡這事實不足以構成特別例外的因素,可令法庭不根據控罪的刑責判刑;但由於他只有14歲,所以本席下令先取得有關報告,以考慮到被告的年齡是否是有關判例裡面所提及的極端年輕的例外。

10.同樣,第三被告只有17歲,但他已多次犯事:自2001年12月以來,他曾有四次被帶上法庭並多處被判感化令。雖然如此,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量刑的重點不在懲罰,而在協助其更生,除非並無他法,法庭不得判處監禁,參考《少年犯條例》第11(2)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條。

11.上訴庭在李民標(譯音)一案([2000] HKCU 94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Man Biu and Others指出,如果案件十分嚴重,就是犯法者是年輕人,法庭亦應處以監禁。該案涉及兩名17歲少年,與另一名25歲的成年人,分別以手槍及牛肉刀打劫一珠寶兩替店。

12.本案的案情非輕,但論嚴重性當然比不上李民標一案。本席亦留意到於鄭榮偉(譯音)一案中([1993] 2 HKCLR 139),兩名16至17歲的少年人,在行劫期間使用刀及捆綁商店職員,上訴庭贊同原審法官判予教導所命令。

第一被告的量刑

13.根據感化官的報告,被告學業成績並不理想,生活散漫,再加上管教不足,在朋輩影響之下,他曾在2014年10月起就四項“入屋犯法”及兩項“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感化官認為他性格反叛,又不願意接受父母教導,再加上與不良少年為伍,所以認為不適宜接受感化,至於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報告則指出第一被告過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但適合接受更生中心的課程。

第三被告

14.第三被告亦是極之年青,只有17歲,出自於單親家庭,家庭管教不足,讀書成績亦不理想,與黑社會人士有來往,於2011年已經開始犯事;亦兩次被判接受感化,期間一直犯事。感化官認為再感化對他已經沒有好處,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則建議他進入勞教中心。

15.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可說是極之年青,符合例案中所指的“極端年青”的例外。法庭在判刑時得考慮量刑最主要的原則,是幫助兩位被告重過新生,所以雖然就這兩件案件的案情而論,如果兩位被告是成年人的話,法庭應處以監禁,但基於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本席認為應接納其意見,所以就第一被告,本席下令亦判處更生中心,至於第三被告則得接受勞教中心的療程。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是三名被告中年紀最大的:犯事之時,他已經20歲;他也是三人中唯一沒有犯事紀錄的人。本席雖然對第二被告所聲稱的角色有所懷疑,照理按其年齡,他極可能是三人中的首腦,指示其他人搶劫;但這點並無證據支持。所以本案只是根據他的證供,接納第三被告有向同案指出打劫的對象,亦只是在場把風,並無指示實際參與襲擊受害人。此案中並無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確有指令其他兩名被告怎樣襲擊受害人。

17.背景報告透露第二被告無心向學,所以中三以後就沒有再唸下去,但他聲稱一直有工作。雖然他認識黑社會份子,自己卻無黑社會背景。他堅稱自己是清白的。懲教署的報告指出有必要協助他認識自己的問題,培養正面的道德觀,加強其守法的概念,所以勞教中心所提供的服務是不二之選。雖然本席明白勞教中心扣留期可以低至3個月,但有鑒被告沒有案底、年輕及其參與搶劫的程度較低,認為本案可以不依從一往的例案處以立時監禁。所以在有關方面建議之下,本席下令被告得進入勞教中心。本席亦留意到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報告中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但在考慮過被告之背景及本案之案情下,本席並認為感化令會失之過輕,與案情不符,勞教中心會是一個比較適合的處理方法。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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