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泰然 對 陳遠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650/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原告稱曾於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受僱於被告,他在本案向被告索取每月HK$50,000的薪金,合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本席在審訊後判他敗訴,但作出臨時訟費令,不需要他支付訟費給被告,理由是被告在本案準備階段,沒有依照本席發出的指示,披露他與兩間名叫Kenelly Group Ltd(下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Holding Ltd(下稱“Better Lion”)有關的文件,最後要由原告向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發出傳票,才將有關文件呈堂。
Cites 4 cases
|
HCA 6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6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定書 1.原告稱曾於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受僱於被告,他在本案向被告索取每月HK$50,000的薪金,合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本席在審訊後判他敗訴,但作出臨時訟費令,不需要他支付訟費給被告,理由是被告在本案準備階段,沒有依照本席發出的指示,披露他與兩間名叫Kenelly Group Ltd(下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Holding Ltd(下稱“Better Lion”)有關的文件,最後要由原告向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發出傳票,才將有關文件呈堂。 2.本席認為被告這種態度,等同藐視法庭,亦危害到司法工作的執行,所以要懲罰這種劣行。因此,雖然他勝訴,也不給予他訟費。 3.被告現在申請修改臨時訟費令,他的第一項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本案的全部訟費,若法庭不接受這申請,他的第二項交替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部份的訟費。至於這部份應是多少,他則讓法庭酌情決定。 4.原告容先生反對這申請,他認為臨時訟費令是正確的,應予以作實。 背景 5.原告的案情指被告於2006年底聘用他,僱用期從2007年1月2日起,薪金每月HK$50,000。他的其中一項責任,是替被告持有或託管一些海外公司,如果這些公司有盈利,他可獲盈利的10%作花紅。 6.原告又指在受僱期間,曾替被告託管上述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公司。Better Lion是由Kenelly Group全資擁有,而原告則是Kenelly Group的唯一股東,原告也是兩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在2007年8月期間,Better Lion以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購入一間位於黑龍江省牡丹江市的牡丹江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Mudanjiang Gaoke Bio-Chem Co Ltd) (下稱“牡丹江工廠”) 的40%股份。而Kenelly Group在2008年4月9日將Better Lion的股份,以HK$155,000,000賣了給一間佳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日科技”),佳日科技是由香港的上市公司中國天化工集團有限公司(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下稱“天化工集團”)全資擁有的,所以這交易是間接地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份,以HK$155,000,000賣了給天化工集團。Kenelly Group在這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中,獲利HK$104,799,750。所以原告說被告應按僱傭合約,給他利潤的10%,即HK$10,480,000作花紅。這花紅的申索,也是原告在本案的主要申索。 7.被告否認原告曾代他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他說原告是代一位文德洪持有這些公司的。 8.為要裁決原告這申索,法庭要考慮原告曾否代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也要知道是誰在操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去進行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 9.若被告是在幕後操縱Kenelly Group 和Better Lion去購入這40%股份和安排所需的HK$50,200,000,而原告又是替他託管這些公司,那末原告便有可能是以被告僱員的身份,持有這些公司。原告當然也可能因其他原因,代被告持有這些公司,但無論如何,原告有否代被告持有這些公司,是本案的重要論點之一。 10.再者,若原告勝訴,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價差額,便是計算原告應得花紅的基礎,所以這買賣所涉的文件,都是本案的有關文件。原告和被告若擁有、或曾經擁有這些文件,都應在本案的準備階段中,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 11.Better Lion是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了HK$50,200,000給40%股份的賣方,但與這交易有關的,還有另一筆在2007年8月13日轉入Kenelly Group的HK$52,000,000。 這款項在同日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用以獲取銀行的存款證據,以向賣方證明Better Lion 有財力完成這交易。所以本案雙方若擁有、或曾經擁有與這HK$52,000,000和HK$50,200,000有關的文件,都應在本案的準備階段,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 12.被告在本案否認與這40%股份的交易有任何關係,也沒有披露當時或曾經擁有任何與這交易或這兩筆款項有關的文件。但本席在2013年4月18日的審前聆訊,用了10分鐘向當時代表被告的文本立 (Bernard Man) 大律師,解釋若被告真的與這交易或這些款項有關,他便應履行他的披露文件責任,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文本立大律師當時對本席所言,沒有異議,並同意考慮本席的指示,他也同意當時尚有時間考慮這事,並說若有需要的話,將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因為審訊是在7月9日才開始。