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泰然 對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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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6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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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原告稱曾於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受僱於被告,他在本案向被告索取每月HK$50,000的薪金,合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本席在審訊後判他敗訴,但作出臨時訟費令,不需要他支付訟費給被告,理由是被告在本案準備階段,沒有依照本席發出的指示,披露他與兩間名叫Kenelly Group Ltd(下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Holding Ltd(下稱“Better Lion”)有關的文件,最後要由原告向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發出傳票,才將有關文件呈堂。 2.本席認為被告這種態度,等同藐視法庭,亦危害到司法工作的執行,所以要懲罰這種劣行。因此,雖然他勝訴,也不給予他訟費。 3.被告現在申請修改臨時訟費令,他的第一項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本案的全部訟費,若法庭不接受這申請,他的第二項交替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部份的訟費。至於這部份應是多少,他則讓法庭酌情決定。 4.原告容先生反對這申請,他認為臨時訟費令是正確的,應予以作實。 背景 5.原告的案情指被告於2006年底聘用他,僱用期從2007年1月2日起,薪金每月HK$50,000。他的其中一項責任,是替被告持有或託管一些海外公司,如果這些公司有盈利,他可獲盈利的10%作花紅。 6.原告又指在受僱期間,曾替被告託管上述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公司。Better Lion是由Kenelly Group全資擁有,而原告則是Kenelly Group的唯一股東,原告也是兩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在2007年8月期間,Better Lion以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購入一間位於黑龍江省牡丹江市的牡丹江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Mudanjiang Gaoke Bio-Chem Co Ltd) (下稱“牡丹江工廠”) 的40%股份。而Kenelly Group在2008年4月9日將Better Lion的股份,以HK$155,000,000賣了給一間佳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日科技”),佳日科技是由香港的上市公司中國天化工集團有限公司(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下稱“天化工集團”)全資擁有的,所以這交易是間接地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份,以HK$155,000,000賣了給天化工集團。Kenelly Group在這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中,獲利HK$104,799,750。所以原告說被告應按僱傭合約,給他利潤的10%,即HK$10,480,000作花紅。這花紅的申索,也是原告在本案的主要申索。 7.被告否認原告曾代他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他說原告是代一位文德洪持有這些公司的。 8.為要裁決原告這申索,法庭要考慮原告曾否代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也要知道是誰在操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去進行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 9.若被告是在幕後操縱Kenelly Group 和Better Lion去購入這40%股份和安排所需的HK$50,200,000,而原告又是替他託管這些公司,那末原告便有可能是以被告僱員的身份,持有這些公司。原告當然也可能因其他原因,代被告持有這些公司,但無論如何,原告有否代被告持有這些公司,是本案的重要論點之一。 10.再者,若原告勝訴,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價差額,便是計算原告應得花紅的基礎,所以這買賣所涉的文件,都是本案的有關文件。原告和被告若擁有、或曾經擁有這些文件,都應在本案的準備階段中,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 11.Better Lion是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了HK$50,200,000給40%股份的賣方,但與這交易有關的,還有另一筆在2007年8月13日轉入Kenelly Group的HK$52,000,000。 這款項在同日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用以獲取銀行的存款證據,以向賣方證明Better Lion 有財力完成這交易。