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泰然 對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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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稱曾受僱於被告,現向被告索取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的薪金,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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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65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6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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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容泰然  

被告人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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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9-12及15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3年8月30日及9月4日
裁決書日期: 2015 年8月17日

裁決書

1.原告稱曾受僱於被告,現向被告索取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的薪金,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

2.原告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稱:

「(4) …

被告人於2006年底在其馬己仙峽道同居女友 … 家中親口提出讓原告人幫其打工,並於2007年01月02日正式聘用原告人為其僱員。工作性質有異於一般上班族,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每日候命,隨傳隨到。基本上作為僱主的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做什麼,原告人便做什麼。原告人工作內容包括:替被告人開設股票帳戶、替被告人買賣一些股票;替被告人持有或託管一些海外離岸公司、跟隨被告人出差、去澳門賭錢和應他要求介紹女性朋友給他等。

(5)     在2007年01月02日到2008年01月11間,原告人一直為被告人工作。薪金方面,被告人親口承諾以年薪六十萬港幣(即每月5萬元港幣)計算,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人,如原告人替被告人持有的海外公司有盈利,便可得公司10% 的花紅。被告當時一再重申和原告人的僱傭合約是商業秘密,不容許原告人向外界透露。」

被告否認曾騁用原告。

原告的案情

3.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在1995年認識被告,在1998至99年間,兩人曾同往澳門葡京賭場。被告從賭場借了HK$1,000,000,原告佔30%,被告佔70%,被告後來輸光了這HK$1,000,000。兩星期後,兩人同上一艘郵輪賭錢,被告帶了HK$400,000,原告說他佔四份之一,結果他們又輸光了這HK$400,000。被告說原告在兩次賭博,共輸掉HK$400,000。

4.在2000至06年間,兩人只有兩次相遇,一次在香港銅鑼灣,一次在內地東莞,都是寒喧幾句便分手。

5.在2006年初,原告從朋友處,得知被告已成為香港一間上市公司(中國天化工集團有限公司 (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 (下稱“天化工集團”))的大股東。原告當時環境欠佳,他主動找被告,希望被告能聘用他。被告說有適當時機,會找原告幫忙。兩人其後往來甚密,原告當時居於內地,被告很多時到深圳,找原告一起去玩樂。

6.原告又聲稱有一次在深圳,他介紹了他的前任女秘書給被告認識,被告與這位女士後來成為情侶,原告還按被告指示,把金錢轉給這位女士。

7.在2006年底,被告在馬己仙峽道他的一位女性朋友的家中,口頭說要從2007年1月2日起,聘請原告為他工作。他並承諾給予原告年薪HK$600,000 (即每月HK$50,000),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薪水給原告,若原告替被告持有的海外公司,生意有盈利時,被告更會將盈利的10%給予原告,作為獎賞。

8.至於原告的工作性質,是有異於一般上班人士,因為原告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他是每日候命,由被告隨傳隨到,被告要他做甚麼,他便要做甚麼。

9.原告工作的內容包括︰以自己名字開設實為被告擁有的股票帳戶、替被告持有或託管一些離岸公司、跟隨被告出差、去澳門賭錢,和應被告要求,介紹女友給被告等。

10.原告又說在2007年4月,他在北京介紹了從前的女友給被告,被告與這位女士,後來也成為情侶,事後被告還送了一個價值萬多元的名牌皮包給原告,原告後來更協助被告,向被告的妻子和女友撒謊,以隱瞞被告與這女士的關係。

11.被告其後叫原告跟他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考察一家牡丹江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Mudanjiang Gaoke Bio-Chem Co Ltd) (下稱“牡丹江工廠”),天化工集團間接擁有該公司百份之六十的股權。被告在牡丹江市,更介紹了一位勞潮威給原告認識,被告指勞的經紀牌被證監會停止後,便在國內替被告工作,負責管理被告在國內的業務。

12.被告從牡丹江市回到香港後,又要求原告,替他持有及託管兩間海外公司,名為 Kenelly Group Ltd (下稱“Kenelly Group”) 和 Better Lion Holding Ltd (下稱“Better Lion”),並擔任這兩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和Kenelly Group的唯一股東,Kenelly Group則是Better Lion的唯一股東。原告是在被告的僱員周志剛的安排下,簽署文件,成為這兩間公司的董事和Kenelly Group的股東。

13.在2007年5月,被告又要求原告,為被告的小兒子,安排入讀香港著名的幼稚園。原告就這事,聯絡了一位姓朱的朋友,但這位友人未能協助,所以原告向另一位朋友鄧先生求助,經鄧先生的協助,被告的兒子後來進入了一所著名幼稚園學習。

14.在2007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熟悉的三間證劵公司,開設了三個股票買賣帳戶,預備以原告名義,替被告買賣股票,和託管被告的股票。這三間公司就是金英證劵(香港)有限公司;國泰君安證劵(香港)有限公司和匯盈證劵 (VC Brokerage Ltd)。被告更向原告說,周志剛會以太空電話,指示原告進行買賣。後來被告想原告代他買賣天化工集團的股票,原告恐怕這是非法的行為,不願意做,而被告也沒有勉强他,這些帳戶便一直沒有被動用過。