但被告後來沒有就這交易或這兩筆款項,作出任何文件披露。 13.原告後來向恒生銀行、渣打銀行、和一位勞潮威,發出證人傳票,這兩間銀行便向法庭提供與這兩筆款項有關的文件,而勞潮威也做了一份誓章,解釋這兩筆款項的來龍去脈,但勞在誓章中說謊,說購買這40%股份的HK$50,200,000,是他個人的財富。不過從渣打銀行提供的文件顯示,這款項是來自天化工集團的,即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31日,提供了這HK$50,200,000,給Better Lion購入牡丹江廠的40%的股份。然後在2008年4月9日,又出資HK$155,000,000,經子公司佳日科技,從Kenelly Group購入擁有這40%股份的Better Lion。被告當時正是天化工集團的主席。 14.再者,從勞潮威的誓章和兩間銀行呈堂的文件,可知道在2007年8月13日存入Kenelly Group、然後轉到Better Lion作驗資用的HK$52,000,000,是由被告存入Kenelly Group 的 (HSB-26)。這筆款項在2007年8月14日,再由原告從Better Lion的帳戶,轉入Kenelly Group的帳戶 (HSB-12),然後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回給被告 (HSB-29)。 15.從勞潮威的誓章和銀行的文件,更可看到Better Lion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給股份賣家的HK$50,200,000,是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23日提供的。渣打銀行呈堂的文件顯示,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22日,分別存入了HK$80,000,000 (SCB-10) 和HK$23,000,000 (SCB-11) 入一間Begreat Group公司在該銀行的帳戶,這公司是勞潮威擁有的。勞在口頭作供時,還說這HK$100,000,000,是他在內地東北牡丹江賣地所得的款項(審訊錄音謄本177頁B-H)。 16.勞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的帳戶,轉了HK$100,000,000到一間Power Victory Group Ltd(下稱“Power Victory”)。這公司是由勞和被告共同擁有,勞間接擁有1/3的股份,被告則間接擁有2/3的股份,勞和被告都可簽署這公司銀行帳戶的文件。 17.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再以Power Victory的支票, 從Power Victory轉了HK$51,000,000到Kenelly Group的帳戶(HSB-17)。在Power Victory帳戶餘下的HK$49,000,000,後來由被告支取了。 18.原告在2007年8月30日,再把這HK$51,000,000,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HSB-13, HSB-17和HSB-2)。 19.原告再在2007年8月31日,又把HK$50,200,000,從Better Lion的帳戶,轉到40%股份賣方在國內的帳戶(HSB-14和HSB-2)。 20.原告然後再在2007年9月13日,把Better Lion帳戶餘下的HK$800,000,轉到Kenelly Group的帳戶(HSB-15和HSB-33),同日又以Kenelly Group的支票(HSB-32),把這款項轉到被告的帳戶(HSB-18)。 21.本席在本案裁决書裁定原告當時是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 22.雖然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在2013年4月18日,都好像不再受被告控制,但從上述可見,被告仍是可以披露他在2007年8月13日,支付給Kenelly Group的HK$52,000,000,和在2007年8月14日,收回這HK$52,000,000的有關文件,不過他沒有這樣做。他和他的證人所做的證人陳述書,當然也沒有提及這HK$52,000,000。 23.至於Power Victory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收到HK$100,000,000,並在2007年8月28日把其中的HK$51,000,000轉到Kenelly Group帳戶的文件,是屬於Power Victory,這公司是勞潮威和被告共同擁有。 24.勞潮威是被告的證人,他為這案做了證人陳述書,並上庭作證,他的證據與被告的案情完全吻合〔但本席不接納他所說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擁有者的證據〕,由此可見,他是與被告非常合作的證人,所以被告是可以呈堂所有與Power Victory有關的收款和付款文件,包括帳戶月結單,但被告也卻沒有披露這些文件,他和他的證人,也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這些款項。 25.若原告沒有發出證人傳票給銀行和勞潮威,所有上述證明HK$52,000,000驗資款項,和購買40%股份的HK$50,200,000的文件,都不會成為本案的呈堂證據,而勞潮威也不會做誓章,解釋這些款項的往來,而本席也無從了解到這40%股份交易的資金來源,和是誰控制這些資金的往來,這是會影響到本席,對原告有否替被告操控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以購入40% 股份的裁決。 26.雖然本席在本案的裁決書,沒有提到被告對這些款項的操控,作為裁定原告有否替被告持有這兩公司的理由之一,但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這些款項有關,本席對陳慶龍的證供的評定結果,也不一定與裁決書的一樣。所以這些證據,是與原告有否為被告工作有關連,進一步而言,這些證據與原告曾否受僱於被告也有關連,因為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並以這些公司購入牡丹江工廠40%股份,是原告指稱他作為被告僱員時,所做的其中一項工作。再者,若原告勝訴,這些文件也會是計算花紅的重要證據。 27.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是有責任披露這些文件的。本席在審訊這案時,也曾向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解釋過這些問題(審訊錄音謄本p183R – 184H)。 28.但經本席於2007年4月18日向文本立大律師解釋過,說被告有責任披露這些文件後,被告卻仍然沒有履行責任披露這些文件,所以被告是故意地不履行他的披露文件責任,和違反本席的指示。 29.本席在審訊的第四天,即2013年7月12日,曾就被告不服從法庭指示,即拒絕履行披露文件責任,要求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供意見給法庭,以協助法庭裁定,應怎樣就被告的行為,表達不滿和懲治被告(審訊錄音謄本 p151P-T)。