所以本案雙方若擁有、或曾經擁有與這HK$52,000,000和HK$50,200,000有關的文件,都應在本案的準備階段,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 12.被告在本案否認與這40%股份的交易有任何關係,也沒有披露當時或曾經擁有任何與這交易或這兩筆款項有關的文件。但本席在2013年4月18日的審前聆訊,用了10分鐘向當時代表被告的文本立 (Bernard Man) 大律師,解釋若被告真的與這交易或這些款項有關,他便應履行他的披露文件責任,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文本立大律師當時對本席所言,沒有異議,並同意考慮本席的指示,他也同意當時尚有時間考慮這事,並說若有需要的話,將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因為審訊是在7月9日才開始。但被告後來沒有就這交易或這兩筆款項,作出任何文件披露。 13.原告後來向恒生銀行、渣打銀行、和一位勞潮威,發出證人傳票,這兩間銀行便向法庭提供與這兩筆款項有關的文件,而勞潮威也做了一份誓章,解釋這兩筆款項的來龍去脈,但勞在誓章中說謊,說購買這40%股份的HK$50,200,000,是他個人的財富。不過從渣打銀行提供的文件顯示,這款項是來自天化工集團的,即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31日,提供了這HK$50,200,000,給Better Lion購入牡丹江廠的40%的股份。然後在2008年4月9日,又出資HK$155,000,000,經子公司佳日科技,從Kenelly Group購入擁有這40%股份的Better Lion。被告當時正是天化工集團的主席。 14.再者,從勞潮威的誓章和兩間銀行呈堂的文件,可知道在2007年8月13日存入Kenelly Group、然後轉到Better Lion作驗資用的HK$52,000,000,是由被告存入Kenelly Group 的 (HSB-26)。這筆款項在2007年8月14日,再由原告從Better Lion的帳戶,轉入Kenelly Group的帳戶 (HSB-12),然後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回給被告 (HSB-29)。 15.從勞潮威的誓章和銀行的文件,更可看到Better Lion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給股份賣家的HK$50,200,000,是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23日提供的。渣打銀行呈堂的文件顯示,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22日,分別存入了HK$80,000,000 (SCB-10) 和HK$23,000,000 (SCB-11) 入一間Begreat Group公司在該銀行的帳戶,這公司是勞潮威擁有的。勞在口頭作供時,還說這HK$100,000,000,是他在內地東北牡丹江賣地所得的款項(審訊錄音謄本177頁B-H)。 16.勞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的帳戶,轉了HK$100,000,000到一間Power Victory Group Ltd(下稱“Power Victory”)。這公司是由勞和被告共同擁有,勞間接擁有1/3的股份,被告則間接擁有2/3的股份,勞和被告都可簽署這公司銀行帳戶的文件。 17.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再以Power Victory的支票, 從Power Victory轉了HK$51,000,000到Kenelly Group的帳戶(HSB-17)。在Power Victory帳戶餘下的HK$49,000,000,後來由被告支取了。 18.原告在2007年8月30日,再把這HK$51,000,000,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HSB-13, HSB-17和HSB-2)。 19.原告再在2007年8月31日,又把HK$50,200,000,從Better Lion的帳戶,轉到40%股份賣方在國內的帳戶(HSB-14和HSB-2)。 20.原告然後再在2007年9月13日,把Better Lion帳戶餘下的HK$800,000,轉到Kenelly Group的帳戶(HSB-15和HSB-33),同日又以Kenelly Group的支票(HSB-32),把這款項轉到被告的帳戶(HSB-18)。 21.本席在本案裁决書裁定原告當時是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 22.雖然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在2013年4月18日,都好像不再受被告控制,但從上述可見,被告仍是可以披露他在2007年8月13日,支付給Kenelly Group的HK$52,000,000,和在2007年8月14日,收回這HK$52,000,000的有關文件,不過他沒有這樣做。他和他的證人所做的證人陳述書,當然也沒有提及這HK$52,000,000。 23.至於Power Victory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收到HK$100,000,000,並在2007年8月28日把其中的HK$51,000,000轉到Kenelly Group帳戶的文件,是屬於Power Victory,這公司是勞潮威和被告共同擁有。 24.勞潮威是被告的證人,他為這案做了證人陳述書,並上庭作證,他的證據與被告的案情完全吻合〔但本席不接納他所說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擁有者的證據〕,由此可見,他是與被告非常合作的證人,所以被告是可以呈堂所有與Power Victory有關的收款和付款文件,包括帳戶月結單,但被告也卻沒有披露這些文件,他和他的證人,也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這些款項。 