15.在2007年7月,被告指示原告到北京,與一位孫先生簽約,以RMB48,000,000,為Better Lion購入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在處理這交易時,被告的僱員周志剛和勞潮威都在場開會,而被告則以電話給予他們指示。

16.在2007年7月31日,被告指示原告到恒生銀行,為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開帳戶。被告向原告說會存放港幣HK$50,000,000入這帳戶,以購買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

17.在2007年8月1日,原告在周志剛面前,按被告的指示,簽署文件,成為牡丹江工廠的董事。

18.在2007年8月8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到歐湯曾律師行,簽了一份信託聲明書,聲明是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

19.在2007年8月13日,被告存放了HK$52,000,000入恒生銀行Kenelly Group的帳戶。被告然後指示原告,把這款轉到恒生銀行Better Lion的帳戶。當銀行發出了Better Lion擁有HK$52,000,000的證明書後,被告又指示原告,把這HK$52,000,000轉回Kenelly Group的帳戶。

20.在2007年8月28日,被告又存放了HK$51,000,000入Kenelly Group 的帳戶。被告然後又指示原告,把這款項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

21.在8月31日,原告又按被告的指示,把HK$50,200,250匯到內地一間公司的銀行帳戶內。

22.原告在8月13、28和31日於銀行辦理轉款時,周志剛是與他一起的。

23.從2007年9月至10月接近一個月,原告逢週一至週五,都從深圳來香港,以陪同被告乘直升機到澳門賭錢,直至深夜。被告會從贏得的金錢,抽取5%分給原告作花紅。但從9月19日起,被告便把部份花紅扣起,以抵銷1998至99年間,原告欠被告的 HK$400,000。到至11月5日時,一共抵銷了HK$135,000。被告後來在11月底,輸掉了約HK$10,000,000,便沒有再去澳門。在這段期間,被告的太太和一位女友,都經常以老闆娘的語氣,向原告查詢被告的行蹤。

24.在2007年10月,周志剛曾代表被告,要求原告把 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給勞潮威,但後來打消了這想法,因為勞曾經持有過牡丹江工廠的60% 股權,所以不方便持有這兩間公司的股份。

25.在2008年1月,被告說牡丹江工廠的40% 股份,已升值至約HK$150,000,000。被告要求原告以HK$150,000,000,把這些股份賣給天化工集團,但原告害怕這交易會有問題,所以拒絕了,他更要求被告寫一份關於被告存入 Kenelly Group的HK$50,000,000 的資金證明書給他,被告當時很憤怒,他於是提出辭職,並向被告追討他的薪金和獎金。被告指公司的帳目尚未計算好,有些轉讓手續也未完成,要完成後才付給他應得的報酬。

26.被告又說既然原告會有可觀的報酬,就應償還1998至99年欠下的賭債。被告更要原告寫下欠單,承諾3年內分兩期清還欠款,同時又要原告簽下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讓書。原告當時相信被告不會騙他,便按被告的指示行事,並簽下一式三份的欠單(下稱“欠單”)。欠單的內容如下:

「 本人容泰然 (D…(…)) 99年欠下陳遠東 (C…(…))共港幣400,000元正。2007年至2008年還款135,000元,餘款265,000元。

本人確認截止2008年1月8日止,欠款餘額為港幣265,000元並承諾還款如下:

2009年6月30日前還款 港幣135,000元

2010年12月31日前還款 港幣130,000元

本人定當盡力清還。如本人逾期未清還所有款項,在部份還款前題之下,雙方協商再將限期推後。」

27.在2008年3月,周志剛按被告的指示,要求原告到歐湯曾律師行簽署文件。原告在律師行發現,這是一份信託聲明書,由他聲明是替一位文德洪,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他問周志剛為甚麼要改為他替文德洪託管Kenelly Group 的股份,周志剛說被告想取消原告先前簽的信託聲明書,指示原告重新簽署,一份代文德洪託管的信託聲明書,但原告不熟悉文德洪,害怕捲入文洗黑錢的漩渦,所以拒絕簽署,並離開律師行,返回深圳。

28.在2009年初,原告聯絡被告,詢問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情況,及要求被告提供,用以收購牡丹江工廠40%股權,那HK$50,000,000的來源證明書,被告說那兩間公司的事情,與原告已沒有關係。原告徵詢過朋友意見後,認為這事可大可小,於是在2009年6月10日,到警方防止洗黑錢部門備案。

29.本席在此順帶指出,在原告向警方備案前,原告和被告曾以電話短訊,就這HK$50,000,000的來源證明書,和原告欠被告的債項通話,這通話的部份短訊,內容如下: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3日1:12 PM

Jimmy: 请叫andy先把betterlion和kenelly股份转名的copy给我。我须要清楚我什么时候和转给什麼人!」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3日1:27 PM

轉給什麼人与你無關,你只是nominees. 我們亦沒有information, 欠債的事是另一回事,請回覆還款日期。」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3:37 PM