這樣的要求是很普通和常規性的,因為大律師對秉行公義的責任,是凌駕於他對客戶的責任,所以他有責任協助法庭,處理法律問題,特別是當對方沒有律師代表時,他這責任更重要,但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違反披露文件責任的事。他在這申請的聆訊時,口頭解釋說他是收到指示,不就法庭提出的要求,作出回應。由此可見,被告是故意拒絕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又要代表他的大律師,不遵守秉行公義的責任,以逃避他應得的懲治,所以被告對自己的惡行,是沒有悔意的。 被告的第一項要求 30.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2款的規定,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該條款更規定,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訟費的部份或全部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31.此外,該命令第5條1款(aa)段,(e)段和(f)段規定如下:
32.第1A段命令第1條(d)款,更申明《高等法院規則》的其中一個基本目標,是要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33.本席更參考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Wong Kam Tong v Tin Shing Court, Yuen Long (IO)(No 2) [2012] 2 HKLRD 1128 的第11至13段;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The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的第100段;及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2014] HKEC 1781的第20段。 34.被告在這申請提出的第一項要求,是要把臨時訟費令,改為要原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訟費給他,理由是他在本案勝訴,而且他就披露文件的不合作行為,對審訊結果沒有產生重要的影響。 35.但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司法的公正執行的影響,不應用審訊結果來評定,而應用可能影響審訊結果的嚴重性來評定。本席在上文已討論過因被告沒有披露相關文件,可能對裁定本案的爭議的重要性,而本席認為被告堅持不履行披露文件責任,目的是要妨礙本席裁定原告是否替他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和他曾否經Better Lion購入40%牡丹江工廠股份的議題,若原告沒有向勞潮威和兩間銀行發出傳票,本席對這爭議的的裁决,可能與裁决書的裁决有異。 36.本席更指出,原告在有否曾替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和被告曾否經Better Lion購入40%牡丹江工廠股份的議題上獲勝。被告傳召的3位證人周志剛,陳慶龍和勞潮威,他們的證供全部都是就這些議題而作,而所有原告的證人傳票,也是就這些議題而發出,這3位證人和銀行職員的證供,合共佔了的審訊錄音謄本約一半,所以這些議題是耗用了很多時間和資源。 37.基於上述原因,即被告的惡劣行為,及毫無悔意的態度,又在原告是為誰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議題上敗訴,本席認為訟費命令不應按訴訟結果而評定,而是應另作命令,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的第一項申請。 被告的第二項交替申請 38.被告的第二項要求,是要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本案的部份訟費,這部份應是多少,則由法庭酌情決定。 39.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就這申請提出數點理由(申請的陳詞第14段)。他說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的審前聆訊之前,處理這案件的態度是合理的,而他在審訊時的態度也是良好的。許大律師又說,兩間銀行呈堂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文件,並不涉及本案的核心議題,而且是關連少和只具低證據價值的,而被告的不合作態度,也沒有顯著地增加了審訊所需的時間或費用。再者,原告是很晚時才申請要這些文件。被告的態度也有異於藐視法庭。而因原告是很晚才要求要這些文件,所以被告也無法呈交這些文件。 40.本席對許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有以下的回應。首先,本席不同意原告申請證人傳票時,為期以晚,因為原告是在2013年4月18日前,已表示要申請證人傳票,以把這些文件呈堂,不過他在4月18日因病在醫院留醫,未能出席聆訊。而當天本席要求文本立大律師,考慮是否應披露這些文件時,文大律師回應說當時尚有時間考慮,和有需要時作出披露,所以被告現在指原告的申請為時已晚,是不能成立的。 41.至於這些文件是否重要,本席在上文已作了詳細解釋,這些文件明顯地與本案的核心議題有關連,有重要性。 42.再者,因為這些文件明顯地與案中議題有關,所以被告應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應在披露文件階段,自動披露這些文件,毋須本席在4月18日向文本立大律師解釋及指示。但被告在4月18日前,一直沒有這樣做,而在4月18日本席給予指示後,仍然沒有這樣做,這是明確的不合理、不盡責、和不合作的訴訟態度,所以本席不同意許大律師說,被告在4月18日前和審訊時的態度是好的。 43.本席也認為因被告不承認,曾要原告代他管理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又不披露有關40%股份交易中,他原本可以披露的有關文件,迫使原告發出多張證人傳票,以使有關文件可以呈堂。而與這議題有關的審訊錄音謄本,佔全部謄本約一半,所以被告的不合理、不盡責、和不合作的行為,確實增加了審訊所需的時間和金錢。 44.本席也認為被告的行為,等同藐視法庭,因他蓄意違反本席在4月18日經由代表他的大律師給他的指示,他這行為,差點妨礙了司法的公正執行,幸好原告在後期申請上述的證人傳票。被告對自己的行為也沒有悔意,因他指示大律師不給予法庭協助,意圖妨礙法庭考慮怎樣處理他的行為。 4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舉措,和他在原告是否代他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議題上敗訴,和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毫無悔意,足以驅使本席行駛酌情權,不給予他本案的任何訟費。 46.本席現撤銷被告的申請,並將臨時訟費令作實。 47.本席更命令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訴訟費予原告,並以簡易程序,評定數額為HK$4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65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