25.若原告沒有發出證人傳票給銀行和勞潮威,所有上述證明HK$52,000,000驗資款項,和購買40%股份的HK$50,200,000的文件,都不會成為本案的呈堂證據,而勞潮威也不會做誓章,解釋這些款項的往來,而本席也無從了解到這40%股份交易的資金來源,和是誰控制這些資金的往來,這是會影響到本席,對原告有否替被告操控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以購入40% 股份的裁決。 26.雖然本席在本案的裁決書,沒有提到被告對這些款項的操控,作為裁定原告有否替被告持有這兩公司的理由之一,但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這些款項有關,本席對陳慶龍的證供的評定結果,也不一定與裁決書的一樣。所以這些證據,是與原告有否為被告工作有關連,進一步而言,這些證據與原告曾否受僱於被告也有關連,因為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並以這些公司購入牡丹江工廠40%股份,是原告指稱他作為被告僱員時,所做的其中一項工作。再者,若原告勝訴,這些文件也會是計算花紅的重要證據。 27.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是有責任披露這些文件的。本席在審訊這案時,也曾向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解釋過這些問題(審訊錄音謄本p183R – 184H)。 28.但經本席於2007年4月18日向文本立大律師解釋過,說被告有責任披露這些文件後,被告卻仍然沒有履行責任披露這些文件,所以被告是故意地不履行他的披露文件責任,和違反本席的指示。 29.本席在審訊的第四天,即2013年7月12日,曾就被告不服從法庭指示,即拒絕履行披露文件責任,要求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供意見給法庭,以協助法庭裁定,應怎樣就被告的行為,表達不滿和懲治被告(審訊錄音謄本 p151P-T)。這樣的要求是很普通和常規性的,因為大律師對秉行公義的責任,是凌駕於他對客戶的責任,所以他有責任協助法庭,處理法律問題,特別是當對方沒有律師代表時,他這責任更重要,但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違反披露文件責任的事。他在這申請的聆訊時,口頭解釋說他是收到指示,不就法庭提出的要求,作出回應。由此可見,被告是故意拒絕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又要代表他的大律師,不遵守秉行公義的責任,以逃避他應得的懲治,所以被告對自己的惡行,是沒有悔意的。 被告的第一項要求 30.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2款的規定,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該條款更規定,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訟費的部份或全部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31.此外,該命令第5條1款(aa)段,(e)段和(f)段規定如下:
32.第1A段命令第1條(d)款,更申明《高等法院規則》的其中一個基本目標,是要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33.本席更參考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Wong Kam Tong v Tin Shing Court, Yuen Long (IO)(No 2) [2012] 2 HKLRD 1128 的第11至13段;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The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的第100段;及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2014] HKEC 1781的第20段。 34.被告在這申請提出的第一項要求,是要把臨時訟費令,改為要原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訟費給他,理由是他在本案勝訴,而且他就披露文件的不合作行為,對審訊結果沒有產生重要的影響。 35.但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司法的公正執行的影響,不應用審訊結果來評定,而應用可能影響審訊結果的嚴重性來評定。本席在上文已討論過因被告沒有披露相關文件,可能對裁定本案的爭議的重要性,而本席認為被告堅持不履行披露文件責任,目的是要妨礙本席裁定原告是否替他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和他曾否經Better Lion購入40%牡丹江工廠股份的議題,若原告沒有向勞潮威和兩間銀行發出傳票,本席對這爭議的的裁决,可能與裁决書的裁决有異。 36.本席更指出,原告在有否曾替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和被告曾否經Better Lion購入40%牡丹江工廠股份的議題上獲勝。被告傳召的3位證人周志剛,陳慶龍和勞潮威,他們的證供全部都是就這些議題而作,而所有原告的證人傳票,也是就這些議題而發出,這3位證人和銀行職員的證供,合共佔了的審訊錄音謄本約一半,所以這些議題是耗用了很多時間和資源。 37.基於上述原因,即被告的惡劣行為,及毫無悔意的態度,又在原告是為誰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議題上敗訴,本席認為訟費命令不應按訴訟結果而評定,而是應另作命令,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的第一項申請。 被告的第二項交替申請 38.