Jimmy: 现在没钱还,正如以前说的一样,有自然还。希望你有钱也应该还给大凌张。Better Lion和你我肯定有关,不是你说无关就无关。我也想无关,但昨天法庭判了一对父女洗黑钱坐监五年,我很担心,你要给我封信证明当时我帐户内那五千万是你的,以证明那不是黑钱就行了。」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07 PM

Patrick: 我嚴肅的跟你說我們是正當商人,我們不做違法的事,請你不要不懂裝懂!另外張生的事与你沒關!」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08 PM

Patrick: 我理解你的情況,我accept你分期還款,謮盡快給我一個還款Schedule!」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11 PM

你做非法和不非法的事跟我无关,只想你給我清楚还我清白,以便日后向防止洗黑钱组交代。」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17 PM

Patrick: 請你也說明07年給Andy工商銀行那幾筆人民幣的來源,andy怕那是走私漏稅錢」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24 PM

15日内你须给我封信证明那五千万的来龙去脉,如你到时不给我清白,为求清白,只有向有关部门备案。」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40 PM

謮你明天去有關部門,我們不怕,如6月30日前沒有還款Schedule,我們會take action」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7月2日12:14 PM

有沒有還款schedule,請回覆?」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7月17日12:53 PM

請對話」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7月17日12:54 PM

請對話」

30.被告沒有給原告任何證明書,原告也沒有還款給被告。被告於是在2009年9月23日在區域法院對原告發出傳票,向他追討欠款。原告沒有否認欠款,所以區域法院判被告得直,但暫緩執行判定,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欠薪和奬金申索,有結果後再處理。

31.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申索欠薪和奬金,該案在2010年4月13日被轉介至本院,成為本案。

32.原告在被盤問時承認,他在2008年中,已從天化工集團的通告,知悉Kenelly Group已賺取了HK$150,000,000,但他只是在2009年11月28日,才在被告於區域法院向他申索的訴訟,向被告追討薪金和獎金。

33.至於原告簽的欠單,他說當時被告承諾,會從欠債中扣除他的薪金和獎金(法庭數碼錄音謄本(下稱“錄音謄本”)39N - 40D)。

34.原告承認被告大概在2006年6月,曾借了HK$100,000給他,他就交了一張HK$100,000的支票,給被告作為還款保證(數碼謄本50I-53S)。

35.辯方說原告代文德洪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代價是HK$100,000,後來在原告要求下加到HK$150,000,這HK$150,000中的HK$100,000,由文德洪交了給被告,作為上述原告欠被告HK$100,000的還款。但原告堅持,他是代被告持有這兩間公司,而並非代文德洪持有,他指那用來抵銷他欠被告款項的HK$100,000,只是他持有這兩公司應得報酬的部份,他是應該得到Kenelly Group利潤的10%。

36.至於他在2009年6月10日,向警方備案錄取口供時,他有提及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但沒有透露他是被告的僱員。他解釋說,他害怕被告是在洗黑錢,所以作為被告的僱員,會因協助被告的惡行,而被拘捕。因此,他沒有透露曾受僱於被告。

37.至於原告簽給被告的欠單,指原告曾欠被告HK$400,000,但在2007至08年間,已償還HK$135,000,尚欠HK$265,000。原告在被盤問時,堅持說這HK$135,000還款,都是被告從贏得的錢的5%獎金中扣得的。他說假若被告贏了HK$1,000,000,便會給他5%獎金,即HK$50,000,而被告便會從這HK$50,000,扣減HK$10,000多至HK$20,000,即獎金的30%至40%,作為還款,這HK$135,000還款,就是這樣得來的,而不是他付給被告的(錄音謄本41M-42I)。他不同意被告所指,說只有HK$85,000,是從那5%扣得,而餘下的HK$50,000,則是原告代文德洪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HK$150,000代價中的HK$50,000。

38.原告也同意從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他都沒有要求被告,支付薪金和獎金。他被盤問為何當被告在2009年6月,以短訊追他償還HK$265,000欠款時,他不說被告尚欠他HK$600,000薪金,在抵銷欠款後,被告還要給他HK$335,000欠薪。在幾經盤問後,才說當時沒有想到這問題(錄音謄本77A - 78L, 82L-Q)。

39.至於三個證劵公司的帳戶,他堅持不是自己要買賣股票而開設的,是為被告作股票買賣而設的,因為他當時也沒有金錢可以投資股票,其實他已多年沒有買過股票。

被告的案情

被告本人

40.被告同意他是在1995年認識原告,在1997至98年間,原告斷斷續續,借了給被告共HK$400,000。從1999至2006 年間,雙方只碰面一兩次,被告每次都要求原告還款,但原告都以不方便為由推搪,連聯絡方法也沒有留下便離去。

41.不過原告在2006年底主動接觸被告,並送贈被告煙灰缸和剪刀等抽雪茄的用品。原告聲稱在一間嘉友公司經營紅酒、雪茄生意,地址是在深圳。

42.被告同意原告曾在2006年11月,介紹一位女士給被告認識,但被告說他和這位女士一直都只是普通朋友。被告也同意原告在2007年4月,有介紹原告從前的女友,給被告認識,但被告否認有在香港或深圳,為這女士置業。被告更指原告編造他與這兩位女士,和居於馬已仙峽道的一位女士的關係,而這些都不是事實。

43.被告也否認曾在2006年底,於馬已仙峽道女友的住所,邀請原告作為他的僱員。

44.至於,被告小兒子入讀著名幼稚園一事。被告說他在2007年5月,曾向原告提及這意向,原告在7月,與他的好友鄧先生,一起到澳門與被告會面,被告也認識鄧先生,當時被告要求鄧先生,協助他小兒入讀某著名幼稚園。經鄧先生的協助,被告的兒子最後獲該幼稚園取錄,但其間原告沒有參與其事。

45.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也曾以電郵向鄧先生查證此事,鄧先生在電郵中說,原告在這事上的參與,只是要求鄧先生協助(C319)。

46.被告在證人陳述書第59段,同意原告曾與他一起出差一次,主要逗留在北京,而順帶往牡丹江市一、兩天,但他說當年他頻密地出差往內地,到牡丹江市不下10次。

47.至於,被告在2007年6月間,借給原告的HK$100,000,原告有給予被告一張HK$100,000的支票,作為還款保證,並承諾會於一星期內還款。但一星期後,原告又沒法還款,所以被告十分氣憤,但因原告已表明沒有錢還,所以被告也沒有把支票存入銀行。

48.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被告說約在2007年7月,他的兩位朋友勞潮威和文德洪,在內地有一項投資,不方便以他們本人名義持有,要別人託管。被告為免原告在1998至99年間欠他的HK$400,000,和2007年6月間欠他的HK$100,000,全部化為烏有,所以介紹原告給這兩位朋友,作為他們的託管人。原告的責任是擔任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董事,並作為Kenelly Group的股份持有人,但實際是代文德洪持有。勞潮威和文德洪願意支付託管費HK$100,000給原告,原告也答應做他們的託管人,並同意他們可以把託管費交給被告,以扣減原告欠被告上述的HK$100,000,文德洪後來就將這HK$100,000交了給被告,作為還款。

49.被告又指他曾在2007年6月5日,借了HK$18,000給原告,原告承諾兩天後償還,並給予被告一張HK$18,000的支票作保證(D-225)。原告承認有這借款,並在2007年6月8日,從銀行將現金過戶,還了給被告(C-234及錄音謄本48R-49J)。被告更指若被告是欠原告薪金,原告應要求把這欠款從薪金扣除,而毋須還款。

50.被告又指原告於2007年8月8日,在歐湯曾律師行簽署的信託聲明書,錯誤地說原告是為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其實原告是為文德洪持有這股份。被告在證人陳述書第29段解釋說,因為勞、文兩人沒有相熟的律師行,被告與歐湯曾律師行熟識,所以代他們指示該行職員陳慶龍,為他們準備信託聲明書,但陳慶龍誤以為該聲明書是為被告準備,所以誤寫了被告為信託受益人。被告更指他從陳慶龍處得悉,歐湯曾律師行因草擬這文件出錯,所以沒有向文德洪收取費用,也沒有向被告收費,因被告不是受益人。在2007年8月後,陳慶龍和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更正信託聲明書,但原告都以藉口推搪了。

51.有關陳慶龍何時才要求原告簽署新的信託聲明書,原告說約是在2008年2月20日,他更把陳在2008年2月20日,傳真給他的聲明書草稿,呈堂作證(D-59)。

52.被告又指經他多番催促後,原告才在2008年1月將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回給文德洪,但原告要求要多收HK$50,000託管費,文無可奈何只好同意。被告說這也證明文德洪才是信託的受益人。文德洪也將這後加的HK$50,000交了給被告,作為原告的部份還款。

53.但本席認為,原告是不知道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了給文德洪,否則他在2009年6月的電話短訊,不會問被告,他是在甚麼時候,將這股份轉了給誰。再者,被告回答的短訊中,也沒有說原告是知道轉了給誰,而是拒絶透露。原告所簽署的沒有日期或受讓人的轉讓文件,也呈了堂(B28-30),所以本席同意原告所說,他是簽了這些轉讓文件,所以不知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了給誰。

54.至於,原告簽署的HK$265,000欠單。被告說原告欠他共HK$500,000,減去原告從文德洪處賺取的HK$150,000,和被告從贏錢的5%獎金扣除的HK$85,000,尚欠被告HK$265,000。兩人在2008年1月商議後,原告承認欠債,並草擬和簽署欠單給被告,由周志剛見證。被告更否認有向原告承諾,說若原告寫下欠單,被告便會支付工資和花紅給原告。

55.被告更說在2009年6月,曾致電原告,要求原告還款,但原告說沒有能力,若被告迫他,他會向警方舉報被告洗黑錢。被告後來以短訊催原告還款,但原告沒有說被告欠他薪金和獎金,雙方的短訊對話,已在上文引述了。

56.被告後來在區域法院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是在2009年底才向被告追討欠薪和獎金。