被告的第二項要求,是要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本案的部份訟費,這部份應是多少,則由法庭酌情決定。 39.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就這申請提出數點理由(申請的陳詞第14段)。他說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的審前聆訊之前,處理這案件的態度是合理的,而他在審訊時的態度也是良好的。許大律師又說,兩間銀行呈堂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文件,並不涉及本案的核心議題,而且是關連少和只具低證據價值的,而被告的不合作態度,也沒有顯著地增加了審訊所需的時間或費用。再者,原告是很晚時才申請要這些文件。被告的態度也有異於藐視法庭。而因原告是很晚才要求要這些文件,所以被告也無法呈交這些文件。 40.本席對許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有以下的回應。首先,本席不同意原告申請證人傳票時,為期以晚,因為原告是在2013年4月18日前,已表示要申請證人傳票,以把這些文件呈堂,不過他在4月18日因病在醫院留醫,未能出席聆訊。而當天本席要求文本立大律師,考慮是否應披露這些文件時,文大律師回應說當時尚有時間考慮,和有需要時作出披露,所以被告現在指原告的申請為時已晚,是不能成立的。 41.至於這些文件是否重要,本席在上文已作了詳細解釋,這些文件明顯地與本案的核心議題有關連,有重要性。 42.再者,因為這些文件明顯地與案中議題有關,所以被告應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應在披露文件階段,自動披露這些文件,毋須本席在4月18日向文本立大律師解釋及指示。但被告在4月18日前,一直沒有這樣做,而在4月18日本席給予指示後,仍然沒有這樣做,這是明確的不合理、不盡責、和不合作的訴訟態度,所以本席不同意許大律師說,被告在4月18日前和審訊時的態度是好的。 43.本席也認為因被告不承認,曾要原告代他管理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又不披露有關40%股份交易中,他原本可以披露的有關文件,迫使原告發出多張證人傳票,以使有關文件可以呈堂。而與這議題有關的審訊錄音謄本,佔全部謄本約一半,所以被告的不合理、不盡責、和不合作的行為,確實增加了審訊所需的時間和金錢。 44.本席也認為被告的行為,等同藐視法庭,因他蓄意違反本席在4月18日經由代表他的大律師給他的指示,他這行為,差點妨礙了司法的公正執行,幸好原告在後期申請上述的證人傳票。被告對自己的行為也沒有悔意,因他指示大律師不給予法庭協助,意圖妨礙法庭考慮怎樣處理他的行為。 4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舉措,和他在原告是否代他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議題上敗訴,和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毫無悔意,足以驅使本席行駛酌情權,不給予他本案的任何訟費。 46.本席現撤銷被告的申請,並將臨時訟費令作實。 47.本席更命令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訴訟費予原告,並以簡易程序,評定數額為HK$40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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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 Foo-oi v. Wai Wai Chen and Another
Pui Kwan Kay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Suen Hung Shan v. Wong & Ouyang (HK) Ltd
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Formerly Known As 廈門市鑫新景地房地產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
Siu Shu Ching and Others v. Siu Kwok Cheung and Another
Ycks v. Mpkc
Keen Lloyd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and Another
On Your Mart Co Ltd v. Cosway (HK) Ltd
Llc v. Lmwa and Another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The Wife and Intended Administratrix of Liu Ching Leung, Deceased and Others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容泰然 對 陳遠東
Yung Tai Yin v. Chan Yuen Tung and Another
Chan Shun Kei t/a Chan Shun Kei Construction Works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Luck Continent Ltd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and Others
Yyt v. Ccm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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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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