57.最後,有關原告在三間證劵公司開帳戶一事,被告否認原告是按他的指示而開戶的。被告指原告說有內幕消息,欲開些帳戶,以賺點快錢,但因資金不足,所以藉被告的信譽,到被告相熟的證劵行開戶。當被告介紹了原告,到這些證劵行開戶後,這些行的職員,便向被告查詢原告的財政狀況,但被告沒有置評,之後也沒有從這些證券行,收到有關原告帳戶的消息。

周志剛

58.周志剛在證人陳述書說,他是在2003年認識文德洪和勞潮威,又在2007年經被告介紹,認識原告。

59.在2007年,他得悉文與勞在內地,有一項收購計劃,擬購買一間中外合資工廠(即牡丹江工廠)的股權(錄音謄本126A-C)。但他兩人認識賣方,所以不便親自與賣方議價,於是被告便介紹原告,給他們作代理人。

60.因勞、文兩人長居於內地,所以委託周志剛代他們購入境外公司。周在2007年7月5日,代他們購入了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61.洽購牡丹江工廠股權的會議,是在2007年7月尾,在北京進行,勞和原告都有出席,而周也代表另一股東(即天化工集團),出席這會議。最後,勞和文的洽購成功。

62.據周所知,勞和文曾託被告找相熟律師行,做一份給原告簽的信託聲明書,以證明原告是為文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但律師行誤把信託受益人寫為被告。後來周曾陪同原告,到律師行作更正,但原告在律師行時拒絕更正。

63.原告後來在2008年1月,將Kenelly Group的股權退還給文。(但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在上文已有裁定。)

64.周也見證了原告簽給被告的欠單。

陳慶龍

65.陳慶龍曾任職於歐湯曾律師行,他從2003年開始處理被告的法律事務。他在證人陳述書說,大概在2007年8月初,被告致電給他,請他做一份信託聲明書,但沒有說明詳情。其後,周志剛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證,和Kenelly Group的資料。由於他過往是處理被告,和被告的公司的事務,所以他相信被告,是這信託聲明書的受益人。

66.在8月8日,周志剛與原告到律師行,簽署這聲明書。簽署後,周並沒有對聲明書內容提出疑問。後來被告發現錯誤,要求律師行修正,因為文德洪才是受益人。原告後來到律師行,擬簽署更正的聲明書,但原告在律師行時,又拒絕簽署這聲明書。

67.陳在被盤問時說,當原告在2007年8月8日,在他的辦公室簽信託聲明書時,周志剛是和原告一起,當時他有向原告和周解釋聲明書的內容,說明原告是代表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服份,當時原告和周都同意內容正確,他便讓原告簽署這聲明書,他然後見證原告的簽署。

68.陳在口頭作證時,不認為原告在8月8日簽的聲明書有錯,因為是周請他替被告做一個信託文件,而且在8月8日當天,原告和周是坐在一起,同時聽陳對聲明書內容的解釋,然後大家同意內容都是正確,原告才簽署的(錄音謄本139A-140B, 142E-F)。陳也否認是因為犯錯而沒有就聲明書向被告收費,他說律師行不會就這樣的小事情,向被告收費。

勞潮威

69.勞潮威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和文德洪在2007年中,於內地洽談收購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因為他與文德洪都認識賣方,所以要求被告介紹一位代理人,代他們去與賣方洽購,以便爭取較好的價錢。被告便介紹了原告給他們,他們也接受原告要求的HK$100,000酬勞。

70.勞在2007年7月5日,又委託周志剛代為購入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並委任原告為兩公司的董事。

71.在2007年7月,勞與原告一起,到內地跟賣方作最後商討,最後洽購成功。

72.在2007年8月初,勞與文要為了收購牡丹江工廠,向Kenelly Group注資,他們更委託被告,找相熟律師行做一份信託聲明書,給原告簽署,以顯示原告是代文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但律師行錯誤把被告寫為信託的受益人。

73.其後,勞多番催促原告,將錯誤改正,但原告都把這事拖延,遲遲不改,最後勞決定要原告把股權轉回給文,但原告要求多收HK$50,000託管費。勞與文只好答應,原告最後在2008年1月把Kenelly Group的股票轉回給文。(但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在上文已有裁定。)

74.有關收購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資金,勞在2013年7月2日做的誓章,作了解釋。他說在2007年8月初,賣方要他證明有足夠資金,以完成這交易,因為他當時在內地,所以要求被告,在8月13日代他存放HK$52,000,000入Kenelly Group的銀行帳戶,然後將這款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在Better Lion得到資金證明後,再把這款,轉回Kenelly Group,再轉回給被告。

75.就這些款項在這兩間公司的運轉,所有文件,都是由原告在銀行簽署的,因為他是兩公司唯一的董事,和獲兩公司授權的簽署人,但文件是需要公司印章蓋印,方為有效,而兩公司的印章,都是由周志剛保管,所以原告每次去銀行,為這兩間公司做事,都是與周一起的。就這一點,辯方沒有異議。

76.勞在宣誓書繼續說,收購在8月底成交,他當時也不在香港,所以要求被告協助。

77.勞擁有一間BVI公司,叫Begreat Group Ltd (下稱 “Begreat Group”),他另又擁有一間BVI公司,叫Faithful Glory Investments Ltd (下稱 “Faithful Investments”),被告則擁有一間Start Win Investments Ltd(下稱 “Start Win”)。

78.勞和被告又共同擁有一間Power Victory Group Ltd (下稱 “Power Victory”),勞是透過Faithful Investments,擁有Power Victory的一股,而被告是透過Star Win,擁有Power Victory的兩股。

79.勞和文付款購買牡丹江工廠40%股權,是涉及Begreat Group和Power Victory

80.勞在2007年8月23日,從他的Begreat Group銀行帳戶,轉了HK$100,000,000到Power Victory的銀行帳戶。勞說這HK$100,000,000是他自己的資金,但他在被盤問時說,他沒有保存可證明這HK$100,000,000由來的文件(錄音謄本170G-I)。

81.Better Lion須要支付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給賣方,所以被告在在2007年8月28日,以支票從Power Victory帳戶,轉了HK$100,000,000中的HK$51,000,000,入Kenelly Group 的帳戶,然後原告把這筆錢,轉到 Better Lion的帳戶。

82.原告再在2007年8月31日,從Better Lion的帳戶,匯了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到內地賣方的銀行帳戶,以完成這交易。

83.勞因其他交易,要支付約HK$50,000,000 給被告,所以被告以支票,支取了留在Power Victory帳戶的HK$49,000,000,作為勞的還款。被告後來也支取了留在Better Lion帳戶的HK$800,000。

84.勞又說原告在2008年1月,把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回給文德洪,而勞與文在2008年3月份,把Kenelly Group的股份,以HK$120,000,000,賣了給一位Chung Oi Ling,這是間接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份,賣了給Chung Oi Ling。

85.天化工集團有一全資附屬公司,叫佳日生化科技有公司(下稱“佳日科技”)。

86.Kenelly Group在2008年4月9日,與佳日科技簽約,以HK$155,000,000,把Better Lion的股權,賣給佳日科技,這間接地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賣了給天化工集團.

87.這40%的股權,是原來的股東在2007年8月31日,以HK$50,200,000賣給Better Lion,然後Kenelly Group又在2008年4月9日,以HK$155,000,000,間接地把它賣了給天化工集團。在短短約7個半月期間,這40%股權的價值,已升值了HK$104,800,000,或約三倍。

88.雖然勞稱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轉到Power Victory 的HK$100,000,000,是他的資金。但渣打銀行呈堂的文件,證明這HK$100,000,000,是天化工集團,以兩筆款項存入Begreat Group的,第一筆是HK$80,000,000,以日期2007年8月21日082888號的支票,在2007年8月22日存入Begreat Group在渣打銀行的帳戶;第二筆是HK$23,000,000,以日期同是2007年8月21日082889號的支票,同樣在2007年8月22日存入Begreat Group在渣打銀行的帳戶。這些證據證明Better Lion在2007年8月23日,用以購入40% 牡丹江工廠股權的資金,是來自天化工集團,而這集團最後多用了HK$104,800,000,來購入這40%股權。

證劵行的職員

89.兩位證劵行的職員,是辯方的第五和六位證人,他們都指原告開戶,是想以透支形式炒賣股票,因為他們向被告查詢,而得不到對原告經濟的好評,所以都沒有讓原告,以透支方式買賣股票。

分析和裁決

原告是否曾替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Better Lion

90.原告說他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做了很多工作,其中就有替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而他要求的獎金 HK$10,000,000,正是這兩間公司,在買賣牡丹江工廠40% 股權,所得利潤的10%。所以要判斷究竟原告是否曾替被告持有這兩間公司。若原告曾替被告託管這兩間公司,那末便要考慮他這樣做,是否為履行他作為被告僱員的責任,或有其他原因。

91.原告是簽了信託聲明書,同意作為被告的信託人,為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他同時也是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唯一董事。但被告和被告的證人勞潮威和周志剛,都說這聲明書是做錯了,因為正確的受益人,是文德洪,但被告的證人陳慶龍,就不同意這聲明書的受益人有錯。

92.本席首先考慮周志剛的證供。他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在2007年中,便知道勞和文兩人,在內地洽購一項收購計劃。周在被盤問時,承認在2007年6、7月份,知道被告介紹了原告給勞、文兩人,作為他們的代表,去洽談收購牡丹江工廠40% 股權(錄音謄本125N-126B)。周在證人陳述書又說,他在2007年7月5日,代勞和文購入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兩公司。

93.按周上述的證供,當周陪同原告到歐湯曾律師行,在陳慶龍面前簽署該聲明書,以證明原告是代別人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周是應該知道聲明書的受益人,是勞或文,而不是被告,因為他知道原告不是代表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而Kenelly Group也不屬於被告。但按陳慶龍的口頭證供,周是最先給他指示,叫他替被告做這聲明書(錄音謄本139U-140B, 142E-F),而且在原告未簽署聲明書前,陳是有將聲明書的內容,向原告和周解釋,在原告和周都認為內容正確後,原告才在聲明書上簽署(錄音謄本139A-U)。

94.陳慶龍的證供是合理的,本席相信他是有向原告和周,解釋清楚聲明書的內容,才讓原告簽署。因為這是正常和正確的手續,而且他知道做這聲明書,是替被告服務,而他又認為周是被告的助手,而周又經常代表被告給予他指示(錄音謄本 139U-140G),所以他是應該向周解釋清楚聲明書的內容,才讓原告簽署。

95.再者,被告在口頭作供時,也說在這事件前,他從沒有要歐湯曾或任何律師行,替他做過信託聲明書(錄音謄本 120F-J),所以這次對陳慶龍來說,是第一次替被告做信託聲明書,因此一定是清楚知道,周是指示他為被告做聲明書,才會去做。

96.但按周的證供,他是知道原告是被告介紹給勞和文的代理人,他也在7月5日代他兩人購入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若他這些話是真的,當他在8月8日聽到陳解釋信託聲明書的受益人,不是勞或文,而是被告,他應該會即時告訴陳,說文才是受益人,而不是被告,聲明書要修改,但周沒有這樣做,所以周這些證供的真確性,值得懷疑。

97.再者,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8月8日時,關係良好。據被告說,是被告介紹原告為勞與文提供代理服務,當時的代價是HK$100,000。若被告這證供是真確,那末原告是知道這信託聲明書的受益人,是勞或文,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當時,也應該會叫陳慶龍改正受益人,才簽署這文件,但原告也沒有這樣做,這反映被告在這事件的證供不可信。

9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受原告和陳慶龍在這事件的證供,不接受被告、勞和周在這事件的不同證供,並裁定原告是為被告簽署這信託聲明書,而被告是這聲明書的受益人,即Kenelly Group股份的真實擁有者,而牡丹江的40% 股權,也是由被告經Kenelly Group持有的Better Lion,以天化工集團提供的資金,在2007年8月31日購入的。

99.至於,原告是在何時被要求,再到歐湯曾律師行,簽署另一份以文德洪為受益人的信託聲明書,原告說是2008年2月,但辯方證人則說是2007年8月中下旬,至10月初。

100.本席認為在這一點,原告的證供更為可信,因為原告與被告的關係,至10月初還是好的,他和被告在9至10月份,曾一起到澳門賭錢約20次,而被告在這期間,曾把贏來的錢的5% ,分給原告作獎金,並每次在這5% 中,抽出1萬多至2萬,作為原告的還款。被告說還款總數是HK$85,000,以這款額推算,這5% 獎金的總額超過HK$200,000,而扣除還款HK$85,000後,原告所得的,也超過HK$100,000。如果被告在這期間,要求原告重簽聲明書,原告應該不會托詞不認識文德洪而拒簽,並離開律師行。

101.所以本席接受原告在這一點的證供,裁定原告是約在2008年2月20日才被要求簽署新的信託聲明書,當時他與被告已閙翻了。據辯方案情,他當代理人可得的報酬,已在他擬定欠單時,從他欠被告的債項中扣除了,而他也以不認識文德洪為由,拒絕簽署新的聲明書,並離開律師行。

102.至於原告是否把Kenelly Group的股票,轉了給文德洪,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原告是簽訂了沒有日期或受讓人的文件(B28-30),所以不知道是轉了給文德洪的。

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

103.雖然本席裁定原告是為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票,而被告實在是擁有Kenelly Group發行了的一股股票,但這不一定是因為原告是受僱於被告。

104.原告在開審陳詞說,被告與他訂立口頭僱傭合約,是比較罕見,因為他當時是處於被動的地位,被告則是超級富豪老闆,被告要求他要把僱傭關係保密,並以年薪制,他沒法不答應,而他的工作性質,屬男秘書或「傍友」。

105.關於草擬和簽署欠單一事。原告在開審陳詞說,他在1998-99年時,欠被告HK$400,000,也沒有簽欠單,他在2008年1月簽欠單,是因被告叫他先簽欠單,然後才會把他的報酬計算給他,故他才簽下欠單。

106.據原告的案情,被告是從2007年1月2日開始以月薪HK$50,000聘用他,薪金是每年年底支付一次,所以到2008年1月2日,已應支付HK$600,000給他。這薪金並非獎金,不用計算,所以若原告的證據是真確的話,約在2008年1月8日,他擬定欠被告HK$265,000的欠單時,被告欠他的薪金,已超過他欠被告債項的兩倍。換言之,當時從他聲稱應得的薪金中,扣除了HK$265,000 欠款,被告還欠他HK$335,000薪金。

107.至於獎金方面,據原告所述,即使尚需計算,數額也是HK$10,000,000左右。

108.所以按原告所說,被告應該在2008年1月8日,立刻支付扣除債項後的欠薪為HK$335,000,而根本無權要原告草擬或簽署甚麼欠單,即使被告真的有作出這麼蠻不講理的要求,原告也不可能會盲目地接受它。就算當時還未處理欠債和欠薪的對冲,而原告又同意寫欠單给被告,原告在草擬欠單時,也不會只提欠債,而絕口不提被告欠他的HK$600,000薪金,和尚待計算約HK$10,000,000的獎金,更不會定下還款日期。原告對欠單沒有提及欠薪的解釋,極不合理,而且若被告真的是以月薪HK$50,000聘用原告,原告在2007年6月時從被告處借得的HK$100,000和HK$18,000,也可從欠薪處扣除,毋須給與被告支票,作還款保證。

109.再者,雖然原告寫了欠單,但據他的案情,他根本沒有欠被告任何債項,而是被告欠他薪金HK$335,000和約HK$10,000,000獎金,而獎金的計算早應在2008年做妥,因為牡丹江工廠的40% 股權,在2008年中,已賣了給天化工集團的全資擁有公司。

110.所以按原告的案情,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追討欠款,而應該是原告向被告追討欠薪和獎金。就算被告真的那樣厚顏無恥地向原告追債,原告也應反駁說,他沒有欠被告任何債項,而被告反而應支付欠薪和獎金給他,但事實卻不是這樣。當被告在2009年初,以電話短訊要求原告還款時,原告只說沒有錢還,有錢自然會還,然後又要求被告為支付給Kenelly Group的HK$50,000,000,解釋來源,這明顯是威脅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追迫他還債,但他沒有說過他沒欠被告債,而是被告欠他薪金和獎金。

111.本席認為,若原告就所謂僱傭合約所提的證供,是真確的話,那末被告仍會這樣向他追債,或原告本人會如此回應,都是難以置信的。

112.再者,當原告在2009年6月10日,到警方有關部門為所謂洗黑錢備案,他也沒有提及,他與被告的所謂僱傭關係。他的解釋是因為怕被指協助洗黑錢。這解釋是毫不合理,因為他在銀行所做的轉款行為,已可構成協助,這與他是否被告的僱員,無甚分別。本席認為事實上,他當時還未想到以欠薪和獎金,來對抗被告的追討。他是在被告於區域法院向他追討欠款後,才想到這答辯理由,並於2009年尾,在區域法院提出這答辯理由。

1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相信原告所說,他曾被被告聘用的所有證據,本席更裁定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並非被告的僱員。原告所指的口頭僱傭合約,是無中生有。

證劵公司開了帳戶

114.至於原告在2007年6月,連續在三間證劵公司開設了帳戶,原告說他是按被告指示,而開這些帳戶,以便替被告炒賣股票。但被告卻說原告借他的關係,在他相熟的證劵公司開設帳戶,希望可以用透支方式,炒賣股票而獲利。

115.從原告的銀行月結單看到,他從2007年5月至7日

(C231-237)的經濟情況,並不理想,根本連一些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沒有,就算以透支部份資金來炒賣股票,也不可能。而證劵公司也不可能對全新的客戶,給予100% 炒賣股票所需的資金的透支,所以本席不相信原告會在這樣的經濟情況,連開三個證劵帳戶。本席裁定這三個帳戶,是原告按被告指示而開的,以便以原告名義,為被告炒賣股票,本席不相信辯方所提一切與這結論有牴觸的證據。

原告所得的利益

116.至於原告曾替被告做的一系列事情,都不是無償的。正如原告自稱,他當時的角色是所謂的「傍友」,他當然會經常陪伴被告出入,和進行各式玩樂,而原告除了得到飲食的好處外,還不時得到被告的獎賞。

117.正如原告自己所說,他在2007年4月介紹了從前的女朋友給被告認識,被告便送了一個過萬元的皮包給他。在同年9至10月份,他經常陪被告到澳門賭博,被告給他的5% 獎金,便超過了20萬,而他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就正如他在2009年6月10日向警方錄取口供時說,被告是承諾給他HK$100,000作為花紅,而這HK$100,000就是用來抵銷他在2007年6月從被告借來的HK$100,000 (B83-84,錄音謄本45C-46Q)。

118.本席更裁定原告後來要求,把花紅增加到HK$150,000,這額外的HK$50,000,和從贏錢花紅扣得的HK$85,000,就是用以抵銷部份原告欠被告的債項,結算後,原告仍欠被告HK$265,000,原告然後草擬和簽署欠單給被告,承諾在3年內清還這HK$265,000。

119.至於原告為被告開立的三個證券帳戶,因原告不願意用這些帳戶,替被告買賣天化工集團的股票,所以原告沒有動用過這些帳戶,被告也沒有就他開設這些帳戶,而給他任何利益或獎賞。

命令

120.本席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決,認為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根本不是受僱於被告,而原告所指的口頭僱傭協議,也是無中生有,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的申索。

121.當本案還在準備階段,本席曾發出指示,要被告披露與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有關的文件,但他從沒有按指示,提供任何文件,最後要原告傳召恒生和渣打銀行的職員,才可將有關文件呈堂。被告這種不合作的態度,等同藐視法庭,亦危害到司法工作的執行,本席要懲罰這種劣行,所以雖然被告勝訴,本席也不會判訟費給他。

122.本席現頒下臨時訟費令,命令原告無須繳付訟費予被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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